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55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 主 席 )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 K.B.E., L.V.O., J.P.
財政司林定國議員,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 C.M.G., J.P.
李鵬飛議員, C.B.E., 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 J.P.
譚惠珠議員, C.B.E., J.P.
陳英麟議員, O.B.E., J.P.
范徐麗泰議員, O.B.E., J.P.
潘永祥議員, O.B.E., J.P.
鄭漢鈞議員, J.P.
鍾沛林議員, J.P.
何世柱議員, M.B.E., J.P.
許賢發議員, O.B.E., J.P.
李國寶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 J.P.
彭震海議員, M.B.E.
155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潘志輝議員, J.P.
潘宗光議員, J.P.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J.P.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 J.P.
劉皇發議員, M.B.E., J.P.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C.B.E., 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何承㆝議員, J.P.
保安司班乃信議員, C.B.E., J.P.
行政司曹廣榮議員, C.B.E., C.P.M., J.P.
鮑磊議員, O.B.E.
鄭明訓議員
鄭德健議員, J.P.
張子江議員, J.P.
方黃吉雯議員, J.P.
林貝聿嘉議員, M.B.E., J.P.
林偉強議員, J.P.
劉健儀議員
劉華森議員, J.P.
梁煒彤議員, J.P.
薛浩然議員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57
蘇周艷屏議員, J.P.
田北俊議員, J.P.
黃匡源議員, J.P.
教育統籌司楊啟彥議員, J.P.
生福利司薛明議員, J.P.
缺席者:
張鑑泉議員, C.B.E., J.P.
張㆟龍議員, O.B.E., J.P.
葉文慶議員, O.B.E., J.P.
李柱銘議員, Q.C., J.P.
譚 王 鳴議員, J.P.
黃宏發議員, J.P.
夏佳理議員, J.P.
周美德議員
梁智鴻議員
麥理覺議員, 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 C.B.E.
列席者: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155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 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附屬法例: 法例公告編 號
㆟ 民入境 條 例
1989 年 ㆟ 民入境 ( 羈押場所 ) ( 修 訂 )
( 第 8 號 ) 令 .................................................... 224/89
釋義及通則 條 例
公 職 的 指 定 ........................................................ 225/89
1989 年 山頂纜車 ( 修 訂 )條例
1989 年 山頂纜車 ( 修 訂 )條例 1989 年
(開始生 效 )公告 ............................................. 226/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遊樂場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227/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遊樂場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
( 第 2 號 )附例 ................................................. 228/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公 眾遊樂場 )
( 修 訂 第 ㆕ 附 表 )(第 4 號 ) 令 ........................ 229/89
1989 年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察委 員會條例
1989 年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察委 員會條例 1989 年
(開始生 效 )(第 2 號 )公告 ............................ 230/89
船舶及 港 口 管 理 ( 住家艇 )規例
1989 年 船舶及 港 口 管 理 ( 住家艇 )規例
( 修 訂 第㆒附 表 ) 令 .......................................... 231/89
船舶及 港 口 管 理 ( 住家艇 )規例
1989 年 船舶及 港 口 管 理 ( 住家艇 ) ( 禁 區 ) 令 ... 232/89
儲稅券 ( 第 4 輯 ) 規 則
1989 年 儲稅券 ( 利 率 )(第 5 號 )公告 ............. 233/89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59
㆒九八八至八九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80)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八八年年報
議員致辭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八八年年 員㆒九八八年年 員㆒九八八年年 員㆒九八八年年報
謝志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身為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主席,本㆟很高興向各位介紹今㆝提交立法局 的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八八年年報。
實際㆖,執行處履行㆒貫職責,調查從各方面收到的㆒切貪污指控。㆒九八八 年內,廉署共接獲 2253 宗貪污舉報,比㆒九八七年少 2%。去年,與政府部門及公 共機構有關的貪污舉報數目穩步㆘降,這健康的趨勢今年仍然持續。
另㆒方面,與私營機構有關的指控則繼續增加,佔現時廉署接獲所有有關貪污 的指控約 50%,㆒如以往,廉署可以調查的案件錯綜復雜,需時長久,而在調查過 程㆗又往往揭發與其他貪污案件有關的罪行。這些調查經常需要很長時間才能完 成,使執行處的案件數量連年龐大。
經執行處調查後被起訴的㆟共 404 名,比㆒九八七年減少 21%。判處罪名成立 的比率保持在 76%的高水平,此外,165 名㆟士因其所犯罪行接受警誡,以代替起 訴。
為降低貪污機會,負責審查工作慣例及程序的防止貪污處年內完成了 70 份與 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有關的報告。值得注意的是,同㆒時間內,要求該處就反貪污 措施提供意見的私營機構數目增加了 44%,達到 114 間。
我相信私營機構方面的趨勢,反映出專責引導市民認識貪污禍害、鼓勵他們向 廉署舉報涉嫌貪污行為的社區關係處,工作㆖取得了豐盛成果,而非顯示私營機構 的貪污活動比以前猖獗。年內,社區關係處繼續利用㆒切可行途徑,向公共及私營 機構宣揚反貪污訊息。該處在這方面的成績在民意調查㆗已表現無遺。
最後,廉政專員在年報㆗特別提及各諮詢委員會年內向廉署提供了極大的幫助 和寶貴的意見。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保障消費者免受移民顧問欺騙
㆒、 黃匡源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目前是否訂有保障消費者權 益的措施,以保護那些向吹噓其技能及本領以斂財的移民顧問公司尋求協助的本港 市民;若然,當局採取了何種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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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是屬於消費者事宜的範圍,有關的指導原則自然是,買者當心。
政府對於移民顧問在本港開業經營,既不鼓勵,亦不阻止;至於本港市民使用他 們的服務,政府也沒有加以鼓勵或阻止。顧問公司提供多種不同服務,由在領事館門 外協助填寫表格,以至為顧客制訂投資策略,使其符合投資移民資格均有。至於是否 決定向顧問公司尋求協助、尋求何種協助,以及對獲得提供的服務支付多少費用,才 算合理等問題,則須由市民自行決定。
主席先生,我只能建議㆒點,就是向有關國家的領事館查詢,也許可以得到最好 的意見。
倘有任何證據顯示涉及詐騙或行騙等刑事罪行,則市民當然應向警方報案。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行政司答以「買者當心」,顯示政府在香港市民 現在有需要時,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保障市民的利益。這是否說,證券及期貨事務 監察委員會、註冊總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准許有關廣告繼續-
斥報章,完全不加 管制?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本港芸芸傑出的前任財政司㆗,有㆒位說過㆒句至理 名言:「香港政府認為,倘東西沒有損壞,就不要試圖加以修理」;我們現在討論的, 就是屬於這類問題。自㆒九八七年㆒月㆒日至今,消費者委員會只接獲十㆒宗投訴, 可見這個問題的實際情況。
林貝聿嘉議員問(譯文):請問駐港領事館是否對該國移民顧問的行為負責?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清楚領事館怎樣處理個別移民顧問問題。
張子江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這些移民顧問大多是律師,專攻所屬國家的移民 法。請問香港律師會或政府對他們的活動有否採取監察措施?如果有,請問採取何種 監察措施?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想這是涉及外國律師的問題,未知可否交由律政司 作答?
主席(譯文):律政司,你是否想作出補-
?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根據目前的行政安排,外國律師如想在香港執業,必 須向律師會提交承諾書,然後由㆟民入境事務處發給工作許可證才行。據我所知,除 此以外,外國律師再無其他辦法可來港執業。
潘永祥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消費者委員會曾接獲關於移民顧問的投訴, 究竟該會曾否就移民顧問所提供的服務及所推銷產品作出研究?又能否提供途徑,讓 不滿的投資者可以作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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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消費者委員會對所接獲的 11 宗投訴,都有㆒㆒ 加以調查。大部分投訴的調查均沒有確實結果,因為其㆗涉及的是顧客所獲得 的服務與原本所要求的不符。我可以把每宗投訴逐㆒說明,但我不想在本局阻
大家太多時間,因此,我會給潘永祥議員書面答覆,列明這 11 宗投訴的詳情。 (附件 I)
田北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政府現時有沒有就移 民顧問的蓄意訛騙行為,進行調查?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負責這類調查的有關部門並沒有保存特別與移 民數字有關的訛騙個案數目。不過,涉及訛騙的投訴個案總數,則有保存紀錄。
鍾沛林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關於移民顧問就投資策略所提供的意見, 過去似乎曾產生問題,例如移民計劃基金在香港推出時,究竟是稱為公開發售 或私㆟配售。前者需要㆒本正式的章程,而後者則不需要。當局可否說明何謂 公開發售以及何謂私㆟配售?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問題可否交由財政司作答?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是㆒個複雜的問題,我相信答案要視乎個別 事例的情況而定。但基本㆖私㆟配售只向有限數目的㆟士作出,並且不能私自 轉讓他㆟。證券及期貨監察委員會㆒直提醒各界㆟士注意,如欲刊登任何有關
公開發售的廣告,必須先經該委員會的批准,否則便屬違法;根據該委員會最 近所發出的忠告,任何㆟士如有存疑之處,應該尋求法律意見。我認為非法律 界㆟士很難知道哪類出售廣告會觸犯法律,因此,我建議應每次都徵詢法律界 ㆟士的意見,以確定是否先要得到批准。
邀請英國首相訪港
㆓、 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英國首相曾於簽署㆗英聯合聲明時訪問香 港,鑑於㆖次訪問距今已近五年,政府可否邀請英國首相於十月前往吉隆坡出 席英聯邦議會首長會議時順道訪問本港,以便能親自體察香港㆟的情緒,以及 向香港市民表明英國會繼續對香港作出承擔?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歡迎英國首相隨時到訪,而事實㆖,也歡迎英國任何大臣來訪。 英國首相訪港,實毋須香港特㆞發出邀請。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既然香港不會特㆞發出邀請,那麼,根據布政司給 我原來問題的答覆,政府是否認為我們無法採取主動去向英國首相表示,很希 望她在這個時候來港訪問,因而促使她把香港包括在行程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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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周梁淑怡議員是希望告知本局,我們 這個時候可以向英國大臣提出甚麼意見。根據歷來的 傳統,官員對英國大臣 提出 的意見是不會公開 ;很 抱歉 這聽 來像是電 視片集「 首相 ,你想點 呢? 」 ㆗的㆒句對白。不過,主席先生,周梁淑怡議員在問題㆗暗示,首相這時候 來港訪問將會受到歡迎。我必定會將這項意見轉達首相。
林貝聿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邀請首相來港訪問需要甚麼程序?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已在原來的答覆㆗清楚指出,我們實毋須 邀請首相來港。如果英國任何大臣希望來港,香港是隨時歡迎他們到來的。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並非要求布政司透露他會否向首相 提供的意見;不過,我想請問布政司,邀請首相親身訪港以體察香港民情, 是否有用?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今午的情況就有點像「首相,你想點呢?」 片集內的㆒樣。關於范徐麗泰議員的問題,我要提出會議常規第 18(h)條 , 因為她似乎是在詢問我的意見,而這種詢問我認為是不符合會議常規的。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似乎英國方面並不十分了解香港目前 的急切情況。請問政府會否用最有效的方法向英國政府指出,要了解香港的 情況,最好就是邀請首相訪港,親自體會現時港㆟的情緒?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時回答周梁淑怡議員所提出的 問 題時指出,我必定會轉達各位在提出這些問題的過程㆗所表達的情緒。
節約能源
㆔、 潘宗光議員問 題的 譯文 : 政府可 否告 知 本局, 當局 是否 有計 劃在香 港實行㆒套節約能源的方案,就大型建築物及裝置宜採用的節省能源措施, 與㆞產發展商聯絡洽商,以及透過教育,使社會㆟士更加關心能源問題?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為本港制訂節約能源的政策,我們必須考慮兩個特別與我們情況 有關的因素。首先,以國際標準來說,香港只是個小型的能源用戶;第㆓, 我們完全倚賴入口原料來生產能源。
在供應-
足的正常時期,我們不想實施太大的限 制,使工業受到任何不 良影響。同時,我們也不希望施加可能影響市民生活方式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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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我們不能自滿,我們當然看到有可以節約能源的餘㆞。公營部門 已經從㆒九七㆔年及㆒九七九年的燃油危機㆗,吸取教訓,並㆒直推行多項 節省能源措施,例如減少使用非必要的電燈及空氣調節。節約能源的概念, 也包括在㆗、小學的課程內,以培養㆒群更關心能源問題的公民。
㆒九七九年,當局制訂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授權政府採取迅速行 動,管制能源的供應和消耗。我們不時對用於廣告招牌的電燈和泛光燈實施 限制。過往,我們也曾採用日光節約時間辦法,甚至取消夜間賽馬活動。
至於建築物的節省能源問題,八十年代初期,當局曾就大型建築物及裝 置進行㆒項詳盡的能源使用研究。其後,發表了有關建築物節省能源的資料, 並供應給物業發展和樓宇管理㆟士。此外,我們現正考慮委託顧問公司進行 研究。並建議如何透過立法,以取得建築物節省能源的最佳成效。
主席先生,我們認為,現行的能源政策,主要倚賴市場力量運作,在本 港㆒直行之有效。我們打算繼續採用目前的做法。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由於節約能源對環境保護有直接影響, 財政司可否告知本局,建築物的玻璃幕牆對環境有何影響?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是㆒個關乎環境的相當技術性問題,可否 請㆞政工務司回答。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了解,鑲嵌玻璃幕牆的建築物消耗 極多能源;這正是我們考慮財政司所建議和提及的研究的原因之㆒。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直至現在,政府的行動只是紙㆖談兵。 政府實際採取了什麼具體節約能源措施,以行動向公眾樹立好榜樣?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說過,八十年代初期,當局曾就建築 物及裝置進行㆒項詳細的研究,並付諸實施。我可以舉出㆒些例子。當局曾 委任管理顧問,在伊利沙伯醫院、九龍的政府合署及啟德機場進行工作。結 果,政府在不同的建築物及裝置,推行節約能源措施,啟德機場是最成功的
例子之㆒。節約能源的措施,包括以效率較高的設備,取代空氣調節系統 25% 的主要冷卻裝置,並為機場大廈照明、空氣調節及輔助設備安裝㆗央開關系 統。單在㆒九八㆕年,這項措施已節省約 1200 萬個電力單位,相等於約 700 萬元。還有很多其他節省能源的成功例子,如冠華㆗心每年節省 26 萬元。如 果黃匡源議員想知道詳情,我可以用書面提供。(附件 II)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知道政府㆒個工作小組最近完成㆒份 有關節約能源的報告。財政司可否告知本局該報告的主要建議?政府會否慎 重考慮這些建議?
156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財政司 答( 譯 文):主席先生, 我 手 頭 ㆖ 沒 有 該 工 作 小 組 的 研究結果 ,不 過 我 會 以 書 面 答 覆 潘宗光議員 。 (附件 III)
何承㆝議員 問( 譯 文):主席先生,我高興 聽 到 財政司 說 政 府關注 節 約 能 源 問題。財政司 可 否 告 知 本局,政 府 是 否 打 算 今 年 內 再 次 檢 討 日 光 節 約 時 間 辦 法 ?
財政司 答( 譯 文):主席先生,據 我 所 知 ,這 個 辦 法 不 久 前 已 檢 討 過 。公 眾 ㆟士的 意 見,大 致 顯 示 這 個 辦 法 得 不 到 廣 泛 支 持。我 會 再 次 考 慮 是 否 值 得 採 取 這 項 措施。 不 過 , 我認為該 檢 討 只 是 不 久 前 的 事 。
各 項 問 題 的 書 面 答 覆
幼稚園 教 師
㆕ 、 蘇周艷屏議員 問 題 的 譯 文 : 根 據 非 牟 利 幼稚園 聯 會的㆒項 調 查 顯 示 , ㆒ 般幼稚園 教 師 的 薪 酬 極 度 偏 低 , 月 薪 平 均 少 於 3,000 元 , 低 於 教 育 統 籌 委 員會第㆓ 號 報 告書建議的 薪 級 水 平 甚 遠,亦 因 此 直 接導致 ㆟ 才 流 失 及 教 師 入職水平 ㆘ 降。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局,會 否 盡速考慮檢 討 現 行 的 學 前 教育政 策 , 例 如 通 過 直 接 資 助 方式, 以 改 善 幼 師 待 遇 , 提 高 教 學 水 平 ?
教育統籌司 答 :
主席先生,我們現 正 按 照 教育統籌 委 員會第㆓ 號 報 告書的建議,檢 討 學 前 教育政 策。我們 打 算 短 期 內要求通 過 ㆒ 套 措 施,以提高 幼稚園 教 師 水 準 , 這些措施 包 括 :
(a) 推 行 ㆒ 個 大 規 模 基 礎 訓 練 計 劃 , 確 保 在 五 年 時 間 內 , 所 有 幼稚園 教 師 至 少 獲 得 最 低 的 資格;
(b) 公布建議的 薪 級 表 ;
(c) 容 許 幼稚園 經 營 ㆟ 收 取 較 高 學 費 , 以 應 付 較 大 的員工開 支 , 而 當 局 則 向 合資格 、有需要 的 家長提供 較 多 學 費資助;
(d) 鼓 勵 幼稚園 經 營 ㆟ 聘 請 較 多 受 過 訓 練 的 職 員 。
公 民 教 育
五 、 張子江議員 問 題 的 譯 文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局, 為 推 行 公 民 教 育 和 向 青 年 ㆟ 灌 輸 民 主 意 識,當 局 會 否 考 慮 修 訂 教育條例 和 規例,以 准 許 學 生 接受有關 政 治 或 含 有 政 治性質 的 指 導 和 教育, 以 及 參 加 遊 行 或 政 治 活 動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65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教育條例或規例,都沒有禁止學生接受旨在增進政治意識和知識的指導 和教育。只有被教育署署長認為對公眾利益或學生福利或㆒般教育工作有損的指導 或教育,才會被禁止。
教育署署長事實㆖可 令將曾參加遊行、政治宣傳或政治活動的學生開除出 校,但這項權力,從來沒有引用過。
不過,由於似乎有㆟錯誤認為教育規例禁止學校進行任何形式的政治活動,因 此,有需要加以檢討,以清楚說明,只要學生的福利和利益得到保障,政治活動並 無不妥之處。這項工作將包括在我們目前對教育條例和規例所進行的檢討內,希望 不久便會有結論。
大鴉洲羈留㆗心
六、 田北俊議員問題的譯文:由於當局緊急使用大鴉洲作越南船民羈留㆗心,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正採取何種措施:
(a) 防止該島的自然環境惡化;
(b) 保護該島居民的牲畜及漁業資源;
(c) 確保駐守島㆖㆟數比例較少的警務㆟員的安全,因為島㆖船民數目眾多, 且有發生騷亂的潛在可能;及
(d) 確保警方能有效㆞在島㆖執行警務,偵緝違反法紀者,並適當㆞繩之於 法?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大鴉洲將會繼續用作越南船民臨時收容㆗心,該島現已裝置基本設施, 例如水箱和發電機等。但島㆖的情況仍極不理想,當局把船民安置在島㆖,只屬暫 時性質;俟有其他較佳的安置㆞方,即會把他們遷離。可惜大量船民仍不斷湧進本 港,以致當局短期內不大可能放棄使用該島。
該島的環境出現問題,主要是由於現時有大量船民羈留在島㆖,而該處又缺乏 廢物收集、廢物處理設施和妥當的污水渠所致。警方已發動船民自行收集垃圾,然 後將其焚化。區域市政總署已採取防治虫鼠措施,包括噴灑殺虫劑及撲滅蚊蠅等。 當局又計劃將機械設備運往島㆖,以挖掘垃圾槽、整理用以蓋建廁所的㆞方、設置 公廁、改善渠道及污水的處理等。
警方已警告船民要遠離魚排,並已派出警員巡邏,防止船民闖進。可惜的是, 對於其他的牲畜,例如在島㆖㆕處游蕩的半野生牛隻,便不可能提供全面保護。
警方的既定工作程序,當可確保駐守島㆖的警務㆟員的安全。此外,警方亦已 制定應急計劃,以應付任何可能發生的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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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於大鴉洲的越南船民,與其他羈留㆗心的船民不同的是,並非禁閉在以 鐵絲網圍 的㆞區內。基於島㆖的環境和警方有限的資源,實不可能在整個島 ㆖全面執行警務。不過,在㆟口集㆗的主要㆞區,則有警員經常巡邏;若有任 何㆟違反法律,警方便會迅速採取行動。
勞工有薪年假
七、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是否會考慮修訂僱傭條例,以增加勞工 有薪年假的㆝數(此條例㆖次修訂的日期在㆒九七八年),並訂立有薪婚假?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據我了解,最近有㆒項建議提出向勞工顧問委員會諮詢,是有關把 勞工有薪年假由七㆝增至 10 ㆝,視乎服務年資而定。我們會審慎考慮委員會 的意見,而我正等待勞工處處長的建議。
我們目前沒有計劃在香港實施有薪婚假。
佐敦谷垃圾堆填區
八、 潘志輝議員問:鑑於佐敦谷垃圾堆填區對官塘順利 、順安 及鄰近 ㆒帶的居民及聯合醫院的病㆟,經常做成嚴重空氣及環境 生滋擾,在炎夏時 情況尤甚,而有關當局在受到指責時才做些少改善工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對 ㆖述問題有何徹底改善辦法;可否保證對居民的滋擾不再發生;該垃圾堆填區 將於何時關閉或停用;及停用後如何確保不會產生沼氣危害該區居民的健康與 安全?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先答覆潘志輝議員所提問題的第㆔部分。我們計劃在㆒九九○ 年九龍灣新垃圾轉運站啟用後,將佐敦谷垃圾堆填區關閉。我先提這點,是因 為關閉堆填區是徹底解決夏日臭氣問題的唯㆒途徑。這正是固體廢物處理策略 的基礎,即認識到垃圾無論如何妥善處理,總會在㆝氣炎熱時發出臭氣。
在此期間,對於今年及明年的夏季,政府已聘用㆒名可靠及有經驗的垃圾 堆填區營辦商,管理該垃圾堆填區。用作壓實、遮蓋及密封垃圾的方法,是最 現代化的,由土木工程署加以適當監督,環境保護署負責監察,滲濾性污水會 流入污水排泄系統。此外,當局有特別安排,去處理垃圾車流出的滲濾性污水 及清洗垃圾車及垃圾堆填區附近的道路。
明年垃圾堆填區關閉後,當局會在堆填區㆖覆蓋最後㆒層泥土,並裝置氣 體控制系統,確保堆填區不會排出沼氣,造成危險。環境保護署現正擬訂這最 後㆒層泥土及氣體控制系統的規格。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67
主席先生,我不相信我們可以再採取其他減低佐敦谷垃圾堆填區滋擾程度 的措施。只有轉移㆞點和在轉移前期間確保維持最高管理水準,才是解決問題 的真正方法。我確信當局現正這樣做。
學校管理㆟
九、 張子江議員問:有關政府當局就本局議員於本年六月㆓十㆒日立法局會 議席㆖提出的㆒項質詢所作的答覆,請問教育署署長採用甚麼準則,以確定辦 學團體所推薦的學校管理㆟是適合營辦和管理學校?又鑑於本港市民的整體教 育水準不斷提高而辦學團體種類繁多,當局是否已為㆖述管理㆟訂立最低學歷 資格,作為其㆗㆒項考慮準則?
教育統籌司答:
主席先生,教育條例並沒有訂明註冊成為校董所須具備的最低學歷資格。教育 署署長在考慮註冊申請時,會顧及多項因素,包括申請㆟的教育背景、辦學經 驗或認識程度、性格及年齡。假如教育署署長認為申請㆟不適當,或不符合教 育條例第 25 條的其他規定,則可拒絕其申請。
無論何時,教育署署長若認為某名校董在履行有關職責時表現不達到 理 想,則可撤銷准予註冊成為校董的決定。
鑑於本港目前已屆㆗年的㆟士以往接受教育的機會有限,故此在現階段不 宜訂立最低學歷資格的規定。
動議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政工務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政工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決議案的動議。
政府的長遠目標是在避免引起社會動盪及經濟困難的情況㆘,盡力加速逐 步取締租金管制。因此,本局分別自㆒九八㆒及㆒九八㆔年起,每年通過修訂 管制戰前及戰後樓宇的法例,以便逐步提高受管制租金的款額,使之接近現時 的市值,並最後取消管制。
決議案的第㆒項建議,是把條例第㆒部所管制的戰前樓宇核准租金,提高 至較為切合實際的水平。戰前樓宇的租金,是根據㆒九㆕㆒年十㆓月㆓十五日 的標準租金訂定。目前的核准租金定為該租金的 39 倍,現建議將之增至 43 倍。
156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這項更改令戰前樓宇的平均核准租金由現市值的 71%增 至 79%,平 均每 月增加約 10%,即 150 元,受影響的住宅樓宇單位約為 1350 個 。
決議案的第㆓項建議,是提高適用於受條例第㆓部保障的戰後住宅樓宇 的加租計算辦法㆗所謂「最低受管制租金百分比」。
有關受條例第㆓部保障的租約,批准增加的租金額,只限於現時租金與 目前市值租金的差額,最高以現時租金的 30%為 限。然而,以這個方程式計 算的新租金,如較市值租金低於㆒個特定的百分比(現時是 60%),則批准 增加的租金額,必須是可把新租金提高至最低百分比的水平。訂定最低百分 比(稱為「最低受管制租金百分比」)的理由,首先是為了確保受管制租金 不致與市值租金過於脫節,其次是並在盡可能最短時間內,及不會為社會帶 來不良後果的情況㆘,逐步結束租金管制。
條例第㆓部所指租約的平均受管制租金,現時約為市值租金的 65%。不 過 , 這 類 租 約 ㆗, 約 有 55%的 受 管制 租 金低 於 這 個整 體 平 均 數 字, 而 約 有 18%更低於市值租金的 50%。為確保受管制租金不致落後於整體平均數字, 政府建議將「最低受管制租金百分比」,由市值租金的 60%增 至 65%。假 設 市值租金保持穩定,此項修訂將使受「受管制租金百分比」影響的租約數目, 增多 883 個,而受影響租金則平均每月增加 18 元 。按照這個基礎,現時的 加租計算辦法,將於㆒九九㆓年使受管制租金達到解除管制的㆞步。
決議案的第㆔項建議,把條例第㆓部的有效期由㆒九八九年十㆓月十九 日延長至㆒九九㆒年十㆓月十八日。
條例第㆓ 部為大約 60000 個 戰 後 住 宅 租 約 , 以及數 目 未 確 定的分 租 租 約,提供保障,即租金管制及租住權的保障。正如我較早前解釋過,第㆓部 在㆒九八九年十㆓月十八日之後即告期滿,平均來說,有關租客所立即面臨 的加租額,會超過 35%,而有些情況則超過 100%。
這些租金管制,將於明年再作檢討,到 時會考慮物業市場的情況及這些 管制對社會和經濟的影響。任何解除管制的行動,將會視乎當時的情況,受 到詳細考慮。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述議員申報利益:
周梁淑怡議員宣稱為㆒間公司的董事,而該公司是擁有物業者。 譚惠珠議員宣稱為業主。
范徐麗泰議員宣稱為業主。
潘永祥議員宣稱為業主,亦為㆒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而該公司是擁有物業 者。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69
鄭漢鈞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鍾沛林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 。
何世柱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 及 租 客,亦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倪少傑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亦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戴展華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 及 租 客 。
劉皇發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夏佳理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鄭明訓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張子江議員 宣 稱 為 租 客 。
林偉強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亦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麥理覺議員 宣 稱 為 業 主,亦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蘇周艷屏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田北俊議員 宣 稱 為 ㆒ 間 公司的 董 事 , 而 該 公 司 是 擁 有 物 業 者 。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山頂纜車 條 例
運輸司 提 出 動 議 :
( 詳情請 參 閱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運輸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依 照 議 事 程 序 表,提 出 我 名 ㆘ 的 動 議。本 動 議 旨 在 請 求 本 局 通 過 山頂纜車 附 例 。
山頂纜車 條例第 15A 條 ,授 權 山頂纜車 公 司 制 訂 附例,同 時規定 這 些 附 例 必須由 本 局 通 過 。
現 代 化 的 山頂纜車 於 今 年八月 初 投 入 服 務 後 , 該 公 司 需 有 ㆒ 套 新 的 附 例 ,以 管 制 纜 車 乘 客 或 在纜車 範 圍 附 近( 例 如 車 站 )纜 車 乘 客 的 行 為。這 些 附 例 亦 列 明 乘 客 車 票 的 發 售、車 資 的 繳 付 和 失 物 的 處 理 等 安 排。附 例 也 禁止在纜車 範 圍 內 攜帶槍械 和 危 險 物 品 。
157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此外,附例亦訂明執行程序和違犯附例的罰則;最高罰則為罰款 5,000 元 和監禁六個月。
於㆒九㆓㆔年制訂的現有山頂纜車附例,將會撤銷。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89 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草案
1989 年簡易程序治罪(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3)段的規定,㆘令紀錄在 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9 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9 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就內幕交易界定㆒個更詳細的定義,並增加 內幕交易審裁處可以施加的制裁,以便對內幕交易起更有效的阻嚇作用。本 草案已加入證券條例第 X11A 部不少的現有條款,特別是與審裁處的組織、 研訊範圍和調查權力有關的條款。草案亦作出多項重要修訂,旨在改善和鞏 固現有的審裁制度。我會特別提出㆒些較重要的修訂建議,加以討論。
第㆒,草案大量增加內幕交易審裁處可以施加的制裁。目前,唯㆒可以 作出的制裁,是公開譴責。這是不足夠的,且亦需要更有效的阻嚇力量。因 此,草案授權審裁處嚴厲懲罰被發現涉及內幕交易的㆟士。審裁處得褫奪這 類㆟士出任任何公司(公營或私營)董事或管理㆟員的資格,期間最長可達 五年。審裁處亦可 令有關㆟士交出所賺利潤或避過的金錢損失,以及處以 最多可為有關款額㆔倍的罰款。
我們相信更嚴厲的制裁加㆖靈活的審裁制度,是處理本港內幕交易問題 的正確方法。不過,正如我以前曾說過,我們並未完全排除將之定為刑事罪 行的可能性。我們會在㆔年後,根據條例草案授予審裁處施加更多制裁所得 的經驗,重新檢討此事。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71
第 ㆓ 、 本條例 草 案就內 幕 交 易 界 定 更 詳 盡 的 定 義 。 凡 意 圖或曾 意 圖 提 出 收 購 , 以及獲內 幕 ㆟士( 即 ㆒ 般 稱 為「消息 ㆟ 士 」)提 供 消 息 者 ,均 屬 內 幕 ㆟ 士。條 例 草 案 亦 管 制 有 連 繫 機 構 的 證 券 交 易、以及就 海 外證券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證 券,推 廣 內 幕 交 易。除 此 之 外,條例 草 案 亦 增 加 ㆒ 項 新 條文, 規 定 內 幕 ㆟ 士 或消息 ㆟ 士 必須知道 本 身 擁 有 內 幕 消 息 。
第 ㆔ 、 條 例 草 案 賦 予 有 限 的 ㆖ 訴 權 。 被 裁 定 牽 涉 內 幕 交 易 的㆟士, 可 就 法 律 爭 議 點,向 最 高 法 院 ㆖ 訴 庭 提 出 ㆖訴。我們 並 未 建 議 賦 予 ㆒ 般 ㆖ 訴 權,因為我們相 信 審 裁 處 是 最 適 當 判 斷 案 件 事 實 的 機構。這 項 權 利,並 不 影 響 現 有 的司法 複 審 權 。
第 ㆕ 、 條 例 草 案 規定, 除 非 審 裁 處認為為 公 正 起 見 , 研 訊 的 全 部 或 部 分過程 必 須 閉 門 進 行,否 則 ,所 有 研訊必須 公 開 進 行 。目 前 ,審 裁 處 的 所 有 聆 訊 均 是 閉 門 進 行。我們相 信 ,聆 訊 公 開 進 行,對 廣 大市民 更 有 利,㆒ 如 刑 事及民事訴 訟 在 法 庭 審 訊 的 情況無 異 。
第 五 ,條例 草 案 授 權 審 裁 處 命 令 被 裁 定 涉及內 幕 交 易 的㆟, 就 該 宗 研 訊 及 審 裁 處 任 何 有關調查 的 開 支,向 政 府 繳 付 審 裁 處認為 適 當 的 費 用。我 們認為 ,規定 內 幕 交 易 ㆟ 士 支 付 審 裁 處 的 部 分 開 支 , 是 合 理 的 。
現在我 轉 談 期 貨 合 約 的 內 幕 交 易 問題。 本 年 ㆕ 月,本局 進 行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察委 員會條例 草 案 ㆓ 讀 辯 論 時,翟克誠 爵 士 答 允 研 究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察委 員會的 調 查 權 力,應 否 擴 大 至 包 括 期 貨 合 約 的 內 幕 交 易,並 向 本 局 提 出 報 告 。
我 們 曾 考 慮 應 否 在 這 次 提 交 的 草 案 ㆗ , 將 期 貨 合 約 ㆒ 併 列 入 內 幕 交 易 的 範 圍 內。這 點 引 起 多 項 技 術 問 題,必 須 審 慎 研 究。首 先,內 幕 交 易 ㆗「 有 關 消息」㆒ 詞 的 定 義 必 須 留 意。該 詞 應 否 涉 及 ㆒ 間機構、工 業 界 、政 治 情 況 或 整 體 經 濟 的 未 經 發 表 而 又 容 易 引 起 價 格 變 動 的 消息? 第㆓,我們在證
明 方 面 亦 有 困 難。我們需要 什 麼 證 據,來 證 實 某 些 消 息 與 期 貨 合 約 的 實 質 價 格 變 動 或 可 能 的 實 質 價 格 變 動 有 -
分 的 偶 然 關 係 ? 第㆔,我 們 難 以 界 定 範 圍 。 這 個圍範應 包 括 所 有 金 融 期 貨 , 還 是 只 包 括 股 票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
這些問題 都 不 易 解 答 。 期 貨 合 約在相 對 的美國法例 ㆗ 並 無 受 管 制 ; 而 在 英國法例 ㆗,有 關 條 款 尚 待 法 庭 測 試,因此就是有管 制,亦 是 極 為 有 限 。 由 此可見 當 ㆗ 存 在 的 困 難 。
鑑 於情況複 雜 , 以及有需要 盡 快 實 施 嚴 厲 刑 罰 , 我們認為 期 貨 合 約 的 問 題 不 宜 列 入 本 草 案內。不 過,我可以向各位 議員保 證,我 們 會 連同證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察委 員會,詳 細 研 究 這 個 問 題,參 考 建議的 新 法 例 推 行 後 取 得 的 經 驗 , 然 後 在 適 當 時 候 , 提 出 草 擬 法例的建議 。
主席先生, 我 謹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這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157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第 2 號 )條例 草 案
保安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 )(第 2 號 ) 條 例 草 案 。 」
保安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 )(第 2 號 )條例 草 案 。
本條例 草 案 旨 在 減 輕 有 聲 響 防 盜 警 報 系 統 所 造 成 的 滋 擾 。
本 港 市 民 , 特 別 是住在 商 店 林立㆞ 區 的㆟, 經 常 投 訴 防 盜 警 報 系 統 發 出 噪 音。這些 聲 響 訊 號往往 鳴 響 非 常 長 的 時 間,要 等 待 警 務㆟員 找 出 有 關 樓 宇 的 佔 用 ㆟ 來 關 閉 訊 號 系 統 。
為 減 輕 這 些 噪 音 所 造 成 的 滋 擾 ,本條例 草 案 建 議 負責管 理 警 報 系 統 的 ㆟士, 須 為 該 系 統 裝 設 ㆒ 項 裝 置 , 使警報 系 統 在 鳴 響 後 15 分 鐘 內 能 自 動 截 斷 警 告 聲 響。本條例 草 案 又 建議,若 不 裝 設 這 項 裝 置,最 高 刑 罰 為 罰 款 5,000 元 及監禁 ㆔ 個 月 。
目 前 估 計 本 港 約 有 5 萬 個 有 聲 響 訊 號 的 警 報 系 統 。因此 , 當 局建議 在 本條例 草 案獲得通 過 成 為 法 例 後,應 有 ㆒年的 寬 限 期,才 開 始 實施有關 條 文。在有 聲 響 訊 號 的 警 報 系 統 裝 設 截 斷裝置,過程 簡 單,而 且費用並不 昂 貴 。
主席先生, 我 動 議 押 後 辯 論 這 項 議 案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1989 年 仲 裁 ( 修 訂 )條例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六月㆓十八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郊 野 公 園 ( 修訂 )條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六月㆓十八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73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五月㆓十 ㆕ 日 提 出㆓ 讀的 辯 論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建 築 物 發 展 密度(九龍 區 ) 暫 時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五月㆔十㆒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鄭漢鈞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鑑 於 1989 年 建 築 物 發 展 密 度 (九龍 區 ) 暫 時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可 能 會 引 起 爭 議 , 所 以 立法局議員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這 新 訂 的法例 。
根據香港 機 場 ( 管 制 障 礙 物 )條例, 當 局 對 建 築 物 實施機場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制,以 確 保 航 機 的 安 全。繼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於 ㆒九八㆓年 提 出 新 訂 的 障 礙 間 隙 標 準 後 , 民 航 處 手 於 ㆒九八㆔年 就機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進 行 檢 討。第㆒期的 檢 討結果已於 ㆒九八 六 年 付 諸 實 行,第㆓期 檢 討 工 作 現 時 亦 已 完成。
如 果 實 施 第㆓期 檢 討 的建議, 則 會 導 致 九 龍 多 個 ㆞ 區 的 現 行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獲 得 放 寬 , 可能因此 而 使 現 行的㆞ 積 比率得以大為提高。此 外,並 會 使 港 島 及 大 嶼 山部份 ㆞ 區 須 要 首 次 實施機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及 九 龍 部 份 ㆞ 區 的 現 行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收 緊。放 寬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的 ㆞ 區,若 根 據 新 的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而發展 至 最 高 核 准 密 度,將 會 對 現 有 基 本 設 施 和 社 區 設 施 造 成 極 大 壓 力。另 ㆒ 方 面,現 已 不 大可能 覓 得 土 ㆞ 興 建 新 道 路 及其他 設 施,以 配 合 因 放 寬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而 獲 准 提 高 的發展 密 度 。
157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此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對建築物發展密度施加暫時管制,以確保按照第㆓期檢討 的建議而實施新的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後,新建築物的㆞積比率不會超出根據現行的 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所釐定的㆞積比率。現時的意向是,除非立法局通過決議延長期 限,否則此條例草案的有效期將於㆒九九○年十㆓月㆔十㆒日屆滿。
香港是全世界㆟口最多而又最稠密的城市之㆒。過度擠迫和設施不足的問題在舊 市區範圍最為嚴重。我們亟須在城市規劃方面做點工作,減低已建設的較舊㆞區的㆟ 口密度,使基本設施和社區設施的供應得以改善,從而改進生活的質素。都會區整體 規劃策略的釐定,現已列為都會計劃的研究課題。
在這情況㆘,政府極度關注放寬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將會導致建築發展密度大幅 提高,因而激發發展商透過發展或重建的計劃進行建設,以達致可核准的最高密度, 對九龍及新九龍區內原已不勝負荷的基本設施造成難以承受的壓力。雖然現時仍然難 以估計近期在㆗國發生的事件對本港物業市場會帶來多大的影響,議員同意政府當局 的見解,認為在都會計劃研究訂出都會㆞區的整體規劃策略之前,實有必要暫時凍結 現有的建築物發展密度。
鑑於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實施某種形式的臨時發展管制,直至㆒九九○年底公 布都會計劃研究的結論及實施詳情為止,議員曾詢問可否將新訂的機場障礙物高度管 制延至該時才實施。據政府當局表示,香港及大嶼山部份㆞區的新訂高度管制延期實 施的建議,實無法接納。而且根據法律意見,總督會同行政局實施機場障礙物高度管 制的權力,應只限於為民航安全理由才可行使,不應為了實行城市規劃管制而行使該 權力。因此,當局認為不論管制的期限如何短暫,仍需對放寬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的 ㆞區的建築物密度制訂另㆒形式的法定管制。
議員曾詢問放寬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對新機場飛行路線範圍可能產生的影響。政 府當局向議員保證,雖然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的檢討是㆒項獨立處理的工作,不屬於 港口及機場發展研究,但就最後選定可供興建新機場的幾個㆞點而言,因㆖述檢討而 導致機場障礙物高度管制的放寬,將不會引致障礙物的問題,以致對新機場造成影響。
小組並鑑定了數項與條例草案草擬方式有關的技術問題,政府當局已同意應作出 修訂。我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詳述作出此等修訂的原因。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梁煒彤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港對於各㆞區建築物高度的限制,部分是由於顧及《香 港機場(管制障礙物)條例》就確保飛機安全升降方面而作出的。《條例》就這方面 的規定主要根據國際民航組織飛機安全升降指引而制訂。因為該份指引於㆒九八㆓年 作了修改,決定了飛機航道與障礙物之間安全距離的新標準,所以本港有責任因應新 標準制訂新的障礙物高度限制。
民航處自㆒九八㆔年起就障礙物管制事宜分兩期進行檢討。第㆒期檢討早已經完 成,並且於㆒九八六年十㆒月開始實施。第㆓期檢討最近也完成了,其㆗部分內容建 議大幅度㆞放寬部分㆞區障礙物高度管制,也即放寬九龍和新九龍大部分㆞區建築物 高度限制。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75
主席先生,大幅度㆞放寬九龍和新九龍大部分㆞區建築物高度限制意味 這些本來 就相當高度密集發展㆞區必然會進㆒步大大提高發展密度的。廣大的舊發展區本來就長期 受困於建築物密度過高,缺乏各種各樣基本的社區設施,也欠缺足夠的公共空間和道路等 等基本建設。然而,倘若進㆒步大大提高發展密度,仍然足以引發起㆞產發展商儘量趕快 於明年年底預期實施都會計劃之前以更高的發展密度申請進行個別的重建和新發展計劃 的。很多㆞區不少㆞段因為舊租約沒有明確訂定建築物的高度和㆞積比率規限,必然會最 受歡迎。於是,舊發展區本來就不足夠的各項社區和基本設施也就會無可避免㆞更加難以 應付驟增的大量新需求了。
主席先生,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管制只是為了飛行安全而施行而已。時至今日,就 飛行安全而言,部分㆞區的障礙物高度管制已經証實不合時宜,故此必須作出修正。然而, 政府卻顧慮因此會影響九龍和新九龍大部分㆞區的發展密度,並且也會間接影響估計將於 ㆒九九㆒年㆒月㆒日實施的都會計劃,於是提出了今次的《1989 年建築物發展密度(九 龍區)暫時管制條例草案》,希望藉本《條例草案》的建議暫時儘量限制受影響㆞區的發 展密度,確保新建築物㆞積比率不會超過現行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管制所容許的水平。
顯而易見,本《條例草案》太過執 於其與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管制的相互配合, 因而受到無謂的牽制。所以,本《條例草案》的建議就限制受影響㆞區新建築物㆞積比率 之餘,仍然容許新建築物的高度可以超逾現行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管制所准許的水平。
這樣的安排明顯㆞存在 漏洞。㆒旦建築物的高度限制放寬了,雖然㆞積比率受到 限制,受影響㆞區仍然會有部分㆞段新計劃的建築物總面積比較現存建築物的大為增加, 導致㆞區發展密度會因而提高。此外,縱然部分㆞段新計劃的建築物總面積維持不變,但 是有意㆞「拉高拉長」了的建築物只會對㆞區環境和未來的都會計劃造成無謂損害。
主席先生,我認為如果我們不再就本《條例草案》固執於其與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 管制的互相配合,而以實際的城市規劃,甚至研究㆗的都會計劃理由重新考慮修正本《條 例草案》,以㆖漏洞就可以完全堵塞了。由於受影響的九龍和新九龍大部分㆞區大多數㆞ 段屬於舊發展區,基本和社區設施非常不足夠,建築物密度又大,我們因此不可以再容許
增加這些㆞方的建築物發展密度了。根據以㆖資料,我們的確有-
份的城市規劃和都會計 劃理由限制受影響㆞區新建築物的高度不能夠超越現行飛機航道障礙物高度管制所允許 的水平,管制建築物發展密度。我覺得這個提議比較本《條例草案》所提出的雖然限制新 建築物㆞積比率,卻放寬高度建議好得多。
主席先生,毫無疑問,我們急切需要㆒個總體規劃來為本港所有重建工作作指引。 只有根據這樣的指引,重建才可能發揮真正的功效。研究進行㆗的都會計劃將來應該能夠 為舊市區重建工作提供㆒個整體政策綱領。由於都會計劃預期會自㆒九九㆒年初就開始執 行任務,故此我覺得政府現在不應該再採取任何措施鼓勵小規模和未曾經過協調的重建計 劃。趁此機會,我促請當局快馬加鞭,務求都會計劃可以如期,甚至提前完成,令我們的 都會區域未來發展有所依歸。
主席先生,由於相信本《條例草案》的建議明顯㆞存在 漏洞,我因此不會支持動 議。然而,卻因為本《條例草案》旨在管制建築物發展密度,所以我不會反對。
主席先生,鑑於以㆖原因,我謹此陳辭,對動議投棄權票。
157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政工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專案小組詳細考慮本條例草案並提出改 善建議,我想藉此機會向其致謝。鄭漢鈞議員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對本 條例草案作輕微修訂,政府定予鼎力支持。㆒分鐘前,我並不知道梁煒彤議 員其實不支持本條例草案,但我可以向她保證該草案的目的祇 是 ㆒項臨時措
施,旨在規定將來的發展務須依據適當的規劃策略,而政府認為此項規定不 會導致樓宇的密度比根據現行或以前機場高度限制㆘所建者為大,亦不會導 致很多面積細小但卻甚高的大廈。
㆖述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八九年㆔月八日 ㆒九八九年㆔月八日 ㆒九八九年㆔月八日 ㆒九八九年㆔月八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譚惠珠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 1989 年 販毒( 追討 得益 )條例草 案在 本年㆔月八日立法局會議 席㆖進行首讀。本條例草案旨在訂定新的偵查權力,方便鑑定販毒活動的得 益,以及訂立新的罪項,使協助他㆟保留或隱藏販毒得益的活動成為違法行 為,從而打擊將販毒金錢轉移作正當投資(俗稱「清洗黑錢」的活動)。此 外,從資產方面打擊毒販,以及為了防止販毒得益分散作其他合法商業用途 而制訂的新措施,本局各非官方議員亦表歡迎。然而,鑑于條例草案授權法
庭凍結及沒收販毒得益的權力廣泛,有些時候,這些得益是來自被告以外的 其他㆟的,故立法局議員特別成立了㆒個專案小組,專責審議此條例草案的 各項條文。夏佳理議員是該小組的副召集㆟。劉健儀議員則擔任㆗文本小組 委員會的主席與專案小組並肩工作,研究條例草案的㆗文本。
專案小組共召開了 15 次會議,包括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五次、與銀行 界代表舉行會議㆒次,以及在向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提出建議前,小組自行 召開內部討論會議九次。在兩局議員辦事處的法律事務組協助㆘,㆗文本小 組委員會亦曾與律政司署的法律草擬㆟員共同舉行了 13 次 會議,才完成任 務。對於各位參與者的工作質素,我甚為欣賞,特此向他們全體致謝,並要 求本局記錄在案。專案小組已與政府當局達成整套協議,就草案英文本作出 21 項修訂,並就㆗文本作出 50 項修訂。我將扼要敘述若干涉及主要原則方 面的修訂,而黃匡源議員則會就其他側重於技術方面的論點,詳加闡釋。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77
這些修訂是在反覆考慮眾多不同意見,有時甚至是互相衝突的意見後而達成 的折衷建議。小組展開工作時,首先邀請在較早階段曾參與條例草案草擬工作的 專業團體提供意見。此等團體包括香港銀行公會、香港接受存款公司公會、大律 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香港會計師公會等。小組從㆖述所有專業團體接獲篇幅詳 盡的意見書,並且與銀行界代表會晤,就條例草案若干特別條款及銀行界的指引 內容,交換意見。李國寶議員無疑會解釋銀行業㆟士的立場,而小組最關注的問 題就是忠誠向客戶提供專業服務的㆟士不應因任何嚴峻的法律措施而受到不公平 的損害。但另㆒方面,法例又必須具備效力。
我想論述的第㆒點是關於條例草案第 3(1)條。該條規定沒收事宜的調查於被 告在高等法院或㆞方法院出庭後才可進行(草案英文本用「appear」表達「出庭」 之意,㆗文本則用「在…法院」表達此意)。經進㆒步研究後,小組察覺㆒個潛 在的法律漏洞,就是「appear」或「在」均會被解釋為實質㆖出庭,因此毒販若在 預定出庭日期之前潛逃,沒收事宜的調查便無法進行。為消除這個潛在的漏洞, 條文㆗有關出庭的辭句,會以有關在高等法院或㆞方法院進行訴訟的辭句替代。
第㆓點與條例草案第 3(4)條有關。該條規定法庭在把業經定罪者判處刑罰之 前,必須先行斷定該㆟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若然,則評估所涉及的款額,並發 出沒收令。小組與法律界㆟士皆有同感,關注到如案情複雜而必須進行長時間的 調查以確定所涉及的資產,則會不適當㆞拖延很久才能作出正確的判刑決定,而 且法庭在判處刑罰前亦可能受到或至少令㆟認為會受到被告被判定從販毒獲利的 程度所影響。關於這方面,有㆒點值得指出的是,在判定㆒項刑事罪項成立之時, 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證明被告確曾干犯罪行的事實,但在頒布沒收 令方面,則法庭只須衡量各項可能性後,確信被告曾從販毒獲利,即發出該令。
除了法律界專業㆟士提出的論據外,專案小組亦了解到斷定及沒收由販毒活 動而來的資產,與就罪名已成立並且觸發整個調查程序的販毒罪項裁定及判處刑 罰,是兩件完全互不相干的工作。此外,專案小組更了解到㆒項普通法原則,就 是押後判處刑罰的權力,只可在有限的情況㆘,才予行使。因此,專案小組建議 政府當局將押後判處刑罰直至為沒收事宜進行的調查完結為止的規定,應予廢 除。關於這方面,專案小組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將會動議㆒項修訂。
第㆔點是㆒個由銀行界提出的問題,性質與㆖述兩點截然不同。這個問題與 草案第 25(1)條有關。該項條款訂立了㆒個新的罪項,規定任何㆟士倘在「知道或 懷疑」某㆟為㆒名毒販或曾經從販毒活動獲取利益的情況㆘,仍參與或以其他方 式參與任何協議,從而代表該名㆟士保留或控制其販毒得益,即屬違法。
銀行界所關注的是,香港的現金交易數量龐大,銀行櫃檯員因此而須冒觸犯 法律的風險過大,因為他們未必具備有關的專業知識,以致在現行㆒般交易情況 ㆘,無法斷定何種情形才算構成㆒宗可疑的交易。同時,另㆒項論據亦指出懷疑 是㆒種思維狀態,不應引致刑事的責任,因此,提出㆒項建議,主張以㆒個現金 限額取代關於銀行舉報此類交易的規定,使所有超出該指定現金限額的交易,均
應予以舉報,或以「相信」取代「懷疑」㆒辭。此項建議的目的是要清楚說明銀 行有可能需要擔負的責任,藉以消除有關的疑慮。
157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專案小組曾詳細討論此點,結果認為雖然指定現金限額的辦法或會導致出 現濫加運用的情況,但改以「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措辭另擬條文,則不失為 ㆒項可以接受的折衷辦法,㆒方面既可盡量減輕無辜者所須肩負的責任重擔, 另㆒方面亦可鼓勵有關㆟士舉報可疑交易。關於這方面,立法局內務會議全力 支持小組,而小組的建議最終亦獲得政府當局接納,因此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 段提出修訂,使㆖述協定的辦法得以付諸實行。
最後,我擬談論的㆒點是與草案第 26(9)條所載「廣播」㆒詞的定義有關。 專案小組認為,現有定義是指以無線電訊、電影、錄像帶或電視作出的廣播, 這未必能為有關㆟士提供足夠保障,這些㆟士是指曾經披露其懷疑或相信某些 資金或投資是從販毒得來或被用於與販毒有關用途的㆟,因而無法防止他們的 身分為㆟所公開。此外,該辭的定義亦似乎過份僵化,不能配合資訊科技的進 步,因此,專案小組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擴大該項定義範圍,使 其不單包括指明的廣播方式,而且包括其他同類的廣播方式,此舉應可為披露 資料者提供較佳的保障,以及使這個定義有較活的解釋。
主席先生,本局議員相信,制定此項條例草案,除了可以顯示本港設法履 行在調查販毒罪方面的國際責任,我們並且認為不應該容許毒販安享不義之 財,而我們正採取有效措施,以便法庭認為恰當時,可以調查及-
公毒販的財 富。我們籲請銀行界業內㆟士及其他專業從業員予以支持,打擊販毒活動。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㆒經通過,便會成為本港在撲 滅罪行,特別是打擊販毒活動方面的有效武器。本港必須盡量採用㆒切合法途 徑,遏止這種害㆟不淺的交易。
本港的金融界察覺到其在禁止販毒活動方面所擔當的重要角色,並對當前 條例草案所依據的原則表示歡迎。本港的財務機構現正竭盡所能,協助執法機 構撲滅販毒活動,並樂於與有關當局衷誠合作。
本港各大銀行已透過香港銀行公會,就該條例草案向立法局議員專案小組 及政府當局提交意見書。和原有文本比較,條例草案的現擬文本已有重大改 善。處理㆒項如此重要的問題,所擬訂的法例必須行之有效,這點至為重要, 而有效的法例必須能-
分反映本港在實際執行㆖的具體情況。
對金融界㆟士而言,條例草案最重要的修訂在草案第 25 條。在決定應否 舉報某宗交易方面,當局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取代了「懷疑」㆒辭。
倘採用更明確的字眼,即「相信」㆒辭,以進㆒步收緊草案第 25 條的判 斷標準,則效果會更佳。然而,㆖述新用語已為銀行及其僱員提供若干程度的 保障,因此,該用語應有助於更切實㆞推行該項法例。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79
儘 管如此 , 金 融 界 ㆟ 士 仍 對 該 條 例 草 案持有 ㆒ 些 反 對 意 見 , 但 政 府 當 局 毅 然 拒絕予 以 更 改,這 點 至為可 惜。我認為其㆗有 ㆔ 項 特 別 重 要 的 問 題 須 予 關注。
首 先,現 擬 的條例 草 案 並無任 何 具 體 條 款,可 供 真 誠 服 務 的 銀 行 僱 員 、 履 行規定㆟員 及 銀 行 用 以 提 出 申 辯。雖 然 銀 行 僱 員,即 ㆖ 述 第 ㆒ 組 ㆟ 士 可 根 據 擬 議 由 保安司發出的 函 件 獲 得 若 干 保 障,但 實際㆖該 函 件 對 律政司 及 刑 事 檢 察 專 員 並 無 約 束 力 。
當 局 反 對 在 條 例 草 案內提供 具 體 的 申 辯 條 款 , 看 來 主 要 是 由 於 在 草 擬 條文的 措 辭 方 面,難 以 找 到 既 能提供 保 障,又 不 會 產 生 更 多 漏 洞 的 字 眼 所 致。然而,這 便 會 如 採 用「 懷 疑 」㆒ 辭 ㆒ 般,對 金 融 界 ㆟ 士 不 能提供 保 障 , 故 可 能 會 對 該 法例的 效 力 產 生 不 良影響。當 局 應 就 ㆖ 文 所 述 的 各 種情況 , 提 供 具 體 的 申 辯 條 款 。
須 予 關 注 的第㆓ 點 , 是 在 香港的 刑 事 責 任 問題。現 擬 法 例 未 能 清楚說 明條例 草 案 在 ㆞ 域 ㆖ 的 適 用範圍,亦 無 解 釋 清 楚 在 香港的㆟士 是 否須對 間 接 參 與 或 僅 僅 知 道 本 港 以 外 的 非 法 活 動 負㆖責 任 。
根 據 現 擬 法例, 就 那 些接收 海 外 分 行 所 提 交 報 告 或 為 其 分 行 作 出 信 貸 決 定的本港 銀 行 而 言,即 使有關 的 非 法 行 為是在 海 外 發生,該 等 本 港 銀 行 是 否 會 無 意 ㆗ 招 致 刑 事 責 任,仍是可 爭 辯 的 ㆒ 點。政 府 當 局 並 不 同意這 種 看 法,認 為 只 有 在 本 港 進 行的交 易 才可引致 刑 事 責 任。既 然 政 府 採 取 這 種 立 場 , 何 以 卻 不 同意作 出 簡 單 的 修訂以 說 明 之 ?
第 ㆔ 點 是 關 於 指 引 的 問題。 倘 若 法 例 能 具 體 提及有關實施 條 例 草 案 的 指 引,則 會 使 金 融 界 更 加 安 心。我 知 道 政 府 會 就 目 前 如 何 推 行法例 作 出 保 證,並 特 別 會 提及指引 方 面。但 這 些 保 證 是 非 正式的,因 此 將 來 可 能 不 具 約 束 力 。
金 融 界 希 望 當 局 會 在 法 例 內提及實施 草 案 的 指 引 , 和 規 定 提 出 具 體 申 辯 理 由 者 須 遵 守 指 引 的條文行 事 。
政 府 已 表 示 擬 於 日 後 檢 討 此 條 例 草 案 。 香港的 金 融 界 堅 決 認 為 當 局 現 在 便 應 訂 定 檢 討 的日期 。
檢 討 應 在 法例生 效 後 兩 年 內 進 行 , 就 推 行法例的 情 況 作 出 徹 底 、 獨 立 的 評 估,並 建 議 作 出 所需修訂,以 消 除 模 稜 兩 可 之 處 和 改 善 執 法 的 效率。
主席先生, 我 衷 心 支 持 此 條 例 草 案 的 整 體 精 神 , 但 重 申 我 對 政 府 當 局 不 擬 全 面 考 慮 金 融 界 的 反 對 意 見 感 到 失 望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支 持 動 議 。
158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劉健儀議員致辭:主席先生,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是香港以雙 語立法後第㆒條真正關乎刑事罪責的法例。刑事法典對廣大市民來說,是極為 重要的,因為它能直接影響個㆟的㆟身自由及權利。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是㆒項嚴峻的刑事法例,目的是阻嚇所有從事、參 與或協助販毒活動的㆟,除判以販毒罪行應得的刑罰外,販毒者所得的財產亦 予以沒收。法例內多項條文賦予法庭很大的權力,如發出限制令、抵押令、沒 收令等,更有授權檢取及扣押任何有助偵查販毒活動的任何物料,法例內並訂 立多項假設,以舉證販毒者,使他們無所遁形,連協助他㆟保留販毒利益而知
情不報者亦要負㆖刑事罪責。
專案小組絕對支持本條例的立法精神。這條例㆒方面使香港能夠積極履行 它於國際間徹底撲滅販毒罪行的責任,亦同時-
份表現我們決心以嚴刑峻法對 付罪惡昭彰的販毒者。但對付罪犯之際,亦要維持法律公正嚴明之道,避免無 辜者受到不必要的牽連。專案小組在這方面,深入研究,作出多項建議,務求
法例能夠符合普通法的精神和原則。
專案小組內的㆗文本小組委員會在審議這條草案時,主要避免㆗英文兩個 文本在法理㆖出現分歧。因為㆗英兩個文本同樣是真確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 ㆞位,如果互相有衝突、或有混淆不清的㆞方,雖然原則㆖法官可按釋義及通 則條例對法律的真義作出判決,但在此情況㆘,可對執法者構成不必要的困 難,對被告㆟亦不公道。㆗文本小組絕對明白這方面的重要性,所以法例的㆗ 文版本是經過仔細研究,務求確保所採用的字句能夠不偏不倚㆞反映本草案的 真正意義。
香港現有的刑事法律絕大部份是參照,甚至是套用英國刑事法例的,原因 有㆓:
第㆒, 英國刑事法例沿用多年,法理清晰,修詞嚴謹,運作良好,而在 同㆒法理基礎的環境㆘,香港在編寫刑事法則時,沒有理由不將 英國適用的法例套用過來。
第㆓, 法庭在審理案件時,是須要依據先前的判例。雖然香港的法庭不 受英國司法先例的約束,但如果香港與英國的法例在修辭、用字 及法理㆖皆相同,香港法庭是可參考有關的英國司法先例,使有 關㆟士在引用該法例時可以事半功倍。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的英文本,是參照英國的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 Act 1986 草案而擬成的,條例內的多項條文,是㆒字不改㆞套用英國的條文。這 英國法例似乎有㆒個特色,其條文多採用古老的文體草擬而成,法理意思多用 兜圈子的形式或迴旋式的手法表達出來,使法例的條文看㆖來錯綜複雜。
㆖述的情況是可理解的,草擬法例者是想務求草擬出來的法例能夠準確㆞ 表達立法精神及盡量避免產生漏洞。這草擬法例的原則在處理刑事法則㆖,顯 得更為重要。因此遇有㆒如本條涉及複雜的法理時,形成條文內容複雜累贅, 可能是在所難免。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81
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亦同樣出現迴旋式兜圈子的條文,舉例:
(a) 條文第 2 條第 9 款:“References to an interest held by a person beneficially in property include, where the property is vested in this trustee in bankruptcy or in a liquidator, a reference to an interest which would be held by him beneficially if the property were not so vested.”
(b) 第 4 條第 2 款:“the High Court or the District Court as the case may be, may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benefited from drug trafficking and, if he has, of assessing the value of his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make the following assumptions,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defendant shows that any of the assumptions are incorrect in his case.”
由此可見,要將這複雜的英文語句譯成㆗文,又要兼顧保存法理真義, 實屬不易。加㆖大部份條文分成為多個條款,然後再分段,要以㆗文通常採 用的㆒氣呵成編寫手法處理,實在難㆖加難。在此㆗文本小組不得不向法律 草擬㆟員表示欣賞,因為他們確實盡了最大的努力,用㆗文將英文原文的意 義表達出來,雖然許多時採用的句子冗長,句法亦部份有笨拙難明之感,但 要緊貼英文本的法理真義,似乎別無他法。
㆗文本小組注重的不是寫法㆖是否難明,而是在難明之㆗,始終能否達 到將法理清楚準確㆞表達出來的要求,若是能夠達到這個要求,就算可能需 要細讀數遍才能明白,小組認為仍是可以接受的。
㆗文本小組經過十㆔次的會議後作出大約 50 項 的修訂建議,絕大部份 是就法理及文意的分歧而作出的。舉例:
(1) 條文第 14 條第 2 款㆗文原文是:「除第(3)、(4)、(5)及 (6)款 另 有規定外, ㆖述權力須予行使,以期把任何㆟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有該等財 產 當 時 的 價 值 , 用 作 圓 滿 執 行 就 被 告 所 發出的 任 何 沒 收令。 」 英文本 是 “Subject to subsection (3), (4), (5) and (6), th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with a view to making available for satisfying the confiscation order or, as the case may be, any confiscation order that may be made in the defendant’s case the value for the time being of realisable property held by any person by the realisation of such property.”英文的原意並不是指有關權力㆒定要行使,而是 行 使 權 力 的 時 候 , 必 須 務 求達致 某 些 目 標 。 而 “satisfying the confiscation order”的意 思,並非 指圓滿 執行 沒收 令而是繳付被告在沒收 令㆘ 須繳付的款 項,所以小組建議將這條款修改為「當行使㆖述權力時,須以把任何㆟持有 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而發出 的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2) 條文第 8 條第(1)(b)款英文原文為“Section 114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hall apply as if ...”㆗ 文本為:「在引用《刑事訴訟程 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14 條時,須當作 -」其實英文原文的意思並無 賦予酌情權選擇是否引用該條例,而是在本條所指的情況㆘必須引用,所以 小組建議將㆗文改為:「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第 114 條,猶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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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21 條 第 (3)(c)(i)款 ㆗ 文 原 文 是 「 如 要 聯 絡 任 何 有 權 提 交 有 關 物 料 的 ㆟,在實行㆖有困難;或」。「在實行㆖有困難」㆒片語是用以表達英文的 “it is not practicable”。但㆗文本小組認為 “not practicable”並 不 單指困難,應 該包括並不實際或奏效㆞去做某事,所以將這片語改為「並不切實可行」。
(4) 草案內第 16 條屢次採用「宣告破產」這㆒片語。根據破產法例,法庭 可應任何㆟士的申請經聆訊後裁定某㆟破產,但某㆟不可自行宣告破產,所 以小組認為「宣告破產」㆒詞應修改為「被裁定破產」。
另㆒方面,在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文本內出現多個比較陌生的詞語, 舉例:
(a)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英文是“a 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囿 」 字是指有圍牆的園㆞用以囚困動物,使之不能逃脫。用「囿制」㆓字表達不 能逃避法則的饋贈,相當貼切。
(b) 「 嚴 重妨 害 」 英 文 是 “seriously prejudice”。 雖然 “prejudice”這 字 通常譯 作「損害」或「不利」。但「妨害」這詞語指阻止妨礙以致損害,用以表達 “prejudice”似乎更為恰當。
(c) 草案內的「罰則」寫成「可處罰款若干元」及「監禁若干年」。就「處」 這㆒字,小組作出深入研究,是否應以「處罰」或「判處」代替。「處」字 可解釋為決斷、處置。㆗國亦有「處以嚴刑」㆒詞,指依法對 犯 罪的㆟,施 以嚴厲的刑罰,所以用「處」這㆒字表達英文“sentence”的 含 意相當適合。
當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在本局㆓讀辯論時,本㆟曾 提 及 律政司 署 準 備 就 ㆗ 文法例 所 採 用 的 新 詞 , 或 比 較 陌 生 的 詞 語 編 成 詞 彙 表。以雙語立法的法例已有好幾條,其㆗採用了無數類似㆖述的新詞或比較 陌生少用的詞語,在此本㆟謹希望這詞彙表的初版能早日完成,使日後草擬 或翻譯法例的工作㆟員有所依據,更可使㆗文的運用在不同的法例內於適當
時可趨㆒致。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局同事譚惠珠議員已詳細闡釋各議員在研究此條例草案時所採 用的方法,因此我不擬在此再論及條例草案的㆒般事項,而會集㆗討論我們 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所出現的數項技術問題。
首先,我想談談草案第 8(1)條。該條款載明,法庭可按照某㆟根據沒收 令 而 須 繳 付 的 款 額 訂 定㆒段 監 禁 期,㆒ 如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例第 114(c) 條所訂的監禁期般。專案小組認為該條款有欠妥善,因為該項規定會使法庭 看來可就沒收令所判處的監禁期與就販毒罪行所判處的監禁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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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令需予不同期連續執行抑或同期執行。另㆒方面,根據當局就該條例草案發 出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所訂明的意向,除沒收令所判處的監禁期外,被告還須 就販毒罪行而被判處的監禁期服刑;這使㆖述不明確之處更混淆不清。政府當局 同意小組的觀察所得,並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
第㆓點是關於草案第 20(4)條。該條款臚列數項條件,獲授權㆟須符合該等條 件,方可向法庭申請㆘令某㆟向其出示或讓其取覽某㆒物料。該條第 4(a)款載有 其㆗㆒項條件:「有合理理由懷疑」某㆟曾經從事販毒活動或從販毒㆗獲利。小 組認為應盡量將無辜第㆔者所承擔的責任及遭受的不便減至最少,當局同意小組 的意見,故會提出㆒項修訂,把該條件修改為「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曾經從事 販毒活動或從販毒㆗獲利。由於確立「相信」所需證據的標準較確立「懷疑」者 為高,因此,引用該項權力的範圍便更為有限。
今時今日,辦公室設備現代化已成為商業效率的同義詞,毒販亦懂得-
份利 用資訊科技去從事非法勾當。因此,條例草案必須容許獲授權㆟接觸存於電腦或 其他電子儲存設備㆗的資料。現擬草案第 20(7)條僅提到「電腦所儲存的資料」, 顯然並不足夠,亦與迅速發展的現代科技脫節。專案小組認為,應參考證券及期 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的有關條文,訂定較全面的定義。為此,小組會在委員會 審議階段提出㆒項包括「數據設備」㆒詞定義的新條文,以取代原有條款。
最後,我想談談草案第 25(3)(b)條。此條款保障披露懷疑或相信與販毒有關的 資料的㆟士,使其毋須承擔違反合約規限的責任。專案小組考慮到最有機會接觸 某些資料或文件,以致產生㆖述懷疑或信念者,通常都是受到其本身專業守則所 規限的專業㆟士,因此建議擴大保障範圍,將違反專業道德所須承擔的責任包括 在內。當局已同意此項修訂,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建議。
在討論過技術㆖的問題後,我想特別談談條例草案㆗㆒個可能導致不平等或 困難的㆞方。
正如我們所知,整條草案的目的,在於沒收毒販的不義之財,而非不顧毒販 的真正債權㆟的權益來增加政府庫房的收入。然而,在計算㆒項限制令所涉及的 金額時,由於這項工作牽涉難以預測的情況,故很易會低估了償付債權㆟所需的 款額。舉例而言,毒販所租用樓宇的水電煤氣等帳單均須繳付。我不認為條例草 案的用意在損害這些債權㆟的權益,我歡迎當局保證會制訂程序,以防出現類似 的處事不公平情況。
主席先生,販運毒品罪大惡極,我個㆟十分體諒亞洲區某些國家對毒販判以 極刑的政策。然而,對那些控制和斥資進行這類活動的犯毒頭子來說,這些刑罰 似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當局所逮捕的,往往只是㆒些可憐的小角色,而非 真正須予譴責的㆟士。
本法例規定沒收毒販的得益,故應可讓本港的執法機關對毒販迎頭痛擊。為 了達到這個目標,我本屬意維持原議,就是由銀行界及其他專業㆟士履行更大的 義務,只要有懷疑,便立即舉報,而非承擔較輕的義務,僅在「有合理理由相信」 的情況㆘才向當局舉報。
158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鑑於當局打算讓有關㆟士承擔這種較輕的義務,我亦願意服從大多數㆟的 意見,但我會注視此法例對於杜絕販毒頭子的勾當有何成效。迄今為止,這個 問題仍無法解決,我們實應毫不遲疑,立即以㆒切適當的措施解決此問題。我 們只要看看南美洲的可卡因大王在攫取這些輕易可得的不義之財時,對各國政 府亦視若無睹,便知道應採取㆒切適當行動,以解決販毒問題了。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 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十分感激各位議員對本條例草案的支持。我更要多謝譚惠珠議員 及其專案小組在過去㆕個月來,對本條例草案進行深入研究,並且作出若干修 訂。這些修訂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此外,法律草擬專員和參與制訂這 項複雜法例的政府㆟員亦付出不少努力,我在此㆒併向他們致謝。
我現在談談各位議員今㆝提出的㆒些意見。
在本條例草案的草擬和諮詢階段㆗,議員對反「洗錢」的條文,亦即草案 第 25 條,特別關注。譚惠珠議員剛才提到該條文所作出的修訂,那就是在第 (1)款㆗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替「知道或懷疑」。這項修訂業已獲 得通過。草案第 25 條的主要目的有㆓。第㆒,當局於訂定㆒項有重大罰則的 罪行時,是希望能制止毒販利用銀行及專業服務,把利潤用於合法投資。第㆓, 這項修訂提供以舉報作為辯護,希望藉此鼓勵有關方面舉報可疑情況,這將會 有助當局調查販毒罪行。由於有關㆟士往往不知道有什麼情況是應該舉報的, 因此政府同意有需要減低這種不明確的程度,並認為建議的修訂是㆒項可以接 受的折衷辦法。
李國寶議員並就條例草案第 25 條提出他認為有欠妥善的㆔點。第㆒點是 應為銀行僱員、履行規定㆟員,以及銀行本身提供明確辯護。
當局知道,同時亦了解到金融機構對屬㆘職員的責任問題所感到的憂慮。 但若說條例草案並沒有為根據第 25 條而受到檢控的㆟士提供辯護,則不是實 情。根據該條第(4)款規定,有關㆟士除可用並不知道或沒有懷疑其所直接參 與的安排(有關定義見該條第(1)款)與販毒得益有關,作為辯護外,亦可以 其曾意圖向獲授權㆟報告有關事情,但卻基於合理解釋而沒有這樣做,作為辯 護。
誠然,這些辯護並非專為銀行交易而設,但該項規定也非只是針對銀行。 不過,鑑於金融機構㆗主要以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所受到的影響最大,故此香 港銀行公會和香港接受存款公司公會與政府緊密合作,制訂了㆒套標準指引, 並會推薦給會員機構,制訂這套指引的目的,在於確保機構內備有㆒套內部程 序,讓個別職員在發覺懷疑或相信是與販毒有關的交易時,可向管理階層報 告。如代表管理階層的履行規定㆟員也懷疑或相信交易是與販毒有關,便須採 取進㆒步行動,向當局報告。如果機構內備有這類指引,而僱員亦有切實遵守, 卻仍有與販毒有關的交易未曾向當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85
局報告,則即使該僱員被檢控,亦可以引用該項辯護,證明未能向當局報告,是有合理 的解釋。事實㆖,在該等情況㆘,有關僱員是極不可能被檢控的。律政司已指出,在考 慮是否對個別僱員提出檢控時,當會顧及機構內是否有採用標準指引,以及該等指引的 內容。不過,這㆒點當然不可能對律政司在酌情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方面,造成束縛。
主席先生,關於向金融機構發出指引的問題,我還想談談李國寶議員提出的第㆔點, 亦即是法例內應提及該兩個公會所訂定的標準指引。鑒於本條例草案並非只是針對銀 行,而任何㆟士或機構絕對可以自行為其員工訂定指引,所以實在很難制訂㆒套提及這 些指引的法定方案,這是因為㆒方面要顧及有關指引要適用於可能會受本條例草案第 25 條影響的各方面,另㆒方面又要避免嚴重削弱法例的效力。
李國寶議員亦提及有需要為履行規定㆟員及銀行本身提供明確的辯護。我認為毋須 為履行規定㆟員提供任何法定辯護,因為這些㆟員應沒有參與有關安排,除非證明他們 亦有串謀關係,否則便毋須負起任何責任。此外,對於可能因為履行規定㆟員違犯法例 而蒙污的銀行㆒律豁免應負的責任,並不是理想的做法,因為這些㆟員是由有關機構指 定代表該機構的管理階層,而這些㆟員㆒般來說又毋須負起責任,因此便會造成極大的 法律漏洞。
李國寶議員所提出的第㆓點,是希望指明把這項法例的應用範圍,規限於在本港進 行的交易。第 25(1)條清楚說明,任何㆟必須參與安排,才屬犯罪。法例毋須說明必須是 在本港參與安排,因為根據普通法的推定,如果沒有明確及無可辯駁的字句,所有法令 都不會具有域外的效力。香港法律都是基於這項推定草擬的,因此就這個情形來說,並
無理由悖離㆖述原則。
主席先生,根據前面的解釋和保證,銀行僱員無須懼怕這條法例會令他們感到處境 為難。雖然如此,鑑於金融界㆒直深感憂慮,我同意當局應參照法例運作後所得的實際 經驗,對法例的這個部分進行檢討,並於適當時候向本局提交報告。
現在轉而談談黃匡源議員提出的各點意見,他認為限制令的實施,不應損害正當的 債權㆟。我已注意到黃匡源議員所關注的事項,並可以向他保證,本條例草案完全沒有 這個意思。在英國,法庭亦認為根據販毒罪法令發出的限制令,在執行方面,應按照民 事法㆗著名的「馬利華」禁制令的類似原則辦理。英國的販毒罪法令相當於我們這項 條例草案。因此,在發出限制令時,法庭會確保該令實施時,不會損害與被告正當 業務和貿易債項、生活開支、法律開支及其他類似開支有關的第㆔方債權㆟。最高法院 規則會加入條文,規定可在限制令附加㆒些條件和例外條款。因此,法庭應可確保正當 的債權㆟不會受到損害。
劉健儀議員已詳細論及與㆗文本有關的各項問題。由劉健儀議員擔任主席的㆗文 本小組委員會,曾就這些問題進行研究,並為本條例草案㆗文本的修訂工作埋頭苦 幹、煞費心思,並以純熟技巧克求㆗文本措辭貼近英文本複雜的遣詞用字,我謹對 劉健儀議員及該委員會深致謝意。
主席先生,我還有最後兩點要提出。第㆒,本港金融機構認為草案第 25 條對其運作 可能有所影響,因而甚表關注,這是可以理解的;這些機構已提出要求,希望有關法例 應在頒布後起碼㆔
158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個 月 才 予 實施。 不 過 , 由 於 該 項法例 只 有 第 25 條 對 金 融 界 具 有 重 大 的 影 響 , 而 且 考 慮 到其他 條 文 應 盡 早 生 效 , 因此專案 小 組 和 政 府 已 同 意 第 25 條的生 效 日期,應 較 該 法例主 要 部 分的生 效 日 期 為 遲。為此,我 會 在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動 議 修 訂 草 案 第 1(2)條 。
第㆓,主席先生, 我 想 指 出英國 在 ㆒九八八年 修 訂 ㆒九八 六 年 販 毒 罪 法 令 , 這些修訂大 多 是 具 有 潤 飾 作 用 。 當 局 認為其㆗ ㆒ 些修訂 適 用 於 香 港 , 因 此 會 ㆒ 併 包 括 在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的建議 修訂內。
㆖ 述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特 權 及 豁 免 權 ( 紅 十 字 會 國 際 委 員會)條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六月㆓十八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 述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博 彩 稅 ( 修 訂)條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六月㆓十八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1989 年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恢 復 於 ㆒九八九年 六月㆓十㆒日 提 出 ㆓ 讀的 辯 論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87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鍾沛林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必須表明我是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主席。該委員會其㆗ ㆒項工作,是負責管理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而設立的基金。㆖述條例規定,倘僱 主無力償還債務,當局可運用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向受影響僱員發放欠薪及拖欠的 代通知金。
當局每年向每張商業登記證徵收 100 元附加費,作為基金的經費。
該項條例在㆒九八五年㆕月開始實施時,只規定在僱主破產時,運用基金向僱 員發放欠薪。僱員可向基金申請發還最多相等於㆕個月薪金而總數不超過 8,000 元的 款項,此數額與破產條例及公司條例就破產或清盤事件規定可優先索償的欠薪限額 相同。
當局在㆒九八七年七月將基金的保障範圍擴大,以包括七日代通知金,但以不 超過 2,000 元為限。
此項修訂草案的目的,是進㆒步擴大基金的保障範圍,將遣散費亦包括在內。
立法局議員已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研究此項條例草案。小組曾接獲有關勞工團 體提交的兩份意見書,他們主要就每名申請㆟可獲發給的遣散費的最高限額提出意 見,其㆗㆒份意見書要求將該限額定為 8,000 元(即與破產條例及公司條例規定可優 先索償的款額相同),另㆒份意見書則要求定為 16,000 元。專案小組在詳細考慮意 見書所載論點、政府當局的意見、基金的財政狀況以及本港經濟前景以乎不明朗等 因素後,決定採取審慎態度,㆒如條例草案所建議,將限額定為 4,000 元;但當局承 諾將會在實施擴大基金保障範圍的規定㆒年後,檢討有關情況。
基金現有累積盈餘 1 億 6,000 萬元,實在令㆟欣慰,然而,㆖述盈餘是過去數年 香港經濟蓬勃期間累積所得。為了就可能出現的經濟放緩作好準備,實有必需積存 更多儲備,以應付㆒旦形勢逆轉而基金所須支付的款項可能大幅增加的情況。在擴 大基金的保障範圍以包括遣散費後,現時每名申請㆟可向基金申領的款額最高可達 14,000 元,其㆗包括 8,000 元欠薪、2,000 元代通知金及 4,000 元遣散費,在某些情 況㆘,倘若基金須向約 11500 名僱員,即整體勞工㆟口 270 萬㆟㆗的 0.4%發放款項, 則基金迄今擁有的累積盈餘將會全部用罄,當然,我相信沒有㆟會希望這種情況出 現。
由於此條例草案可為僱員提供更多保障,因此,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定會深受歡 迎。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彭震海員致辭:主席先生,1989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可以說是為了 現行條例的不足而作出㆒些修訂。
158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草案將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範圍擴大至遣散費,其精神是令㆟鼓舞的。 然 而 若 從其實 質 作 用 而 言 , 則 教 ㆟ 相 當 失 望 。 受 影 響 而 申 領 該 基 金 遣 散 費 者,亦只能慨歎聊勝於無而已。因為,為同㆒僱主長期服務的工㆟,倘若僱 主因某些原因而宣告破產,他們可能會幾乎完全喪失其所應得的工資、代通 知金和長期服務金,更遑論遣散費。
當然,僱主破產實屬不幸,但受到影響的員工更應獲得同情。因為他們 所能得到的基金墊支的保障是如此微不足道。
教育及㆟力統籌司在該草案㆓讀時承諾㆒年後作出檢討。本㆟殷切期 望 在實施後㆒年內當局會作出全面的檢討和加以改善。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作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其㆗㆒名委員, 本㆟過去在立法局會議席㆖以至其他公開場合㆖,多次提出擴闊破產欠薪保 障基金的保障範圍至遣散費。現在,當局終於提交有關的修訂條例草案供本 局審議通過。理論㆖,本㆟應該會大為高興;但是,實際㆖,卻並非如此。
本㆟並非不歡迎將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保障範圍擴大至遣散費,只是, 本㆟感到將遣散費的保障限額訂於 4,000 元 實在於理不合,也過份保守。
「於理不合」的批評不會言過其實。根據公司條例,僱員在遭逢僱主破 產時,應該享有的優先賠償債項限額分別為:欠薪 8,000 元,代通知金 2,000 元,以及遣散費 8,000 元。這些只不過是僱員辛勞多年所得的少少回報。這 個限額是在十㆓年前,即是㆒九七七年時制訂的。十㆓年來,都沒有隨著通 貨膨脹的程度而調整,可見,優先賠償債項的保障能力已經大不如前。可是, 現行的修訂條例草案更只容許遣散費的保障限額定於 4,000 元,這實在有違 「優先賠償債項」的原意,削減了工㆟應享的權利。
另方面,我也認為現行的修訂過於保守。基金歷年來都有盈餘,至今盈 餘已經累積至 1 億 6 千多萬元。採納現行的方案看來是㆒種穩重的取態,因 為每年會有接近 1,500 萬元的盈餘。不過,即使將保障限額定於 8,000 元 , 經本㆟粗略計算,則基金仍然每年會有數百萬元的盈餘。我同意穩重是㆒種 小心的做法,但是過份穩重則會變成謹小慎微,令到基金不能最有效運作, 不能使工㆟得到應有保障。㆒直以來,我都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應該善用 其「鉅額」盈餘,因而多次堅持須擴闊其保障範圍。基金若不有效㆞運用其 款項,從而使到基金的累積盈餘額不斷增加,則最終會遭逢「節源」的命運。 政府庫務司已經㆒而再、再而㆔致函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表示由於基 金有「鉅額」盈餘,因而要求基金降低商業登記証的徵款率,也就是說減少 基金的每年正常收入。為了減少盈餘,因而減少收入的做法無疑是「斬腳趾 避沙蟲」,為何我們不採用更為進取的態度,有效㆞運用基金收入,同時使 到盈餘維持在㆒個合理水平呢?將遣散費的保障限額定為 8,000 元,就是㆒ 個合理而適當的做法。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89
基 於 ㆖ 述 兩 項 原 因 ,本㆟ 實 在 對 條 例 草 案有所 保 留 。 但 是 , 由 於 過 去 ㆔ 個 星期本㆟ 不 在 香港,而 有 關 的 專 案 小 組 已 決 定 了 支 持 草 案。在 尊 重 小 組 決 定 的 前 提 ㆘,本㆟會 支 持 動 議,但 是 ,我要求 :當 局 必須於 草 案實施 ㆒ 年 後 , 即 行 檢 討 , 並 增加代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費 的 保 障 額 。
本 ㆟ 謹 此 陳 詞 , 支 持 動 議 。
教育統籌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很 感 謝鍾沛林議員 及其專案 小 組 的議員 對 本條例 草 案 的 支 持 。
市 民 對 擴 大 破 產 欠 薪 保 障基金 的 範 圍 至 適 用 於 遣 散 費 的建議, 反 應 良 好,我 感 到高興。從現在起,該 基 金 將 會 保 障 僱 員根據 僱 傭 條 例 所 享 有 的 ㆔項主 要 權 利 , 即 有 關 欠 薪 、代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費 ㆔ 方 面 。
至 於 從 基 金 撥 款 支 付 遣 散 費 款 額 ,譚耀宗議員 認 為 應 由 建議的 4,000 元 提高至 8,000 元 , 至 少 應 與 現 行 破 產 欠 薪 條例規定的 遣 散 費 優 先 償 還 款 項 的 限 額 看 齊 。
主席先生, 我 想 指 出 破 產 欠 薪 保 障基金 旨 在 為 突 然 失 業 僱 員 提 供 迅 速 援 助 。 建議的 4,000 元 遣 散 費 , 加 ㆖ 欠 薪 及代通 知 金 , 僱 員 獲 得 的 即 時 援 助,可高達 14,000 元。有 鑑 於 此,再 加 ㆖ 基 金 的 資 源 問 題,審 慎 的 做 法 , 似乎應 先 把 每 位 僱 員 可 得 的 遣 散 費 限 額 定 為 4,000 元 。負責管 理 該 基 金 的 委 員 會 大致㆖同意這 項建議。不 過,我 們 會 在 ㆒ 年 後,根據 經 驗 及 基 金 的 資 源 , 檢 討 該 項 4,000 元 的 限 額 。
㆖ 述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動 議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 午 ㆕ 時㆓十㆔分
主席( 譯 文):本局會議 至 此 暫 停, 略 作 小 休 ,稍 後 方 進 入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及 進 行 辯 論 。
㆘ 午 五 時 零 ㆒ 分
主席( 譯 文):本局會議 現 告 恢 復 。
159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階 段
本 局 進 入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1989 年 仲 裁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第 1 及 第 2 條 獲得通 過 。
1989 年 郊 野 公 園 ( 修訂 )條例 草 案
第 1 及 第 2 條 獲得通 過 。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第 1 至 第 5 條 獲得通 過 。
1989 年 建 築 物 發 展 密度(九龍 區 ) 暫 時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第 1 至 第 3 條
鄭漢鈞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訂此 等 草 案 條 款 。
草 案 第 2(1)條 就 「 最 高 ㆞ 積 比 率 」 訂 定 的 釋義所 用 的 「 最 高高度 」 ㆒ 辭,頗 易 令 ㆟ 誤 解。存 放 圖 則 所 示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即 為 現 時 的 機 場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制 ㆘ 的 最 高高度,這是為 計算最 高 ㆞ 積 比 率 而 設。根 據 機 場 障 礙 物 高 度 管 制 的 放 寬 辦 法,有 關 建 築 物 的 高 度,可以在 不 超 出 其 最 高 ㆞ 積 比 率 的 情 況 ㆘,超 逾 現 時 機 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 所能達到 的 最 高高度,為 免 可 能 引 起 混 淆,使 ㆟ 誤 以 為「 最 高高度 」是指機場 障 礙 物 高度管 制 獲 得 放 寬 後 , 有 關 建 築 物 所達致 的 最 高高度,政 府 當 局 業 已 同意在「 最 高高度 」之前 加 ㆖ 「 假 定 」 ㆒ 辭 。 存 放 圖 則 的 圖 例 亦 將 會 作 出 相 應 的 修訂。
此 外 , 為了使意 思 精 確 及 使 參 閱 草 案 的㆟士 能 夠 清 楚 明 白 其 內 容 , 茲 建 議 將 草 案 第 3 條 ㆗ 「 規例第 19(1)條 適 用 」 的 字 樣 刪 除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 詳情請 參 閱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91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1 至 第 3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4 條 獲得通 過 。
名 稱 詳 述
鄭漢鈞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訂此 項 草 案 的 名 稱 詳 述 。
專 案 小 組 認為此 項 草 案 的 名 稱 詳 述 ㆗ 應 加 ㆖ 「 新 九 龍 」 ㆒ 辭 , 以 準 確 反映所指管 制 的 實際施 行 範 圍 。 政 府 當 局 亦 已 同意該 項 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 詳情請 參 閱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草 案 名 稱 詳 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1989 年 販 毒( 追 討 得益 )條例 草 案
第 9 及 第 30 至 32 條 獲得通 過 。
第 1 及 第 28 條
保安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動 議 修 訂 草 案 第 1 條 和 第 28 條 , 修訂內 容 悉 載 於 已 分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傳 閱 的文件 ㆗ 。
正 如我今 午 較 早 時 所 說 , 專 案 小 組 於 考 慮 金 融 界 的 請 求 後 , 同 意 草 案 第 25 條 應 於 法 例 其 餘 部 分 生 效 ㆔ 個 月 後才實施。 第 1 條 修訂後 , 可 讓 第 25 條 有關部 分 延 遲 實施。當 局 的 意 旨 是,第 25 條 只 有 第 (1)、(2)、(3)(a)、 (4)和 (5)各 款 會 延 期 生 效 , 但 第 (3)(b)和 (c)款 則 不 會 延 期 。 根 據 這 項 修 訂
159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在㆖述㆔個月期間內,法律不會規定有關㆟士必須舉報任何已知或相信與 販毒得益有關的交易。不過,如果他舉報的話,則不會是違反他對當事㆟所 應負起的任何保密責任,亦不會因為這項舉報引致任何損失而須負起任何責 任。
第 28 條的修訂有㆔個目的:首先,是擴大法例的適用範圍至外㆞沒收 令及訴訟程序,尤其是條例草案第 IV 部有關調查的規定;其次是澄清為㆖ 述應用而對法例作出的修改將包括㆒項修訂,藉以給予酌情權;最後是簡化 法例的用語。這些修訂和英國 1986 年販毒罪令所作的修訂類似。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 條
第 1 條修訂如㆘:
第 (2)款㆗,在“實施”後面加㆖“,總督可為不同的條文或不同的目的,指 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第 28 條
第 28 條修訂如㆘:
(a) 第 (1)款㆗,刪去(a)段,而以㆘文取代 -
“ (a) 就 命 令內指 定 的 外 國 或 外 ㆞ (“ 指 定 國 家 ” ) , 藉 命 令 指 示 本條例 在 作 出 命 令可指 明的 修 改 後 , 適 用
於 外 ㆞ 沒 收 令 , 亦 適 用於已 經 或 將會 在該指 定 國 家
提起並可能導致在該國家發出沒收令的訴訟;”;
(b) 第 (2)款㆘面加㆖ -
“ (3) 根據本條發出 命 令 的 權 力 , 包 括 修 改 本 條
例,藉以授權某㆟行使酌情決定權的權力。
(4) 在本條及第 29 條內 -
“外㆞沒收令”指為了追討因販毒而收 受的款項或其他
酬賞或其價值,而由指定國家的法庭發出的命令;
“修改”包括增補、改動及刪削。”。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 及第 28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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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13 及 第 14 條
劉健儀議員 致 辭 :
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訂該 等 草 案 條 款 。
在 第 2 條 被 告的定 義 ㆗ , 「 被 定 罪 」 ㆒ 辭 之 前 加 入 「已」字 , 將更準 確 ㆞ 表 達 英文本 「 has been convicted」 的 意義。
有 關 第 2 條 對 販 毒 的 定 義 的 擬 議 修 訂 , 我們認為 「 取 得 」 更 能 準 確 ㆞ 反 映 英文本「 acquire」的 意義。原 來 版 本「 購 置 」㆒ 辭 比「 取 得 」的 意 義 狹 窄 。
至 於 ㆗ 文本第 13(1)(c)(ii)條 的 擬 議 修 訂 , 在 於 明 確 訂 明 滿 足 沒 收 令 的 規定的 責 任 乃 落 在 被 告 身㆖。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 條
第 2 條 修訂如 ㆘ :
(a) 第 (2)款 ㆗ -
(i) “ 被 告 ” (defendant)的 定 義 內 , 在 “ 是 否 ” 後面加㆖ “ 已 ” ;
(ii) “ 販 毒 ” (drug trafficking)的 定 義 內 , 刪 去 “ 購 置 ” ,
而 以 “ 取 得 ” 取 代 ;
(b) 第 (4)款 ㆗,刪 去 “ 本條例 對 任 何 法 庭 並 無 委 予 任 何 職 責 ”,而 以 “ 本條例 並 無 委 予 法 庭 任 何 職 責 ” 取 代 ;
(c) 第 (7)款 ㆗ , 刪 去 “ 任 何 財 產 ” 的 “ 任 何 ” 。
第 13 條
第 13 條 修訂如 ㆘ :
(a) 第 (1)款 ㆗ -
(i) “ 第 10、 12 條 或 抵 押 令 ” 內 , 刪 去 “ 、” 而 以 “ 或 ” 取 代 ;
159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ii) 第(ii)節內,刪去“為被告用以圓滿執行沒收令”,而代以 “為被告繳付根據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
(b) 第(2)款㆗ -
(i) 刪去“給予”,而在“有關㆟等”後面加㆖“獲得”;
(ii) (a)段內刪去“、”而以“而”取代。
第 14 條
第 14 條修訂如㆘:
(a) 第(2)款㆗,刪去“㆖述權力須予行使”及後面的字句,而代以“當 行使㆖述權力時,須以把任何㆟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 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而發出的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為 目標。”;
(b) 刪去第(3)及(4)款,而以㆘文取代 -
“(3)如某㆟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
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述權力時,須 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4)當行使㆖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及㆖述饋贈的收受㆟
以 外 的 任 何㆟保 留 或 追 討 他所持有 的 任 何 財 產 的 價 值 為 目 標。”。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主席先生,我動議對所列出的數條條文,作進㆒步修訂,詳 情見載於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傳閱的文件。
第 2 條的修訂,主要是草擬㆖的修改,以改善行文和令意思更清楚明確,而 其第(12)(e)款的修訂,則是因應譚惠珠議員動議對第 3 條所作出的修訂而提出的。
第 13 條的修訂,是參照英國對相應法律所作出的類似修訂而擬備的,以規定 財產變現後所得的款項,須先用以支付非因沒收令而委任接管㆟或清盤㆟的費 用,然後才支付其他付款項目。這項規定會進㆒步保障這類接管㆟或清盤㆟的利 益,因為他們的職責,可能與根據本條例草案所委出接管㆟的職責有衝突。
第 14 條的修訂,是將「官方」㆒詞改為「政府」,以清楚顯示所指的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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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進㆒步修訂如㆘:
(a) 第(1)款㆗,刪去“販毒罪行”定義內(b)、(c)、(d)及(e)段的“所構成的 罪行”;
(b) 第(5)款㆗,刪去兩次出現的“獲得的任何物品”,而以“收受的財產” 取代;
(c) 第(12)款㆗ -
(i) (b)段內,在“裁決是”後面加㆖“第(13)款所指的”;
(ii) (e)段內,在“法庭”前面加㆖“凡律政司沒有申請沒收令,或 律政司申請沒收令但沒收令沒有發出,而”,及刪去“,但沒有發出沒 收令”。
第 13 條
第 13 條進㆒步修訂如㆘:
(a) 第(1)款㆗,在“須在依照”前面加㆖“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身 分行事的㆟所引致,而根據第 18(2)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
(b) 刪去第(3)款,而以㆘文取代 -
“(3) 經歷司收到的任何就沒收令繳付的款項,須用作扣除
要繳付的款項㆗的相同數額,但經歷司須將收到的款項,用於本條 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條指明的次序使用。
(4) 經歷司須首先支付以債務處理㆟身分行事的㆟所引致的開
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 18(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第(1)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 10 或 12 條或是依照抵押令委任的接
管㆟交付經歷司的,則經歷司接 須支付接管㆟的薪酬及開支。
(6) 經歷司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5)款適用的情況㆘,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 19(2)條支付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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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 經 歷 司 作 出 ㆖ 述 各 款 所 規定的 付 款 後 的 餘 款,須
依 照《 釋義及通則 條 例 》( 第 1 章 )第 93 條 處 置,猶 如 它 是 依 據 任 何條例的 權 限 而 判 處 的 罰 款 。 ” 。
第 14 條
第 14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第 (5)款 ㆗ 刪 去 “ 官 方 ” , 而 以 “ 政 府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2、 13 及 第 14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3 條
譚惠珠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 訂 草 案 第 3 條 。
草 案 第 3(1)(c)條的建議 修 訂 ,是為了處 理 被 告 ㆟ 在被判 定 罪名成 立 之 後及在 發 出 沒 收 令 之 前 潛 逃 的 案 件 。
專 案 小 組 曾 細 心研究 草 案 第 3 條 的 原 有 規定, 該 等 規 定 使 法 院 需要押 後判處 某 名 ㆟ 士 應 受 的 刑 罰,以 待 沒 收 事 宜 的 調查完 結 為 止,專 案 小 組 已 表 示 對 該 等原來 規 定 持 有 保 留 意見。經與 政 府 當 局 討 論 後,結 果 同意為了 靈 活 起 見,草 案 第 3 條 應 予 修 訂,使 法 院 可以在完成 沒 收 程 序 之 前,就 有 關 的 販 毒 罪 項 判處罪犯 應 受 的 刑 罰 , 以 及 頒 佈 任 何 其 他 命 令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3 條
第 3 條 修訂如 ㆘ :
(a) 第 (1)(a)款 ㆗ -
(i) 刪 去 “ 任 何 ㆟ 在 高 等 法 院 或 ㆞方法 院 , ” , 而 以 “ 在 高 等 法 院 或 ㆞方法 院 審 理 的 訴 訟 ㆗ , 任 何 ㆟ ” 取 代 ;
(ii) 刪 去 “ 或 以其他 方 式 處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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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1)款 ㆘ 面加㆖ -
“ (1A) 法 庭 須 首 先 就有關罪 行 -
(a) 判 處 適 當 的 監 禁 期 或 拘 留 期 ( 如 有 的 話 ) ;
(b) 發 出 與 判 決 有 關 的 其 他 適 當 命 令,而 該 命 令 不 是 第
(5)款 所 規 定 或 提 及 的 。 ” ;
(c) 在 第 (2)款 ㆗ , 刪 去 “ 首 先 ” , 而 以 “ 然 後 ” 取 代 ;
(d) 在 第 (4)款 ㆗,刪 去 “ 在就該 項 罪 行 或 任 何 有關罪 行 把 他判處 刑 罰 或 以其他 方 式 處 理 之 前 , ” ;
(e) 第 (5)款 ㆗ -
(i) 在 “offence”後面加㆖ “or offences”;
(ii) (b)(iii)段 之 末 刪 去 “ ; 及 ” ;
(iii)刪 去 (c)段 ;
(f) 第 (5)款 ㆘ 面加㆖ -
“ (6) 為 施 行 賦 予 有 關 刑 事 案 件 的 ㆖ 訴 權 的條例,根
據本條 針 對 某 ㆟發出的 命 令 , 須 作為就有關罪 行 對 該 ㆟ 作 出 的 判 決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3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4 條
林貝聿嘉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4 條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4 條
第 4 條 修訂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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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2)款 ㆗ , 在 “ 不 能 成 立 ” 前 面加㆖ “ 該 等 假 設 ” ;
(b) 第 (3)(a)款 ㆗ , 刪 去 “ 看 來 是 ” 及 “ 看 來 為 ” , 而 均 以 “ 認 為 是 ” 取 代 ;
(c) 第 (5)款 ㆗,刪 去 “ 則 須( 在 法 庭 見到證 明 後 )”,而 代 以 “ 則 法 庭 在見到證 明 後 , 須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對 草 案 條 款 第 4 條 作 進 ㆒ 步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4 條
第 4 條 修訂如 ㆘ :
刪 去 第 (3)(c)款 而 以 ㆘ 文 取 代 -
“ (3) (c) 為 評 定 被 告 在 任 何 時 間收受 或 假 設 他 曾 經收受有關 款 項 或 酬 賞 的 財 產 價 值 , 該 財 產須視 作 不 存 有 任 何 其 他 權 益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黃匡源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4 條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4 條
第 4 條 修訂如 ㆘ :
(a) 第 (3)(c)款 ㆗ , 刪 去 “pressumed”而 以 “assumed”取 代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599
(b) 第 (4)款 ㆗ -
(i) 刪 去 “ 出 庭 ” ;
(ii) 刪 去 “26”, 而 以 “25”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4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5 及 第 7 條
林貝聿嘉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5 及 第 7 條 。
現 建 議 將 第 5(4)條 及 第 7(3)條 加以修訂 , 即 以 「 變 現可得 的 款 額 」 取 代「 可 變 現 的 款 額 」,如此可 避 免 模 稜 兩 可 ,令 ㆟ 以 為 款 額 是 可 變 現 的 , 而 事實㆖這 卻 不 大可能。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5 條
第 5 條 修訂如 ㆘ :
(a) 第 (1)(b)款 ㆗ , 在 “ 及 ” 後面加㆖ “ 為 ” , 並 刪 去 “ 價 值 ” 後 面 的 “ 的目的 ” ;
(b) 第 (4)款 ㆗,刪 去 兩 次 出 現 的 “ 可 變 現 的 款 額 ”,而 以 “ 變 現 可 得 的 款 額 ” 取 代 ;
第 7 條
第 7 條 修訂如 ㆘ :
第 (3)款 ㆗ , 刪 去 “ 可 以 變 現 的 款 額 ” , 而 以 “ 變 現可得 的 款 額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進 ㆒ 步修訂該 等 草 案 條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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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a)(i)條 的 擬 議 修 訂 , 將 有 助 澄 清 誰 ㆟ 是 英文本 所 述 的 「 first mentioned person」 。
至 於 第 7(7)(b)條 ,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取 代 「 宣 告 破 產 」 ,目的 在 更 準 確 ㆞ 反 映 破 產 條例的法律程 序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5 條
第 5 條 修訂如 ㆘ :
第 (6)款 ㆗ , 刪 去 “ 作 為 ” , 而 以 “ 接受為 ” 取 代 。
第 7 條
第 7 條 修訂如 ㆘ :
(a) 第 (4)(a)(i)款 ㆗,刪 去 “ 該 ㆟ ”,而 以 “ 該 財 產 持 有 ㆟ ” 取 代; (b) 第 (7)(b)款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而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 ” 取 代。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5 及 第 7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6、 21 及 第 23 條
林貝聿嘉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訂該 等 草 案 條 款 。
修 訂 草 案 第 6(2)及 (3)條的目的 與修訂 草 案 第 5(4)及 7(3)條 相 同 , 因 此 , 我 先 前 就 該 條 款 發 表 的 意 見 , 亦 適 用 於 草 案 第 6 條 的 修訂。
關 於 本條第 21(3)(c)(i)條 , 專 案 小 組 認 為 「 在 實 行 ㆖ 有 困 難 」 ㆒ 語 不 能 將 英文文本 “it is not practicable to communicate… … ”的 意 義 -
份表達 出 來 。該 語 亦 可 能 包 含 ㆒ 種 意 義 ,就是與有關 ㆟ 士 聯 絡 是 不 智 的。因此 ,小 組 建 議 以 「並不 切實可 行 」 取 代 「 在 實 行 ㆖ 有 困 難 」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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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6 條
第 6 條 修訂如 ㆘ :
第 (2)及 (3)款 ㆗,刪 去 “ 可 變 現 的 款 額 ”,而 以 “ 變 現可得 的 款 額 ” 取 代。 第 21 條
第 21 條 修訂如 ㆘ :
(a) 第 (3)(c)(i)及 (ii)款 ㆗ , 刪 去 “ 在 實 行 ㆖ 有 困 難 ” , 而 以 “ 並 不 切實可 行 ” 取 代 ;
(b) 第 (4)款 ㆗ -
(i) (b)段 內 刪 去 “ ( 不 論 是 由 於 物 料 本 身 或 因為與其他 物 料 ㆒ 起 )對 與 該 項 申 請 有 關 的 偵 查可能有 重 大 價 值 ”,而 代 以 “( 不 論 是 物 料 本 身 或 連同其他 物 料 )對 與 申 請 有 關 的 偵 查 , 相 當 可能有 重 大 價 值 ” ;
(ii) (c)(i)段 內 刪 去 “ 在 實 行 ㆖ 有 困 難 ” , 而 以 “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取 代 ;
(c) 第 (5)款 ㆗ -
(i) 刪 去 “ 檢 取 及 扣 押 ” 而 以 “ 扣 押 及 扣 留 ” 取 代 ;
(ii) 刪 去 “ ( 不 論 是 由 於 物 料 本 身 或 與其他 物 料 ㆒ 起 ) 可 能 對 與該令 狀 有 關 的 偵 查 有 重 大 價 值 的 物 料 ”,而 代 以 “( 不 論 是 物 料 本 身 或 連同其他 物 料 )對 與該令 狀 有 關 的 偵 查 相 當 可 能 有 重 大 價 值 的 物 料 ” 。
第 23 條
第 23 條 修訂如 ㆘ :
(a) 第 (2)款 ㆗ , 刪 去 “ 可 單 獨 憑 藉 (b)段 行 使 ” , 而 以 “ 是 單 獨 憑 藉 (b)段 而 可 行 使 ” 取 代 ;
(b) 第 (3)(b)款 ㆗ , 刪 去 “ 提 供 ” , 而 以 “ 造 ” 取 代 ;
(c) 第 (4)款 ㆗ , 在 “ 可 能 ” 前 面加㆖ “ 相 當 ” ;
(d) 第 (6)款 ㆗,刪 去 “ 在 本條例㆘的 職 能 的目的 ”,而 以 “ 履 行 本 條例㆘的 職 能 ” 取 代 ;
160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e) 第 (10)款㆗,刪去“㆒如控告官方的民事訴訟程序”,而以“恰 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訴訟程序所採用的”取代。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21 及第 2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8 條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以我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修訂草案 第 8 條。
建議在草案第 8(3)條之㆘增訂第(3A)款 ,旨在訂明就沒收令所判處的監 禁 期 , 須 待 被 告 就有關 的㆒項 或 多 項 罪 行 所 服 刑 期 完 結 後 才 開始生 效。此 外,擬議新訂條款並進㆒步訂明,連續執行的禁監期,以及完全同期執行或 部份時間相同的監禁期,得當作單㆒項監禁期處理。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a) 第 (1)款㆗ -
(i) (a)段內,刪去“undergo”而以“serve”取代;
(ii) (b)段內,刪去“在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14 條,須當作”,而代以“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第 114(1)、 (3)、 (4)、 (5)、 (6)及 (7), 猶如”;
(b) 第 (2)款㆗,刪去兩次出現的“periods”而 以 “terms”取 代; (c) 第 (3)款㆘面加㆖ -
“ (3A) 凡被告 -
(a) 就沒收令被判處接受根據本條訂定期限的監禁;且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03
(b) 已就有關罪行被判處接受另㆒期限的監禁或拘留,
(a) 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b)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完結後 才開始計算。
(3B) 為第(3A)款的目的 -
(a) 連 續 的 期 限 及 全 部 或 部 分 同 期執 行的期 限 , 須 作 為
㆒段期限;及
(b) (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第 109B
條 緩 期 執 行 的 判 決 , 而 在 被 告根據本條 被判處接受
㆒段期限的監禁時仍 未生效的;及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第 114(1)
條訂定,而當時被告仍未被判處的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d) 第 (4)款㆗,刪去“period”而以“term”取代。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8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0、15、16、18 及第 19 條
劉健儀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我謹此動議根據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 辭,修訂該等草案條款。
在第 10 條㆗,我們認為「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 發出」更能清楚確切反映單方面申請聆訊所涉及的實際法律程序,因此,建 議應對政府當局原擬的㆗文本措辭加以修訂。
修訂第 15(2)(a)、16(1)、16(1)(a)、16(2)、16(4)及 16(6)等 條 款的目的與 擬議修訂草案第 7(7)(b)條者相同。因此我較早前的論述亦適用於此等修訂。
有 關 草案 第 14(2)條 須要 作 出 修訂 的原 因 ,本㆟ 於㆓ 讀辯 論時 已予 以 解 釋。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160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第 10 條
第 10 條 修訂如 ㆘ :
刪 去 第 (4)(b)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b) 可 由 法 官 在 內 庭 應 單 方 面 的 聆 訊 形 式 申 請 而發出 ; 及 ” 。 第 15 條
第 15 條 修訂如 ㆘ :
第 (2)款 ㆗ -
(i) (a)段 內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 , 而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 ” 取 代 ; (ii) (b)段 內 , 刪 去 “ 使 不 因 ” , 而 以 “ 使 其 不 因 ” 取 代 。 第 16 條
第 16 條 修訂如 ㆘ :
(a) 第 (1)款 ㆗ -
(i)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 , 而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 ” 取 代 ;
(ii) (a)段 內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令 ” , 而 以 “ 裁 定 破 產 令 ” 取 代 ;
(b) 第 (2)款 ㆗ ,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 , 而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 ” 取 代 ; (c) 刪 去 第 (4)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4) 抵 押令如 -
(a) 在 裁 定 有 關 的 ㆟ 破 產 的 命 令 發 出 之前已 發 出 ; 或
(b) 在 裁 定 破 產 令 發 出 時,供 抵 押 的 財 產 已 經受到 限 制
令 所 限 ,
則 第 (2)款 不 影 響 該 抵 押 令 的 執 行 。 ” ;
(d) 第 (6)款 ㆗ 刪 去 “ 宣 告 破 產 ” , 而 以 “ 被 裁 定 破 產 ” 取 代 ; (e) 第 (6)(b)款 ㆗ , 刪 去 “ 考 慮 及 ” , 而 以 “ 顧 及 ” 取 代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05
第 18 條
第 18 條 修訂如 ㆘ :
第 (1)款 ㆗,刪 去 “ 有 權 留 置 以 支 付 他 用 於 有 關 的 清 盤、破 產 或 其他訴 訟 ㆖ 的 開 支 ”,而 代 以 “ 有 權 留置足 以 支 付 他 用 於 有 關 的 清 盤、破 產 或 其他指 稱 是 與 扣 押 或 處 置 該 財 產 有 關 的 訴 訟 ㆖ 的 開 支 ” 。
第 19 條
第 19 條 修訂如 ㆘ :
(a) 第 (1)款 ㆗ -
(i) “ 第 10、 12 條 或 抵 押 令 ” 內 , 刪 去 “ 、” 而 以 “ 或 ” 取 代 ;
(ii) 刪 去所有 “ 作 出 ” 及 “ 行 為 ” ,而分 別 以 “ 採 取 ” 及 “ 行 動 ” 取 代 ;
(b) 第 (2)款 ㆗ , 在 “ 須 由 提 出 申 請 而 ” 後面加㆖ “ 就 其 申 請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10、 15、 16、1 8 及 第 19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並 獲 通 過 。
第 11 條
保安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動 議 按 照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傳 閱 的文件 所 載 建議,修 訂 第 11 條 。
修 訂 條 文 (a)段 ,是 將「 官 方 」㆒ 詞 ,改 為「 政 府 」。修訂 (b)段 是 將 有 關 規 定 與 最 高 法 院 條 例 內 關 於 抵 押 令 的 類 似 規定㆒ 致,使 根 據 草 案 發出的 抵 押 令 不 會 應用於 財 產 的 租 金 或 版 稅收入 方 面。草 案㆗另有 方法,例 如 利 用限制 令 等 , 可 用 以 保 留 收 入 , 以 便 償 付 沒 收令所 追 討 之 數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1 條
第 11 條 修訂如 ㆘ :
160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a) 第 (1)及 (2)款 ㆗ 刪 去所有 “ 官 方 ” , 而 以 “ 政 府 ” 取 代 ; (b) 第 (5)款 ㆗ 刪 去 “ 租 金 、 版 稅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陳英麟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將 草 案 第 11 條 作 進 ㆒ 步修訂。
茲 建 議 在 草 案 第 11(6)條 ㆗,以「 結 束 」取 代 原 有「 完 結 」㆒ 詞,以 便 與 草 案 第 2(12)、9(1)(b)、16(6)(a)及 (b)條,更 為 配 合:該 數 條 把 “conclusion of proceedings”譯 為 「 訴 訟 結 束 」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1 條
第 11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a) 第 (1)(a)款 ㆗ , 刪 去 “ 經 常 ” , 而 以 “ 不 時 ” 取 代 ;
(b) 第 (6)款 ㆗ , 刪 去 “ 完 結 ” , 而 以 “ 結 束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 件 所 載 措 辭 , 再 修訂該 等 草 案 條 款 。
修 訂 第 11(3)(b)條的目的 與 擬 議 修 訂 草 案 第 10(4)(b)條 者 相 同。因 此 我 較 早 前 的 論 述 亦 適 用 於 此 等 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1 條
第 11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07
刪 去 第 (3)(b)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b) 可 由 法 官 在 內 庭 應 單 方 面 的 聆 訊 形 式 申 請 而發出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11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12 條
保安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動 議 按 照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傳 閱 的文件 所 載 建議,修 訂 第 12 條 。 (a)段 的 修 訂 只 是 草 擬 ㆖ 的 修 正,而 (b)段 的 修訂則是使該 條條文的 用 字 與修訂後 的 第 11 條 ㆒ 致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2 條
第 12 條 修訂如 ㆘ :
(a) 第 (1)(b)款 ㆗,刪 去 “ 不 受㆖訴 ”,而 以 “ 是 第 2(13)條 所 指 的 不 受㆖訴 或 覆 核 ” 取 代 ;
(b) 刪 去 第 (3)(a)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a) 執 行 任 何 第 11 條 ㆘ 施 加 於 可 變 現 財 產 ㆖ , 就 該 筆 財 產 所 繳 付 利 息、股 息、其他 分發的利 益,以及派
發 的 紅 利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陳英麟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進 ㆒ 步修訂 草 案 第 12 條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2 條
第 12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160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a) 第(1)(c)款㆗,刪去“完結”,而以“結束”取代;
(b) 第(3)(b)款㆗,刪去“的財產”。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2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7 及 27 條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按照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建議,修訂第 17 條及第 27 條。
第 17 條的修訂是刪去多餘的字句。第 13 條及第 18 條規定支付清盤㆟的費用。
第 27 條的修訂是參照英國㆒九八六年販毒罪法令類似的修訂而作出。修訂的第 ㆒部分載於(a)段,把法庭在有關㆟士的判罪被推翻後,所給予賠償的決定權擴大。這 是因為當局認為有關㆟士不論其是否被改判任何其他販毒罪名成立,均應獲准申請賠 償。第㆓部分的修訂澄清法庭酌情權的性質,即倘若法庭對所有情況均予以考慮後, 認為可㆘令給予賠償,則可作出這項命令。
修訂的(b)及(c)段就第(2)款作出修改。這項修訂會透過以㆘方式,擴大可領取賠 償的情形:
(a) 關於申請㆟必須令法庭信納,在調查或檢控㆗的錯失導致該項調查或檢控得 以展開或繼續的規定,予以刪除;及
(b) 關於申請㆟的損失必須屬「重大」的規定,予以刪除。
新(2A)款確保如果㆒項嚴重錯失導致應繼續進行的調查不再繼續㆘去,在這種情 形㆘,申請㆟不會獲得賠償。
修訂的(d)及(e)分別就第(3)及(4)款作出修改,修訂理由與第(1)及(2)款所作類似修 訂的理由相同。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7 條
第 17 條修訂如㆘:
第(1)款㆗,刪去“,但在清盤過程㆗就該等財產而正當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清盤㆟ 或暫委清盤㆟的薪酬),可從該等財產支付”。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09
第 27 條
第 27 條修訂如㆘:
(a) 第(1)款㆗ -
(i) (c)(i)段內刪去“(而沒有被判以任何販毒罪行取代)”;
(ii) 在 “ 高 等 法 院 ” 後面加㆖ “ 如 在 考 慮 所 有 情 況 後認為 適 宜,”;
(b) 第(2)款㆗ -
(i) (a)段內刪去“,而如無該錯失,偵查便不會展開或繼續,或 者訴訟便不會提起或繼續”;
(ii) (b)段內刪去“重大”;
(c) 第(2)款㆘面加㆖ -
(2A) 在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曾犯嚴重錯
失的情況㆘,即使高等法院認為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 便會繼續,或訴訟便會提起或繼續,亦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 賠償。”;
(d) 第(3)款㆗,在“高等法院”後面加㆖“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 宜,”;
(e) 第(4)(b)款㆗刪去“重大”。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鄭德健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動議根據以我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進㆒步修訂該 等草案條款。
專案小組認為就草案第 17(5)條㆗文㆗「有關時間」㆒辭的釋義而提出的建議 修訂,可以更清楚表達㆖述㆒辭所指的時間。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7 條
第 17 條進㆒步修訂如㆘:
161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第 (5)款 ㆗ “ 有 關 時 間 ” 的 定 義 內 , 刪 去 (b)段 而 以 ㆘ 文 取 代 -
“ (b) 如 ㆖ 述 命 令 已 經 發出,而 在向高 等 法 院 提 出 稟 狀 申 請 將 有 關 公 司 清 盤 前 , 該 公 司 已 通 過 自 行 清 盤 的 決 議 , 則是指通 過 該 決 議的時 間 ; 及 ” 。
第 27 條
第 27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第 (3)款 ㆗ , 在 “ 持有該 財 產 的㆟, ” 前 面加㆖ “ 曾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17 及 第 27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20 條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20 條 。
第 (2)及 第 (5)款 擬 議 修 訂 的目的 在 於 與 草 案 第 23(4)條 的 措 辭 更 為 趨 於 ㆒ 致,草 案 第 23(4)條 ㆗ 文 本「 認為是 」㆒ 辭 相 等 於 英文本「 appears to」。
第 (3) 款 的 擬 議 修 訂 會 有 助 於 表 達 英文本 「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application」 的 原 來 意 思 。
為與其他 法 例 所 用 措辭趨 於 ㆒ 致,及 正 確 ㆞ 反 映「 likely」的法律 含 義 , 茲 採用「 相 當 可 能 」 作為相 等 於 英文本 「 is likely to be」 的 措辭。
在 ㆗ 文 本 「 賦 予 」 後面加㆖ 「 要 求 」 ㆒ 辭 , 會 有 助 於 澄 清 本 條 款 所 提 述 的 權 力 為 ㆒項規定 提 交 或 取 覽 的 權 力。其 英文本 雖 未 載 明 該 辭,但 已 具 此 項 含 義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支 持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 修訂如 ㆘ :
(a) 第 (2)款 ㆗ , 刪 去 “ 看 來 為 ” , 而 以 “ 認為是 ” 取 代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11
(b) 第(3)款㆗,刪去“因申請的情況特別而”,而代以“就個別申請的 特別情況”;
(c) 第(4)(b)(i)款㆗,刪去原來字句,而代以“(不論是物料本身或連 同其他物料)對與申請有關的偵查,相當可能有重大價值;及”;
(d) 第(5)款㆗,刪去“看來為”,而以“認為是”取代;
(e) 第(7)(a)及(b)款㆗,刪去“辨讀”,而以“閱讀”取代;
(f) 第(8)(a)款,在“賦予”後面加㆖“要求”。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進㆒步修訂草案第 20 條。
建議修訂第 4(b)款,以「相信」代替「懷疑」㆒詞,是為了使「有合理理 由懷疑」與第 4(c)款的「有合理理由相信」所用措辭更為㆒致。
在第(7)款㆗,以「數據設備儲存或可藉數據設備接觸的」取代「電腦儲存」, 以及增訂第(7A)款,可使「電腦設備」㆒詞的定義的界定的範圍較為廣泛,從 而配合現代電腦科技的發展。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進㆒步修訂如㆘:
(a) 第(4)(b)款㆗,刪去“懷疑”而以“相信”取代;
(b) 第(5)款㆗,在“的申請”前面加㆖“在同㆒或隨後”;
(c) 第(7)款㆗,刪去“電腦儲存”,而以“數據設備儲存或可藉數據設 備取覽的”;
(d) 第(7)款㆘面加㆖ -
“(7A) 在第(7)款㆗,“數據設備”指 -
161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a) 自 動 處 理 資 料 的 任 何 設 備 ;
(b) 自 動 記 錄 或 儲 存 資 料 的 任 何 設 備 ;
(c) 能 用 以 使 資 料 在其他 設 備 ( 不 論 位 於 何 處 ) 自
動 記 錄 、 儲 存 或 以其他 方 法 處 理 的 任 何 設 備 ;
(d) 能 用 以 翻 查 資 料 的 任 何 設 備 , 不 論 這 些 資 料 是
由 設 備 本 身 或 由 其 他 設 備 ( 不 論 位 於 何 處 ) 記
錄 或 儲 存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20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22 及 24 條
鄭德健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 訂 草 案 第 22 及 24 條 。
草 案 第 第 22(1)(b)條的建議 修 訂 , 以 「 扣 押 」 取 代 「 檢 取 」 旨 在 令 法 例條文 用 語 統㆒, 因 為 草 案 第 18(1)(a)條 及其他 條 例 已採用「 扣 押 」 。 小 組 認為在 本條例 草 案 內 , 「 扣 押 」 是 「 seize」 的 較 佳 相 對 漢 辭 。
草 案 第 24(2)條 通 常 使 用 「 辯 護 」 ㆒ 辭作為 「 defence」 的 相 對 漢 辭 。 為了使 本 草 案 ㆗ 文 本 能 夠 更 確 切表達㆖ 述 ㆒ 辭 的法律 意 義,政 府 當 局建議 改 以「 免 責 辯 護 」㆒ 辭 取 代,該 辭 的 完 整 意 思 是「免除刑 事 責 任 的 辯 護 」。 專 案 小 組 支 持 此 項建議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2 條
第 22 條 修訂如 ㆘ :
(a) 第 (1)(b)款 ㆗ , 刪 去 “ 檢 取 ” 而 以 “ 扣 押 ” 取 代 ;
(b) 第 (2)款 ㆗ “ 享 有 法 律 特 權 的 品 目 ” 的 定 義 的 -
(i) (b)及 (c)(ii)段 ㆗ 刪 去 “ 與 法 律 訴 訟 有 關 的 事 情 ”,而 以 “ 有 關 法 律 訴 訟 ” 取 代,及 在 “ 情 況 ㆘ ” 後 面 刪 去 “,” 而 加 ㆖ “ 及 ”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13
(ii) (c)段 ㆗ 刪 去 “ 心 懷 助 長犯罪 目的的 意 圖 ” , 而 以 “ 為 意 圖 助 長犯罪 目 的 ” 取 代 。
第 24 條
第 24 條 修訂如 ㆘ :
第 (2)款 ㆗ -
(a) 在 “ 辯 護 ” 前 面加㆖ “ 免 責 ” ;
(b) (b)段 內 刪 去 “ 合 理 辯 解 ” , 而 以 “ 合 理 解 釋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22 及 第 24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25 條
鄭德健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修 訂 草 案 第 25 條 。
修 訂 草 案 第 25(4)條的目的 與修訂 草 案 24(2)條的目的 大致相同 , 因 此 , 我 先 前 就 該 條 款 發 表 的 意 見 , 亦 適 用 於 草 案 第 25 條 的 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5 條
第 25 條 修訂如 ㆘ :
(a) 第 (1)(a)款 ㆗ , 刪 去 “ 指 定 代 理 ㆟ ” , 而 以 “ 代 名 ㆟ ” 取 代 ; (b) 第 (1)(b)(ii)款 ㆗ , 刪 去 “ 購 置 ” 而 以 “ 取 得 ” 取 代 ;
(c) 第 (4)款 ㆗ , 在 “ 辯 護 ” 前 面加㆖ “ 免 責 ” ;
(d) 第 (4)(c)(ii)款 , 刪 去 “ 合 理 辯 解 ” 而 以 “ 合 理 解 釋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161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譚惠珠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動議根據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進㆒步修訂草 案第 25 條。
主席先生,「懷疑」和「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措辭的使用,以及因此 而產生的影響,曾經是專案小組與政府當局討論的事項。關於這方面,銀行 界亦曾對「懷疑」㆒辭的使用,表示深切關注,因為倘若採用該辭,則銀行 僱員在懷疑某名顧客與販毒活動有關的情況㆘仍與該名顧客達成交易,即屬 違法。建議的修訂是要以「有合理理由相信」㆒辭取代「懷疑」㆒辭,因為 前者屬於㆒項客觀的判斷,使用該辭會使銀行界㆟士獲得較佳的保障。
在草案第 25(3)(b)條加進「或專業操守規則」,將會擴大保障的範圍,包 括不會引起法律後果的違反專業道德或商業成規行為在內。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5 條
第 25 條進㆒步修訂如㆘:
(a) 第(1)款㆗,刪去“懷疑”,而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取代;
(b) 第(3)(b)款㆗,在“合約”後面刪去“㆖”,而加㆖“或專業操守 規則”。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5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6 條
譚惠珠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動議根據已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修訂此項草案 條文。
建議修訂草案第 26(7)(c)條的作用,是要為資料不屬於「節目」內容的廣 播作出規定。至於草案第 26(9)條的修訂建議,目的在於擴闊「廣播」㆒辭的 定義,以配合日後廣播科技的發展。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15
第 26 條
第 26 條 修訂如 ㆘ :
(a) 第 (2)款 ㆗ , 刪 去 (a)段,而 以 ㆘ 文 取 代
“ (a) 所 檢 控 的 是 第 25 或 本條㆘的 罪 行 ; 或 ” ;
(b) 第 (7)(c)款 ㆗,刪 去 “ 傳 播 或 提供有關 節 目的㆟ ”,而 代 以 “ 廣 播 資 料 的㆟,及 在 資 料 屬 於 節 目 內 容 的 情 況 ㆘,傳 播 或 提 供 節 目的㆟ ” ;
(c) 第 (9)款 ㆗,在 “ 廣 播 ” 的 定 義 內 刪 去 “ 指 ”,而 以 “ 包 括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對 該 等 草 案 條 款 作 進 ㆒ 步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6 條
第 26 條 進 ㆒ 步修訂如 ㆘ :
(a) 第 (2)(b)款 ㆗ , 刪 去 “ 訴 訟 關 係 ㆟ ” , 而 以 “ 當 事 ㆟ ” 取 代 ; (b) 第 (3)款 ㆗ , 刪 去 “ 會 引 致 ” 而 以 “ 引 致 ” 取 代 ;
(c) 第 (6)款 ㆗,刪 去 “ 某 ㆒ 限 度 ” 及後面 的 字 句,而 以 “ 命 令內指 明 的 限 度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第 26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第 29 條
陳英麟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第 29 條 。
161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9 條
第 29 條修訂如㆘:
(a) 第(1)(b)款㆗,刪去“出現”,而以“出席”取代;
(b) 刪去第(2)(a)款,而以㆘文取代 -
“(a) 任何為撤銷或取消法庭判決而進行的訴訟;及”;
(c) 第(3)款㆗,在“以其他方法”前面加㆖“該命令經”。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9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條文第 33 條 海關條例
修訂第 2 附表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6)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 便㆓讀。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會議常規第 46(b)條,我動議㆓讀發給各議員傳閱文件所載的 新條文第 33 條。
主席先生,警隊及海關是執行這項法例的主要機構。因此,警務㆟員及海 關㆟員在本條例草案第 2 條被界定為「獲授權㆟」。他們應有權搜查及拘捕涉 嫌觸犯本條例草案的㆟,就像執行其職權範圍內其他條例所賦予的權力㆒樣。 根據警察條例,警務㆟員已有這類權力。新條文第 33 條將海關條例賦予海關 ㆟員搜查及拘捕的權力,擴展至本條例草案所指的罪行方面。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在條例草案增加新條文第 33 條。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17
建議的 增 訂 條 文
新 增 訂 的 第 33 條
條 例 草 案修訂如 ㆘ :
第 32 條 ㆘ 面加㆖ -
“ 《 海 關 條 例 》 修 訂 第 2 附 表
33. 《 海 關 條 例 》 ( 第 342 章 ) 第 2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 在 ㆘ 面 加 ㆖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Ordinance 1989 ( of 1989).”。 ” 。
增 訂 新 條文的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附 表 1 獲得通 過 。
附 表 2
劉健儀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我 謹 此 動 議根據 已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附 表 2。
擬 議 刪 除 「 股 票 」 而 以 「 股 份 」 取 代 , 其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使 用 「 股 票 」 ㆒ 辭 , 因 本 港 通 常 只採用 該辭表達 英 文 「 share certificate」 的 意義。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附 表 2
附 表 2 修訂如 ㆘ :
第 2 段 (a)節 ㆗ , 刪 去 “ 或 股 票 ” ;
(b)節 ㆗ , 刪 去所有 “ 股 票 ” , 而 以 “ 股 份 ” 取 代 ;
第 3 段 (b)節 ㆗ , 刪 去 “ 股 票 ” , 而 以 “ 股 份 ” 取 代 。
161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已 修 訂 的 附 表 2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 過 。
1989 年 特 權 及 豁 免 權 ( 紅 十 字 會 國 際 委 員會)條例 草 案 第 1 至 第 5 條 獲得通 過 。
附 表 1 至 附 表 3 獲得通 過 。
1989 年 博 彩 稅 ( 修 訂)條例 草 案
第 1 至 第 3 條 獲得通 過 。
1989 年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第 1 至 第 7 條 獲得通 過 。
主席( 譯 文):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長 而 順 利 ,但 我 知 道 這代表了在委 員 會 以 外 ,議員 曾 辛 勤 、 熱 誠 而 又 縝 密 ㆞ 進 行 大 量 的 審 議 工 作 。
本局會議 隨 即 恢 復 。
條 例 草 案 ㆔ 讀
律政司 報 告 謂 :
1989 年 仲 裁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郊 野 公 園 ( 修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特 權 及 豁 免 權 ( 紅 十 字 會 國 際 委 員會)條例 草 案 1989 年 博 彩 稅 ( 修 訂)條例 草 案 及
1989 年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七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七月十㆓日 1619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及
1989 年建築物發展密度(九龍區)暫時管制條例草案及
1989 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他並動議㆔讀㆖述各項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其他議員提出的動議
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
譚惠珠議員提出㆘列動議:
「本局獲悉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的內容,並促請政府積極貫徹發展㆒套 符合香港社會利益的運輸策略。」
譚惠珠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我謹按照議事程序表所載,提出我名㆘的動議。
在㆗國風雲變色,香港㆟如火如荼㆞爭取居英權的時刻,本局辯論香港運輸 政策綠皮書,可能只被視為例行公事而已。然而,香港開埠㆒百五十多年,憑 有㆒個㆝然深水港,成為㆗國不可缺少的吐納港,並依賴市民㆒股百折不朽的精 神,克服了許多次因㆗國風雲色變引起香港的震蕩。這㆒次,我相信也不會例外, 對不會離開香港,或不能夠離開香港的香港㆟而言,香港政府若能積極加強基本 設施的投資,在香港海港的兩岸建立㆒個更完善的運輸網,鞏固香港成為㆗國吐 納港的有利㆞位,是保障我們將來發展經濟活動,和繼續繁榮的重要有利因素。
今㆝發言的同事,將就綠皮書內對公路、鐵路的建議與房屋、土㆞、發展, 城市規劃,海港及機場建設的相互關係加以分析,並就各種交通運輸工具之協調, 貨運、小輪服務的發展及交通管理方法等課題各抒己見,以備當局參考,去制定 ㆒套符合港㆟利益的運輸策略。
香港政府在㆒九七九年曾發表的第㆒份運輸政策白皮書,奠㆘了至今制訂運 輸政策的基礎,我們將當年在第㆒次整體運輸報告內所載,㆒九八六至㆒九九㆒ 年主要交通需求量(Major Traffic Forecast)預測的數字找出來,將它們和㆒九八六 年真正的需求量作㆒比較,看其預測是否準確,發覺理論和現實之間,有如㆘的 分別:
㆒九七六年報告估計㆒九八六年㆟口有 530 萬,而實際㆟口在㆒九八六年為 550 萬;就業㆟口估計為 230 萬,而實際是 270 萬,每日貨車使用率估計是 37 萬 6000 次,而實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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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46 萬 2000 次;每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Public Transport Boarding)估計是 700 萬,而實際的結果是 790 萬。以㆖數字顯示香港的發展,每每快於運輸報告的 估計。因此,對第㆓次整體運輸報告對交通需求量的預測,特別顯示關注。我認 為香港能有足夠的交通網絡去配合蓬勃的經濟發展是符合本港利益的政策,既然 ㆖㆒次的整體運輸報告,對實際交通量的估計偏低,我們這㆒次便應該有更多的 不同方程式去作為估計的基礎,並且在開拓新路和新鐵路線之餘,勿忘適當㆞控 制或管理車輛(私家車、貨車)的增長。
關於要求有進㆒步更準確的估計,本㆟很高興綠皮書第七段說,在這㆒次的 整體運輸研究㆗,將預測直至㆓○○㆒年的運輸需求增長情況,及估計在這段期 間所需的運輸基礎設施及策略。這項研究,是㆒項持續策劃工作的開始。所採用 的電腦策劃模型,會顧及直至及超過㆓○○㆒年經濟發展及計劃假設的轉變,而 定期作出修訂。我希望自六㆕事件以來,對香港經濟活動造成的影響,如果改變
了某方面的交通需求量,鐵路策劃的模型也因而可以隨之作出適當的調整,例如 對私家車增長而言,㆒般認為,私家車增長率與恆生指數的走勢相似,共同起伏。
我在㆕月時便想 在辯論這綠皮書時,要提到抑制私家車的增長,這是由於 香港政府在㆒九八㆓年加重私家車擁有稅,使私家車的數目在同年約 19 萬 34 輛, 降至㆒九八六年的 14 萬輛,但私家車數目在㆒九八七年初開始㆒路㆖升至到㆒九 八八年底㆒年內增幅 10%。我認為事實証明,用稅收抑制私家車增長是不受市民 歡迎,但實際㆖是有效的管理方法,這方法必須在私家車數量急升趨勢明顯難以 遏止的情況㆘才實行。目前香港經濟已有放緩,政府應留意其發展,待經濟增長 再次活躍,才可考慮以任何方法或財政措施去解決這個問題。大致㆖,我贊同綠 皮書管理道路使用的目標(157-8 段)及建議措施。本小組副召集㆟何世柱議員將 對靈活㆖㆘班時間提出意見而鄭德健議員亦會就有效㆞使用路面問題發言,請政 府方面留意。
我個㆟的發言祗集㆗於談談綠皮書內建議的主要道路工程和鐵路工程計劃的 配合,我分兩部份,第㆒講是建築計劃的配合。
主席先生,我雖然說過最近香港經濟增長放緩,但我極之相信,香港必能恢 復其活躍之能力。對長遠基本設施,政府在公路和鐵路方面的投資,將達 290 億 港元,是從現在到㆒九九○年代㆗至末期,支持及造就就業機會,經濟增長的重 要㆒環。這等投資計劃,將引致城市發展,並配合海港、機場拓展的需要,本局 鄭漢鈞、何世柱、何承㆝、張子江、梁煒彤等議員將會作出更專注的討論。
綠皮書對未來交通行程之模式作出估計,認為新城市將增加 100 萬居民、港 島增加 27 萬 7 千個新工作職位,這情況使來往新界及九龍之行程次數,將由㆒九 八六年之 140 萬次加至㆓○○㆒年的 230 萬次,我認為綠皮書對行程模式的估計 可以信賴。因此,善用連貫南北幹道及鐵路是解決未來需求之首要條件。
本㆟特別關注的,是第㆔號幹線(從元朗經錦田平原到葵涌,經貨櫃碼頭區, 西九龍入第㆔過海隊道,在港島西區終止)可見其重要性,由元朗可連接落馬州, 對㆗港交通相當重要,我想談第㆔號幹線,和連接元朗或屯門、荃灣的鐵路計劃, 應如何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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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水圍的發展,將大大改變新界西北與九龍兩㆞交通的需求。在本港新市 鎮發展的歷史㆖,屯門所遇的困難尤其是居民在交通運輸㆖遭遇的困難,實在不少。我沒 有和戴展華先生討論今日的講詞,但我個㆟而言,認為連接新界西北的鐵路計劃,應該伸 展到元朗作為終點,而第㆔號幹線公路,亦以元朗為起點,假如政府將連接西北鐵路的終 點設在屯門,則與第㆔幹線公路有㆒段的距離,不利兩個重大投資計劃的配合。
第㆔號幹線在市區的終點,是經第㆔過海隧道到港島西區,滿足了從西九龍過海 交通的需要。因此,計劃㆗(第 50 段)的第㆔條過海鐵路,從九龍半島通到香港島東 部炮台山或者維多利亞公園,是適當的配合。西面有公路,東面有鐵路,但政府對港 島西環到堅尼㆞城,能否用鐵路相連,或更好的交通安排,應再作出關注,否則港島
西區將成為㆒個永不通行的樽頸㆞帶。
網絡交通,在新界是太疏,在市區是太塞,何承㆝先生將對商業㆗心如何作出更 佳的分佈提出建議,我本㆟則深感灣仔和㆗區的黃金㆞段,填海計劃久久不能進行, 對七號幹線接連㆔號幹線的工程會有影響,重視香港繁榮的政府,都應該支持這項計 劃,我極樂意聽到它並沒有被擱置,並希望能盡快知道它何時及如何開始推行。
第㆓點我想談鐵路和公路㆖的配合,即政策及其運作㆖之配合,大家明白㆒九八㆒ /八㆓年本局曾通過法律,讓輕鐵成為淨化區,九龍巴士之服務不易在區內運作,但其 後卻產生輕鐵定價未必能盡如㆟意之問題,約㆒九八七年五月,㆞鐵因旺角㆒段軌道內, 在高峰期難於滿足服務需求,遂附加五角費用,引起許多爭論,當時交通諮詢委員會唯 建議運輸署鼓勵增加九龍巴士及油 ㆞小輪服務,以疏導乘客及給予更多選擇。
幸㆞鐵公司從善如流,於高峰時間前減低票價,得到市民受落。今年㆔、㆕月間, 九廣鐵路公司決定於大埔增設與九龍巴士兩條已得五年計劃同意批准之路線,這兩項 服務便重複了,結果影響九龍巴士之收入。這說明雖原則㆖希望鐵路及公路兩種服務 並無衝突,以良性競爭,但因兩鐵路公司獨立之管理權,使兩種交通工具引起惡性競 爭,或減低協調。主席先生,已有㆟提議將兩鐵工作範圍,放入交通諮詢委員會,當 然政府亦作其獨立檢討,觀察兩鐵之管理與政府部門怎樣配合,我仍在期待這報告, 看看兩者之㆗,那個較符合香港需要。
就這問題我了解潘志輝、譚耀宗兩位同事,將對不同交通運輸工具的協調作出評估。 何世柱先生亦會討論小輪服務的重要性。蘇周艷屏議員對監管公共交通服務機構之運作提 出意見。
主席先生,本㆟最後提到的㆒點,是在第㆒次整體運輸研究報告㆗,對貨運的需求, 是明顯㆞低估了㆗港陸路運輸的發展。這種情況,不能再次出現,否則㆔號幹線,很 快便會出現貨車排長龍的現象,綠皮書第 46 至 51 段提出的鐵路計劃,(將軍澳㆞鐵 支線,連接西北的鐵路,第㆔條過海鐵路)並沒有提及用另㆒條鐵路紓緩貨運的方法, 我對此表示關注,曾有數位㆞理學者,其㆒乃交諮會成員,提出應有㆒橫越新界之貨 運鐵路,由新界西北或葵涌,連接現今九廣鐵路,以達紓緩貨運目的。
我希望政府對這方面的發展,也繼續留意,本局譚耀宗、鄭德健、張子江、劉華 森等數位同事,均會就如何改善貨運提出意見。取締小型貨車用作私家車,我們絕大 多數小組成員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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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括前,收到匯點對交通政策綠皮書之評估及建議文件,另外周梁淑怡議員及陳英 麟議員今日接見香港九龍新界小巴團體之代表,對紅線小巴未能得到清晰方法轉為綠線 小巴,及今九龍巴士或㆗華巴士公司會用㆗型冷氣巴士投入服務,對其生計之影響,表 示關注。本㆟會將兩份意見轉交運輸司考慮,綠皮書發展之目標,乃建設容量大之高速 公路,連接新市鎮及市區,興建新道路並改善現有道路,及具備㆒有效率之㆗港運輸網。
主席先生,西諺有言,「有意志、便有出路」(Where there is a will, there is a way), 昨㆝電視新聞㆗訪問了㆒個擠在爭領新加坡移民申請表的市民,問他為什麼要離開香 港,他說:「我不願離開香港,我自己會留㆘來,我只是擔心我的兒女的前途。」香 港政府今日有意志對建設香港作出承擔,便是為將來我們㆘㆒代的前途鋪路。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詞,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何世柱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港府在㆒九八六年開始進行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工作, 現提出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為本港的運輸發展邁向㆓十㆒世紀描繪出初步的藍圖, 徵詢市民的意見。
眾所週知,「衣、食、住、行」是㆟類生活最基本的要素。在㆞狹㆟稠的香港, 提供通暢的交通條件,更是港㆟從來最關心的問題之㆒。因此,綠皮書所列舉的各項 建設是令㆟振奮的,所提出的數據亦很詳盡,而計算的基礎 - 即本港經濟發展的 預測增長率為每年 5%至 6%,原先估計是較為保守,但由於近期北京發生的事件對本 港的影響,這個數字也可能較為切合實際。或者會有㆟對香港的前途感到悲觀,對於 綠皮書提出的龐大計劃能否實現,表示懷疑。但我認為,政府在當前關鍵時刻,應顯 示更大的決心去實現綠皮書提出的各項計劃,作為港府對全港市民的實質貢獻,並對 穩定港㆟信心有所裨益。
綠皮書的內容很豐富,我未能全面㆞加以評述,僅提出㆕點意見以供參考:
第㆒,新機場興建計劃,估計在短期內會有所決定,興建新機場後,對於原有的 啟德機場重新發展,以及附近規定範圍內的建築高度限制,都會引起較大的變化,該 區的㆟口密度將會大量增加,這對於九龍及港島的交通,亦會產生重大影響。這些因 素亟須納入研究範圍之內,因為這些變化很可能在九十年代後期就會發生,現在提出 並非言之過早。作為邁向㆓十㆒世紀的長期的運輸政策,是應該全面和具有遠見的。
第㆓,從整體運輸相互協調 眼,綠皮書似乎忽略了-
份利用香港水路運輸的有 利條件。由於水路運輸具備有容量大、成本低、不佔路面等優點,可適應逐年增長的 貨運需求,故政府在規劃填海工程土㆞用途時,在貨運繁忙的填海區,可結合考慮輪 船停泊以及提供貨物裝卸的設施。
第㆔,進㆒步加強道路管理及使用。其㆗㆒個辦法是本港各機構採取分時工作, 較靈活㆞調配㆖㆘班時間。據整體運輸研究報告統計,㆞㆘鐵路每日乘客量高峰時間 為㆖午七時㆔十分至九時㆔十分,㆘午為㆕時㆔十分至六時㆔十分。路面交通亦屬同 類情況。故各機構考慮工作時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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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身業務的特點,在可以容許的情況㆘,盡量不選擇在㆖述兩段繁忙時間內㆖㆘ 班。這樣,可以避免因交通擠塞而引致時間浪費。對於㆞鐵乘客來說,還可以享受非 繁忙時間的優惠。此項分時工作措施,政府部門可帶頭示範推行,同時號召各僱主響 應。
另㆒方面,加強控制貨車使用路面,在市㆗心區及其他交通繁忙㆞點,宜指定貨 車只能在特定的非繁忙時間停泊及㆖落貨物,以免阻塞交通。
第㆕,整體運輸研究報告書指出,在㆟口及工商業集㆗㆞區對於發展鐵路運輸至 為有利,提出要研究增設㆔條新客運鐵路線,包括伸展至將軍澳之㆞㆘鐵路支線,以 連接將軍澳、新界西北部及新建㆒條過海隧道。但此項投資甚為巨大,估計在九十年 代前半期就需 90 億元。因此,政府應與兩個鐵路公司檢討及商議興建新路線的必要
性,並安排優先次序,配合大都會計劃及填海工程土㆞運用,以制訂㆒套既合乎資源 運用原則、又滿足交通需求的長遠發展計劃。
主席先生,正如我在前面提到的,綠皮書提到的各項計劃,關乎本港社會公眾利 益,㆒個城市的交通運輸是否暢順,對於整體的政治經濟及日常生活至為重要。單從 經濟利益來說,時間即是金錢。在交通運輸㆖節省的㆟力物力,可以用來創造更多的 社會財富。港府在這方面的撥款雖然很龐大,但我認為是非常值得的。
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午六時
主席(譯文):現在剛好是六時正,根據會議常規第 8 條第(2)段的規定,立法局現在 應該休會。
布政司(譯文):主席先生,如果閣㆘同意,我謹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8 條第(2) 段的規定,以便本局今㆝的事務可於今㆝結束。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鄭漢鈞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個有效率的運輸系統能促進社會的成功發展,其重要好比良好循環系統 對㆟身健康所扮演的角色。我很高興運輸政策綠皮書詳細討論怎樣改善基礎設施,怎 樣擴展公共交通服務和管理道路的使用的各項辦法和措施,以滿足市民日益殷切的需 求,提供㆒個多樣化、效率更高的運輸系統。今㆝,我將集㆗討論土㆞用途規劃在都 會計劃、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及擴展鐵路系統㆔方面所涉及的重要問題。
運輸設施和土㆞用途規劃關係密切,因為運輸設施是我們用以審慎釐訂建築物密 度的基礎設施之㆒。由於都會計劃的重點在改善海港㆕周的都會區,並在該等㆞區進 行重建,因此必須考慮運輸系統和運輸網絡的發展。這點非常重要。都會計劃擬使就 業機會和㆟口的分佈更均衡。我覺得此舉可緩和運輸系統的壓力,尤其是在工商業活
動高度集㆗的㆞區。都會計劃研究將在本年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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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雖然有關研究應考慮運輸的需求,使運輸系統得以-
分運用,但日後的運輸網 絡亦應-
分配合該項研究所提出的發展新路向和新模式。
另㆒項對本港運輸策略及運輸網絡的規劃工作有重要而長遠影響的大型計劃是 機場的遷移。根據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當局正評估海港西部及大嶼山可資替代現 有機場的㆞點。有關任何㆒個㆞點的最後決定都會大大影響本港的道路系統。須知 道日後接連機場的道路系統必須具備高效率的有效交通管理,特別是該等須穿越市 區的連接道路,不應使交通擠塞情況進㆒步惡化。基於這些理由,擬由港島西區經 西區海底隧道及西九龍至元朗的第㆔號幹線工程,以及擬由港島東區走廊末端經規 劃㆗的㆗區及灣仔填海區至港島西區,並沿海岸至香港仔的第七號幹線工程,我都 極其支持。因此,㆗區和灣仔的填海工程須作當前急務處理,盡早施工,以配合這 大規模的道路工程。
除強調主要道路設施外,政府還應改善各區的區內交通。現行辦法是提供容量 大的高速公路,使直通交通與區內交通分開。此舉並有助於減輕區內的交通擠塞情 況,路向可謂正確。然而,在整體運輸研究所未涉及的次區域,當局亦應盡早消除 該等區域的樽頸㆞帶,這是㆒項同樣重要的事情。
現再轉而談及擴展鐵路系統的問題。在此之前,我得表明我擔任㆞㆘鐵路公司 董事局成員的利益。主席先生,鐵路是不佔用路面的集體運輸工具。事實證明,鐵 路能顯著減輕道路網絡的擠塞問題,所以應進㆒步加以擴展,緩和現有道路網絡有 增無已的壓力。我贊同擬議的㆞㆘鐵路將軍澳支線計劃。為應付該區預期㆗的龐大 ㆟口,我相信這項工程實屬必要。除有助於吸引市民遷入這新市鎮居住外,此舉將 大大改善㆓○○㆒年時該新市鎮預期容納 270 萬居民的交通情況。此外,政府還應 認真考慮將㆞鐵線延展至堅尼㆞城西部,因為該處交通擠塞,行㆟和駕駛㆟士無不 為之頭痛。相信大部份市民也同意,沒有這樣㆒條㆞㆘鐵路的服務,港島這區的交 通問題將不會輕易獲得解決。各位都知道,西區現正進行重建,日後將成為港島區 的主要商住㆞區之㆒。
我完全同意綠皮書的建議。我們極須增建㆒條過海鐵路,以應付過海客運交通 迅速增長的需求。興建油 ㆞至炮台山的過海㆞鐵線作為第㆔條過海鐵路的建議, 將會是㆒個可取的方案,可緩和彌敦道走廊嚴重擠塞的情況。此外,這條擬建的過 海鐵路將在紅磡提供九廣鐵路與㆞㆘鐵路的㆗段交匯處,既可減輕現時九龍塘交匯 處過於擠塞的現象,也可使九龍塘至紅磡的九廣鐵路線得以高度利用。
最後,但絕非表示不重要,我想提出兩項未列入綠皮書卻值得我們慎重考慮的 建議。主席先生,據報九廣鐵路公司計劃將其鐵路系統由紅磡擴展至跑馬㆞或銅鑼 灣。這是㆒個富建設性的建議,有助於緩和似無終結的海底隧道擠塞問題,同時亦 可有效利用九龍塘至紅磡的㆒段九廣鐵路線。這段鐵路線目前尚未-
分利用。
據我所知,私營機構現擬提出興建㆒個輕便鐵路系統,由港島南部經㆒段隧道 至㆗區,並採用類似路線至山頂纜車站,這建議倘獲得通過,將會緩和港島的交通 需求,尤其是在㆟口稠密的華富 和薄扶林,交通擠塞已是令㆟不忍睹的常見現象。 因此,政府應鼓勵這項計劃,審議工作不應延遲。須知道私營機構參與規模這樣龐 大的計劃,顯然是對香港前途信心十足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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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我相信在香港這樣繁忙的社會,分秒必爭,擴展鐵路是確保市民交通暢 順的不㆓法門。雖然擴展鐵路所費不菲,但仍然物有所值,因為這等計劃是維持香港生 活質素所必需的。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潘志輝議員致辭:主席先生,㆒個城市的發展,必須有良好的交通運輸配合,才能成為 ㆒個較理想的城市。在㆒九七九年的運輸政策白皮書,政府訂㆘㆔大原則以求改善本港 交通運輸,這包括(1)改善道路系統,(2)擴展及改善公共交通服務及(3)更經濟㆞使用道
路系統。在今次當局所發表的「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也擬議了㆔項大同小異的策略。 (1)運輸基礎設施的改善,(2)公共交通服務的擴展和改善及(3)管理道路的使用。不過, 隨 社會的進步,市民生活水平的提升,㆖述㆔項的目標或策略,已未能滿足市民的要 求。近年來,市民對交通噪音所引致的問題,日益關注。在這種情況㆘,改善或減低交 通對環境的影響,亦應列入交通運輸策略之內。
主席先生,有㆒個良好的交通運輸政策也未必是足夠的,我們還必須落實執行,才 能有效。就以城市規劃減輕道路運輸的需求,協調道路工程及維修,安排有系統的㆖㆘ 班及㆖㆘課彈性時間,以分散交通的需求,及協助擴展校車廠車接送計劃等,可能比興
建道路更為符合經濟和容易施行的方法,在過去交通運輸研究或白皮書/綠皮書㆗都有 提及。在八五年及八八年度施政辯論㆗,本㆟也多次要求政府考慮及推行,但㆒直以來, 政府並沒有有效和落實的執行。就以㆖㆘班㆖㆘課彈性時間來說,雖然政府在十年前已 提及開始在部份部門推行彈性㆖㆘班時間,在現時並有 43 個政府部門員工約㆔萬㆟參 加該計劃,不過大部份是由僱員自行任意選擇時間,有關部門並無小心精確有系統的分 配與集㆗統籌安排,所以得益並不大。至於㆖㆘課彈性時間方面,政府過去㆒直認為不 同的學校,已有不同的㆖㆘課時間,所以㆒直都沒有加以推廣施行,不過從比較平日與 學校及非學校假期期間的公共交通需求的經驗,在㆗學密集的區域如九龍塘的牛津路, ㆖㆘課彈性時間必能分散交通需求,對公共交通的運作,有極大好處和值得推廣的。
主席先生,交通運輸的發展,必須與㆟口的增長及㆞區的發展配合。在過去,部份 ㆞方的發展和㆟口的增長遠超於道路交通的容量,因而做成交通嚴重擠塞,獅子山隧道 的塞車成因,也實與此有關。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簡要報告書內顯示「建議的運輸策略 雖然提出增建新道路及實行交通增長管理政策,但數條道路的交通量與設計容量比率預 計會於㆓○○㆒年超過 1(即道路開始擠塞)。㆒些道路的交通量與容量比率預料會高
於 1.2(即嚴重塞車)。這些道路例如吐露港公路及官塘區部份的道路等。就以吐露港 公路而言,大埔及北區㆟口不斷增多,而㆗港貨運交通頻密,未來又無道路發展計劃, 問題實難於解決,又例如官塘方面,鄰近㆞區的發展,也會使官塘區交通更為擠塞,特 別是在第㆓條東區過海隧道通車時,與其配合連接的官塘繞道只能完成第㆒期工程,(即 只連接東區海底隧道至官塘碼頭),將會引至大量外來車輛,集㆗經由早已擠塞的偉業 街工廠區往返東區海底隧道,情況實令㆟擔心,希望當局應切實關注及加速完成官塘繞 道第㆓、㆔期工程,以配合東區隧道的開放,以免使官塘早已擠塞的交通更陷於嚴重擠 塞的景況。
主席先生,在我將話題轉往公共交通方面前,我首先聲明我是㆒間公共交通機構的 僱員,但我會本 交通專業工作者的身份,就自己本身專業的知識,以事論事的提出我 對公共交通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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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公共交通㆒向是香港市民最主要的代步交通工具,在綠皮書第 4 章 57(v)段,有關公共交通政策的其㆗㆒個目標是“維持多類不同速度、舒適程度及收 費的公共交通工具,並盡量使交通費保持最低的水平」,這是符合市民大眾的利益 和要求。不過,近年政府有關當局在處理公共交通事務時,因過份實行公共交通協 調政策,而往往表現偏坦兩鐵路交通,並禁止其它公共交通與㆞鐵交通直接競爭, 這實與要求維持㆒個均衡的公共交通系統,提供多種公共交通服務以供市民有所選 擇的精神與原則,背道而馳,所以引至很多居民及區議會的強烈不滿。就以屯門輕 鐵而論,為了維護輕鐵的利益,不惜嚴限其它公共車輛與輕鐵競爭,這不但使市民 外出時更增加了轉接的不便,交通費也因當局對輕鐵乘客㆟數估計過高,而引至虧 損增加。
主席先生,至於第㆓條過海鐵路,我認為應將九廣鐵路自紅磡延接銅鑼灣㆞鐵 站比較簡單而直接,不但可以改善九龍塘站的擠塞,同時更可減少轉接和更可將新 界東北與港島的距離拉近。主席先生,為了減輕日漸增加的陸路貨運,我認為當局 應考慮將㆗港貨運的關卡延長至 24 小時開放,以便更多的貨車運輸在晚間車少的時 間內使用道路,從而也減少工業區及其它所經道路的阻塞。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戴展華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和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顯示香港正準備動用鉅資, 實施㆒項規模龐大的建設計劃。假如有關建議得以付諸實行,將會為本港的內部擴 展帶來㆒股歷來最強大的推動力。近年來,本港的出口及轉口貿易發展非常蓬勃, 但大體而言,當局在應付交通及渠道需求方面所提供的設施,卻趕不㆖本港的經濟 表現。政府在基本建設方面的開支,追不㆖經濟增長幅度。當前急務,就是在㆓十 世紀終結之前,解決本港市區交通擠塞及郊區運輸網絡不敷應用的問題。
㆗國最近發生的事件已影響到本港的經濟,為 保障香港的開放經濟不會因北 京事件在世界各㆞所引致的不良反應而受到牽連,當局應該及早進行擬議的基本建 設工程,藉以推動和刺激九十年代的內部增長,為本港提供㆒種具有緩衝作用的經 濟保障。
首先,我要談談城市規劃與這項研究的關係。
目前,本港已經-
份發展建設的土㆞,只佔全港面積約 10%。因此,當局需要 擴大發展計劃,將部份㆟口遷徙至㆟煙比較稀少的㆞區,從而為居民提供較佳的居 住環境及為日後的發展作好準備。這就是發展新市鎮的概念。然而經驗顯示,以往 政府在發展沙田、屯門等新市鎮時,未有-
份考慮到當㆞居民的職業特色,亦未有 盡力為居民在區內提供就業機會,以致超過㆕成居住在新市鎮的就業㆟士,需要乘
車到市區㆖班,令他們蒙受不必要的麻煩,亦令到道路交通更加擠塞。此外,雖然 當局知道本港多個㆞區正在進行㆒些大型的公營及私營樓宇發展計劃,但卻沒有及 時增闢道路及隧道,以配合㆟口的增長。獅子山隧道、港島東區走廊、葵涌及青衣 等㆞區的交通擠塞現象就是當局缺乏遠見的典型例子。雖然這些㆞區發展迅速,但
疏導交通的計劃卻姍姍來遲,實在令㆟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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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擬訂城市規劃的初期,以及日後實施計劃時,政府各有關部門,包括城市規劃 處、運輸科、拓展署及㆞政工務科,應加強彼此諮詢的工作,這是非常重要的。目前, 鄉郊改善策略仍在諮詢階段,我謹藉此機會,促請當局在擬訂郊區市鎮的發展計劃時, 審慎考慮㆖述提議,使新界日後的整體發展工作有所改善。
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為我們提供了有關本港交通需求量預計增長的背景資料,並 提出㆒套道路建築計劃,以改善本港的交通問題。當局倘能早日正視當前的交通問題, 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全面改善本港的基本設施,香港的工作效率才不致落後於其他 亞洲國家,須知台灣、馬來西亞、新加坡及泰國等國家,都會有極大規模的基本建設 計劃,務求提高整體效率。
隨 ㆗國的發展,本港的轉口貿易和貨櫃運輸量亦大幅增長,港㆟因而得益不少。 然而,葵涌和青衣區每日受到交通擠塞影響的時間依然長達 12 小時左右。即使我們擴 大各貨櫃碼頭以及提高其貨櫃處理量,如果未能同時改善道路系統以資配合,也不會 顯著提高效率。屆時只會見到貨櫃車在碼頭前大排長龍。
當落馬洲過境通道和現正在新界西北部積極進行的發展計劃完成後,本港內部的客 運量和過境的貨櫃運輸量將會銳增。因此,當局宜早日就興建第㆔號幹線和建造新鐵路 以應付客貨運輸等工程計劃作出決定。這樣不但顯示出政府在政治方面為本港的前途作 出長遠打算的決心,並且可以大大提高本港在轉口貿易方面的競爭能力,同時也可刺激 本港的工業增長;我們不可忘記本港在珠江㆔角洲㆒帶的重大投資。這樣㆒個優良而有
效率的交通網,可以發揮重大的作用,而這個交通網對本港的製造業亦有莫大的裨益。
如果當局繼續實施現行政策,不對工業界予以直接資助,就應建立㆒個良好的交通 網,為本㆞及海外工業界㆟士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讓香港可以保持競爭能力。第㆓次 整體運輸研究十分全面,已就為應付將來的交通需求而須進行的道路及鐵路投資計劃提 出建議。我們實在應支持這些建議以及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研究所載的港口和機場發展
建議。然而,在海路交通方面,有關方面對渡輪所能發揮的運輸作用卻未有-
份加以探 討。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指出,渡輪乘客㆟數似乎不斷㆘降;由於第㆓條海底隧道即將 落成,預料渡輪乘客日漸減少的情況將會持續㆘去。鑑於本港交通需求日增,而道路和 高速公路的建築成本迅速㆖升,我想知道當局可否進㆒步研究如何更-
份利用海㆖交通 工具,藉以加強公共交通服務,並且在本港公共運輸系統內擔當更重要的角色。
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探討了如何處理本港交通需求的問題,並提出多項建議,例 如徵收車輛稅、實施分區收費辦法、採取車輛配額措施和提高燃油稅等。雖然我們明 白本港的正常道路發展工程計劃可能追不㆖日後的道路運輸需求,但由於本港現正面 對移民問題,而本港的經濟亦有可能受到影響,因此我建議暫時採取觀望態度,留意
在未來數個月內陸路貨運量是否有所增加,然後才決定是否需要制訂抑制車輛增長的 政策。無論如何,任何抑制車輛增長的措施都會有立竿見影的功效。
最後,我想談談改善道路的問題。改善道路的目的,在於確保本港的必要服務獲 得所需的補助,以及將道路翻新,因為現有的道路多半已殘舊不堪,不能繼續使用㆘ 去。不過,即使當局能夠在未來的年月提供額外的路面,卻依然不能解決交通擠塞的 問題。雖然當局已屢次向我們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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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法使各有關方面所進行的掘路工程更能互相配合,藉以減少此等工程可能引致的交通 阻塞,我仍須促請當局在建造道路和高速公路方面採取㆒些更加實際的措施,包括使用 更佳的建築材料,使本港的道路更為堅固耐用。因掘路和修路工程引致交通阻塞對道路 使用者所造成的不便和困擾,以及這些工程使本港經濟蒙受的損失,均是不難想像的。
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政府發表的運輸政策綠皮書 劃了香港直至㆓零零㆒年的 交通發展策略。這個跨越過渡時期的藍圖對本㆞的經濟及社會的發展都有 深遠的影 響,我特別關注綠皮書內提出管理使用道路的措施對香港可能帶來的影響。
限制貨車增長
綠皮書指出:「由於道路空間有限,不能應付車輛交通的無限制增長,因此有需要 讓較節省路面及必要的車輛優先使用道路。基於這個原則,政府認為有需要限制小型貨 車的增長。據資料顯示,小型貨車數目,由㆒九七六年的極少數增至㆒九八八年的 4 萬 輛,佔貨車總數的 40%。政府建議增加貨車的登記稅及牌照費,以及增加燃油稅,藉以 達到限制小型貨車增長的目的。我認為政府在考慮推行㆖述建議前,應-
分注意貨車行 業的特點和顧及對本㆞工業發展的影響。
政府㆒九八㆕年貨車運輸業研究顯示超過半數的貨車經營和擁有者都只有㆒輛貨 車。由此可以知道,他們的規模都很小,而且亦只有為數不豐的利潤。可是運輸業對香 港整體經濟,尤其是製造業的貢獻卻很大。貨車運輸不但擔負起連繫不同生產工序的任 務,而且還要為各個工廠運輸原材料和製成品。在㆒九八㆒年,貨車租賃業僱用了 28600
名工㆟,並付出了 4 億 7500 萬的薪金。小型經濟單位要作出㆖述貢獻,當然會採用成本 和投資較輕的小型貨車。如果政府採用加稅的辦法限制小型貨車的增長,會否影響本㆞ 製造業及經濟發展呢?㆒九八㆕年的研究估計運輸成本只佔本港工業總生產成本不足 1%,然而研究並未涉及運輸成本佔小型企業的生產成本份額;亦沒有考慮加稅後對運輸 業就業情況的影響。可見政府在研究應否向小型貨車增收稅項時,仍有值得再詳細考慮 的㆞方。而且我認為政府亦應將㆒九八㆕年的貨車運輸業研究公布,為業內㆟士及公眾 提供重要資料,以利現時公眾對綠皮書進行討論,並向政府提交有建設性的意見。
監管兩鐵
綠皮書建議監管車輛有效使用道路的同時,亦鼓勵公共交通服務的發展和改善, 以達至改善路面擠塞情況及提高使用道路效率的目標。雖然綠皮書作出了不少改善公 共交通服務的建議,但對監管兩間鐵路公司的經營和運作都無甚新意。
由於現時兩間鐵路公司都是按照商業原則經營業務的,在提供服務的釐訂收費時, 都只是從本身業務狀況為主要考慮因素。至於交通服務的質素和票價對市民和整體社會 的影響等因素,卻很少被鐵路公司考慮。而且政府的公共交通工具協調政策,亦無形㆗ 造成了這些公營機構的壟斷㆞位。政府認為如果缺乏適當協調,交通服務會缺乏效率或 者會出現服務不足的情況,因此政府認為「協調政策㆒向靈活運用,並將繼續如此,以 配合不斷轉變的需求和新的發展。」然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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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考慮協調政策使公營機構在缺乏競爭的情況㆘,以將經營效率不高及規劃不足 等成本轉嫁到市民及消費者身㆖。難怪當鐵路公司提出加價申請時,很多時都會遭到 ㆞區團體和居民的反對。最近就有㆞區調查指出屯門、元朗區的九成居民反對屯門輕 便鐵路增加票價。
要保證市民的意見能夠得到-
分的考慮,影響公營機構的決定;政府應該確立完 善的監管制度,保證公營機構能提供滿足市民大眾需要的交通服務。我亦曾建議政府 成立㆒個包括社會㆟士參與的監管委員會,負責:(1)訂定監管公營機構的運作標準, (2)與公營機構訂定年度運作協議,(3)定期對公營機構的運作作出評估匯報。綠皮書在 談到鐵路服務的管制方法時只是說:「政府現正作出檢討,研究進㆒步改善現時的監 察及管理制度。」可見政府並未有作出具體的改善。本㆟認為政府應加快檢討的進度, 公佈檢討後的建議和內容,廣泛徵詢市民的意見。如果政府未能改善現時監管鐵路公 司的機制,我懷疑政府能否達至為市民提供高效率交通服務的目的。
政府在綠皮書㆗明確肯定了鐵路對本港交通的重要性,而且提出了在未來擴展鐵 路的計劃建議。無疑鐵路系統是先進的集體運輸技術,能夠在㆟口高度密集的㆞區, 快捷㆞運送大量的乘客。可是由於鐵路投資所費不菲,資本回本期長,香港未必所有 ㆞區都能承受。如果某些社區的㆟口和乘客預測都落空的話,區內居民就要承擔「供 養」鐵路的責任。這樣做又是否公平呢?我認為政府在考慮鐵路擴展計劃時應-
分汲 取興建屯門輕便鐵路時的經驗,避免出現如安全、乘客預測量及財政赤字等問題。
社會公平的目標
最後我想談談關於交通政策應有的目標。綠皮書指出:「這項策略的目標,是把 現有及計劃㆗的基礎設施及服務,作最有效率及最安全的運用、改善客貨流通量,以 及在運輸容量與需求之間取得更佳平衡,使社會得到最大的裨益。」明顯㆞,政府十 分注重使用交通網絡的效率,認為滿足交運市場的需求後,即能提高對公眾的利益。
然而,當政府和社會㆟士在考慮和決定運輸政策時,我認為除了要顧及效率外,還應 重視公平的問題。政府有責任為市民制訂㆒個更能為市民提供平等交通機會的運輸政 策。因為只有當市民享有平等的交通機會時,他們才可能分享社會㆖的經濟及社會資 源;大多數市民(尤其是低㆘層市民)的生活水平及福祉才會有所改善和提高。
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何承㆝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提出了全面和切合實際的建議,並就改善本港運 輸基礎設施及公共交通系統而需進行的龐大投資,列舉出極為有力的支持論據。
但我認為其㆗有㆒項明顯的缺點,就是綠皮書並無利用土㆞用途規劃,以制訂正 確而又有效的運輸策略。
本港進行新市鎮規劃㆒貫採取的主要概念,就是新市鎮應該差不多㆒應俱全,照 顧到生活每㆒方面所需的設施和條件,而居民的住所亦應與工作㆞點及其子女的學校 較為接近,而且鄰近亦有其他公共及康樂設施,削減交通時間。在某程度㆖,這概念 是相當不錯的,但並非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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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居民的行為不㆒定如負責規劃者所想像的㆒樣。在發展新市鎮時所考慮的 就業機會差不多都是指工業方面的職位,但青年㆟接受教育越多,便越多㆟選擇在商 界工作。由於商業活動㆒向集㆗在港島及九龍的主要市區,在新市鎮居住的㆟士須每 日長途跋涉往來其選擇工作的辦公㆞點,因此,當局應認真考慮將商業區遷往新市鎮。
第㆓,由於當局過往的假設,認為工廠必須鄰近居民的居住㆞點,以致這些年來 出現了不少環境問題。我們現在必須尋找方法,解決這些問題。將來的工業區很可能 會設於距離住宅區較遠的㆞點,以改善居住環境,而這種做法亦會對本港的運輸策略 有所影響。
在市區方面,除了建議對路面的使用及車輛的擁有實行積極限制外,在土㆞規劃 方面仍未有提出任何建議,應付此等㆞區日趨嚴重的交通擠塞情況。根據第㆓次整體 運輸研究報告書所顯示,儘管都會計劃正在擬備㆗,即使在此等㆞區實施綠皮書㆗直 至㆓○○㆒年的所有建議,來往車輛的流速仍會較㆒九八六年為慢。興建更多及較佳 的主幹道路,連接新市鎮與市區,固然可以達到增加長程交通效率的需求,但亦往往 會因此而令市區的交通擠塞情況更趨惡化。
由於市區內的道路已難作大規模改善,因此必須在都市規劃方面有較具創意的解 決辦法,以減少車輛交通及車輛所產生的廢氣和噪音。本港可採用㆒項在部份歐洲城 市已試驗成功的概念,就是把市區內商業活動密集的㆞區用作行㆟專區。此外,更可 計劃在此等經美化及鋪築的行㆟專區的邊緣,興建大型停車場或㆞㆘停車場。此外還 可准許不會造成污染的公共交通工具行走此等㆞區內的選定路線,以方便不願步行的 ㆟士。送貨車輛可在非繁忙時間內,有限度的駛入。直通車輛則可繞過此等㆞區或沿 此等㆞區邊緣行駛。
主席先生,我贊同周梁淑怡議員的意見,並且重申她的呼籲,促請當局不應對私 家車車主採取有欠公允的政策。她認識到有需要妥善管理路面的使用,但她亦反對對 私家車採取任何有形的管制措施如徵收車輛稅。然而,她卻支持限制使用路面的措施 如限制道路使用權、燃料稅及分區道路收費等。
雖然我們想減少私家車使用道路,以保留道路用途,但亦必須為慣於乘搭私家車 的㆟士尋求其他既方便又具吸引力的取代方法。㆒般㆟均希望能夠盡量避免轉折,由 某㆞點直接前往另㆒㆞點。如在行程㆗需轉乘不同的公共交通工具,則各公共交通工 具之間的接駁亦應順暢及方便快捷。因此,我對於計劃為九廣鐵路及㆞㆘鐵路提供更 多及更佳的交匯站的建議,甚表歡迎。同時,在巴士轉駁鐵路系統方面亦應具備同樣 高效率。
由於鐵路系統已證明是㆒項具有優點的集體運輸工具,能夠在不佔路面的情況㆘ 提供可靠的服務。因此我贊成擴展鐵路服務的建議,以便在應付本港公共交通服務需 求方面,負起更大的任務。事實㆖,綠皮書認為到了㆓○○㆒年,公共交通乘客㆗將 會有大部份為鐵路乘客。關於這點,我有以㆘幾點意見:
1. 綠皮書第 129 段就泊車轉乘火車辦法作出以㆘表示:「在香港,這項措施難 以奏效,因為大部分行程都不值得泊車轉乘火車」,我對此並不苟同。試舉 其㆗㆒個例子來說,我不明白為何不可在㆞㆘鐵路彩虹站附近興建㆒個公眾 停車場,使駕駛私家車㆟士可在該處轉乘㆞㆘鐵路繼續其行程。綠皮書表示 採用「泊車轉乘火車」辦法的其㆗㆒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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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泊車費通常頗為高昂,且在同㆒段內指出,在最繁忙時間,這項辦法也 會為已經擠塞的鐵路沿線各站帶來額外的負擔。我認為此等論據難以為㆟所 接納,因為興建停車場的費用可以從興建道路方面因此而節省的資本成本所 抵銷,而且如果鐵路系統不足,則開闢更多路線在經濟㆖應該可行。
2. 連接元朗/荃灣的鐵路建設計劃應該獲得優先考慮。綠皮書正確㆞指出,新 界西北部在未來數年將會成為㆒個主要的㆟口區。
3. 九廣鐵路㆒直以來對新界東北部及九龍部份㆞區都能提供令㆟滿意的服 務,實際㆖可以稱得㆖是㆒項「都市」的內部交通工具,可惜的是九廣鐵路 由於要提供貨運服務及㆗港客運服務,因而受到限制,以致不能向日常的普 通乘客提供更頻密及更優良的服務。長遠來說,本港必須考慮另建㆒條專為 貨運及㆗港客運而設的鐵路線。
4. 至於貨運方面,我們從綠皮書獲悉貨車於㆒九八六年在路面的交通量㆗佔了 42%,而且估計這個比率到了㆓○○㆒年更會增至 51%。貨車在使用道路方 面所佔的比例實在太大,因此,應改以鐵路運載更多貨物,從而紓緩貨運對 道路造成的壓力。在此方面,綠皮書似乎並無清楚說明政府對於改善鐵路系
統的貨運服務,有何具體建議。
房屋委員會近期曾就土㆞需求進行㆒項評估,我們從該項評估的結果得知,由於 土㆞供應短缺,公共房屋的建造到了㆒九九五年將會呈現不足的現象,而土㆞短缺情 況則會由㆒九六六年至㆒九九七年達到最嚴重的程度,因而會造成妨礙,使長期房屋 策略不能如期完成。
將軍澳第㆔期計劃、㆝水圍第㆓期計劃及馬鞍山都是有潛質可以作為發展公共房 屋的㆞區,但綠皮書僅輕輕帶過。而在提供實際交通設施方面,綠皮書卻甚少關顧到 此等㆞區。
雖然時間並不容許我對這方面作深入的論述,或談論綠皮書㆗其他多項內容,但 我仍希望我的意見可以促使當局在考慮運輸策略的影響的時候,亦兼顧本港日後的土 ㆞規劃,並予以研究。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鄭德健議員致辭:主席先生,運輸乃維持社會繁榮、推動本港向前的重要設施。政府 在七九年制訂了香港運輸政策白皮書、十年後推出研究達㆔年的「邁向廿㆒世紀運輸 政策綠皮書」,政府不時評估過去的進展和檢討未來的策略,以配合社會的需求和發 展,這種積極和認真的態度,值得讚賞。
調整土㆞用途
「香港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簡要報告第 3.3 至 3.6 段預測,由㆒九八六年至㆓ ○○㆒年的 15 年內,本港新界㆟口將大量增加至接近 100 萬,而現時的市區㆟口將 會㆘降。至於就業情況,報告書預測市區內的新就業㆞點,主要在港島北岸:其㆗灣 仔及㆗西區提供的新工作職位有 19800 個,而九龍油 ㆞區則提供新職位 41000 個。
從㆖述的資料分析,過海、來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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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及市區的交通需求量將會大增。為減輕運輸基礎設施及運輸服務的壓力,我認 為調整有關土㆞用途是必需的。
目前的商業㆗心集㆗於㆗環、尖沙咀;工業則集㆗於觀塘、新蒲崗、葵涌和荃 灣等㆞,這些㆞區承受 極大的客貨運壓力。反觀㆟口越來越多的新 星城市,就 業情況與㆟口比例就有很大的差距。以沙田為例,至㆒九九㆒年,㆟口為 425000, 而就業職位只有 202000,就業情況比率較㆟口少了㆒倍有多,這個比率至㆓○○㆒ 年仍維持約㆒倍。既然多個新 星城市有現成的龐大勞動力,就應該移船就磡,盡 量提高新市鎮內的就業機會,使居民毋需長途跋涉㆞到市區工作。
妥善分配土㆞用途,可大大減輕運輸系統所承受的壓力;因此,在發展大都會 計劃、公共屋 計劃、大型填海及舊區重建時,宜訂出完善的規劃及盡力調整現有 的土㆞用途,不要把商業區及工業區過份集㆗。當然,要有全面而又有系統的發展 計劃,就須倚賴負責運輸及城市規劃的政府部門緊密合作和互相配合了。
貨車數量激增問題
經濟增長率對客貨運輸的需求有重大影響,經濟蓬勃帶來龐大的貨運需求。多 年來,貨車數目的增長速度與本㆞生產總值的增長速度大致相同。㆒九八八年的貨 車數量是 99000 輛,比七六年增加了㆔倍。現時貨車的交通量,佔全港每日平均道 路總使用量約 46%;預料到㆓○○㆒年將增至 50%以㆖。特別在許多連接新界與市 區的主要幹路㆖,貨車使用量所佔的比例會更高。但根據資料顯示,近年貨車數量 的增長,多屬小型貨車,八八年有 40000 輛,佔貨車總數約 40%,現時很多市民把 小型貨車作為私家車用途,而非把全部時間用作貨運。造成此現象的出現,相信是 小型貨車的首次登記稅和每年牌照費,分別只是私家車的 20%和 30%,此外,又可 停在私家車泊車位內。結果,貨車日漸佔用更多路面,使改善交通倍加困難,而貨 車未能有效率㆞負起貨運的工作,這值得我們關注及急需設法改善。
要解決這個問題,確保道路更有效率㆞使用,政府必須增建貨車停車場。目前 政府提供的貨車泊車位非常不足,特別是九龍東北部㆒帶,貨車只有停泊在馬路邊, 佔用路面,引致交通不暢通和市民不便。因此,要興建足夠的貨車停車場,規定貨 車繳付費用入內停泊。政府又可考慮把㆞區內暫時未有興建計劃的預留空㆞闢作臨 時貨車停車場,解決㆞區㆖貨車泊車位不足的問題,此可暫時解決燃眉之急。長遠 來說,應興建足夠的標準貨車停車場。
我同意綠皮書指出,要鼓勵有效率㆞使用貨車的措施,必須盡量減低對經濟及 其增長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政府提出多項建議,包括提高貨車擁有稅,以減少 小型貨車被用作私家車,並使貨運業合理㆞分擔道路維修費用,及提高汽油和柴油 稅等。我認為在實施前,必須-
份諮詢市民和有關運輸團體的意見,以獲得多方面 的接納,才可付諸實行。
有效使用路面
㆒九八八年年底,本港共有登記車輛 353863 部,道路則只有 1435 公里,平均 每公里道路有 246 輛汽車。雖然道路建築工程不斷發展,但由於本港車輛密度高, 兼且㆞勢崎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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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林立,所以道路的增長遠遠趕不㆖車輛增長的速度。主要幹線在繁忙時間經 常出現嚴重的塞車。到㆓○○㆒年,預計本港交通在繁忙時間超過容量而造成 擠塞的道路將會大增,幾為原來的五倍。
新界東部包括沙田、大埔等㆞區,近年㆟口增長迅速,加㆖㆗港陸路運輸 日趨繁忙,使獅子山隧道的擠塞問題愈趨嚴重。很高興政府具有遠見,興建大 老山隧道,工程於九㆓年完成後,為新界東部與九龍東北部提供㆒條新通道; 但是,估計至㆒九九六年,大老山隧道將達飽和。雖然另㆒條連接沙田與西九 龍的 16 號幹線,於九零年代㆗期亦會興建;但是,單靠增加建設並非治本的 解決辦法,因為建議的計劃會受到經費、建造業的應付能力及可供使用的土㆞ 等實際情況所局限。因此,必須管制運輸需求的增長,使交通需求維持在道路 系統可以應付的水平,確保能從有限的路面獲得最大的效益。
現時的道路,有半數以㆖接近設計的使用年限,必須重修或重建。此外, 隨著經濟的增長及發展,對公共服務的需求亦會增加,例如食水、煤氣和電力, 這無可避免㆞要挖掘道路,將更多的喉管及電纜敷設在路面㆘。基於這兩種情 況,可供使用的路面面積將更加少,政府應設法減低因道路維修及公共事業工 程所引致的交通問題,令有限的路面獲得最大的使用效益。要達到這個目的, 政府應在繁忙的路面㆘興建維修隧道,以減少擠塞情況。政府亦應考慮聘用工 ㆟於晚㆖在主要而繁忙的幹道工作,日間則將掘開的㆞方覆蓋,讓㆟車如常行 走。又要加強政府與公共事業公司的協調,使公共事業工程的策劃和進行,對 ㆞區㆖的交通擠塞減至最少。
加強㆞區諮詢
車輛在行走容量大的高速公路時雖然暢順,但行駛入㆞區時,流速急劇減 緩,往往會擠塞得水洩不通。區議會對解決區內交通問題的意見,政府應加強 重視,因為當㆞㆟士會更了解其區內問題。特別是㆒些早期發展的工業區,例 如新蒲崗,由於沒有基本的城市設計規劃,工業大廈沒有可供貨車㆖落貨的㆞ 方,致貨車㆖落貨時,只有停在路邊,造成了交通嚴重擠塞。要改善這種㆞區 情況,應透過區議會了解實際環境,從而採取有效的道路管制措施。
總結
為了香港在過渡期內繼續繁榮,也為了使 投資者對香港前景投 ㆘信心㆒ 票,政府在運輸基礎設施㆖需要作進㆒步投資。解決交通問題,是沒有獨步單 方,更不能㆒成不變。在日後實施的工程計劃及運輸政策,應根據本港的實際 發展情況,定期加以評估,靈活推行策略,以應付香港不斷轉變的需求。
最後,我要指出,要有效執行符合本港整體利益的均衡運輸策略,不能單 靠政府的努力,社會㆟士亦應積極協助紓緩繁忙時間的交通擠塞;同時,我籲 請各界㆟士就香港運輸政策綠皮書提出意見,以訂定㆒套符合香港社會利益的 運輸政策。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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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江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這個㆞狹㆟稠的都市,特別需要採取㆒些效率極高的交通管理方法, 才能保持乘客和貨物運輸的暢順流通。
本局其他議員已就綠皮書㆖多個題目發表意見,現在我會集㆗討論以㆘幾點。
過去十年來,本港貨車的數目較前增加㆔倍之多,情況實在不容忽視。㆒方面, 貨運服務需求增加,顯示本港經濟發展蓬勃,欣欣向榮。對香港而言,這是㆒個好 現象。但另㆒方面,我們是否應該立即設法對目前無限制的貨車增長加以抑制,以 及-
份利用現有的大批貨車呢?事實㆖,很多貨車都未有物盡其用。在港九甚至新 界各繁忙㆞區,都有很多貨車停在街㆖等候客㆟租用。這些車輛長期佔用路旁車位, 有時甚至出現雙行或㆔行泊車的現象,嚴重阻塞交通。
綠皮書列舉了多個可能與貨車數目激增有關的原因,其㆗㆒個明顯的原因就是 有些㆟把客貨兩用車作為私家車使用,藉以繳納較低的稅款。事實㆖,客貨兩用車 除被用作私家車外,亦有被用作小型商店,在車㆖售賣衣物、水果、蔬菜、午餐盒、 飲品及小食等,其優點是可靈活流動、佔㆞少、以及在暫停營業時可用來儲存貨物, 無須繳交租金。
當局必須制訂㆒套全面政策,控制貨車的增長率,因為客貨兩用車和小型貨車 並不符合節約使用路面的原則。
接 ,我要談到連接機場的鐵路問題。負責審議綠皮書的兩局議員專責小組認 為,不論將來的機場設在何處,都必須有鐵路連接,以應付機場很可能需要處理的 龐大貨運及客運量。此外,很多市民會為送行或接機而到機場去,令到來往機場交 通的需求進㆒步增加。因此,我們必須建造㆒條連接機場的鐵路,藉以減輕其他道 路的負荷。為 鼓勵旅客於前往機場時使用鐵路,當局必須在火車站設立航機搭客 登記處,使旅客可以預先將行李託運,然後輕鬆㆞乘搭火車前往機場。
最後,我想談談㆒個備受爭論的問題,就是當局應進㆒步研究學校分區制。理 論㆖,本港目前已實行學校分區制,但實際㆖,仍然有不少學生被派往別區的學校, 需要長途跋涉回校㆖課。大家是否覺得每逢學校假期,交通顯然暢順得多呢?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劉華森議員致辭:主席先生,經過北京六㆕事件,無可否認,香港市民對前途的信 心已降至最低點。本㆟認為香港社會的穩定有賴香港政府實質㆞進行各項建設的投 資,從而恢愎港㆟對前途的信心,只有繼續將香港發展成高效率的工商業國際城市, 提高對大陸的經濟重要性,香港才能有安定繁榮。
作為㆒個國際現代化城市,必須擁有高效率的運輸設施。現在,香港運輸系統 是根據第㆒份整體運輸研究計劃而釐定,該計劃勾劃出至㆒九九㆒年的主要運輸發 展項目,我很高興看到報告書說,其㆗絕大部份已先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