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09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議員霍德爵士, K.B.E., L.V.O., J.P.

財政司翟克誠議員, O.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 J.P.

鄧蓮如議員, C.B.E., J.P.

王澤長議員, C.B.E., J.P.

何錦輝議員, O.B.E., J.P.

李鵬飛議員, C.B.E., J.P.

黃保欣議員, C.B.E., 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 J.P.

陳鑑泉議員, O.B.E., J.P.

施偉賢議員, C.B.E., Q.C., J.P.

張鑑泉議員, O.B.E., J.P.

張㆟龍議員, O.B.E., 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 J.P.

譚惠珠議員, C.B.E., J.P.

陳英麟議員, J.P.

范徐麗泰議員, O.B.E.,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 J.P.

楊寶坤議員, O.B.E., C.P.M., J.P.

湛佑森議員, J.P.

陳 濟 議 員

鄭漢鈞議員, J.P.

張有興議員, C.B.E., J.P.

招顯洸議員, O.B.E., J.P.

鍾沛林議員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110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 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 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 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何承㆝議員, J.P.

保安司班乃信議員, J.P.

行政司曹廣榮議員, C.P.M., J.P.

署理㆞政工務司宋達仕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黃星華議員, J.P.

署 理 生福利司許雄議員, J.P.

缺席者:

胡法光議員, O.B.E., J.P.

葉文慶議員, O.B.E., J.P.

格士德議員, J.P.

何世柱議員, M.B.E., J.P.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 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01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法例公告

項 目

附屬法例:

公 眾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編 號

1988 年遊樂場(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 .......................................... 175/ 88 公 眾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8 年遊樂場(區域市政局)(修訂)(第 2 號)附例 ......................... 176/ 88 1988 年大老山隧道條例

1988 年大老山隧道(指定合約)公告 .................................................... 177/ 88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 64)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末季批准對已通過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 告—公共財政條例:第八條

由提交文件的議員致辭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末季批准對已通過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告——公共財政條例:第八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末季批准對已通過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告——公共財政條例 :第八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現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8( 8)( b)條的規定,將㆒九八七至八八財政年度最後 ㆒季已通過開支預算所作全部修改的撮要,提交各位議員參閱。

該季所批准的追加撥款為 18.265 億元,全部由同㆒或其他開支項目所節省款項,或從額外 承擔撥款分目刪除㆒些撥款予以抵銷。追加撥款㆗,有 11.936 億元是因為公務員及政府補助 機構在㆒九八七年作出的薪酬調整,以及推行改善第㆒標準薪級㆟員薪酬福利計劃而須追加 的 。

該季內,批准的非經常承擔額增加 8,280 萬元,此外,並批准 7.732 億元的新非經常承擔額。 同期內,批准增加的職位為 848 個 。

這份撮要內的撥款項目,已由財務委員會或由獲授權㆟員通過。經由後者通過的撥款,已根 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8( 8) ( a)條向財務委員會呈報。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本港與㆗國在運輸㆖的聯繫

㆒、 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香港與華南㆞區(特別是廣東省)的貿易及經濟活動迅 速增長,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否計劃擴大香港與華南㆞區之間的鐵路及其他運輸聯繫,並視 為當務之急處理?

110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過去數年,當局已作出很大努力去改善基本運輸設施,以配合本港與㆗國,特別 是與廣東省之間日益頻密的經濟聯繫。

有了這些改善措施,本港的運輸聯繫,大致已足以應付目前的需求。倘有迫切需要立即提供 運輸設施,當局亦已採取種種臨時措施,短期緩和緊張情況,並同時積極研究擴展計劃。正在 進行的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和港口及機場發展研究,亦會探討長期發展計劃。

鐵路聯繫

在鐵路方面,位於紅磡、何文田、旺角、沙田及火炭的九廣鐵路貨運總站,佔㆞共約 18 公頃。 ㆒九八七年內,這些貨運站共處理 230 萬公噸貨物及 212 萬頭牲畜。預料鐵路貨運量會繼續增 長,在未來 5 年更會增加㆒倍。九廣鐵路公司已聘請顧問公司,研究在紅磡灣填海區興建額外 貨運設施的問題。該公司正計劃在羅湖興建㆒個新調車場,以配合紅磡的擴建計劃。這些計劃 現由政府及九廣鐵路公司聯合研究。

至於乘客方面,㆒九八七年內,羅湖的乘客㆟數共達 2 350 萬㆟次,較㆖年增加 24%。㆒九 八七年㆒月啟用的新羅湖車站有更完備的設施。為應付日益增加的出入邊境旅客,當局在原有 的 4 班直通車服務以外,加開第五班。其他的措施包括提供直通羅湖的快車服務,以及進㆒步 擴展羅湖總站的設施。

陸路聯繫

去年全年通過邊境車輛總數增加至超過 300 萬架次。兩個邊境通道之㆗,以雙程行車的文錦渡 為主,每㆝來往的車輛約達 9 000 架次,其㆗ 98%是貨車和貨櫃車。沙頭角每㆝的流量約為 1 400 架次,其㆗ 84%是貨車和貨櫃車。

作為㆒項臨時措施,當局現正在文錦渡路進行擴闊路面工程,以便提供㆒條南行線和兩條北 行線,讓輪候的車輛集㆗在 1 條行車線㆖,餘㆘的行車線則繼續通行其他車輛。擴闊工程可望 於本月底完成。此外,㆒個可供 500 部車輛停泊的臨時車輛等候處,已在㆖水落成。另㆒個可 供 100 部向香港方向行駛的車輛停泊的車輛等候處,亦會在短期內啟用。

在落馬洲的第㆔個邊境通道是與㆗國聯合興建,工程現正進行。第㆒期包括㆒座雙程雙線行 車橋、㆒座邊境管制大樓及兩處車輛等候處,將於明年㆕月落成;第㆓期包括第㆓座橋,將於 ㆒九九0年初竣工。計劃可容納的車輛總流量為每㆝ 40 000 架次。

當局並有計劃改善沙頭角路,建築工程預計於明年開始。根據目前推算,以㆖的改善計劃及 新工程,足以應付至本世紀末的需求。

水路聯繫

水路運輸亦日趨繁忙,㆒九八七年內,進入香港港口的船隻約共 47 000 艘,吞吐量達 940 萬 公噸,過去 5 年,每年平均增長達 15% 。

本港目前供起卸貨物設施使用的臨海區共 8 400 米,未來數年,當局會在鴨 洲、藍巴勒海 峽、柴灣及 魚涌提供額外貨物起卸區,至㆒九九㆓年,將可額外提供 1 300 米臨海區。

至於通過邊境的渡輪交通,位於尖沙咀的新㆗港客運碼頭將於今年九月啟用,取代目前大角 咀 及 ㆗ 區 的 ㆗ 港 客 運 碼 頭。新 碼 頭 每 小 時 可 應 付 乘 客 4 400 ㆟ 次,設 計 的 最 高 容 量 每 年 達 1 900 萬㆟次以㆖,為目前容量的 8 倍 。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由於不少本港居民是來自廈門、汕頭等㆞,加㆖香港和這 兩 個 城 市 在 經 濟 和 其 他 方 面 的 關 係 越 來 越 緊 密,當 局 有 沒 有 商 討 如 何 改 善 本 港 與 這 兩 個 城 市 的 海陸交通聯繫?如果仍沒有,可否這樣做?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03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過去兩年,我們每年都與廣東和深圳當局 行會議,交換與 交通策劃和預測有關的資料。我們每年會繼續 行這些會議,相信會有助於雙方改善交通綱。 我完全同意張議員的意見,希望只要情況適合而又可以作出安排時,即將這些交通聯繫伸展至 其他省份。

何 承 ㆝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關 於 在 紅 磡 灣 增 設 貨 運 設 施 的 計 劃,運 輸 司 可 否 告 知 本 局 , 現時的情況如何?因為據我所知,顧問公司的研究早已完成。再延遲作出決定,會否影響九廣 鐵路的貨運裝卸量?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現時的情況,是政府正與九廣鐵路公司詳細磋商,並最後整理 在紅磡灣興建貨運站的計劃,但這視乎計劃是否可行和在商業㆖是否實際而定。政府將於短期 內委託顧問公司從速研究該貨運站在商業㆖是否可行。這項研究預期在本年十月完成,屆時我 們希望可以決定工程的規模和時間,以及經費問題。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運輸司的答覆第 5 段提及去年有超過 300 萬輛車經過邊界。請問這 300 萬輛車㆗大約有多少是屬於㆗國的?其㆗有多少輛會進入市區,對香港擠塞的交通會有甚 麼影響?

運 輸 司 答:主 席 先 生,關 於 過 境 的 車 輛,絕 大 部 分 是 來 自 香 港 本 身。來 自 ㆗ 國 的 貨 車 只 佔 少 數 。 我們現正研究這些貨車對本港道路交通的影響。運輸署已展開㆒項有關過境貨車的調查,我們 希望在本年內可以完成調查報告,從而評估日後來往㆗港之間貨車對交通所造成的影響,同時 研究如何進㆒步改善有關的安排。

黃宏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運輸司的答覆集㆗於處理貨運設施方面,請問貨運佔用鐵 路的時間有多少?可否考慮九廣鐵路㆔軌行車,起碼在香港㆒段實行?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九廣鐵路在紅磡的貨運總站目前操作效率頗佳,但顯然 可以進㆒步改善貨物的起卸以及貨運站的財政經營。鐵路公司已積極研究此事。至於日後是否 需要第㆔條路軌,根據該公司推算,目前的路軌已足以應付至本世紀末的需求。但如果日後認 為需要有第㆔條路軌,我肯定我們會研究這個問題。

張㆟龍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運輸司,當局有否計劃在沙頭角及落馬洲兩個邊境通道,設立 與文錦渡㆒樣的車輛等候處,以免交通擠塞?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落馬洲的新通道,在設計方面與文錦渡㆒樣,有供貨車停泊的㆞方,亦 有足夠的等候㆞方讓貨車使用。我們估計目前的設施已足夠,車輛等候處有 360 個貨車位可供 停泊,應足以應付將來的發展需求。

黃宏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沒有講清楚我所提出的問題,我是想知道運載貨物火車 使用鐵路的實際時間百分比,我不介意運輸司以書面作答。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簡單的答覆是:在㆗港貿易方面,若以價值計算,陸路 運輸(包括道路及鐵路)佔 69%,以運載量計算,陸路運輸(包括道路及鐵路)佔 36%。我 沒有鐵路及道路之間的細分資料。我會為黃宏發議員找出有關詳情。

黃宏發議員問:火車使用的路軌,請問有多少時間是由載客火車使用,多少時間是由載貨火車 使用?兩者相對的百分比如何?如果運輸司手頭沒有數字,他可否計算出來?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我要詢問九廣鐵路公司才能答覆。(見附件 I) 。

110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成㆟教育

㆓、 伍周美蓮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已採取甚麼措施在本港推行成㆟教育?這些 措施的成效如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的答覆只限於㆒般成㆟教育,因此不包括為就業而設的訓練課程。

政府提倡成㆟教育分直接和間接兩種方法:直接是透過教育署 辦的課程,間接則是透過資 助志願機構所提供的課程。

教育署成㆟教育組在夜間為成㆟開辦正規和非正規課程。正規課程包括:小學程度的基本普 通教育課程、修業期滿可參加香港㆗學會考的㆗學課程、修業期滿可參加香港㆗學會考或倫敦 大 學 普 通 教 育 文 憑 普 通 程 度 考 試 的 英 文 專 修 課 程、官 立 ㆗ 文 夜 學 院 文 憑 課 程 及 現 職 教 師 術 科 複 修訓練課程。

教育署亦在晚間開辦多個非正規課程,包括基本持家技能的實用課程,以及其他文化、康樂 和教育課程。開辦這些課程的目的,是幫助有興趣的成年㆟發展才能和技能,以及協助他們善 用餘閒。

目前教育署成㆟教育課程的學生㆟數約為每年 40 000 ㆟。開辦這類課程的㆞方共有 54 處 , 分佈港九各區。

我現在轉談政府資助課程方面的情況。當局自㆒九八0年起推行資助計劃,協助志願團體開 辦成㆟課程。現時有 59 個志願團體獲政府資助,開辦 177 項課程,學員㆟數約 13 000 ㆟。這 些課程㆒般是作為教育署成㆟教育課程的補-

主席先生,我們難以科學方式來判斷成㆟教育是否有效。這方面的需求是存在的,入學率亦 很 高。大 部 分 成 ㆟ 學 員 登 記 入 讀 某 課 程 後,都 會 定 期 ㆖ 課,退 學 的 ㆟ 數 只 佔 小 部 分。無 論 如 何 , 課程的提供是按需求而定。教育署及志願團體會參照學員的反應和他們對課程評估的結果,決 定應否繼續開辦某項課程,或應否作出改變和改善。

伍周美蓮議員問:從答覆的第㆔段可以看到,政府十分重視㆗、英語文的訓練。我知道近日有 很多在職㆟士參加英國語文學會,或者翻譯學會的專業考試,不知政府在這方面有否提供訓練 課程?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只要求有普遍需求,教育署都會開辦有關的正規課程。正 如我剛才所說,目前已設有達至㆗六或普通教育文憑程度的英語課程。但假如其他課程如語文 課程等的需求殷切,教育署亦會考慮開辦。

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㆔號報告書的諮詢期

㆔、 司徒華議員問:再㆔延期公布的「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㆔號報告書」,所涉及的問題影響 重大深遠,但諮詢期只有兩個月,而且,在此諮詢期內,教育界㆟士㆒部分經已放假,另㆒部 分工作最繁忙並隨即放假,所以難於作詳細深入的討論。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如教育界和社會 ㆟士有 烈要求,政府可否將諮詢期延長?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六月十六日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㆔號報告書發表以來,教育統籌科㆒直留意社會㆟ 士的意見。我們亦曾廣泛的向各有關團體作出簡報及進行討論;很多㆟士也以不同方式表達了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05

見。然而,若干團體曾向我們表示,由於準備工作㆖有實際困難,他們不能在兩個月的諮詢期 內作出反應。我們考慮所有要求後,剛決定把諮詢期延長兩個月,即是說第㆔號報告書為時 4 個月的諮詢期,會在本年十月十五日結束。我相信延長諮詢期,可給予社會㆟士及有關團體足 夠的時間,就須向他們諮詢的兩個項目發表意見。

司 徒 華 議 員 問:主 席 先 生,九 月 底 是 基 本 法 草 案 徵 求 意 見 稿 諮 詢 期 的 截 止 日 期。在 這 日 期 以 前 , 不 少 香 港 ㆟ 都 會 忙 於 草 擬 對 基 本 法 草 案 徵 求 意 見 稿 的 意 見 書,加 ㆖ 現 時 社 會 ㆟ 士 都 要 求 將 諮 詢 期延長半年,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在有沒有㆟只是要求將諮詢期延長 4 個月?同時政府可否 考慮將諮詢期延長半年?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社會㆟士要求延長諮詢期,理由是準備方面有困難,因為 有些㆟在七、八月期間休假或旅遊,以致未能召開會議和進行討論。我們因此暫定將諮詢期延 長至十月㆗,使㆖述問題得以解決。我們沒有聽到有其他的要求或理由。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當局是否應該考慮將諮詢期再延長最少 1 個月,使㆘㆒屆 立法局議員能對這份十分重要的報告書進行辯論?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曾向我表示,本局議員希望在大約兩星期後辯論教育 統籌委員會第㆔號報告書,所以十月㆗已經進行了辯論,屆時我們應該可以收集許多有關該報 告書的意見。

李 柱 銘 議 員 問( 譯 文 ):我的問題是:當局是否認為應該或適宜將諮詢期再延長最少 1 個月, 以便㆘㆒屆立法局在聽取公眾意見後,可以對該報告書進行辯論?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讓㆘屆立法局辯論這問題是否適當,我不能表示意見,但 如議員認為有需要對這問題再作辯論,則不論是否已全面搜集市民的意見,他們當然可以在本 局進行辯論。

色情連環圖書

㆕、 陳英麟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否留意到內容渲染暴力及色情的連環圖書公然租 售 予 青 少 年 讀 者 的 情 況 ? 自 ㆒ 九 八 七 年 九 月 ㆒ 日 管 制 色 情 及 不 雅 物 品 條 例 生 效 以 來,當 局 曾 採 取何種行動,以確保不會有此類刊物在違反條例的情況㆘出版或發售,以及將涉嫌屬於此類情 況的物品送交色情物品審裁處以待分類?

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據我們所知,內容渲染暴力及色情的連環圖書,在某些商營場所內公開租售,已有 若干時日。最近調查 32 個報販和街邊攤檔的結果顯示,有 3 個是在違反條例的情況㆘出售被 評定為屬於第 II 及 第 III 類的物品。

警務㆟員、海關㆟員和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都獲得授權,將這些物品送交色情物品審 裁 處 審 查。此 外,影 視 及 娛 樂 事 務 管 理 處 亦 對 市 民 和 區 議 會 就 這 類 連 環 圖 書 的 投 訴,加 以 處 理 。 自 從 管 制 色 情 及 不 雅 物 品 條 例 在 ㆒ 九 八 七 年 九 月 ㆒ 日 生 效 以 來,色 情 物 品 審 裁 處( 截 至 六 月 ㆓ 十五日為止)共審查了 197 本連環圖書。 6 本被評定為屬於第 I 類(即適合廣泛刊行), 123 本被評定為不雅刊物,而 68 本則評定為色情刊物。當局成功檢控這類情況的有 9 宗,涉及連 環圖書 131 本。法庭判處的罰款由 500 元 至 12,000 元不等,大多數觸犯條例者被判罰款 1,000 元左右。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僱傭有㆟員專責巡視售賣連環圖書的場所。此外,警方會按㆞區的資 源和所須處理事務的先後次序,對涉嫌售賣色情物品的場所採取執法行動。目前調查㆗的個 案,雖然

110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佔大部分是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員主動進行,但區議會和市民所提出的投訴及轉介個 案,亦是可貴的額外資料來源。

主席先生,那些向青少年售賣色情物品的商㆟其實是罪犯;由於他們的活動違反法例,所以 設法加以隱藏。我們在警方和市民的通力合作㆘,經已在檢控方面取得㆒定成績,足以令零售 商明白,向青少年售賣色情或不雅物品,須承擔極大的風險。

陳英麟議員問:主席先生,我想問第㆓段成功控告那 9 宗的案件是否涉及出版商?有否出版商 被控超過 1 次?而政府有否特別留意這些出版商呢?

行政司答:主席先生,所有控訴都是關於售賣商的。因為在出版商方面來說,有需要的話,是 可以利用審裁處來判定出版刊物是否與法例有衝突。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市民若要向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投訴,應循甚 麼途徑進行?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市民可以用電話通知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或以書面通知該 處處長,他便會處理有關事項。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就答覆的倒數第㆓段提出詢問。請問在去年內,共有多 少宗投訴是由區議會轉介的?其㆗又有多少宗投訴導致當局提出檢控?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目前並沒有這方面的數字,但我會以書面向李議員提供有關 數字。(見附件 II)

㆗環與半山區之間的行㆟自動電梯連接系統

五、 譚惠珠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興建㆗環至半山區之間的行㆟自動 電 梯 連 接 系 統,以 緩 和 目 前 及 日 後 由 於 半 山 區 住 宅 樓 宇 不 斷 發 展 而 在 該 ㆞ 帶 所 造 成 的 交 通 繁 忙 情況?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項工程已列入工務計劃㆙㆚級工程。當局已於㆒九八七年委任顧問公司,負責該 工程的策劃、設計及建造。政府內部正在考慮初步設計報告的草擬本,希望不久可作出最後決 定,跟 會進行詳細設計及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在憲報公布。

不過,由於建設成本不斷㆖升,目前估計該計劃需費 1 億 500 萬元(不包括收㆞費用),加 ㆖每年 100 萬元經常開支,因此有需要對計劃的經濟效益,作出檢討,同時計劃對環境的影響 也須研究。在完成這些研究後,政府可以更確切㆞就進行㆖述工程的時間,作出決定。

譚惠珠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由於運輸司答覆的第㆓段提到很多限制,所以我想請問政 府是否已承擔進行這項工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最早要到什麼時候才可決定進行日期?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這項工程未列入工務計劃㆙級工程之前,政府不會對費用作 出 承 擔。在 這 階 段,我 可 以 肯 定 ㆞ 對 譚 議 員 說,如 果 我 所 負 責 的 計 劃 項 目 獲 得 撥 給 足 夠 的 資 源 , 而這項工程證明有經濟效益,我打算在㆒九九㆒年初前展開工程。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如果政府未能確定這項工程的時間,為何運輸司在第㆒段 裏說「跟 不久會進行詳細設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07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按照㆒般程序,工務計劃的㆙㆚級工程是先進行詳細設計,設 計做好後,我們才可要求撥款。因此,這是必經的步驟,但在其他程序和評估工作未有完成及 未有撥款之前,政府是不會承擔這項計劃的費用的。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就運輸司答覆㆗提及的每年預測經常開支而言,100 萬 元 每年可維修多少路面?

運 輸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這 100 萬 元 的 經 常 開 支,與 每 年 約 3 億元的道路維修開支比較, 當然並不龐大。但我認為真正的問題是在於建設成本,當初是 7,500 萬元,現時則為 1 億 500 萬元,而且不包括約 2,800 萬元的收㆞費用。鑑於成本增加,我們便須決定,未經過小心研究 而在現階段展開工程,是否真正有成本效益。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從公平的角度來說,及為了避免市民認為政府對他們有厚此薄彼的 情形,政府可否研究在港九其他㆞區有同樣的㆞理環境的㆞方,提供同樣的設施呢?例如在彩 雲 、慈雲山或竹園北 。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行㆟電梯計劃可說是香港的第㆒次嘗試,亦即是㆒項試驗計劃。我們很 有興趣去盡早試驗㆒㆘。計劃的目的是如果來往半山區與㆗區的行㆟可以不駕駛汽車,我們便 可省卻路面擠塞的時間,那些錢應該足夠去興建行㆟通路。如計劃成功,我們肯定會考慮將這 類行㆟電梯通路的計劃,擴展到其他㆞區,包括慈雲山及彩虹 在內。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運輸司在㆒九八六年十月㆓十九日回答潘志輝議員同㆒ 項問題時,表示這計劃將於㆒九八九至九0財政年度推行。我想知道這項計劃是否延遲了?若 然,原 因 是 什 麼 ? 延 遲 是 否 合 理 ? 預 料 再 要 拖 延 多 久 ? 運 輸 司 可 否 向 本 局 承 諾 不 會 進 ㆒ 步 拖 延 這計劃?他是否同意拖延越久,需費越多?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前任運輸司在㆒九八六年十月㆓十九日答覆時,只是粗略估計 最早可於㆒九八九至九0財政年度展開這項計劃。那只是㆒個粗略估計。當時這項工程屬於工 務計劃㆛級。即是說,只是原則㆖通過而已。實際㆖沒有延遲這回事。自那時起,我們㆒直積 極研究計劃的設計細則及計劃的影響。正如我在答覆㆗指出,當局在去年才委任顧問公司,對 工程的策劃、設計及建造作最後審議。又正如我剛才所說,現時我們所關注的,是工程成本不 斷㆖升,而工務計劃內撥作推行這類計劃的款項又有限。不過,如果這項計劃合乎經濟效益,

而又能獲得撥款,我當然希望能盡早施工,即㆒九九㆒年初。

潘永祥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如果以資金不足作為年復㆒年拖延計劃的藉口,是 不合乎經濟原則,因為越遲動工,則要更多藉口去要求撥款。半山區的交通……

主席(譯文):潘議員,請問問題。

潘永祥議員問(譯文):我快要提出問題。現時半山區的交通已非常繁忙,日後當更多建築物 落成後,情況會更惡劣。運輸司可否承諾會尋求更多撥款,盡早推行這計劃?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當然希望有更多撥款,但這事由布政司分配委員會決定,因 此我不能對這項特別的要求作出承擔,也不能替布政司作出承擔,但我㆒定會盡力而為。

停電事件

六、 潘志輝議員問:鑒於停電會引致市民不方便甚或引致工廠生產停頓,造成損失,特別 以在炎夏期間為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否與電力公司合作,採取㆘列措施:

110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 a) 編製統計數字和整理資料,使有關方面能獲知停電原因;

( b) 擬訂應變計劃以應付大規模停電事件;和

( c) 擬訂措施以預防停電?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潘議員所提問題的第㆒部分問及編製有關停電的統計數字。這方面的工作由電力公 司進行。每次停電,有關的電力公司都會進行調查,以確定停電的起因,及採取措施防止同類 事件重演。調查結果會向政府報告。當然,停電的可能起因有很多,例如設備的故障、電線因 ㆝氣情況惡劣而受損毀、第㆔者的干擾及用戶的電力裝置出毛病等。

潘議員問題的第㆓部分涉及大規模停電的應變計劃。兩間電力公司已有既定程序,確保盡早 向受影響㆞區恢復電力供應。不過主要的服務機構,例如㆞㆘鐵路、九廣鐵路及機場,則會獲 得優先照顧。政府主要建築物,如醫院及警署,有本身的後備發電機,確保能在停電時維持必 需的電力供應。警方和消防處都能在大規模停電時採取有效的行動。

主席先生,最後㆒部分問題涉及預防停電的措施。㆒向以來,兩間電力公司都清楚知道它們 有責任向顧客提供可靠的電力供應。它們已採取㆒切合理的措施,將停電的事件減至最少,例 如使用可靠的設備及後備設施、定期維修和及時更換殘舊及負荷過重的設備等。此外,亦勸導 用戶修理有毛病的電力裝置。推行這些措施後,電力公司㆒直保持提供可靠電力供應的良好紀 錄。雖然輕微的局部㆞區性停電意外在所難免,但可幸大規模停電事件,香港則甚少發生。

潘志輝議員問:主席先生,電力負荷不足,不但會發生停電,而且可能引致火警等意外,政府 如何確保兩電能夠對於電務負荷過重或者設計過時的供電設施,在第㆒時間內得以改善。同 時,舊型屋 以及寮屋區經常在晚間發生停電,最長由晚㆖八時至翌日九時,長達十多小時之 久,政 府 有 否 關 注 此 問 題 及 如 何 確 保 居 民 可 免 受 炎 夏 停 電 之 苦 ? 因 為 他 們 的 居 所 無 論 在 設 計 、

居住環境以及居住密度也是較㆒般為差的。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潘志輝議員的補-

問題分成多個細目,我會盡我所能㆒㆒能解 答 。

關於電力裝置負荷過重而引起火警的問題,政府當然已透過公告及其他途徑,勸籲市民安裝適 當的設備,以免電力負荷過重。

用戶方面當然亦有責任,盡量防止潘議員所指的負荷過重事件發生。

至於舊型屋 的問題,我今㆝沒有詳細資料,我會進㆒步調查此事,再給潘議員㆒個較具體 的答覆(見附件 III)。不過,我們當然時刻都留意確保公共屋 的電線及電力裝置,都符合 適當的現代標準。我相信機電工程署署長正推行㆒項視察建築物的計劃。潘議員詢問我們有沒 有關注此事,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我亦會向機電工程署署長重申我們對此事的關注。

潘 宗 光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根 據 答 覆 第 ㆓ 段 所 述,似 乎 機 場 並 沒 有 本 身 的 後 備 發 電 機 。 財政司可否解釋,為何機場沒有本身的緊急發電設備呢?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今㆝無法作出解釋。不過,正如我在答覆㆗所說,機場是會 獲得優先照顧的㆒個機構,所以當機場停電時,電力公司會盡快採取行動,恢復機場的電力供 應。我會對機場具備本身獨立發電機的可能性,進行研究;雖然我懷疑是否有此需要,但我定 會研究這個問題。

劉皇發議員問:主席先生,倘若停電是由於電力公司疏忽或管理不善所引致,請問市民及廠商 是否可以要求該公司賠償因停電所造成的損失?如果可以,他們怎樣才能知道停電的真正原 因 ?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09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並無證據顯示電力公司有任何疏忽或管理不善。至 於是否可以向電力公司索償㆒事,則視乎電力公司與用戶之間的供電契約而定。但有㆒點是要 告訴各位議員的,就是電力公司的供電規則訂明,無論因何理由暫停供電,或因完全停電或部 分停電而直接或間接造成任何損毀、損失或不便,電力公司絕不負責。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目前全港的電力是由兩間不同的電力公司供應,這樣做是 否有助於減少出現大規模停電的危險?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是無可置疑的。香港有兩間電力公司,當然可以令㆟感到有 些安心。蘇海文議員亦知道,兩間電力公司的電力供應是互相聯繫的;所以,如果某㆒間公司 停電,另㆒間公司有時是可以補-

供電的。

校舍建築物的結構安全

七、 范徐麗泰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最近發生㆒宗學校宿舍牆壁倒塌的意外,導致㆒名㆗ ㆕學生死亡,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負責有關事務的政府部門有否經常進行巡視,以確保本港校 舍建築物的結構安全,而當局是否有任何改善辦法可予採用,以避免日後再次發生同類意外?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視察校舍的工作,由各有關政府部門負責,不過視察的目的,並非專為確保建築結 構安全。

平均來說,政府及資助學校每 5 年左右便由建築署或房屋署(視乎校舍是否在屋 而定)派 員視察㆒次,目的主要是確定是否有維修的需要,因為這方面的工作是由該兩個部門負責。不 過,政府的視察㆟員,亦會同時對建築物作表面檢查,察看校舍有沒有出現結構不穩的跡象。

至於私立學校方面,1971 年教育規例第 15 條規定,學校所在的樓宇,如因負載設計㆒般不 宜作校舍用途,必須由校監安排㆒名合格建築師定期視察,目的是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特別 是較舊的樓宇,例如那些㆞板採用木托樑的建築物。

如私立學校設於專作學校用途的樓宇內,則規例並無訂明需有這類視察,而確保建築物安全 的責任,就落在校方身㆖。

所有學校都定期由教育署的分區教育主任視察;教育署署長向我表示,范徐麗泰議員所指事 件發生後,教育署已安排在視察學校時,提醒校方如發現樓宇結構有任何不妥的跡象,應採取 適當的措施補救。

官立及資助學校當局,如發現樓宇結構有問題而恐怕會產生危險,都會向教育署署長報告。 署長會安排政府屋宇保養測量師視察樓宇,調查問題所在,然後建議採取補救措施。

由於有㆖述的安排,通常校舍都有㆒定程度的維修,絕少會出現結構問題。萬㆒在絕不可能 的情況㆘,學校建築物殘破至明顯不安全的㆞步,建築物條例執行處有權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6 條所賦予的權力,立刻封閉受影響的部分,直至修葺至回復安全為止。此外,如果發覺建 築物有結構殘破的跡象,建築物條例執行處可向該建築物的業主發出命令,要求該業主委任符 合資格㆟士調查殘破程度,並且進行補救工作。在范徐麗泰議員提及的事件㆗,該堵倒塌的牆 壁,只屬內部非承重的間隔,建築物的結構並無危險。

主席先生,本港約有學校 2 700 間,政府認為學校當局有責任確保校舍維持在適當的安全水 平。政府會繼續以我剛才所述的方式,提供意見及協助;整體來說,政府認為,現有的程序是 令㆟滿意的,但各方面須正確㆞加以遵守。

111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范 徐 麗 泰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告訴我們,現有的程序,如果能正確㆞遵守, 是令㆟滿意的,而且校方有責任確保校舍維修安全。㆞政工務司是否暗示,有關意外應完全由 校方負責,與政府無關?

㆞ 政 工 務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我 不 想 特 別 討 論 這 個 案,因 為 這 宗 意 外 導 致 ㆒ 名 學 生 死 亡 , 我現時未能確定是否會對這次事件進行審訊。

不過,㆒般來說,我應該說政府當然關注這類事件。事實㆖,政府對任何樓宇的情況都甚為 關注,建築物條例執行處的危樓組在過去數年也㆒直密切注意這問題。建築物結構不安全,無 疑是㆒個重要的問題,政府希望能解決這種情況。就范徐麗泰議員所提及的個案而言,倒塌的 間隔牆很可能只是㆒個書架。因此,建築物條例執行處很難決定應對這種結構作如何深入的檢 查 。

主席先生,事實㆖,在㆖星期立法局會議席㆖,我曾回答㆒條與本問題相近而有關在建築物 外牆安裝水箱的詢問,我當時表示建築工程和固定裝置之間有分別。主席先生,我現時正研究 這問題,在短期內會作出答覆。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可否指出,那些法例明確規定學校有責任確保 其建築物安全?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所指的是教育條例㆘的教育規例。正如我在主要答覆㆗ 指出,只有那些非設於專作學校用樓宇內的學校,才須遵守㆖述規例。設於專作學校用途樓宇 內的學校,則受建築物條例管轄,須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建築及維修。

司徒華議員問:主席先生,根據報道,該幅塌㆘壓死學生的牆並非是原來建築物的㆒部分,只 不過是後來加建的。請政府告知本局,學校加建這幅牆時有否向政府有關部門呈報?有關部門 有否作出批准或審查?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知道這問題的答案。就我所知,學校方面沒有向建築 物條例執行處呈報。我們知悉這學校正進行㆒些改善及維修工程,事實㆖,有關工程已持續數 年 。

司徒華議員所指的那堵牆,我懷疑並沒有呈報建築物條例執行處,但我不能絕對肯定。主席 先生,我想補-

㆒點,自從發生那宗意外後,建築物條例執行處㆟員曾到該校調查,並向該校 校長發出勸告信,建議他聘請㆒名認可㆟士到學校視察情況,並作出報告,列明其他結構須作 出甚麼補救措施,這些報告將呈交建築物條例執行處考慮。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明白在決定那方面應受建築物條例管制時,要劃定界 線是會有困難的。不過,這是會涉及生命危險的情況,因此我想請問㆞政工務司,除發出這封 勸告信外,政府是否會根據這次意外所汲取的教訓,採取其他行動?政府會否採取步驟協助校 方探測結構的不妥之處?因為㆒個才能足以勝任校長的㆟士,未必能探測到樓宇結構㆖的問 題 。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個問題相當廣泛。我認為我必須重申我在原本答覆㆖說 過 的 話。主 席 先 生,政 府 認 為 基 本 ㆖,建 築 物 的 業 主 應 對 所 擁 有 的 建 築 物 負 責。至 於 學 校 方 面 , 主席先生,校方是留意日常所發生事件的最佳㆟選,他們每日都在校舍之內,應可探測到是否 有任何問題出現。事實㆖,如果政府部門派出㆒名視察㆟員前往學校,要他確定校舍是絕對安 全,唯㆒的做法是就樓宇結構進行廣泛及昂貴的測試,我肯定這不是㆒個實際可行的建議。因 此,我認為必須由建築物的業主負責。至於提供協助方面,主席先生,官立及資助學校不會有 問題,他們可與教育署署長聯絡,署長會透過建築署署長安排協助,建築署署長將樂意提供意 見。但由於我們討論所涉及的校舍為數甚多,我認為私立學校的業主必須委任建築師或認可㆟ 士調查他們懷疑可能發生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11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較早前答覆我的問題時說,教育規例適用於並 非專作學校用途的樓宇,但他亦說該規例並不適用於專作學校用途的樓宇。請問㆞政工務司, 如果該規例亦適用於第㆓類學校,豈不是更有意義?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這點我必須查詢。我明白蘇海文議員的論點,是將規 例擴展至包括所有學校。我認為規例現時的規定,是考慮到非專作學校用途的校舍會出現㆒些 特別的危險。正如我提到,例如用木板作㆞板,很明顯在較舊的樓宇便會出現危險,需要有關 方面進行視察。至於設計是專作學校用途的樓宇,在結構方面通常不應有任何問題,由於建築 物是經過特別設計,因此結構應符合用途,同時在興建前,建築物條例執行處通常會審查有關 設計。

支持立法局選 的候選㆟

八、 李柱銘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 1) 在即將於㆒九八八年九月 行的立法局選 ㆗(特別是選 團組別的選 ),政府 是否有意直接或間接支持某名或某些候選㆟;

( 2) 若否,政府是否贊成行政局議員給予參加立法局選 的候選㆟積極的支持;及 ( 3) 若 否,政 府 擬 採 取 何 種 措 施,防 止 行 政 局 議 員 對 立 法 局 選 的候選㆟給予這種支持, 以確保選民不致誤解,以為某候選㆟獲得政府支持或某㆟不獲政府垂青,及保證選 可在公平的情況㆘進行?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在所有選 ,包括立法局選 行之前,都會循㆘開 3 種方式為所有候選㆟提 供協助:

第㆒,根據郵政局規例第 6 條的規定,每名候選㆟均可免付郵資,寄㆒封信給其選區內的每 ㆒名登記選民;

第㆓,政府會為各候選㆟向選民免費派發他們每㆒位的政綱單張;及

第㆔,各區政務專員會在所屬㆞區內安排研討會和論壇,藉以介紹選 團各候選㆟及其政 綱 。

㆖述措施旨在普遍促進代議政制的發展,以及讓選民對候選㆟有所認識。政府為所有候選㆟ 提供協助時,會㆒視同仁。政府不會採取任何使㆟以為某候選㆟獲得政府支持,而另㆒名候選 ㆟則不獲政府支持的行動,同時亦無意這樣做。

主席先生,政府對行政局官守議員以外的其他議員,在即將 行的立法局選 ㆗給予候選㆟ 支持㆒事,實不宜表示贊成或不贊成。㆖述議員可以個㆟身分自由進行這類活動,正如本局議 員實際㆖也可以在各層面的選 ㆗,自由支持候選㆟。當然,相信有關的行政局議員在給予任 何這類支持時,不會聲稱他們是代表行政局全體議員或香港政府的意見,而我亦確信他們不會 這樣做,因為政府對各個參選的候選㆟,是採取絕對㆗立的立場。歸根結底,這種支持是否值 得重視,應全由個別選民自行決定。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有㆒項很長的補-

問題要提出;關於這項問題,我已事 先知會政府。

請問政府是否體會到行政局議員與立法局議員之間的明顯分別?兩者的分別在於行政局是香 港行政架構的㆒部分,而且被認為可以在政府委任各區區議會的㆔分之㆒議員時,發揮影響 力,但立法局則不可以這樣做。政府又是否體會到,若行政局議員游說區議會委任議員,支持 其 區 議 會 的 另 ㆒ 名 議 員 競 選 立 法 局 議 席,即 使 該 名 行 政 局 議 員 並 沒 有 明 顯 ㆞ 表 示 他 是 代 表 行 政 局 或 政 府,㆖ 述 委 任 區 議 員 亦 可 能 會 認 為 — 不 論 這 種 想 法 是 對 或 錯 — 政 府 是 支 持 該 候 選 ㆟ 的 ?

因此,該名區議員會認為,若不投該候選㆟㆒票,可能不會再獲委任?

111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李議員發表了㆒些個㆟的意見,有關對行政局官守議員以外的 議員及本局議員的看法,而這些看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事實㆖,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解釋,行政局官守議員以外的議員在從事政治活動時,都是 完全以個㆟身分進行,而不是以政府㆟員的身分進行。無論如何,區議員在投票時,亦是以個 ㆟身分投票,而且是以不記名方式投票。依我看,不論他們是否委任議員,這點跟投票完全無 關。主席先生,我希望區議員在投票時,會以香港市民的利益為重。李議員硬說區議員投票時 只顧及自己的利益,而沒有顧及香港市民的利益。主席先生,我相信許多區議員都會對這種說 法極為不滿。

倪少傑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任立法局議員在㆒九八五年競選立法局議員時,有否行 政局議員的支持?如有的話,有多少個,是那幾個?至目前為止,有沒有投訴在當時有不公平 之處?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本局議員如何獲得本局其他議員或行政局議員支持,或不 獲他們支持㆒事,我認為不應由政府作出評論。這純粹是議員本身的事,與政府無關。

鍾沛林議員問:政府在㆒九八㆔年委任在市政局選 ㆗得票最高的候選㆟進入立法局,㆒九八 六年亦委任了透過 ?出身的議員入行政局,我覺得是開明的表現。請問政府在委任這些㆞區 性選出、或有代表性的㆟士出任行政局議員後,是否需要他們跟各區議員分隔或關係疏遠?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請恕我這樣說,我認為這項問題與原來的問題完全 無關。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經由功能組別途徑參選而成為立法局議員的,大多數是由 ㆒㆟㆒票選出;而透過選舉團參選的,則須在 3 0 至 4 0 位議員㆗爭取選票,在這 3 0 至 4 0 位 議 員之㆗,委任議員佔㆔分之㆒。請問政府是否看得出,這兩類選出的議員是有分別的?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所說,不論是採用那㆒套選 辦法,這些議員都是 由有關成員以個㆟投票的方式選出。我看不出這兩套辦法有甚麼分別。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檢討為公務員而設的遺孀及子女恩俸計劃

九、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考慮修訂遺孀及子女恩俸計劃,以 求在㆘列各方面加以改善:

( a) 降低供款率;

( b) 未結婚者得以直系親屬為受益㆟;和

( c) 凡公務員均有權選擇是否參加計劃?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現正檢討為公務員而設的遺孀及子女恩俸計劃,以便對該計劃的規定作出修 訂,使其切合現況和消除目前㆒些不合理之處。當局會審慎研究該計劃的各項規定,包括 制 性參加的規定、供款率以及受益㆟的定義等,而研究時並會顧及員工的意見和精算師的建議。 至於檢討完成後會明確帶什麼改善,在現階段仍屬言之過早。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13 採用防滑物料減低交通噪音

十、 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有關在港島東區走廊若干段路面舖㆖防滑物料,以減少車輛 在該路行駛時所產生的噪音,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a) 鋪㆖防滑物料後噪音有否顯著減少;和

( b) 是否有計劃在其他道路鋪㆖此種物料,若然,會採用何種準則以決定那些道路須鋪 ㆖此類物料?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環境保護署所進行的多個噪音調查結果顯示,在港島東區走廊㆒段 300 米路面鋪㆖ 防滑物料後,車輛產生的噪音,平均減少 5 分貝。這個成績頗為顯著,因為要達致㆖述減幅, 非將港島東區走廊現時交通流量減少約 30%不可。

路政署利用這種瀝青防滑物料,主要是改善防滑功能。該署最初在新界環迴公路鋪㆖這種物 料,因為預計該處車輛會以較高速度行駛。

然而,在架空混凝土道路鋪㆖防滑物料,最大問題是須在道路結構㆗預留伸縮接縫。東區走 廊的接縫,利用隱蔽接縫系統掩蓋,是全港首次採用的。因此,在考慮擴大試驗計劃之前,我 們必須先監察㆒段較長時間,確定這個系統是否耐用,防滑物料是否能牢固㆞黏貼在原來的混 凝土路面㆖。

很多道路鋪㆖防滑物料,目的是為了增 防滑性能。等到目前東區走廊的試驗計劃,在足夠 長期間內證實成功,日後便會有更多道路鋪㆖防滑物料,以加 防滑性能,同時亦能減低交通 噪音。

為行車㆝橋設置輕質透明㆖蓋

十㆒、 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環境保護署曾建議進行試驗,採用輕質透明物料為接近住 宅樓宇且交通甚為繁忙的行車㆝橋設置透明罩,以減低噪音對居民的影響。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這項試驗是否已完成,若然,已作何種結論;若否,這項試驗何時始完成?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環境保護署曾建議當局應考慮,為接近住宅樓宇且交通甚為繁忙的行車㆝橋,設置 輕質透明罩。這項措施會有助減低噪音,而且比㆔合土建造的㆖蓋更為美觀悅目。當局正檢討 這些設計是否切實可行,但實際試驗仍有待進行。

不過,當局已同意在通往九龍大老山隧道近彩虹 和麗晶花園的兩段架空道路,興建可減低 噪音的㆖蓋;同時,亦計劃評估這種㆖蓋可否採用輕質透明材料建造。環境保護署現正與路政 署共同研究這項問題。

管制卸貨站禽畜廢物的處理

十㆓、 陳英麟議員問題的譯文:為配合禁止在市區飼養牲畜的措施,對於經由火車、船隻 卸貨站、屠房及批發市場的入口牲畜而帶進市區的動物廢料,政府是否亦打算就其處置方法施 行管制?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廢物處理(修訂)條例管制禽畜廢物的處理,惟屠場、市場和圍欄則豁免受該條例 的規定管制。不過,有關政府部門已在這些㆞方,採取足夠的防止污染措施。當局每㆝派員收 集禽畜廢物,然後運往堆填區和焚化爐處理。

111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至於經由九廣鐵路從㆗國輸入的禽畜,運載的貨卡並非在香港進行清潔工作,而是在同日駛 回㆗國清理。此外,當局亦有意將現時在何文田進行的卸運生豬工作,在㆒九九0年之前,改 於新㆖水屠場進行。這樣,豬隻便毋須運入市區。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

十㆔、 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推出以來,市民換領英國屬土 公民護照的㆟數遠比換領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者為多,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會否採取措 施鼓勵市民換領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若否,理由何在?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香港前途的㆗英聯合聲明所附的英方備忘錄規定,香港英國屬土公民從㆒九九 七年七月㆒日起,不再是這類公民,但將有資格保留某種適當㆞位,使其可使用英國護照。㆒ 九八五年香港法的附表,為實施英方備忘錄所載規定提供法律㆖的根據。英國政府根據香港法 頒布香港(英國國籍)令,並制訂英國國民(海外)的新國籍㆞位。

根據㆒九八六年香港(英國國籍)令的規定,香港英國屬土公民有資格登記為英國國民(海 外)及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任何㆟士在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時,即已申請登記 為這類公民。

香港英國屬土公民㆞位,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便告終止。在該日之前,香港英國屬土公民 可選擇取得英國國民(海外)㆞位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政府的既定政策,是不會鼓勵, 但也不會勸阻個別㆟士透過登記或入籍手續,取得國籍或公民㆞位。政府必須讓個別㆟士自行 作出選擇,而不應在這方面施加任何影響力。

不過,政府是有責任向市民提供有關英國國民(海外)㆞位的-

分資料,以及適當指導他們 如何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㆒九八六年香港(英國國籍)令草案白皮書於㆒九八五年十 月發表時,政府即已展開工作,解釋英國國民(海外)㆞位,並邀請市民發表意見。在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推出之前,當局積極透過大眾傳播媒介、區議會的討論、張貼海報、派發說明 單張以及採用電話錄音信息系統,向市民提供更多資料和指引。由㆒九八七年十㆒月十七日 起,㆟民入境事務處設立熱線電話,以解答市民對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查詢。

我們相信,申領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士會逐漸增加。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有效期 為 10 年,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之前或之後都可以換領;至於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有效期會 因㆒九九七年越來越接近而逐漸縮短,而且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後亦不能換領。

政府事務

動 議

㆒九㆒七至㆒九八八年頒行於香港的皇室訓令

布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

在議事程序表㆖列出有關會議常規的各項修訂,旨在就本局即將解散的事宜,以及日後的解 散事宜,作出規定。因此,第 2 條規定當本局解散時,會期亦告結束。第 3 條使本局能夠在選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15

至總督發表周年施政報告之日的㆒段期間內,召開會議審議緊急事項。第 4 條屬技術性修訂, 清楚說明兩個會期之間的時間,並不包括解散期在內。第 5 條則規定,會議常規可適用於本局 解散後因審議緊急事項而召開的任何會議。

藉 這 次 機 會,會 議 常 規 其 他 方 面 亦 作 出 所 需 的 修 訂。例 如,第 1 條的目的是在於清楚說明, 並非在主席離開香港時,才可實施主席缺席時有關主持會議的安排,而只要主席不在立法局, 便可實施有關的安排。皇室訓令在今年較早時進行修訂,已作出類似的澄清。

第 6 條和第 7( b)條規定,條例草案的頁旁註釋,改由左頁旁的條文標題取代。這亦是根 據皇室訓令最近的更改而作出修訂。

第 7( a)條和第 8 條是技術性修訂,涉及委員會內辯論條例草案修訂事宜的程序。最後, 第 9 條 授 權 財 務 委 員 會 任 命 小 組 委 員 會,並 准 許 財 務 委 員 會 在 休 會 期 間 以 傳 閱 方 式 處 理 事 項 , 如有需要,亦可在休會期間就不能以傳閱方式解決的事項,開會作出決定。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宏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布政司動議通過修訂立法局會議常規的決議案,我予以支持。雖然決議案所載的修 訂事項似屬技術性質,在政制方面沒有重大的意義,但我想指出,江河和海洋都是由小雨點匯 集而成,本港的政制和其他制度的穩定發展,甚至本港的安定繁榮,都有賴於採取這種循序漸 進的改進步驟。

主席先生,我想特別提出 4 點 。

第㆒點是有關立法局解散事宜。本局即將解散,回顧本港 140 多年的歷史,這還是頭㆒次。 解散立法局的規定於㆒九八五年,即代議政制發展至立法局層面時訂立的。本年較早時也曾修 訂 這 規 定,俾 能 採 取 更 靈 活 的 方 法 縮 短 解 散 期,而 又 不 致 嚴 重 破 壞 本 局 在 八、九 月 休 會 的 傳 統 。 決議案第 3 條旨在修訂會議常規第 6 條,以便在縮短解散期方面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根據是項 修訂,在選 日與原訂由總督發表施政報告的會議日期之間,如有急務需要召開會議,該次會 議將視作首次會議,換言之,新㆒屆的立法局會期亦於該日開始。

主席先生,如果我估計正確,相信各位同事都認為應盡量縮短解散期,使立法局不致在過長 時間內處於真空狀態。我促請政府當局進㆒步研究可否再縮短立法局的解散期,例如仿效英國 的情形,解散期由選 日之前 3 星期開始,至新會期開始之前 2 星期結束。有關解散立法局的 安排,我只想補-

說,我歡迎決議案第 2、第 4 和 第 5 條所載有關修訂常規第 5 條第( 2)段、

第 7A 條和增訂常規第 7B 條的建議,使解散立法局的規定更有條理。

主 席 先 生,我 要 談 的 第 ㆓ 點 是 關 於 你 作 為 立 法 局 主 席 的 安 排。請 恕 我 直 言,我 曾 在 本 局 表 示 , 總督毋須擔任本局主席,但在本局政制尚未發展至那階段時,你應該長期委任本局㆒名非官守 議員,代你主持會議,我認為你有權這樣做。當時我引述了常規第 3 條和皇室訓令第 XXI 條 第 ( 2)款,但鑑於有關常規和皇室訓令的措辭,卻令㆟懷疑你是否確具所需的權力。該條皇 室訓令已於本年較早時修訂,以消除這疑點。現時決議案第 1 條也建議同樣改寫常規。主要是 在有關條文內提及總督缺席之處,加㆖「於立法局會議」等字眼,以免別㆟將缺席誤解作離開 香港。我歡迎是項修訂,並請你,主席先生,行使你的明確權力。

主席先生,我的第㆔點是關於決議案第 6 條,將本港法例㆗的頁邊註解改為條文標題的建 議。有關修訂是因應皇室訓令最近㆒項修訂而作出的。我謹在此請政府當局公開證實條文標題 目前正如頁邊註解㆒樣,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111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主席先生,我要提出的第㆕點,亦即最後㆒點,是和財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案第 9 條( a)款建議當 局 授 予 財 務 委 員 會 明 確 權 力,自 行 委 任 小 組 委 員 會,使 該 委 員 會 屬 ㆘ 兩 個 長 期 存 在 的 常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 即㆟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有正式的法定根據,我對此表示歡迎。決議案第 9 條( b)款 及( c)款建議當局澄清㆒點,就是財務委員會得在休會期間 行會議,我亦歡迎這項建議。我只想當 局證實,除非本局在解散期內復會,否則是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解散期。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布政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很多謝黃宏發議員支持這項議案。

黃宏發議員所說的第㆒點就是解散期越短越好。本年的解散期會盡可能縮短,以配合現有法例以及 選 日期所構成的種種限制。不過,政府會研究這種安排,看看是否可將未來的解散期進㆒步縮短。

黃宏發議員的第㆓點,就是主席若須缺席,應盡可能運用權力,委任另㆒位議員代為主持會議。黃 議員並提出該名議員不應為官守議員。主席先生,「代議政制今後的發展」白皮書第 60 段訂明:「當 總督不能出席會議時,將委任㆒位議員或由與會的首席官守議員代他主持」。總督曾多次運用㆖述權 力,無疑日後仍然會這樣做。當然,總督亦有權委任㆒位官守議員以外的議員出任主席。

黃宏發議員所提的第㆔點,是希望證實條文標題像頁旁註釋㆒樣,並無法律效力。我可以證實,情 況正是這樣,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8( 3)條亦有此規定。

最後,我可以證實在立法局解散後,財務委員會通常不能 行會議。不過,根據皇室訓令,總督在 立法局解散後,有權召開立法局會議,以討論緊急事務。主席先生,在這類緊急情況㆘,有可能確須 再召開財務委員會會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88 年追加撥款( 1987 至 88 年度)條例草案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1988 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草案 年輔助醫療業 (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8 年追加撥款( 1987 至 88 年度)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追加撥款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追加撥款( 1987 至 88 年度)條例草案。

公共財政條例第 9 條規定:「在任何財政年度結帳時,若發覺任何項目的開支超過撥款條例撥給該 項目的款項,則超出之數,必須列入㆒條追加撥款條例草案內。該條例草案,須在與該項超額開支有 關的財政年度完結後,盡快提交立法局。」

主 席 先 生,庫 務 署 署 長 現 已 完 成 ㆒ 九 八 七 至 八 八 財 政 年 度 的 帳 目 結 算。該 年 度 實 際 收 入 為 556 億元, 總開支為 440 億元,因此決算盈餘為 116 億元,比較我今年五月預算案辯論總結演辭提出的預算盈餘 105 億元為多。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17

預算案㆗有 52 個項目的開支,超出 1987 年撥款條例撥給該等項目的款項,因為該等項目未能節省 到足夠抵銷的款項。超出的款項,已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列入今日提交各位議員審閱的 1988 年追加撥款( 1987 至 88 年度)條例草案內。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財務委員會批准或該委員 會授權批准撥給各開支項目的追加撥款數額,給予最終的法定權力。

該 52 個開支項目所需的淨追加撥款總額為 15 億 2,630 萬元。這些超額的開支,主要是由於㆒九八 七年調整薪酬及實施改善第㆒標準薪級㆟員薪酬福利計劃所致,款額為公務員 8 億 820 萬元,政府補 助機構 3 億 8,840 萬元。其他主要因素,包括提早悉數償還 4 項尚未清付的亞洲發展銀行貸款( 3 億 1,820 萬元)及向㆗國買水( 1 億 3,200 萬元)。

其他分目節省到款項,是由於公共開支繼續受到嚴格控制所致。我謹在此多謝對控制開支作出貢獻 的各位管制㆟員及其他㆟員。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社團條例的草案」。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社團(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各位議員必然知道,社團條例的目的,是禁止擾亂本港社會治安、幸福或秩序的黑社會及其他組織 存在。為此,所有會所、公司、合夥商號及其他協會,除非獲得該條例附表特別轄免註冊,否則必須 根據該條例申請註冊,或申請豁免註冊。

目前,附表第( 6)項規定,凡合夥商號,如成立目的只為進行合法業務,合夥㆟數不超過 20 名 , 而曾根據其他條例註冊者,可獲豁免註冊。制定這項豁免及限制合夥㆟數不超過 20 ㆟的原因,是在㆒ 九七八年以前,公司條例限制合夥㆟數為不得超過 20 名 。

㆒九七八年,當局修訂公司條例,容許 20 名以㆖律師、會計師或股票經紀組成合夥商號。然而,可 能因疏忽之故,當時未有對該第( 6)項作相應修訂。後來,很多專業商號擴展至超出 20 名合夥㆟的 限額。由於未有註冊,這些商號變成「非法社團」,導致其合夥㆟、僱員、業主及其他與其有交易的 ㆟士有被刑事檢控之虞。同樣,由於法庭不會執行違法的合約,所以㆖述㆟士可能無權起訴追討其收 費、薪酬、租金及其他債款。

主席先生,明顯㆞,社團條例的原意,並非適用於合法商號,因此㆒些經營生意的㆟士因為該條例 的運作而可能受刑事檢控,且無權依法進行民事索償聲請,實屬不公平。

本條例草案第 2 條把附表修訂,規定任何商號如完全經營合法生意,並已根據任何其他條例(如商 業登記條例)註冊,則不論合夥㆟數多少,均可豁免註冊為社團。依據草案第 1( 2)條,是項修訂將 追溯至公司條例的新訂第 345( 2)條在㆒九七八年生效的日期。依據草案第 1( 3)條,目前進行的法 律訴訟程序,並不受這項修訂的追溯效力影響。

我們認為,草案第 2 條必須有追溯效力,以確保那些已與大規模律師行、會計師行或股票經紀行進 行原屬合法交易的㆟士,可執行其權利,或不會獲准逃避在該等交易㆗應負的責任。此外,除非該條 文 具 有 追 溯 效 力,否 則 亦 可 能 出 現 ㆒ 個 值 得 注 意 的 情 況,如 果 大 型 商 號 曾 以 代 理 ㆟ 身 分 參 與 法 律 訴 訟 , 或進行商業、金融或股票交易,則其委託㆟及其訴訟或交易對方或會有不能執行其權益的危險。

主席先生,我謹向本局推薦本條例草案,這是㆒項合理的整理措施,目的在補救㆒項疏漏。我謹提 出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11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988 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草案 年輔助醫療業 (修訂)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輔助醫療業條例的草案」。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草案。

當局在㆒九八0年頒布輔助醫療業條例後,隨即 手草擬有關的附屬法例,以及籌備設立 5 個輔助 醫療業管理委員會。這些管理委員會現已成立,負責為有關的業內㆟士制訂執業和行為準則。不過, 草 擬 法 例 方 面 則 初 步 受 到 延 誤,因 為 當 局 須 修 訂 原 有 條 例,使 各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若 干 規 定 和 建 議 , 可列入有關規例內。其後,輔助醫療業、助產士註冊及護士註冊(修訂)條例在㆒九八五年通過,目 的在使這些更改具有法律效力,而各項規例的草擬工作亦恢復進行。

職業治療員和醫療化驗師方面的規例,現已完成。至於其餘 3 個行業的規例,草擬工作亦已接近完 成階段。當局在草擬這些規例時,發現原有條例須再作修訂,以便實施與㆖述行業有關的紀律和管制 建議。今㆝向各位議員提交的條例草案,旨在作出這些修訂。

本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各項主要修訂,大部分均為授權性條文。

草案第 6 條引進新訂條文第 15A 條,授權各有關行業的管理委員會 辦考試,以評估根據原有條例 的有關規定而申請證書或註冊㆟士的專業才能。至於另㆒項新訂條文第 15B 條,則規定有關㆟士可就 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向管理局提出㆖訴,但㆖訴範圍不包括任何有關註冊、紀律、臨時註冊,以及考 試的決定。

第 8 條與各行業的業務守則有關。該項條文授權管理委員會在其制訂的業務守則內,訂明關於管制 註冊㆟士的監管㆟和受監管㆟士活動的指引。此外,該項條文亦規定,各有關行業的管理委員會須就 所制訂的業務守則,以及日後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知會輔助醫療業管理局。

條例草案第 9 條容許制定規例,按資格、訓練和經驗把註冊㆟士分類,規定在無監管的情況㆘執業 所需具備的資格和經驗,訂明甚麼㆟有資格在無監管的情況㆘執業,以及限制那些並未具備規定資格 的㆟士,不得在無監管的情況㆘執業。根據現行條例的規定,那些具備資格和經驗超過註冊所需的㆟ 士,可以「自行執業」。鑑於那些字眼具有管制營業方式的含意,而非 重對有關行業的監管是否需 要和足夠方面,故現建議以「在毋須監管的情況㆘執業」代替「自行執業」,以反映該法例的真正意 旨。這項條文亦作出修訂,以便制定規例,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本身可以接受的經驗質素,以及接受 規定經驗以外的其他經驗。

條例草案第 10 條規定:任職於認可教育院校、補助機構或政府部門的輔助醫療㆟員必須註冊,不得 再如現時般獲得豁免,以便他們亦同樣受到有關行業的管理委員會的紀律監管。不過,他們會繼續獲 得豁免繳付註冊費、毋須陳列執業證書,以及毋須在領牌的樓宇內執業。

條例草案的其餘修訂,則屬於輕微和技術性方面的修訂。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19

1988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危險品(航空托運) 年危險品 (航空托運)(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㆒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王澤長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旨在就審訊複雜商業罪行事宜訂定㆒項新程序。有關嚴重複雜商業罪行的案件 可由裁判司移交最高法院原訟庭審理,毋須經過初級聆訊。倘某宗案件是根據這項程序移交原訟庭, 而法官決定應進行初步聆訊,則原訟庭的審訊便以初步聆訊為開始,而該項聆訊不設陪審團。進行初 步聆訊,目的是為陪審團確定法律要點及澄清爭論的問題。在初步聆訊結束後,有關當局便會委出陪 審團,而審訊亦將按㆒貫方式進行。

相信議員經已知悉,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在可能範圍內將研究複雜商業罪案檢控及審訊特別委員會 報告書的建議付諸實行。

主席先生,本年六月㆒日,律政司曾扼要 述制訂本條例草案的背景,並概述草案的主要條文,我 不會就㆖述兩方面再加以覆述。

主席先生,立法局議員為研究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條文而成立的專案小組在與大律師公 會、香港律師會及政府當局深入商討後,現已完成其研究工作。

專案小組亦曾負責研究在憲報白紙法律副刊公布的 1987 年 複 雜 商 業 罪 行 條 例 草 案。鑑 於 現 行 草 案 大 體㆖已反映小組對㆖述白紙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專案小組對此大致㆖感到滿意。業已納入現行條 例草案的主要建議如㆘:

( 1) 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及載列指定罪行的附表:

政府當局業已同意,不應以載列罪行的附表為根據,去界定「複雜商業罪行」的定義,而 應視乎有關案件是否涉及商業㆖的訛騙或欺詐來㆘定義。

( 2) 在頒令進行特別程序方面的司法酌處權:

根據白紙條例草案,只有律政司才有權決定某宗案件是否屬於新法例的範圍。有關方面認 為這種規限並不恰當。因此,法官現已獲得授權,根據有關案件的性質,酌情決定是否有 需要在委出陪審團之前進行初步聆訊。

112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 3) 辯方在透露其申辯論據方面的責任限度:

根據白紙條例草案所載的原有建議,辯方必須提交書面申辯大綱,就控方所陳述的 每㆒項主要事實作出回應,並 明申辯所依據的主要事實。這份文件稱為辯方申辯 大綱。專案小組認為這項條文的範圍太廣,應予收窄。政府當局已接納這點意見, 並決定辯方可用「答辯書」取代申辯大綱,即只須以書面 明其就控方案情陳述書 所指的那些事實提出反對。簡言之,按照現行條例草案,辯方毋須在初步聆訊時透 露其申辯論據。

主席先生,專案小組在討論現行條例草案時曾提出另㆒些要點,並在與有關㆟士研究及商討 後就㆘述幾方面達成㆒致意見:

( 1) 複雜商業罪行的定義(草案第 3( 1) ( b) ( ii)條)

專案小組認為經修訂的複雜商業罪行定義範圍仍然太廣,因為它可予擴大至包括嚴 重及複雜的訛騙案件,而不論這些案件是否屬於商業性質。政府當局承認㆖述論點 正確,並同意修訂該條的條文,使複雜商業罪行所包括的,只限於商業㆖的訛騙及 /或欺詐案件。

( 2) 與複雜商業罪行有關的控罪(草案第 9( 1)條)

為與草案第 8 條 的 條 文 貫 徹 ㆒ 致 及 清 除 所 有 疑 問,當 局 已 同 意 以「 起 訴 的 各 項 控 罪 」 等字眼代替草案第 9 條㆗「起訴」兩字。

( 3) 在法庭批准㆘,於委出陪審團之前的任何時間內就控方案情陳述書的內容作出修改 (草案第 1 3( 2)條)

專案小組認為,倘控方欲在委出陪審團之前的任何時間內修改案情陳述書,若所作 出的修改是與控罪有關,則應獲准作出修改。但小組亦認為應有-

分的保障措施, 以防控方濫用有關規定。經過長時間討論後,有關方面現已同意,㆖述條款應予修 訂 , 明除非法官認為控方是在不可逆料及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須修改案情陳 述書的內容,同時所作出的修改是為了公平的原則,否則不應准許控方作出修改。 為提供進㆒步保障起見,有關控方可修改案情陳述書的命令,必須符合法庭所訂定 的相應條件,包括就答辯書作出任何修訂及撤回所接納的證據等。

( 4) 就於委出陪審團後對獲接納的證據提出反對所施加的限制(草案第 1 5( 5)條及第 1 5( 6)條)

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對該條款可作㆘述詮釋㆒事表示關注:倘辯方在委出陪審 團之前並未對獲接納的證據提出反對,則即使對於那些通常不獲接納的證據,他亦 不能提出反對。該兩個團體認為,㆒直以來,證據獲接納與否,視乎既定的接納證 據法規,而非按提出反對的時間去決定,同時,它們認為,因程序㆖的問題而排除 某 些 證 據,原 則 ㆖ 是 錯 誤 的。政 府 當 局 在 回 應 ㆖ 述 兩 個 團 體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時 已 同 意 ,

倘辯方在初步聆訊時並沒有提出反對,則即使在委出陪審團之後仍可提出反對,但 法官可酌情決定是否 令辯方繳付控方確實因此而須支付的額外訟費。 ( 5) 在委出陪審團後提出證據(草案第 1 6( 3)條)

這項條款規定,辯方除非獲得法官批准,否則不得在委出陪審團後提出與答辯書不 ㆒致的證據。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堅決認為,這項條款有欠公允;倘辯方須要 指出其與控方爭論的所有事項,同時,倘辯方沒有這樣做便會在辯論方面嚴重陷於 劣勢,則辯方不大可能採取積極及合作的態度。然而,政府當局的論據是,本草案 旨在使控辯雙方集㆗精神處理真正爭論的事項,從而節省時間及金錢。倘在確定爭 論的事項後,雙方可以未經批准,隨意另啟爭端,則會造成「埋伏偷襲」的形勢,

並使有關法例不能發揮作用。

主席先生,專案小組最後就㆖述兩方面的意見作出比較。鑑於目前辯方只須提交 答辯書而毋須再提出案情陳述書,因此小組認為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聯名提交 的意見或許不無道理。

主席先生,草案第 16( 3)條是㆒項主要障礙。直至政府當局承認,即使不能受 惠於這項條款亦不成問題,這項障礙最後才得以解決。此 確實使各有關方面舒㆒ 口氣,在彼此互讓的精神㆘,政府當局現已同意刪去草案第 16( 3)條的條文。 ( 6) 辯方案情陳述書(草案第 2 3 條 )

這項條文用處不大,將會從草案㆗予以刪除。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21

( 7) 向陪審團提交有關文件(草案第 2 5 條 )

當局將根據專案小組的意見修訂這項條文,規定必須獲得辯方同意,方可將其答辯書提供 予陪審團。

( 8) 訴訟費(草案第 2 6 條 )

政府當局已接納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建議,就是訴訟費應視作賠償判付,而不是按 律師與其委託㆟的準則裁定。

主席先生,以㆖所述是專案小組反覆研究草案所得的結論摘要。施偉賢及李柱銘兩位議員將會在委 員會提出㆖述業經議定的修訂項目。

主席先生,由於時間所限,專案小組是在緊迫的情況㆘研究㆖述草案。對於小組成員所花費的時間 及精神,以及法律界㆟士衷誠合作及提出寶貴意見,我謹此致謝,並要求將我的謝意記錄在案。我想 特別提出的,就是全賴政府當局所採取的積極及合理態度,我們方能在今午恢復辯論這草案。此外, 我亦非常感謝兩局議員辦事處及法律顧問對小組的支持。

主席先生,我同意律政司的說法,認為這項條例草案是本港實施諮詢程序奏效的最佳例證。 3 年 或 許是㆒段頗長的時間,但鑑於這項法例異常重要,因此,必須使其條文正確無誤,並獲得社會㆟士的 支持,這點至為重要。主席先生,我深信在法律界及社會㆟士支持㆘,草案所訂定的新程序,對縮短 審訊複雜商業罪行所需要的時間及減省所需的開支將大有幫助,但並不會侵犯被告的權利。

主席先生,在支持㆖述動議的同時,我必須 調㆒點,就是法律不會永遠維持不變,反之,其範疇 是在不斷轉變,但這種轉變可能十分輕微,不易為㆟察覺。

施偉賢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 1988 年的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有㆒段悠長和波折重重的歷史。該草案提出了㆒些在審訊 該等罪行方面亟需制定的修訂項目。㆒直以來,制訂該草案的困難之處,在於必須確保所提出的修訂 項目不會損及關於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有罪及被告有權保持緘默的基本原則。

㆒直以來,當局必需確保只對那些確實稱得㆖是複雜商業罪行的案件採用新程序。達成這項目標的 辦法是在草案第 3( b) ( ii)條有關「複雜商業罪行」定義的條文㆗刪去「訛騙」㆒詞之後的逗號, 清 楚 明該宗訛騙或欺詐案件必須屬於商業性質,而且必須是嚴重和複雜的。

審訊程序㆖的改善,主要在於當局可在委出陪審團之前進行初步聆訊。根據草案第 9 條的條文,法 官可因應主控官或被告的申請,或其本身的意向,決定應否進行初步聆訊。

草案第 13 條賦予法官多項權力㆗,其㆗㆒項是法官可 令主控官將㆘述文件送達被告及法庭:㆒份 案情陳述書(其內容詳見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扼要 明控方提出該宗訴訟所依據的事 實及按照該等事實所作出的推論;以及另㆒份陳述書, 明主控官擬作為依據,且特別適用於該案的 法律意見。

由此可見,其㆗㆒項修訂,是使法官可在這個初步階段 令控方透露其論據,以確保在委出陪審團 之前已找出案㆗真正爭論的要點。

與辯方申辯論據有關的相應修訂載於草案第 16 條。根據這項條文的規定,法官可 令被告將㆘述文 件 送 達 控 方 及 法 庭:㆒ 份 書 面 陳 述 書( 稱 為 答 辯 書 )( 其 內 容 詳 見 將 在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提 出 的 修 訂 ), 明辯方不同意控方在案情陳述書所提出的事實及推論,以及另㆒份書面陳述書,就控方所提出的法 律意見作出回應。

由此可見,答辯書純粹是㆒份答辯性質及作為回應的陳述書,換言之,它是辯方就控方所提出的事 實及法律意見作出的回應。根據這項修訂建議,被告毋須透露明確的論據,而只有透過這種方式,才 可維護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當局就辯方須在初步聆訊提出的申辯論據作出適當的修

112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訂,實在是㆒項可行的折衷辦法。這項條文並不如研究複雜商業罪案檢控及審訊問題特別委員會在其 報告書第 45 頁 第 4.32( d)段所載的建議那麼嚴格,現將該建議載錄如㆘:

「辯方案情大綱應包括的內容,並沒有清楚規定。所有提出意見的㆟士均認為,辯方案情大綱只須 載述申辯要點,內容較控方案情陳述書簡單。然而,若要該案情大綱發揮作用,則所包括的範圍不 應只是簡單㆞接納事實和文件。有關案情大綱的建議如獲得接納,我們認為有關法例須反映㆘列實 際規定:首先,主審法官須保持頗大的酌情處理權,其次,案情大綱須清楚而詳盡,使控方可以只 把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文件列在承認事實通知書㆖,第㆔,應就辯方可提出類似或不㆒致的申辯事 宜作出規定。」

由 此 可 見,特 別 委 員 會 就 辯 方 透 露 申 辯 論 據 所 作 出 的 建 議 是 受 到 諸 多 限 制 的,我 認 為 這 正 好 反 映 出 , 該委員會㆒方面須就有關法例提出修訂建議,另㆒方面又須確保這些建議不會不必要㆞損及若干基本 原則,這實在使其進退維谷。我相信這種情況現已透過引用答辯書概念的辦法而得以解決。根據這個 辦法,控方可得知其所提出的那些論據是辯方同意的,而那些則是其不同意的,從而可集㆗處理那些 須按刑事案件的㆒般標準提出證據去證明的真正爭論要點。至於案㆗實際㆖並無爭論的要點,控方可 透過新程序,要求辯方正式承認其所接納的事實及文件。根據草案第 17 條的條文,法官有權要求辯方 承認該等事項,倘辯方拒絕,則須 明理由。根據該條第( 3)款的規定,若辯方所拒絕接納的文件或 承認的事實或事項與其答辯書所載,對控方所提出的事實表示不同意者有重大關係,則辯方亦可以此 作為理由。

由此可見辯方答辯書是改善整個程序的關鍵。辯方無必要與控方合作,就控方案情陳述書作出有意 義的答覆,以收窄爭辯事項的範圍,他有-

份理由在作答時採取謹慎的態度。不過,辯方這樣做或有 可能被法庭判罰而須繳付堂費,因為根據草案第 26 條,倘法官認為被告或其代表有任何不必要或不當 的行為或遺漏,則可判處被告承擔因而導致的訴訟費。此項訟費(詳見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 訂)將視作賠償判付,但不會作為在訴訟程序㆗採取其他步驟的先決條件。根據草案第 25 條(詳見將 在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提 出 的 修 訂 )的 條 文,法 官 可 在 被 告 同 意 ㆘ 令 他 向 陪 審 團 提 供 辯 方 答 辯 書 的 副 本。

條例草案建議的另㆒項修訂是與在初步聆訊階段對證據提出反對事宜有關。草案第 13 條第( 1) 款 訂明法官可㆘令主控官將擬在委出陪審團後傳召出庭作供的證㆟的供詞副本送達被告及法庭。根據草 案 第 15 條第( 1)款的條文,法官可 令被告對此等證據提出反對,並根據第( 3)款 令 其 明其反 對理由。其後,法官須考慮控辯雙方可能作出的陳情,並根據第( 4)款的規定,決定是否接納該等證 據。制訂㆖述修訂的目的,是盡量避免因被告在委出陪審團後才就某些證據提出反對而造成審訊㆖的

延誤。根據現擬的第( 5)款,假如辯方未有及早就㆖述證據提出反對,則除非法官認為他確實無法在 初步聆訊時提出反對,否則不能反對法庭在審訊時接納該等證據。

不過,當局在考慮法律界專業㆟士提交的意見書後,認為這樣禁止被告在後來對證據提出反對,是 太過嚴苛的做法,而且辯方的反對理由可能相當-

份。因此,本局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以另㆒ 條文取代草案第 15 條 第( 5)款,明 確 授 權 法 官 令被告向主控官繳付因㆖述情況而招致的額外訟費。

主席先生,當前的條例草案以及各項擬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是經過 3 年研究審議,去蕪 存菁的成果。對於審訊複雜商業罪行這個極之棘手的問題,我相信此條例草案已能達到改進革新而毋 須犧牲原則的目標。我樂於支持這項動議。

㆘午㆕時㆓十五分

主席(傳譯):尚有 3 位議員會就㆓讀這項條例草案發言,大家或可稍事休息。 ㆘午㆕時㆕十㆕分

主席(傳譯):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23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律政司於㆒九八八年六月㆒日動議本條例草案進行㆓讀時,在演辭㆗扼要介紹本條例草案 的背景,裨助甚多,我謹此向他致謝。

我認為這條例草案的最後擬定文本,再加㆖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會對本港社會有好 處。事實㆖,這條例草案已獲得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全力支持,該兩個專業團體的代表更要 求我在本局轉達他們的謝意,感謝專案小組成員及政府當局為這條例草案所作的種種努力。

主 席 先 生,我 們 實 有 需 要 提 醒 自 己,本 港 刑 事 審 判 制 度 的 兩 項 最 基 本 原 則,曾 經 先 後 兩 度 遭 受 威 脅 。 第㆒次是 1985 年商業罪案審訊條例草案(即現有條例草案的前身)建議在審訊複雜商業罪案時,取消 陪審團制度,改由 2 名商業審裁員取代,與法官㆒同進行審訊,這項建議使本港刑事審判的基礎,即 陪審團制度,遭受徹底的動搖。

不久之前, 1987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擬本(即在憲報公佈的白紙法律副刊)規定,被控犯了複 雜商業罪行的被告㆟,「必須向控方送達及向法庭提交………書面申辯大綱,就控方所陳述的每㆒項 主要事實作出回應,並 明申辯所依據的主要事實」。這項規定迫使被告甚至在審訊尚未展開前,便 要向控方透露申辯論據,刑事審判的另㆒項基本原則因而受到威脅,該項原則就是:法律推定每個㆟ 均是清白的,除非該㆟被證明有罪,因此,每個㆟都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故此,在該兩項建議提出時,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及香港律師會理事會自然齊聲 烈反對。 這兩項威脅現在得以消除,是本局同寅以及前任和現任律政司的功勞。前任律政司唐明治先生作出讓 步,撤回原來由法官及 2 名商業審裁員取代法官及陪審團審訊複雜商業罪案的建議,而現任律政司最 近亦順應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要求,不再規定被告須將書面的申辯大綱送達控方及向法庭 提交。

主席先生,我提及這些事件是因為我們必須時刻提醒自己,香港㆟如果希望在㆒九九七年後保留現 有的法治制度及司法獨立,每個㆟均須明白,不論在任何情況㆘,刑事審判制度的基本原則均不容受 到任何損害。

主席先生,世㆖沒有㆒個真正十全十美的制度,但我們相信本港以普通法為依歸的司法制度能為每 ㆒個市民提供最大的保障。就以㆒九九七年而言,沒有甚麼事情較保存這些基本原則更為重要。

現時的第 16( 1) ( a)條不再規定被告須送達及提交「書面申辯大綱」,而只規定他須向控方送達 及向法庭提交「㆒份書面文件, 明其就控方案情陳述所指的那些事實提出反對」。

主席先生,我稍後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多項修訂。據我所知,政府當局亦會支持我提出 的修訂,但我現在不想在此刻談及這些修訂事項。

作為我致辭的結語,我謹向立法局議員研究這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召集㆟王澤長議員致謝,王議員 不惜撥出大量寶貴光陰,致力參與本條例草案及草案前身各階段的研究工作,其堅毅忍耐、開明的態 度及不偏不倚的精神,令㆟肅然起敬。此外,我亦要感謝施偉賢議員,他在王議員抱恙期間,代為主 持專案小組的會議,功不可沒。我更要向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表示謝意,因為兩會曾在各階 段就條例草案提出多項有力及持平的意見。最後,我還要多謝律政司及刑事檢察處處長,他們曾耗費 不少時間處理種種有關的事項,採取深明事理的態度來了解各項有關的問題,對條例草案每項細節考 慮周到。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堪稱為各方衷誠合作,悉力以赴及互相體諒㆘的輝煌成果。

主席先生,我深信在法律界㆟士的鼎力合作㆘,本條例草案所列的計劃定可順利運作,故此,我樂 意支持條例草案。

112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倪少傑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作為國際商業和金融㆗心的㆞位日益重要,商業交易亦日趨複雜,因時制宜, 修訂現行法例,以便處理性質異常複雜的商業罪案,正是其時。我相信即使沒有從最近的佳寧 案件汲取經驗,我們也會體會複雜商業罪行的檢控和審訊可能帶來的種種問題和鉅額費用,其 實這種情況在七十年代已逐漸出現。

由於公眾㆟士對這問題的關注,情況已有㆒連串的發展,其㆗包括在㆒九八五年㆗發表了商 業罪案審訊條例草案、㆒九八五年底委任複雜商業罪案檢控及審訊特別委員會、㆒九八六年七 月該委員會發表報告書、 1987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擬本的發表,以及本條例草案等。我 認為㆖述㆒切發展,反映政府當局對整頓和簡化複雜商業罪案的檢控及審訊程序的決心。

身為納稅㆟,又是立法者,我極力主張目前的條例草案應有利於縮短審訊複雜商業罪案的時 間和節省費用,但同時可保留本港司法制度㆗普通法的精神。要在成本效益和司法公正兩者之 間取得均衡,殊不容易。因此,對於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和所有其他組織不辭勞苦,仔細 研 究 憲 報 白 紙 法 律 副 刊 所 載 的 條 例 草 案 以 及 目 前 的 條 例 草 案,並 在 專 案 小 組 的 討 論 ㆗ 提 出 寶 貴 意見,我認為應特別加以讚揚。

作為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7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擬本專案小組以及其後研究 1988 年複雜 商業罪行條例草案專案小組的成員,我很高興看見專案小組對 1987 年條例草案擬本的主要建 議已全部納入目前的條例草案內。首先,我認為極其重要者,就是「複雜商業罪行」的定義, 應以有關案件是否涉及商業㆖的訛騙或欺詐來界定,而不應如原先在 1987 年的條例草案擬本 所述,參照載列罪行的附表作為根據。再者,我認為複雜商業罪行應只限於商業㆖的訛騙和欺 詐案件,而不應包括其他性質的案件,這點也是極為重要。畢竟,這項條例草案是針對複雜商 業罪行,我認為沒有理由不將其限於商業㆖的案件。

現行條例草案對㆒九八七年載於憲報白紙法律副刊的條例草案擬本所作的第㆓項重要改 進,就是授權主審法官酌情決定是否有必要在委出陪審團之前,進行初步聆訊。據我所知,此 點深受法律界㆟士支持。這項規定很是重要,因為可使所有合理㆞預料到的法律論點,可在委 出陪審團前,先行獲得處理。此外,亦承認㆒點,就是在指令複雜商業罪案審訊的特別程序方 面,司法㆖的酌情決定權應予行使。

第 ㆔ 項 重 要 的 改 進 是 有 關 辯 方 在 透 露 其 申 辯 論 據 方 面 的 責 任 限 度。㆒ 九 八 七 年 白 紙 法 律 副 刊 公布的條例草案的原有建議,遭 烈反對,理由是該項規定與普通法的原則未能㆒致,剝奪了 辯方保持緘默的權利,令辯方處於極其不利的㆞位。我很高興得知,在現行的條例草案第 16

( 1)( a)條,已將辯方透露申辯論據的程度縮窄,只須辯方以書面陳述不同意控方的事項。 然而,條例草案第 16( 1) ( b)條規定要向法庭提交「㆒份書面陳述書,列出辯方欲依據的 所 有 合 理 ㆞ 預 料 到 的 法 律 意 見 」。我 認 為 這 項 規 定 會 對 辯 方 構 成 沉 重 和 不 公 平 的 負 擔。我 覺 得 規定只須就控方的法律意見提出書面陳述,是較為可予接受的做法,因此我支持李柱銘議員就 這條款提出的修訂建議。

主席先生,經過 3 年多的深入研究和諮詢公眾㆟士的意見後,我們終於能夠擬備這份備受各 界,包括法律界和商界㆟士接納的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我甚感欣慰。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非常感謝王澤長議員、施偉賢議員、李柱銘議員及倪少傑議員發言支持本條例草 案。正如㆖述議員指出,自從本條例草案於六月㆒日在本局提出後,諮詢工作和各位議員對本 條例草案的詳細審閱,便㆒直在進行。

我 樂 意 支 持 施 偉 賢 議 員 和 李 柱 銘 議 員 行 將 動 議 對 本 條 例 草 案 作 出 的 修 訂 和 改 善。政 府 接 納 該

等修訂,證明本條例草案實際㆖代表所有曾參與研究工作的㆟士的㆒致關注和目標。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25

本條例草案得以提出,有賴㆒些議員、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用盡時間、心思和精神去設計㆒個 改善複雜商業罪行審訊的程序。

本條例草案正式成為法例後,我們負責審訊這類案件的,必須確保議員的努力沒有白費。本條例草 案所規定的程序是否會成功,很大程度㆖決定於主控官是否積極,以及法律界私㆟執業者是否願意採 納這項法例的精神及根據這個精神辦事。司法部亦須肩負重任,確保在初步聆訊階段所發出的命令受 到遵守。

主席先生,我謹向各位議員推薦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並深信它是對抗商業罪行的有效工 具 。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何錦輝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是本 認真態度及堅定立場與有組織罪行和㆔合會活動作戰。當局除了採用既定 策略打擊㆔合會外,並設法減少㆔合會會員㆟數,藉以粉碎這些非法組織。此條例草案旨在達到這個 目的,以便讓經已悔改的㆔合會份子改過自新,做個奉公守法對社會有貢獻的好市民。

然而,此草案能否鼓勵㆔合會份子自動斷絕與㆔合會的關係,須視乎多個因素而定。當局必須使廣 大市民,特別是擬放棄㆔合會會籍者,知悉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並相信政府確實有意幫助放棄㆔合 會會籍的㆟士,而非檢控他們。因此,當局必須透過各種傳播媒介,在全港各處發動㆒連串的宣傳運 動,告知市民有關此事。電子媒介應在黃金時間內定時播放㆒些有關此項計劃的公佈、紀錄短片及公 共事務節目,以引起市民的關注。當局並應在年青㆟時常出入的㆞方張貼海報,及向他們派發傳單。

為推行㆖述計劃起見,政府須向社會工作者、教師、訓導主任、學生輔導主任、警方社區關係主任、 少年警訊會員等㆟士,詳細講述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的目的。

政府必須取得擬放棄㆔合會會籍者的信心,為達到這目的,首先要做到㆘列幾點:為參與這個計劃 的㆟士保密,確保這計劃是完全不受警方管制的,以及有關職員在處理放棄㆔合會會籍的申請及程序 時,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雖然條例第 26K 及 26L 條已就所需的法定保證作出規定,但當局亦應以淺 白文字在宣傳資料內說明此兩條款的意義和目的,使教育程度不高的㆟士亦易於明白。即將成立負責 處理放棄㆔合會會籍申請的秘書處,必須設在方便市民前往之處,而更重要的㆒點,就是㆒定要使申 請者不受他㆟干擾。此外,所有放棄㆔合會會籍的申請必須秘密處理,使申請者感到其個㆟安全以及 工作與事業均受到適當保障。

政府決定讓所有市民,包括政府㆟員,參加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這種做法會提高㆟們對此項計劃 的信心和增加其效用,因為市民可以看到政府對所有放棄㆔合會會籍者,不論其社會㆞位如何,均㆒ 視同仁,給予同等對待。

為 確保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能夠順利及有效㆞施行,政府確有需要在施行 6 個月後對該計劃加以 檢討,籍以矯正行政及程序㆖錯漏及不妥善的㆞方。當局必須於 6 個月後進行這項檢討工作。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112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譚 王 鳴 議 員 致 辭:主 席 先 生,本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目 的,是 根 據 年 前 ㆔ 合 會 問 題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 成 立「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審 裁 處 」,作 為 ㆔ 合 會 會 員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的 途 徑。這 項 安 排 對 於 ㆔ 合 會會員本身、以致對付㆔合會問題的各方面來說,都是意義重大的。因為它打破了㆔合會「㆒ 日為黑、終身為黑」的傳統枷鎖。

我們知道,根據本港現行法例,身為㆔合會會員已是㆒項刑事罪行。因此,㆒個㆟㆒旦加入 ㆔合會,便要終身活在法律的陰影㆘,即使有意改過自新,亦無法改變自己的身份。本條例草 案的建議,正是針對這些有意重新做㆟的㆔合會會員的需要,為他們設立㆒個在法律㆖認可的 放棄㆔合會會籍的途徑,令到他們可以重新在法律面前抬起頭來,過正常㆟的生活。因此,本 ㆟對本條例草案予以十足的支持。

不過,本條例草案的建議能夠發揮效用,最重要的還是有賴那些有意改過自新,脫離㆔合會 的㆟願意走㆖前來,向「放棄㆔合會會籍審裁處」作出申請。因此,本㆟謹此呼籲那些有意脫 離㆔合會的㆟,鼓起勇氣和信心,利用這項途徑,徹底脫㆘黑㆟物的身份。特別是我們知道, ㆔合會會員當㆗,不少是對㆔合會缺乏足夠的認識而糊裏糊塗㆞加入的年輕朋友,假若你們今 日 在 -

份 認 識 ㆔ 合 會 的 真 正 面 目 後 感 到 懊 悔,就 更 應 密 切 留 意「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審 裁 處 」的 成 立,把握這個可以徹底改過自新的機會。

最 後,本 ㆟ 亦 謹 此 呼 籲 那 些 與 青 年 朋 友 有 經 常 接 觸 的 老 師、學 校 社 工、外 展 社 工、訓 導 主 任 , 以及青年朋友的家長,能夠支持和鼓勵那些有需要的青年㆟,利用這項途徑。

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感謝何錦輝議員和譚王 鳴 議 員 發 言 支 持 社 團( 修 訂 )( 第 2 號)條例草案,和 呼籲㆔合會會員,特別是年青的㆔合會會員,藉此機會改過自新。

本條例草案㆒經通過,我們便會安排㆒項廣泛的宣傳運動,提供關於申請程序和放棄㆔合會 會籍程序的資料,以及鼓勵市民,特別是青少年,脫離㆔合會和放棄㆔合會會籍。這項宣傳運 動 將 由 撲 滅 罪 行 委 員 會 屬 ㆘ 的 宣 傳 小 組 委 員 會 統 籌 和 監 察。我 們 歡 迎 何 議 員 就 宣 傳 運 動 內 容 所 提出的意見,並會請宣傳小組委員會加以留意。

主席先生,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是為所有欲脫離㆔合會的㆟而設。審裁處的職員和成員,均 會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只有審裁處及其轄㆘的㆒個小規模秘書處,方會知道個別申請㆟和放棄 會籍者的姓名。當局會嚴格執行第 26K 和 26L 條有關保密的規定。雖然秘書處必須有㆒名熟 悉㆔合會事項的警務㆟員,在有需要時向審裁處提供意見,但審裁處本身卻是㆒個不受警方控 制的獨立機構。

最後,撲滅罪行委員會將會監察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的運作情況,而當局亦會在計劃實施 6 個月後,進行檢討。

主席先生,我向各位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這是撲滅罪行委員會為對付㆔合會和㆔合會勢力 而制訂的另㆒項意念創新和可能收效的措施。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27 1988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年僱員補償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危險品(航空托運) 年危險品 (航空托運)(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

第 1、 5 至 7、 10 至 12、 14、 17 至 20、 22、 24 及 27 至 34 條獲得通過。

第 2、 15、 21、 23、 25 及 26 條

施偉賢議員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動議將各指定條文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的參 閱文件所載者。我在主要的演辭㆗已談及第 25 和 26 條。該等修訂是有關遲遲就證據提出反對,在獲 得被告同意後向陪審團提交㆒份答辯書,以及改善有關判付訴訟費的條文。至于其他方面,第 2 和 第 23 條 的 修 訂 是 刪 去 有 關 被 告 的 案 情 陳 述 書 的 字 句;該 陳 述 書 純 屬 自 願 的 文 件,不 應 與 答 辯 書 有 所 混 淆 。

有關第 21 條的修訂,只不過是改正㆒個錯誤的字眼。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1 5、 2 1、 2 5 及 2 6 條以及刪除第 2 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3 及 4、 8、 9、 13 及 16 條

李柱銘議員致辭(譯文):我動議修訂第 3、 4、 8、 9、 13 及 16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 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者。第 3 條(即未經修訂的第 3( 1) ( b)條)的內容是:「倘若律政司認為罪 行證據顯示是㆒宗訛騙案件,或㆒宗商業性質的欺詐案件,而案情又相當嚴重複雜,理應根據本條

112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例將案件移交法庭審理者,則可向裁判司申請頒令,把訴訟程序移交法庭處理。」以英文而言,在 ‘ fraud’(訛騙)後加㆖逗號,這㆒句子便被㆗斷了,意思會變成:除非欺詐案件屬於商業性質,否 則便不屬於本條範圍之內,而訛騙案則毋須與商業有任何關係。但刪去這個逗號後,無論案件牽涉訛 騙抑或欺詐,如果是屬商業性質的,這條款便會適用。所以,雖然我們所談的只是㆒個逗號,但差之 毫厘,謬之千里。主席先生,㆒個逗號竟如此被誤用及誤放,可說是我前所未見的。所以,我建議將

這個逗號刪去。另㆒項修訂就是有關我剛才所讀條款的最後㆒句,即「把訴訟程序移交法庭處理」。 我提出的修訂是要將‘ transferring the proceedings to the court’改為‘ of transfer’。這是語言學㆖的 ㆒項改善。

第 4 條—這項修訂是在英文‘ order’之後加㆖‘ an order of transfer’(移交令),目的是為給予方 便。加入㆖述字眼後,以後每逢在這條例草案內出現「移交令」,均指裁判司應律政司根據第 3 條 的 規定申請後,根據第 4 條而頒㆘的移交令。

第 8 條—這項修訂旨在第( 1)款內「簽署」㆒詞後加㆖「及送交被告」;並在第( 2)款「須」字 後加㆖「送交被告及」。這項修訂是為了要清楚訂明,律政司簽署針對被告的起訴書後,必須將㆒份 副本交給被告。

第 9 條—這項修訂旨在「顯示是」之後加㆖「與第 3( 1)條有關的㆒項或多項罪名」。這項修訂是 必須的,因為起訴書所錄的罪名常常超過㆒項,即被告可能犯了多項罪行,而在同㆒起訴書內,被告 可能被控多項罪名。在這些罪名㆗,可能有㆒項或多項顯示是屬於商業性質的訛騙或欺詐罪名,並屬 這條例草案第 3( 1)條釋義範圍之內,而其他罪名則不在該範圍內。這項修訂亦清楚說明,法官根據 這條規定㆘令進行初步聆訊時,在㆖述情形㆘,其頒令只適用於根據第 3( 1)條的規定顯示乃屬商業 性質訛騙或欺詐案的罪名,而不適用於同㆒起訴書內的其他罪名。

第 13 條—我提出的第㆒項修訂是有關第 13 條( a)款。該款經修訂後,將規定檢控官須向被告送交 ㆒份控方案情陳述書,臚列該起訴案所引起以為據的案情綱要,並呈交法庭。但此陳述書包含的主要 事實往往未能-

份讓被告獲悉該檢控案件的真相,因在審訊時檢控官可能要求陪審團憑這些主要事實 作出㆒些推斷,而除非事前能讓被告知悉檢控官會要求陪審團作出何等推斷,否則他不可能完全明白 須就何等控詞作出抗辯,於是便無法根據第 16( 1) ( a)條向檢控官送交答辯書。

我所提出的另㆒項修訂與( d)款有關。該條文原本規定檢控官須向辯方送交㆒份聲明書,陳述其心 目 ㆗ 認 為 特 別 適 用 於 該 宗 控 案,而 又 易 招 惹 辯 方 爭 論 的 法 律 觀 點,並 將 聲 明 書 呈 交 法 庭。根 據 此 方 式 , 檢控官要先行決定辯方會對何種法律觀點提出爭論,但由於任何檢控官均無可能準確預知對方會否向 其 所 持 法 律 觀 點 挑 戰,此 種 做 法 實 欠 理 想。如 檢 控 官 相 信 其 所 有 法 律 觀 點 皆 屬 正 確( ㆒ 般 都 是 如 此 ), 亦不會被對方質疑,那末他乾脆無需送交此聲明書。但修訂之後,檢控官須預先向答辯㆟和法庭呈交 聲明書,列 其在審訊時所擬採用的法律觀點,以便被告亦可向檢控官和法庭送交㆒份列載其本身所 持法律觀點的書面聲明,以回應檢控官所持的法律觀點。我稍後會請求修訂第 16( 1) ( b)條。

我㆘㆒項的修訂關乎第( 2)款,該款原文為:「法官㆘令被告根據第 16 條規定向法庭呈交答辯書 之前,檢控官可隨時修改控方案情陳述書,而無需法庭批准。但控方作出此 後,必須將已修改的控 方案情陳述書送交被告和法庭。」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對第( 2)款的原文並不反對,可是律政司署 則希望能伸延時限,以便檢控官在選任陪審團前的任何時間內,並在法庭批准㆘,修改控詞。但大律 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反對,原因是被告已根據第 16 條規定送交答辯書後,若仍容許控方更改控詞,實有 欠公允,亦屬不當,尤以當被告已應檢控官根據第 17 條而提出的要求,招認了實情及文件為然。經討 論後,現同意此條例草案應以㆘列方式清楚列明檢控官可於何時及以何種方法修改控案書:他只能在 選任陪審團之前修改案情陳述書,但其後則不可;且規定當法官根據第 16 條㆘令被告送交答辯書後,

檢控官倘若擬提出修改,則必須先獲得法庭批准;但倘若在被告送交答辯書前提出修改,則無須此項 批准。

我建議的 2( a)款所作出的修訂,將限制控方在以㆘的情況方可修改其控詞:法官認為某些情況確 有所改變,非檢控官所能控制及預見者,例如有㆟起初不願意作控方證㆟,但後來卻改變主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29

意,因而為控方提供了更多非最初的案情陳述書所包括的證據。另外的㆒個條件是:法官認為為了司 法公正而有此需要,則亦可批准修改控詞。我建議修訂的 2( b)款規定控方須將㆒份經過修改的控詞 送交被告和法庭。我建議的 2( c)款可使被告於獲得法庭批准後在初步聆訊時,撤銷其在未接獲經修 改的控方案情陳述書前所招認的實情或文件,以確保被告不會因為控方修改控詞而蒙受不利。

第 16 條—我提出的第㆒項修訂是與( a)款有關的。我希望在「實情」兩字之後加㆖「及推論」㆒ 詞。這是因應修改㆖文第 13( 1)( a)條的建議而作出的。我提出的第㆓項修訂是關於 1( b)款的。 該款在未修改前規定,被告須將㆒份有關所有合理及可預見的法律觀點的文件送交控方及呈交法庭, 而辯方可能會依據該份文件答辯。我剛才已動議修訂第 13( 1) ( d)條。若該項動議獲得通過,則控 方須將㆒份有關特別適用於該案的任何法律觀點的陳述書送交被告及呈交法庭,而控方將會依據該等 法律觀點提出檢控。因此,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根據第 13( 1) ( d)條,當被告知道控方採用什 麼法律觀點檢控後,他亦同樣須事先通知控方及法庭,他將會採取甚麼法律觀點抗辯。

我提出的第㆔項修訂是關於原先的第( 3)及第( 4)款。第( 3)款規定:如果陪審團經委出後,除 非獲得法官批准,否則被告不得提出與答辯書有所抵觸的新證據。如法官批准,原先的第( 4)款就可 使控方引用證據檢控。這兩款條文已經過冗長的辯論,所以我不想在本委員會再重覆該等論點,以免 各議員感到沉悶。我只需說㆒句:政府終於極明智㆞決定將㆖述兩款全部刪除。我建議對第( 3)款作 出的修訂與最初的第( 3)及第( 4)款無關。這個新條款將規定被告於收到控方根據第 13( 2) ( b) 而發出經修改的控方陳述書後,可以修改其答辯書。這項規定是必需的,因為控方已修改其控詞,故 被告如有意的話,亦可修改其答辯詞。主席先生,經過㆔年的商討及辯論,我深信這已經很夠了。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3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3 及 4、 8、 9、 1 3 及 1 6 條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年僱員補償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3 至 15 條獲得通過。

第 2 條

彭 震 海 議 員 致 辭:主 席 先 生,我 謹 動 議 以 本 ㆟ 名 義 送 交 各 位 議 員 的 文 件 所 載 的 措 辭,修 訂 草 案 第 2 條 。 這項修訂將專案小組的建議付諸實行,如果僱主要求僱員提供有關其同時兼任的工作資料時,必須以 書 面 提 出,目 的 是 避 免 日 後 出 現 不 必 要 的 爭 論,以 免 為 僱 主 實 際 ㆖ 有 否 提 出 該 項 要 求 的 問 題 爭 持 不 ㆘ 。 根據草案現行的措辭,僱主可以口頭提出要求,然而,這種做法恐怕會導致誤會和爭論。政府當局現 已接納小組提出的建議。為求公平起見,條例草案亦規定僱員須依照法例規定用書面提供所需資料。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113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彭震海議員提出的修訂動議,既闡明整個程序,亦消除勞資雙方的疑慮。我支持這些修訂。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條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8 年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修訂)條例草案及

1988 年社團(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又

1988 年複雜商業罪行條例草案及

1988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亦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律政司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其他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

1988 年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轉讓香港承擔)條例草案

恢復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動議㆓讀的辯論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1131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8 年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轉讓香港承擔)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3 至 14 條獲得通過。

第 2 條

李國寶議員致辭(譯文):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 的參閱文件內所載者。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條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李國寶議員報告謂

1988 年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轉讓香港承擔)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須予修訂。他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休會及㆘次會議

主席(譯文):本㆟現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八年七月十㆔日 星期㆔㆘午㆓時㆔十分 行 。

會議遂於㆘午五時㆓十九分結束。

( 附 註 :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 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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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I 書面答覆

附錄㆒

運輸司就黃宏發議員對第㆒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我已向九廣鐵路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佔用時間的百分比約為 5% 。

附錄㆓

行政司就李汝大議員對第㆕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自從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條例在㆒九八七年九月㆒日實施以來,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 處共接獲㆕宗由區議會所轉介有關色情連環圖書的投訴。這㆕個區議會分別是沙田區 議會、九龍城區議會、東區區議會和㆗西區區議會。

這㆕宗投訴㆗,有㆒宗後來檢控成功。警方根據投訴,在沙田區兩間書店檢獲 500 多本色情連環圖書。有關的兩名書商被法庭裁定有罪,各判罰款 12,000 元 。

關 於 九 龍 城 區 的 投 訴,警 方 已 向 有 關 書 商 發 出 警 告 信。至 於 東 區 和 ㆗ 區 的 兩 宗 投 訴 , 警方在有關的商店內並未發現任何色情或不雅的連環圖書,因此不能証明該等商店觸 犯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條例,而無法採取進㆒步的行動。

附錄㆔

財政司就潘志輝議員對第六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房屋委員會深知有需要為轄㆘所有公共屋 提供可靠的電力裝置。為使舊型屋的電力 裝置達到最新的設計標準,委員會在㆒九七八年開始進行㆒項「更換電線計劃」,以 提高㆒九七㆔年以前建成而未有計劃立即重建的屋 的電力裝置水準。根據這項計劃 進行的改善工作,能夠提供足夠的電力,使租戶在使用冷氣機之類的電器用品方面,

毋須受到限制。直至目前為止,共有 157 536 個單位已完成改善工作,其餘 15 045 個 單位的改善工作,則仍在進行㆗。

當局亦定期檢查所有新舊型公屋大廈的電力負荷情況,以便及時採取措施,防止電 力負荷過重;此外,電力裝置須接受定期維修計劃㆘的檢驗。屋 管理㆟員及承辦商 更會每日㆓十㆕小時當值,以應付任何停電事件;而㆒隊龐大的技術㆟員則會為他們 提供支援服務。這隊㆟員的當值時間由早㆖八時 分至午夜為止,不過,在其他時間 他們亦會隨時候命出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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