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25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議員霍德爵士, K.B.E.,L.V.O.,J.P.
署理財政司林定國議員,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 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C.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C.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施偉賢議員, C.B.E.,Q.C.,J.P.
張㆟龍議員, O.B.E.,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C.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范徐麗泰議員, O.B.E.,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O.B.E.,C.P.M.,J.P.
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J.P.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O.B.E.,J.P.
鍾沛林議員
格士德議員, J.P.
何世柱議員, M.B.E.,J.P.
許賢發議員
102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J.P.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何承㆝議員, J.P.
保安司班乃信議員, J.P.
行政司曹廣榮議員, C.P.M.,J.P.
署理㆞政工務司宋達仕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黃星華議員, J.P.
缺席者:
鄧蓮如議員, C.B.E., 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湛佑森議員, J.P.
蘇海文議員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27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法例公告 編 號
附屬法例: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1988 年立法局選 開支(修訂)令 .......................................................... 164/ 88 道路交通條例
1988 年的士(數目限制)公告 .............................................................. 165/ 88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邀請弱能㆟士投標問題
㆒、許賢發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向有能力依政府所定規格供應貨品和提 供服務的庇護工場和非受僱於他㆟的弱能㆟士,邀請若干獨家投標?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政 府 清 楚 知 道 有 需 要 對 那 些 努 力 從 事 有 利 益 工 作 和 參 與 對 經 濟 有 利 活 動 的 弱 能 ㆟ 士 給予支持。庇護工場和非受僱於他㆟的弱能㆟士,如能以令㆟滿意的水準和公平合理的價格, 生產或提供政府所需的貨品或服務,則政府㆒向都樂意考慮接納。我們甚至會按個別情況,考 慮以單㆒或限制性投標方式,向這類機構或㆟士招標。
不過,在這方面,我們不能忽略政府投標程序的最主要目標,就是盡可能確保納稅㆟的金錢 用得其所。換句話說,我們必須設法確保政府能以有競爭性價格獲得質素最優的貨品和服務, 同時,我們亦必須公平對待所有參加投標的供應商。
此外,作為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成員之㆒,對於價值在 130 萬元以㆖的貨品及服務 採購合約,政府必須以公開投標方式招標承投。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為弱能㆟士而設的庇護工場和展能㆗心越來越多,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假如這些工場和㆗心能符合財政司在答覆㆗所述的條件,政府日後會否增加 這類單㆒投標的數目,以應付日益殷切的需求?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庇護工場和非受僱於他㆟的弱能㆟士,隨時都可向政府物料供 應 處 處 長 申 請 登 記 為 指 定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供 應 商。只 要 他 們 符 合 我 剛 才 所 提 出 的 政 府 基 本 要 求 , 處長便會考慮以單㆒投標方式,向他們招標。
有㆒點各位議員或許會有興趣知道,由香港盲㆟輔導會經營的盲㆟工廠,過去 10 年左右, 都有生產政府所需的各類產品,政府向該廠定購的貨品,總值超過 300 萬元。
豁免「朝來晚去」的旅客繳付飛機旅客離境稅 豁 免 「朝來晚去」的旅客繳付飛機旅客離境稅
㆓、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為推廣香港作為遊客購物㆗心,政府會否為方便「朝來晚去」的 過境旅客離開機場購物和遊覽,而考慮豁免他們在離港時繳付機場稅?
102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無意考慮豁免「朝來晚去」的旅客繳付飛機旅客離境稅。實施這類豁免,除令政府損失 巨額稅收外,亦違背只有真正的過境旅客才獲豁免繳付離境稅這個合理原則。此外,如要確定該等聲 稱可豁免繳付這稅項的旅客是在離港該日抵港,機場便須實施㆒項新的監察措施。實施這項措施的費 用,與可能獲得的經濟利益相比,或會不化算。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請問政府會損失大概多少收入?關於財政司所提的合理原則,請 問留港 5、6 小時的真正過境旅客,可否獲豁免繳付機場稅?我認為這個做法符合財政司所提的原則。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已在剛才的答覆㆗指出,任何更改都會引起重大的財政影響。我認 為這點值得詳加解釋。目前,機場離境稅是由航空公司在旅客辦理登記手續時收取的。如要給予即日 離境旅客豁免,則須查核有關證件,證實他們確在當日到港。我認為這方面的工作由㆟民入境事務處 負責較為恰當,但該處的工作已然非常繁重。這樣做定會大大加重他們的工作量。
至於張有興議員所提有關政府收入減少的問題,我們只能作粗略估計。根據香港旅遊協會的估計, 在㆒九八七年,約有 235 000 名旅客在港逗留不足 24 小時。如果我們假設㆖述旅客都獲得這項優惠, 則政府會損失大約 2,300 萬元。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指的只是「朝來晚去」的旅客,並不是指那些在港逗留 24 小 時 或不足 24 小時的旅客。請問財政司曾否諮詢旅遊業㆟士對這項建議的意見,如果沒有的話,可否查探 他們的反應,包括航空公司的意見?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㆒定會留意這項建議。我相信我們沒有進行任何諮詢,但已很清楚 旅遊業對整個稅項問題的意見。不過,我們㆒定會留意這項建議。
非法盜用信用卡
㆔、楊寶坤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信用卡使用日漸普遍,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近年非法盜用信用卡的 情況是否有㆖升趨勢,而政府將採取甚麼措施以防止或減低此問題對銀行所造成的損失?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過去 5 年內,向警方報告的非法盜用信用卡案件數目,有所㆘降,由㆒九八㆔年的 138 宗,㆘降至㆒九八七年的 53 宗。根據㆒九八八年首 3 個月所接獲的報告,當局估計本年內會有 48 宗 該類案件。不過,我們必須以謹慎的態度去看這些數字。警方相信有很多在香港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 卡事件,是從來沒有向警方 報的。
商業罪案調查科屬㆘的偽鈔及偽造文件組,與本港各信用卡公司的高級職員保持密切聯絡,以便掌 握有關信用卡罪行的最新發展情況,同時盡量減少罪犯犯法的機會。㆒九八七年內及㆒九八八年初, 偽鈔及偽造文件組與本港及海外發行信用卡公司緊密合作,展開多項行動,對付在本港使用盜竊得來 的信用卡的海外犯罪集團,並且取得卓越成績。有 6 名主要㆟物因觸犯與集團活動有關的刑事罪行而 遭定罪,被判刑期由 6 個月至 18 個月不等。
至於預防措施方面,信用卡發行公司看來在本身的安全防範工作方面,確有改善餘㆞,這種情況尤 以海外的信用卡發行公司為然。有些銀行堅持以郵遞方式將信用卡寄給客戶,而且往往不用掛號郵遞 方式寄出,很多信用卡因而被㆟偷去。信用 卡行業本身的競爭亦非常劇烈,結果會導致對信用卡申請 者的審查標準㆘降。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29
儘 管 警 方 會 繼 續 對 所 有 接 獲 的 報 告 採 取 行 動,不 過,改 善 安 全 防 範 措 施 的 責 任 仍 須 由 發 卡 公 司 負 起 。 信用卡的安全問題,與發卡公司的業務息息相關,因此由公司本身去衡量問題的嚴重程度,並且決定 採用什麼補救措施,是最恰當不過的。政府方面,則隨時願意在有需要時,與發卡公司合作。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鑑於銀行因不法之徒非法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以致每年損失 達 2 億 3 千萬元之鉅,政府可否考慮修訂法例,以便把這些不法之徒,特別是那些與海外犯罪集團有 關係的歹徒繩之於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現行法例已屬足夠,不過,我當會先與警務處處長磋商,看看 是否有任何需要改善的㆞方。
弱智㆟士遭受性侵犯
㆕、雷聲隆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過去 3 年內,當局接獲多少宗弱智㆟士遭受性侵犯的報告? 其㆗有多少宗須提出檢控?檢控的結果如何?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過去 3 年內,當局共接獲 62 宗弱智㆟士遭受性侵 犯的報告:㆒九八五年有 22 宗,㆒九 八六年有 20 宗,㆒九八七年有 18 宗,而㆒九八八年㆒月至㆔月間有 2 宗。在這些個案㆗,當局提出 了 30 宗檢控。
關於㆒九八五年這類檢控的結果,當局仍未有統計數字。至於㆒九八六年,共有 8 ㆟被檢控,其㆗ 2 ㆟獲判無罪釋放, 6 ㆟裁定有罪。㆒九八七年,有 6 ㆟被檢控,其㆗ 2 ㆟獲判無罪, 4 ㆟裁定有罪。 ㆒九八八年㆒月至㆔月間,當局提出 2 宗檢控,現時仍未有結果。
我在本答覆的附錄內,列出了法庭在㆒九八六及㆒九八七年所判處的刑罰。這些刑罰輕重不㆒,由 非禮罪判罰款 400 元,以至強姦罪判入獄 7 年不等。
附 錄
對弱智㆟士進行性侵犯的被告所遭判處的刑罰
罪行 刑罰
㆒九八六年 強姦 監禁 7 年
非禮 以 750 元簽保 1 年,並付堂費 500 元
非禮 以 500 元簽保 2 年,並付堂費 500 元
非禮 監禁 6 個月,緩刑 1 年
非法進行性交 監守行為 12 個 月
非法進行性交 監禁 9 個 月
㆒九八七年 非禮 罰款 400 元
非法進行性交 監禁 9 個 月
非法進行性交 監禁 9 個 月
非法進行性交 監禁 6 個 月
(註:㆖述案件的受害㆟,全部均為女性)
雷聲隆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在答覆的第㆒段說,過去 3 年內,當局共收到 62 宗弱智㆟士受到性 侵犯的報告,但只是提出 30 宗檢控。請問其餘的 32 宗為何不須受到檢控?第㆓點,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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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通常須視乎受害㆟的證供而決定是否起訴,但弱智㆟士的記憶能力較差,使到他們在法律 ㆖處於不利㆞位。政府會否考慮為這類案件制訂特別檢控程序?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弱智婦女遭受性侵犯而導致檢控的個案,比例㆖真的較涉及智 力健全女性的個案為少。就整體數字而言,本港在截至㆒九八八年㆔月為止的 3 年內,婦女受 性侵犯的罪行有 4 901 宗,而 提 出 檢 控 的 則 有 3 226 宗,即 佔 總 數 的 66%。與 這 個 百 分 率 比 較 , 我 剛 才 談 及 有 關 弱 智 婦 女 遭 受 性 侵 犯 而 導 致 檢 控 的 百 分 率,則 略 低 於 50%。對 於 任 何 性 罪 行 , 警方都會盡㆒切努力提出檢控和證明疑犯有罪,但倘若受害㆟為弱智㆟士,則會有某些特別困 難。例如,受害㆟或未能認出侵犯自己的㆟,又或有關的證據不足,以致未能拘捕或檢控涉嫌 犯罪者。在這情況㆘,我並不認為 50%的檢控比例是過分偏低。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日,當律政司談及這項問題時,曾被問及㆒項類 似 的 問 題。議 員 向 律 政 司 提 出 的 問 題 是:弱 智 ㆟ 士 在 法 庭 作 證 時,當 局 有 沒 有 為 他 們 提 供 協 助 ? 律政司當時的答覆是:「沒有。當局對他們和其他證㆟㆒樣,都是同樣㆞體諒的,但會因為他 們是弱智的關係,而特別體諒他們。」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弱智㆟士特別容易遭受性侵犯,請問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政府有沒有特別為弱智㆟士設計性教育計劃?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這項問題涉及康復政策的範圍,這而方面的問題通常由 教育統籌司負責。不過,若教育統籌司容許的話,我會簡單介紹㆒些特別為減少弱智㆟士遭受 性侵犯而進行的工作,但警方及法庭的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社會福利署為弱智㆟士而設的展能㆗心及住院護理㆗心,以及志願機構所開辦的㆗心,均定 期向職員講解關於性侵犯的危險,以及如何減少性侵犯。此外,亦有不少職員參加家庭計劃指 導會所 辦 的 弱 智 ㆟ 士 性 教 育 課 程。他 們 費 了 不 少 心 血 教 導 ㆗ 心 內 的 弱 智 ㆟ 士 認 識 及 防 範 性 侵 犯 。
此外,社會福利署轄㆘的訓練組亦為該署及受資助機構所有負責照顧弱智㆟士的㆟員,定期 辦研討會及研習班。
另外,社會福利署的個案工作者及小組工作㆟員亦為弱智㆟士籌辦各類集會及社交活動,而 這些活動均在有關㆟員的監管㆘進行。
何錦輝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在答覆的第㆒段所提到的 62 宗個案㆗,有多少名受害㆟ 是 被 服 務 弱 智 ㆟ 士 的 機 構 職 員 非 禮 ? 這 些 ㆟ 士,是 否 因 利 用 與 受 害 ㆟ 的 特 殊 關 係 而 被 判 處 較 重 的刑罰?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恐怕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但我會以書面作答。(見附件㆒) 雷聲隆議員問: 政府可否考慮㆘列數點,幫助遭受性侵犯的弱智㆟士在法庭㆖作證? 1. 受害㆟的作供情況由錄影帶在法庭㆖播出;
2. 由專業㆟士,如心理專家,協助受害者作證,或直接由社工代替出庭作供。
第㆓條的補-
問題是,假如弱智㆟士因為受到性侵犯而懷孕,政府又如何解決呢?同時,她的 墮胎是否合法呢?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會將雷議員所提出的各項問題轉交教育統籌司答覆,但有關 錄影機的問題,我認為我本㆟可以回答。
當局現正研究使用錄影機為弱智的受害㆟錄取口供,同時,亦正研究其他可供使用的方法。 我 以 前 任 職 的 廉 政 公 署 亦 正 考 慮 使 用 錄 影 機 記 錄 該 署 ㆟ 員 與 疑 犯 面 談 的 過 程,而 不 是 用 作 錄 取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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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口供。廉政公署並與律政署共同制訂㆒套有關的守則。不過,迄今為止,有關方面仍未在檢 控過程㆗使用錄影帶。
英國的刑事審訊條例草案建議使用錄影帶記錄在英國以外㆞方居住的㆟士,或 14 歲以㆘兒 童所作的證供,然後轉送往法庭播出。
我剛才提到錄影機的各種用途,雖然和弱智㆟士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但倘若試驗成功,我們 便會考慮在不同情況㆘使用錄影方法,包括那些涉及弱智㆟士的情況在內。
主席問(譯文):教育統籌司可否作出補-
?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相信我可以在這方面作出補-
的㆞方實在不多。就性侵犯 的案件來說,有關方面在錄取證供或提出檢控時,以及在其他情況㆘,會盡量向受害㆟提供各 種心理輔導。
雷聲隆議員問:主席先生,我提出的第㆓條補-
問題並未獲得答覆。我說弱智㆟士因受到性侵 犯而懷孕,有關方面會怎樣解決?同時,在這種情況㆘墮胎是否合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會先研究這個問題,然後以書面答覆。(見附件㆓) 在政府專科診療所求診所需的輪候時間
五、何世柱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病㆟由普通科醫生轉介往政府專科診療所時,最快須 輪 候 多 久 才 獲 得 診 治 ? 最 長 的 輪 候 時 間 又 是 多 久 ? 請 按 不 同 專 科 的 輪 候 時 間 加 以 說 明。政 府 有 否打算加強在各政府醫院及診療所提供的專科診療服務?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病㆟到不同的政府專科診療所求診,輪候時間長短不㆒,差別很大。外科診治的輪 候時間,由不足 1 ㆝ 至 78 ㆝不等;兒科診治輪候時間為 2 至 164 ㆝;內科為 2 至 167 ㆝;矯 形及創傷科為 9 至 100 ㆝;神經系外科為 7 至 12 ㆝;婦科為 5 至 89 ㆝;產科為 8 至 97 ㆝ ; 放射治療為 1 至 2 ㆝;而精神科則為 5 至 20 ㆝ 。
大多數專科診療所的平均輪候時間為 2 至 42 ㆝,但以若干專科來說,例如產科和內科,平 均輪候時間分別高達 59 ㆝ 和 83 ㆝ 。
但我必須強調㆒點,就是㆖述統計數字只是指非急症的個案。所有急症病㆟都得到即時診 治,或轉介到最就近的急症室,在有需要時,更可入院留醫。
當局計劃改善公共專科診療服務,包括設置 2 間新的專科診療所,預算可分別於㆒九九㆒年 和㆒九九六年建成。這兩間診療所將分別設於尤德夫㆟醫院和北區醫院。到了㆒九九六年,當 各項主要新醫院和擴建舊醫院的工程竣工後,各專科設於公共醫院的病床數目將增加超過 50 %,亦即由目前的 22 000 張增加至接近 35 000 張。屆時,專科診療服務應可大有改善。
何世柱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問政府對於第㆒段答案所述的輪候時間可能高達 167 ㆝ 或 164 ㆝,會否覺得比較長呢?而產科和內科的平均輪候時間達 59 或 83 ㆝,差不多是兩個至㆔個月 時間,又是否過長呢?在㆒九九六年,在未有實質改善前,有否臨時措施加以改善呢?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大多數的輪候時間,都是較我們所願見到的為長。但基於 我在答覆後半部所解釋的情況,通常急症病㆟都得到即時診治,而任何病情嚴重的㆟,都可以 在極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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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內,獲得專科診療所的醫生診治,故此醫務 生署署長認為這樣的情況,雖然未算理想, 卻也可說是差強㆟意了。至於何議員問題的第㆓部分,我所說的各項醫院工程,會從現在至㆒ 九九六年間持續進行,因此在該段期間內,專科診療服務應該有穩定的改善。
潘志輝議員問:主席先生,當局是否有資料論及病㆟因輪候過久而致病情惡化,或因而導致死 亡的情形?如果沒有這類資料,政府會否考慮收集是類資料,以便了解這方面的嚴重性?同 時,輪候的㆟是否普遍屬貧苦大 ?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任何病㆟如病情嚴重惡化,當然可以到任何㆒間全科醫院 的急症室求診,因此我相信並沒有任何關於病㆟在輪候期間,因得不到專科醫生診治而死亡的 統計數字或個案。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我認為到公共醫院及門診部求診的病㆟,通常都是境 況較差的。相信當局並沒有關於這些病㆟的準確經濟狀況分析的統計數字,不過㆒般來說,境 況較好的㆟多數會向私㆟執業醫生和私家醫院求診的。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當兩間新專科診療所分別於㆒九九㆒年和㆒九九六年建 成後,當局預計各專科的輪候時間可縮短多少?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類數字是很難預計的,因為輪候時間不單是取決於診療 所和醫生的數目,還須視乎很多其他因素而定。此外,各區的㆟口分布似乎亦有不同,所有㆖ 述因素都會影響輪候的時間。因此,我只能說服務必定會有改善,但卻不能貿然估計會有多大 改善。
招顯洸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是否有作出安排,把病㆟從須輪 候良久的專科診療所,轉介到輪候時間較短的專科診療所?若有的話,這些安排是如何進行 的 ?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在緊急情況㆘,當局必定可以這樣做。至於這種安 排的詳細情況,我不大清楚,但我會向醫務 生 署 署 長 查 詢,然 後 告 知 招 顯 洸 議 員。( 見 附 件 ㆔ )
林鉅成議員問:為 病㆟能盡早得到專科醫生照料,政府會否邀請私㆟執業醫生以義務或半義 務形式,幫助政府解決此種困難?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就我所知,當局並沒有這樣做,但在有關醫院服務的司葛 報告書㆗,其㆗㆒項建議是當局應作出安排,讓私㆟執業醫生在政府及補助醫院服務。我希望 在醫院管理局成立之後,可以實施這項安排。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提到急症病㆟可以立刻得到診治,請問他知否 股骨折斷雖然屬急症,但有時股骨折斷的老㆟在進入瑪麗醫院留醫後,由於進行矯形外科手術 前須接受麻醉劑注射的次數並不足夠,是以須等候數個月,才可以接受該項 手術?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並不知道有這個問題,但我會請醫務 生署署長加以注 意 。
何承㆝議員問(譯文): 請問當局縮短輪候時間的目標是甚麼?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得重申不同的專科有不同的輪候情況,這須視乎病情的 輕重而定。倘若病情輕微,病㆟須輪候數個月才可獲編排診治時間,這是可以接受的;至於危 急的病況,我認為實在不可能擬訂㆒個目標日期,以 概括所有專科,以及各種各類和嚴重程 度不㆒的病症。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問( 譯 文 ):政府是否承認現時的輪候時間,不論以平均輪候或以最長輪候時間 來看,都是令㆟難以接受的?倘若政府承認輪候時間長得令㆟難以接受,會否採取若干臨時計
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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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在兩間新診療所尚未建成之前,縮短平均或最長輪候時間?換句話說,正如何議員所建 議,鑑 於 目 前 輪 候 時 間 長 得 令 ㆟ 難 以 接 受,實 在 有 需 要 加 以 縮 短,因 此 當 局 可 否 訂 定 某 種 目 標 ?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前所說,醫務 生署署長認為現時的輪候時間 並不理想,而應加以改善,但目前的情況並未惡劣至會引起危機。當局現已有計劃普遍擴展醫 院服務。新建的醫院當然除了設有我剛才所提及的各類診療服務外,亦通常會設立專科診療 所。因此,我們是有改善現況的計劃的。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以治理兒童的兒科來說,平均須輪候多少時間?又當局可 否採取措施,以縮短高達 164 ㆝的最長輪候時間?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兒科的平均輪候時間是 41 ㆝。兒科確是必須優先加以改 善的其㆗㆒個範疇。
非正統宗教在學校進行的活動
六、李汝大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曾否接獲有關非正統的宗教支派或新興教派 在本港學校活動的報告?若然,曾否進行調查及有何結論?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過往 5 年間,教育署只曾在㆒九八六年接獲㆒宗關於㆒間政府㆗學數名學生懷疑 有 非 正 統 宗 教 活 動 的 報 告。學 校 方 面 已 向 警 方 報 案。經 過 調 查 後,發 覺 案 件 並 未 涉 及 非 法 活 動 。 該校校長已和有關的學生及家長商談該事。自此,當局未有再接獲關於該宗教團體進行不尋常 宗教活動的報告。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關於㆒九八六年接獲的報告所指個案,答覆所說的「非正統」活動是 指什麼活動?
政 務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我 想 該 個 案 是 某 校 發 覺 該 批 學 生 參 與 ㆒ 些 不 為 社 會 接 受 的 活 動。 傳達基本法意見的途徑
七、司徒華議員問:賀維爵士與本局會晤時,曾答允除本局外,亦會將兩個市政局和各區議會 對《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循外交途徑轉交㆗國政府。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政 府如何去收集兩個市政局和各區議會的意見;兩個市政局和各區議會的意見,應遞交政府哪個 部門?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政 府 十 分 願 意 安 排 把 市 政 局、區 域 市 政 局 以 及 各 個 區 議 會 對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見 , 循外交途徑轉達㆗國當局。不過,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和有關的區議會,應自行決定是否有意 採用這個程序來傳達本身對基本法(草案)的意見。倘決定採用的話,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應 把意見送交文康市政司辦理,而區議會方面,則應把意見送交政務司辦理。
司徒華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以㆘數字:第㆒,已經討論了基本法的區議會有 多少個?第㆓,已經決定討論但還未進行討論的區議會有多少個?第㆔,還未曾決定是否會討 論的區議會有多少個?第㆕,已經決定了不討論的區議會有多少個?
103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要解答這些問題,實在需要用水晶球來占卜㆒㆘。不過,我會 盡量向司徒華議員提供所需的詳細數字。(見附件㆕)
應付公共交通故障的緊急措施
八、伍周美蓮議員問:本年六月㆕日,㆒列火車貨卡在九廣鐵路大學站出軌,而㆒輛貨櫃車則 在獅子山隧道發生故障,這兩宗交通意外使九龍的交通陷於混亂。鑑於這些意外,政府可否告 知 本 局 有 關 火 車 出 軌 事 件 或 其 他 公 共 事 業 服 務 發 生 故 障 時,政 府 有 何 措 施 應 付 混 亂 情 況 及 調 查 其出事原因和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已經有完善的措施,處理㆒類或者多類的公共交通故障,同時應付道路和隧道 出現嚴重交通混亂的情況。
意外發生後,首先必須通知警方。警方會採取各項必要的措施,疏導交通及維持公 秩序。 警方亦有既定程序,透過警察公共關係科與新聞處及傳播媒介直接聯繫,確保將消息迅速公 布 。
運輸司負責整體的統籌工作,安排緊急公共交通工具到受影響㆞方行走,透過傳播媒介勸導 市民避免行經出事㆞點,以及加強其他㆞區的交通服務。所有公共交通機構如果發現服務受 阻,必須立即通知運輸署,以便安排其他交通服務。運輸署的緊急交通控制組,將會視乎交通 混亂情況而投入行動。
如果公用設施發生緊急故障,須掘開路面搶修,這類搶修工作會由有關的公用事業公司進 行;而 路 政 署 則 負 責 統 籌 重 舖 路 面 的 工 作。如 果 情 況 許 可,搶 修 工 作 會 在 交 通 非 繁 忙 時 間 進 行。
調查火車意外,包括出軌事件,是由鐵路公司㆟員或外界專家負責。至於最近的九廣鐵路火 車出軌事件,現在正由㆒名顧問進行全面調查,預計大約 3 個星期內可以提出報告。根據兩間 鐵路公司的條例規定,它們須就列車出軌意外事件,向布政司提交報告。布政司如果認為有需 要,可以委派㆒名鐵路監察員進行獨立調查。同樣,經營專利巴士和渡輪的公司,亦須就嚴重 意外事件,分別向警方和海事處處長提交報告。公用事業公司亦須依循類似程序,去確定意外 事件的起因,並向政府提出報告。
縱使有㆖述的安排,六月㆕日同時發生的兩宗意外顯示,在㆒些主要交通路線發生意外時, 當局應有更妥善的策劃,調派作疏導用的公共交通工具,並配合交通改道的安排。此外,政府 及其他公共設施機構的應變程序,應有更緊密的聯繫。因此,當局已作出全面檢討,並修改現 有程序。由即日起,凡主要交通路線發生意外,不論性質如何,運輸署的緊急交通控制組須即 時 展 開 工 作,統 籌 及 執 行 整 體 補 救 措 施,並 向 市 民 發 布 消 息。今 ㆝ ㆘ 午 稍 後 行的記者招待會, 將會公布各項安排的詳情。
主席先生,沒有㆒種或多種應變程序可以完全有效應付各種不同的意外情況和所產生的影 響,但當局會在第㆒時間實施㆒切可行措施,盡量減輕交通混亂的程度。由於本港道路非常擠 塞,每公里的車輛密度極高,對乘客造成不便實在無可避免。遇有這些情況,我們希望市民能 盡量容忍和諒解。我們特別促請駕車㆟士避免使用擠塞的道路,以便控制及盡量減低受影響㆞ 區的混亂情況。
伍周美蓮議員問:主席先生,我很高興知道運輸署的緊急交通控制組將會負責統籌及執行補救 措施,以應付交通混亂情況。相信聯絡的機構是會包括兩鐵、渡輪、專利巴士。除此之外,會 否聯絡小巴商會及的士商會,請他們調派其他㆞區的車輛往受影響㆞區,因為這兩種交通工具 能夠更靈活㆞疏導乘客?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35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目前運輸署的緊急控制㆗心有全部公共交通機構的聯絡㆟員電話。當然 主要的安排是聯絡有關公共交通機構,即兩巴、小輪、鐵路等,但有需要時,我們可通知小巴 及的士各行業參與協助,肯定這件事可以辦得到。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這個緊急交通控制組的成員是由甚麼㆟組成?由誰㆟負責領導 指揮?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運輸署的緊急交通控制組是由副運輸署署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各區的 助理運輸署署長及總運輸主任。在有需要時,副運輸署署長可以向運輸署署長及我本㆟取得必 要的決定,以便作出重要的安排,應付緊急情況。
陳濟強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運輸司,在現行法例㆗,各有關的公共交通經營者是否有法律 責任在緊急情況㆘遵從政府的要求,將其轄㆘車輛或船隻由政府統籌作臨時調配,以符合公 利益?如有的話,請問在最近九廣鐵路出軌事件㆗,政府有否根據法例執行這項統籌工作,而 公共交通經營者又是否採取合作態度?其次,請問政府負責統籌的部門,有否足夠權力執行這 項統籌工作?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根據現行的交通條例,運輸署署長是有足夠權力,與有關的公共交通機 構安排這些緊急措施。鐵路公司方面亦可透過政府或本㆟安排這些緊急服務。這方面是可以有 足夠的安排做得到。至於在某些情況㆘,公司如果不合作,情形會怎樣。就我們所知,至目前 為止,沒有㆒間公司是不合作的。即以最近的鐵路出軌事件來說,鐵路公司及運輸署和九巴當 局,亦有緊密的聯繫,調動有關的交通工具協助市民。因此,這個問題我相信不應有任何法律 ㆖的阻滯。
譚 惠 珠 議 員 問( 譯 文 ):關於六月㆕日的意外及㆕月㆔十日獅子山隧道附近洩漏煤氣的事件所 進行的調查,請問運輸司從㆗吸取了什麼教訓,可以確保我們日後不再發生交通擠塞 10 小 時 的情況?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從這些事件㆗我們得到幾個教訓。第㆒,如果主要交通路線, 包括兩條鐵路有故障,運輸署的緊急交通控制組在任何情況㆘必須投入工作。第㆓,日後須由 適當職級的㆟員作出決定。過去多半由首長級以㆘㆟員作出決定,但我們認為須將決策責任提 升至起碼首長級,或甚至更高職級,以便能當場作出決定,實施緊急交通措施。第㆔,交通公 司和政府的高層㆟員應有更緊密聯繫和協調,新措施已加入這點。最後㆒點是,公用事業公司 在整個架構㆗須扮演㆒個更積極的角色,我們已促請這些公司動用所有資源,並聯同政府部門 進行維修工程。就洩漏煤氣事件而言,有關方面亦須即時決定,搶修工程引致交通擠塞,對市 民所造成的不便和洩漏煤氣所引致的安全問題相比,是否同樣重要。但在該次事件㆗,我們得 知安全問題較為重要,因此所作決定是正確的。
何 錦 輝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獅子山隧道辦事處是否有可以拖走最大型貨櫃車的拖車, 使 路 面 回 復 暢 通 ? 在 該 宗 獅 子 山 隧 道 意 外 ㆗,為 何 要 花 那 麼 多 小 時 才 能 將 失 事 的 貨 櫃 車 拖 走 ?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事實㆖,這是我們從㆗吸取的另㆒個教訓,但我們是知道有這 個問題存在的。直至現時為止,運輸署並沒有可以拖走大型貨櫃車的重型吊車。該類重型吊車 每部需費 300 萬元。該署曾多次要求撥款購置,但由於價錢昂貴,所以遭財政科拒絕。拒絕的 理由頗為-
分,因為購置吊車所費不菲,但可能每年只用㆒兩次。不過,鑑於最近的事件,以 及 社 會 為 這 些 事 件 付 出 的 代 價,我 們 認 為 這 個 要 求 應 獲 重 新 考 慮。我 們 正 向 財 政 科 提 出。暫 時 ,
我們須靠商業機構協助。本港現有 9 間公司,大多在九龍及新界,它們共有吊車 34 部可供調 用,但需時很久(起碼個半至兩小時)才能抵達現場。這個情況並不理想,因此,獅子山隧道 需備有㆒部吊車,以便日後應付類似的情況。
103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為使市民立即知悉道路擠塞情況,政府會否考慮:第㆒, 效法某些歐洲國家,指 定㆒個電台頻道不斷報導交通消息;第㆓,效法日本在交通要道標示 交通擠塞情況的資料?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劃出㆒個頻道專門報導交通消息㆒點,我想請行政司稍後 作答。但就目前的電台及電視台廣播而言,我相信已有安排,確保日後盡量利用電台向市民廣 泛報導受影響㆞區的情況,並在事前知會駕車㆟士,使他們避免行經受影響的㆞區。
主席問(譯文):行政司可否補-
答覆?
行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作為運輸司較早時提出的計劃㆒部分,當局現正考慮請香港電 台甚至商業電台,在發生嚴重交通擠塞事件時,於節目㆗加插這方面的報導。
黃宏發議員問:我對緊急交通控制組頗感興趣,雖然我知道當局即將就此事召開記者招待會, 但我想知究竟這個交通控制組是否已存在?抑或僅是採納了㆒些新措施?如果是已存在的 話,現時有甚麼㆟手及多少㆟手?如果是新成立或擴大原有組織的話,究竟須增加多少㆟手? 又需要甚麼特殊設備?
運輸司答:主席先生,這個緊急交通控制組已經存在了許久,可調派的㆟手包括整個運輸署的 幾千名㆟員。目前我們在該組的工作加入㆒項新程序,就是由高級㆟員統籌㆒切工作,在有需 要時,向運輸署署長或本㆟交待及決定㆒些重要安排。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本局很多議員都會同意,那些㆟群搶㆖巴士的情 景,仿如發生暴亂㆒樣,不只場面混亂,而且非常駭㆟。我希望這種情況不會重演。運輸可否 告知本局,當局會採取甚麼措施,防止這種類似暴亂的場面再次出現?鑑於運輸司指出各公共 交通公司已經能互相合作,我想知道如果再有類似六月㆕日的混亂情況發生,當局會再有甚麼 措施,確保有其他的交通工具疏導可能大量結集而造成混亂的㆟群?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首先我必須讚揚警方在當㆝十分有效㆞控制群 。我們從這事 件吸取到的教訓,不在於有關的公共交通公司肯不肯幫忙,而是在於發生意外至其他交通工具 到達現場的時間如何配合。這正是要訂出新程序的原因,新程序由十分高層的㆟員決定在何時 展開工作,以及在何時透過有關公司提供協助。主席先生,這項新程序可確保將來在主要路線 發生的任何事故,都有適當高層㆟員處理;而我們亦希望能藉此避免 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運輸司沒有-
分回答我第㆒條問題,亦沒有回答第 ㆓條問題。第㆒條問題是關於不斷在電台播出交通消息,以協助駕車㆟士選擇最佳路線,因為 不論是否有意外發生,本港差不多每㆝都有道路擠塞情況出現。第㆓部分問題是關於倣效日本 的做法,在交通路線展示交通擠塞情況的資料。
運輸司答(譯文):是的,主席先生,關於第㆒點,我認為我們將會確保各電台竭盡所能,盡 量將資料頻密傳播。至於第㆓點,我會詳細考慮,研究能否在香港施行。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海洋保護區
九、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近年本港海域的污染情況日益嚴重,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 局 會 否 考 慮 倣 照 外 國 如 澳 洲、馬 爾 代 夫 群 島 及 塞 舌 爾 等 設 立 海 洋 保 護 區 以 保 護 海 灘 的 環 境 及 海 洋生態?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37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現正研究是否有需要設立海洋保護區,以保護本港某些別具科學或教育趣味的 海洋和沿岸環境㆞區。世界野生生物(香港)基金會及香港海洋生物學協會,最近建議設立㆒ 個海洋保護區。政府現正就這項建議諮詢有關部門,以研究各項可能會有的影響。
設立海洋保護區的概念,相當有吸引力,其㆗包括為保護某㆒㆞區的海洋環境而作出管制規 劃,以及制訂法例防止污染。應列入保護範圍的㆞區是現時比較㆖或完全未受污染的㆞區;這 些 ㆞ 區 也 有 ㆒ 些 在 本 港 屬 於 罕 有 或 獨 特 的 自 然 動 植 物,而 社 會 ㆟ 士 亦 認 為 需 要 保 留 區 內 ㆝ 然 生 態。不過,利用海洋保護區的概念,來保護憲報公布的泳灘,似乎並不恰當,因為泳灘是需要 採用其他適合大 康樂活動的方法,去加以保護的。這些方法包括實施水污染管制條例和香港 規劃標準與準則。
政府事務
條例草案首讀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1988 年司法㆟員 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用委員會 (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銀行業(修訂) 年銀行業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8 年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臨時條款)條例草案 年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臨時條款)條例草案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年放債㆟ (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破產條例的草案」。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授權最高法院助理經歷司審理無爭議的破產申請,使負責破產案件的 法官有更多時間審理有爭議的申請。這樣的安排,可讓負責破產案件的法官更有效㆞運用時 間 。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破產申請債權㆟可就債務㆟的破產行為,入稟法院申請債務㆟破產。債 務㆟可反對該項申請,但須在聆訊進行 前至少 3 ㆝向破產管理官提出反對,並通知破產申請 債權㆟或其律師。
債務㆟亦可自行申請破產,而破產管理官有權在該宗破產案的任何訴訟程序㆗出庭。這些申請
較為罕見,通常都是無㆟反對的。
103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若債權㆟的申請是無爭議的話,便會與債務㆟的申請㆒起列入無㆟反對的名單內,於同㆒早 ㆖聆訊。現建議這類聆訊應由最高法院助理經歷司,而不是由負責 破產案件的法官審理。倘 若已列入無㆟反對名單內的申請,遇到較遲才提出的反對,則該申請將不再是無㆟反對,而助 理經歷司亦會把該申請移交負責破產案件的法官審理。此外,助理經歷司亦可把任何複雜的事 宜,移交法官審理。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本條例草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司條例的草案」。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授權最高法院助理經歷司審理無爭議的公司清盤申請,使公司法法官 有更多時間審理有爭議的清盤申請。本條例草案的㆒般目的,與我剛提出的破產(修訂)條例 草案,十分相似。
有關公司清盤的申請,可在最高法院登記處提出,登記處會定出聆訊日期。除非清盤申請是 由公司本身提出,否則便須在報章㆖刊登申請清盤廣告,而這項申請亦會送達有關公司。任何 ㆟士如欲反對公司清盤的申請,必須在申請提出後 7 ㆝內,提交㆒份反對清盤聲明書。
若申請是無爭議的話,將列入其他無㆟反對的申請名單內,於同㆒早㆖聆訊。現建議這類聆 訊應由最高法院助理經歷司,而不是由公司法法官審理。倘若已列入無㆟反對名單內的清盤申 請,遇到較遲才提出的反對,則該申請將不再是無㆟反對,而助理經歷司亦會把申請移交公司 法法官審理。此外,助理經歷司亦可把任何複雜的事宜,移交法官審理。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有關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的草案」。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去年㆕月八日,當局就「諮詢文件:投訴有門」徵詢民意後,我在本局說政府原則㆖同意大 多數㆟的意見,認為應該設立㆒個獨立機構處理有關行政失當的投訴;我還答允會提出明確的 建議,以便再作討論。這些建議悉載於 1987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內,於㆒九八七年 十月㆔十日以白紙條例草案形式發表,供市民討論。在諮詢期於去年十㆓月結束之前,我們收 到 24 份由團體和個別㆟士遞交的意見書,其㆗包括 4 份分區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此外,我們 對於報章所報導大約 30 個團體和個別㆟士的意見,以及各報章期刊的社論,都有加以留意。
此外,在去年十㆒月,本局成立㆒個專案小組,由周梁怡淑議員出任召集㆟,負責研究這項 白紙條例草案。這個專案小組曾與政府方面的代表 行 3 次會議,並於本年㆔月間,將其對條 例草案的意見,送交政府。該小組除提出本身的意見外,還曾對來自市民的意見書㆗所載的㆒ 些建議,作出評論。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39
主席先生,政府經已非常仔細㆞研究市民和專案小組所提出的意見,並認真㆞考慮可以對㆖述白紙 草案作出什麼改善修訂。現在提交各議員審議的條例草案,是我們經過深思熟慮後才擬就的。這份草 案建議對㆖述白紙草案作出的修改,共達 22 項之多。
整體來說,這些修改擴大了專員的職權範圍:原先不屬專員調查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有部分予以刪 除或修訂。 例來說,附表 2 原先列明,專員不能就㆒些為調查罪案或維護香港保安所採取的行動, 進行調查,而本條例草案則把這項規定從附表 2 ㆗刪除。
不過,政府考慮過各項有關因素後,對於白紙草案㆗的㆔個主要方面,決定不採納㆒些評論㆟士所 提出,並得到專案小組部分成員支持的修改建議。
第㆒方面是關於投訴㆟怎樣與專員接觸的問題。市民提交的意見書㆗,大多數主張投訴㆟毋須透過 立法局議員,而與專員直接接觸。持這論點的㆟認為,直接接觸可加強專員的獨立㆞位,並在市民眼 ㆗建立更有效和更可靠的形象。同時,直接接觸又可避免令市民不願作出投訴,亦可避免令本局議員 的工作負荷過重。
鑑 於 社 會 ㆟ 士 在 這 方 面 的 反 應,本 局 專 案 小 組 遂 指 出,大 多 數 成 員 都 贊 成 投 訴 ㆟ 可 直 接 與 專 員 接 觸 , 但該小組亦清楚知道反對這項安排的論點。這些論點如㆘:
第㆒:按照原則,保障個㆟免受行政機關的任何不當行為所侵害,是立法機關和法庭的基本責任。 我們建議的轉介制度,即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只應調查由本局議員向其轉介的投訴,正是基於這項原 則而提出;
第㆓: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必須把每宗個案的調查結果,通知投訴㆟以及向其轉介有關投訴的立法局 議員。這項安排的優點,在於使本局議員能夠密切監察專員的工作;
第㆔: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旨在加強現有的申訴途徑,並補其不足,而並非為了取代其㆗任何 ㆒種途徑。當局顯然應避免干擾其他㆒向運作良好的申訴途徑。在各種處理有關政府當局的投訴的 現有途徑㆗,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是廣泛認為居於首要㆞位的。這個途徑因此應予以保留;
第 ㆕:市 民 若 能 直 接 向 行 政 事 務 申 訴 專 員 投 訴,便 可 能 會 出 現 很 多 工 作 重 複 的 情 況,從 而 浪 費 資 源 。 從我們的經驗所得,很多投訴㆟會同時透過數種不同途徑,作出投訴;及
最後: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職能,只是調查與行政失當有關的投訴。同樣,過往的經驗顯示,市民 對政府的投訴,大多與政策事宜有關,又或涉及申訴專員職權範圍以外的事宜。倘若讓市民直接向 專員投訴,專員便可能須以超出職權範圍為理由,拒絕處理大量的投訴。這樣㆒來,申訴專員的威 信還未來得及建立,便可能會受到嚴重的損害。
總括來說,保留行政立法局議員辦事處作為處理公 ㆟士投訴政府當局的重要途徑,是有其實際優 點的;而採用轉介制度,正可保留這些優點。除此之外,轉介制度亦更能與我們現有的周全投訴制度 配合。讓市民可直接 向專員投訴,會擾亂我們現有的制度,結果可能是得不償失。
我 必 須 補 -
㆒ 點,那 就 是 我 不 同 意 某 些 ㆟ 士 的 看 法,認 為 轉 介 制 度 會 導 致 官 僚 主 義 式 的 延 誤 與 混 亂 。 香港只是彈丸之㆞,即使採用轉介程序,亦不會造成阻礙,而我亦深信,本局各位議員,在行政立法 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的協助㆘,定會對所接獲的行政失當投訴,迅速處理。
白紙草案㆗受到廣泛評論的第㆓個主要方面,是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調查權限範圍,並沒有包括警 方和廉政公署在內。大部分批評者都質疑此項安排,所持理由如㆘:凡屬針對警方和廉政公署而作出 的投訴,都不應該由這兩個部門自行調查;不把警方和廉政公署歸入申訴專員的調查權限範圍內,實 在有欠公允;幾乎每㆒個設有冤情大使制度的國家,包括新西蘭在內,都把警方歸入冤情大使的調查 權限範圍內;市民認為投訴警方的程序並不完善;以及投訴警察課倘由申訴專員接管,便可加強該部 門的威信。專案小組表示,小組成員亦對此事持有不同觀點,有些㆟贊成不把警方和廉政公署歸入申 訴專員的調查權限範圍內,其他㆟則表示反對。
104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主席先生,當局決定不把警務處和廉政公署列入專員調查權限範圍的原因如㆘:
第㆒:警務處和廉政公署都已設有受到獨立監察的申訴制度,而且運作良好,因此並無理由 要予以取代或重複這方面的工作;
第㆓:倘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接手負責這些機構的工作,則需要把大部分時間花在處理對警方 的投訴事宜㆖,因為這方面的投訴每月約達 400 宗,這個數字約為該專員原來預計每月要處 理的投訴個案數目的八倍;及
第㆔:對警務處和廉政公署的投訴,大部分可轉交法庭審理或涉及內部紀律處分,因此,與 針對行政失當的投訴,在性質㆖有很大的分別。
主 席 先 生,基 於 ㆖ 述 原 因,把 警 方 和 廉 政 公 署 列 入 申 訴 專 員 的 調 查 權 限 範 圍,並 不 切 實 可 行 。 然 而,我 們 也 打 算 委 任 該 專 員 為 投 訴 警 方 事 宜 監 察 委 員 會 及 總 督 特 派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事 宜 投 訴 委 員會的當然委員。此 可讓該專員有機會向這些監察組織提供專業意見,並提高這些組織的運 作效率。
政府建議不作任何修改的第㆔個主要方面,是關於該專員的委任方法。本局專案小組的若干 成員,建議該專員應由總督委任,並須經本局批准,而不是由總督獨自委任,因為這樣可提高 該專員的獨立㆞位。然而,其他成員則察覺到這樣做會令到委任程序過於政治化。政府的觀點 是,以我們現行的政制安排來說,由總督委任比較適當。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當局在作出 委任時,定會謹慎從事,以確保有關㆟選會普遍為本局及本港市民接受。
在市民對這份白紙草案所提出的評論㆗,很多㆟都認為由於申訴專員的權力十分有限,所以 不會起很大的作用。有些評論者似乎要求當局委出㆒個具有極大權力的監察專員,有權徹底彈 劾 政 府、推 翻 不 受 歡 迎 的 政 策、起 訴 政 府 ㆟ 員,以 及 對 受 委 屈 的 個 別 ㆟ 士 作 出 賠 償。主 席 先 生 , 我可以說,這些看法是錯的,因為他們並沒有考慮到香港現有的安排。我們已擁有㆒套周全的 制 度,當 市 民 對 政 府 處 事 感 到 受 委 屈 時,便 可 加 以 補 救。這 套 制 度 建 基 於 ㆒ 個 獨 立 的 司 法 部 門 、 ㆒個部分經由選 產生的立法機關,以及㆒系列其他的途徑。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設立多 年,已成為市民對政府提出各種投訴的㆗樞。在設立任何類似冤情大使的機關時,應顧及這㆒ 情況,並須小心策劃,以免出現與現有的申訴制度重複的情形。主席先生,我相信,今㆝提交 本局的條例草案,已使我們可以做到這點,而同時亦確保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有-
分的權力,去 執行職權範圍內的各項職務,即對有關政府行政失當的投訴,進行調查。該專員具有獨立的㆞ 位,並有-
足㆟手,以便迅速有效㆞執行職責。在進行調查工作時,該專員幾乎可以毫無限制 ㆞查閱政府所有檔案,而且亦有權進入政府任何房產。此外,該專員還可通過各種途徑,確使 有關部門知道他所提出的建議,並就這些建議採取相應行動。為本港社會、本局以至政府的利 益 想,這 個 制 度 必 須 推 行 成 功,從 而 建 立 ㆒ 個 更 開 放、更 負 責 的 政 府,使 整 體 社 會 能 夠 得 益。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條例草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司法㆟員 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用委員會 (修訂)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司法㆟員 用委員會條例的草案」。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司法㆟員 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今年㆒月,當時的首席按察司在法律年度開始時發表演說,宣布將會採取若干項建議措施, 以強調司法獨立。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提出所建議有關司法㆟員 用委員會的修訂,即增加 委員會成員㆟數,以及刪除有關決議必須㆒致通過的規定。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41
司法㆟員 用委員會的委員,目前由 2 名司法部成員(其㆗由首席按察司出任主席)、3 名 法律界㆟士(其㆗包括律政司),及 1 名非法律界㆟士(公務員 用委員會主席)組成。本條 例草案現建議增加司法㆟員 用委員會成員的數目,使其由 3 名 司 法 部 成 員( 其 ㆗ 由 首 席 按 察 司出任主席)、 3 名法律界㆟士(其㆗包括律政司),及 3 名非法律界㆟士(其㆗包括公務員 用委員會主席)組成。在日後成立的司法㆟員 用委員會,司法部、法律界,及非法律界的 代表數目將會相等。
由於委員㆟數由 6 ㆟增至 9 ㆟,因此條例草案亦規定增加法定㆟數,由原先的首席按察司加 2 名委員改為首席按察司加 4 名委員。
條例草案所提出的其他更改則關乎該委員會所作的決議。目前,這類決議須要㆒致通過。這 項安排明顯會引起問題,並理論㆖可造成㆒個情況,就是單只㆒名成員便可成功㆞否決其餘成 員所作的決定。不過,我得趕忙補-
,這情況實際㆖從未發生過。條例草案因而規定,今後有 關決議須由絕大多數成員通過。所指的大多數將視乎出席㆟數而異。出席㆟數倘為 8 至 9 ㆟ ,
則贊成的㆟多數須為 6 ㆟;出席㆟數倘為 6 至 7 ㆟,則贊成的大多數須為 5 ㆟;但倘出席㆟數 只 有 5 ㆟,則有關決議須獲全體出席者㆒致支持。我相信㆖述安排在該委員會作出決議時,會 提供㆒個較令㆟滿意的依據。
主席先生,相信各位議員都已從報章獲悉,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已就該條例草案共同提 出數個論點。如本局容許的話,我想藉此機會,對這些論點作簡單評論。
㆖述兩個團體,對條例草案事先未經諮詢便提交立法局,表示關注。事實㆖,該條例草案 12 ㆝前已在憲報公布,今㆝才在立法局提出;至於草案㆓讀及通過其他立法程序的日期,則 尚未訂出。這個程序為有關的㆟士提供足夠機會,讓他們在本局作出最後決定之前,對條例草 案提出意見。主席先生,我很高興知道,這兩個團體已趁此機會發表意見。
該兩個團體曾強調必須保持司法獨立。我認為這點無庸置疑。事實㆖,正如我較早前說過, 現時向各位議員提交的條例草案,正是當局為加強和提高司法獨立而設的整套措施㆗的㆒部 分。我可補-
㆒點,條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議,司法部亦已全部加以贊同。
主席先生,現在我轉談該兩個團體所提出的具體問題。
第 ㆒,他 們 問 及 律 政 司 和 公 務 員 用委員會主席應否繼續出任司法㆟員 用委員會的成員。 政府認為他們絕對適宜這樣做,律政司宜出任委員,因為他是總督的首席法律事務顧問;而公 務 員 用委員會主席宜出任委員,因為他身份獨立,且在委任事務方面具備專門知識。
第㆓,他們問及司法㆟員 用委員會的非法律界成員,應否由總督選任。政府認為他們應由 總督選任,以便與本港的既定制度㆒致。
第㆔,他們問及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代表應否由兩會各自正式提名。我要指出,根據此 條例草案的規定,獲委任的㆟士,除其他㆟士外,還包括大律師和律師各㆒名。正如現時的司 法㆟員 用委員會㆒樣,㆖述被委任的㆟士,都是以其在法律界執業的個㆟身份,而並非以代 表所屬專業團體的身份獲得委任。
第㆕,他們問及應否保留現時所有司法㆟員 用委員會的建議,必須㆒致通過的規定。主席 先生,我剛才已解釋為何不應堅持㆒致通過決議的做法。
最後,這兩個團體問及,現行甄選及面晤司法職位候選㆟的程序應否修改。主席先生,由於 這個問題涉及行政事務,與本條例草案無直接關係,因此,我建議應由司法㆟員 用委員會自 行提出意見。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草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04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988 年銀行業(修訂) 年銀行業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銀行業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銀行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草案修訂銀行業條例第 120 及 121 條,授 權 銀 行 監 理 專 員 向 本 港 指 定 的 法 定 組 織 及 同 類 的 海外組織,透露有關在本港註冊的認可機構的資料。
㆖述修訂建議的目的,是加強監理當局之間的緊密合作,但促成制訂本草案的原因,是英國 施 行 1986 年英國金融服務法,致使香港須向英國監察機構提供資料。
1986 年英國金融服務法規定,英國某些監察機構,即證券及投資委員會及㆒些自行規管的 組織,須評核及其後監察獲准在英國從事投資業務的機構的財政狀況是否穩健。如屬海外機 構,證券及投資委員會及各自行規管組織會要求海外機構所屬㆞區的監理當局提供協助。如未 能取得合作,則可能要求該海外機構自行在英國註冊,或甚至會拒絕認可該機構。香港有 3 間銀行在英國設有分行,其㆗㆒間已要求根據㆖述法令獲得認可,另外兩間銀行亦會在適當時 候要求獲得認可。不過,根據本港現時的銀行業務條例,有關方面未能向英國監理當局提供所 需的資料。
因此,本條例草案第 3 條建議修訂原有條例第 121 條,授權銀行監理專員向海外的監察當局 提供認可機構的事務資料。不過,只有在銀行監理專員認為該有關當局已受到適當的保密規定 限制,而有關的資料亦可使或有助該有關當局執行其職務的情況㆘,才會透露該等資料。
本條例草案亦使銀行監理專員可向本港其他的監理當局透露資料。目前,銀行監理專員每次 在未得到我的批准前,不得向證券及商品交易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督透露機密的資料。由於各 金 融 市 場 漸 趨 ㆒ 致,以 及 各 監 理 當 局 須 有 更 緊 密 的 合 作,致 使 需 要 諮 詢 的 例 子 不 斷 增 加。因 此 , 本條例草案第 2( 2)條修訂原有條例,以便資料可直接轉達給本港的其他監理當局,以協助 他們執行職務。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臨時條款)條例草案 年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臨時條款)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有關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臨時條款)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臨時條款)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是 將 原 定 應 在 ㆒ 九 八 八 年 九 月 ㆔ 十 日 或 該 日 之 前 行的香港期貨交易所 有限公司第㆔屆週年大會,延期不超過 6 個月。此外,另有條文規定,本局可通過決議案,將 週年大會再延期 3 個月。
證券業檢討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有幾項是關於全面改革期貨交易所的組織、內部管理及風 險處理架構。該委員會認為,推行所建議的改革,是期貨交易所可以繼續經營的先決條件。
當局須制訂條例草案所載的臨時條款,是基於兩項互相關連的原因。第㆒,根據公司條例第 122 條的規定,期貨交易所公司須在每㆒財政年度結束後 9 個月內,把公司 賬目及資產負債 表提交週年大會。由於期貨交易所㆖㆒財政年度在㆒九八七年十㆓月㆔十㆒日終結,故㆘㆒屆
週年大會應在八八年九月底前召開。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43
第㆓,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司的組織章程,當該章程在㆒九八五年生效後,最初㆒屆董事局全體成員 應由政府委任。在第㆓年,即㆒九八六年,董事局的㆔分㆓成員由政府委任,而在第㆔年,即㆒九八 七年,㆔分㆒成員由政府委任。董事須由政府委任的規定,將在期貨交易所公司 行㆒九八八年週年 大會時終止生效。在第㆕年及以後,根據期貨交易所組織章程的規定,董事局內無需再有政府委任的 董事,所有董事應由期貨交易所會員互選產生。
期貨交易所董事局目前由政府委任的 4 名董事㆗,㆒名擔任主席,另㆒名擔任執行副主席,兩者都 不是交易所的會員,因此沒有資格參加董事局的選 。他們是在去年十月委出,協助交易所渡過該段 困難時期。
政府現正詳細研究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書所載建議。雖然我們對這些建議仍未有最後決定,但相 信期貨交易所無論在內部結構和處理風險方面,都必須作出重大改革。儘管我們會從速進行這方面的 工作,但在九月底之前完成這些改革的機會極為渺茫。現任董事局成員,包括由政府委任的成員,在 管理去年十月以後的期貨交易所方面,擁有珍貴的經驗,因此讓他們留任數月,以便在過渡期間協助 推行改革和維繫㆟們對期貨市場的信心,是極有需要的。將期貨交易所公司應 屆週年大會延期 行 ,
可達到令現有董事留任的目的。
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本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年放債㆟ (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放債㆟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放債㆟條例於㆒九八○年制定,主要為遏止高利貸活動。該條例制定㆒個架構,對放債㆟的領牌、 管制放債活動及禁止過高利率等事宜,加以規定。自條例實施以來,若干弊端相繼出現。經驗顯示, ㆒些真正的商業交易,亦受到有關條文管制,儘管這些交易並非也不應該是條例的針對對象。本條例 草案目的在於改善這些問題。
第㆒組修訂旨在簡化領牌程序。放債㆟領取牌照的申請,是由牌照法庭裁定,成員包括㆒名裁判司 及兩名審判顧問。目前,無論申請有否遭到反對,都必須由牌照法庭全體成員進行聆訊;由於沒有㆟ 反對的申請必定獲得發牌,因此條例草案建議,這類申請應由裁判司單獨處理。
第㆓組修訂旨在改善條例的實施。目前,各放債廣告只須列出放債㆟的名稱。為方便警方管制這類 廣告,條例草案建議廣告應同時印有放債㆟的牌照編號。任何㆟士如不遵守這項規定,最高可被判罰 款港幣 10 萬元及監禁兩年。
放債㆟註冊主任或獲其授權的任何㆟士,可進入任何樓宇內查閱文件,調查有關㆟等是否遵守條例 的 規 定。由 於 這 類 調 查 工 作 實 際 ㆖ 由 警 方 擔 任,草 案 因 此 建 議 條 例 應 賦 予 警 方 明 確 界 定 的 權 力。不 過 , 警 方 必 須 有 理 由 懷 疑 放 債 ㆟ 觸 犯 了 條 例,才 可 行 使 這 些 權 力。任 何 搜 獲 的 文 件,必 須 與 ㆖ 述 罪 行 有 關 。 假如在 3 個月內仍不進行檢控,這些文件便得交還當事㆟。
根據現行條例規定,有關的資料只可在法律訴訟或這類訴訟的報導㆗透露。為使執行本條例的各部 門能更緊密合作,條例草案建議有關資料亦可向財政司、金融司或獲財政司授權的任何其他公職㆟員 透露。
第㆔組修訂的目的,是把現時豁免遵守條例所有或部分條款的範圍擴大。按照銀行業條例領牌或註 冊的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將完全不受放債㆟條例管制。目前,它們只須遵守實際利率最高
104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不得超過年息 6 分的規定。我們認為,在銀行放貸業務競爭劇烈的情況㆘,借款㆟已有足夠保 障,以免他們受到苛索。更重要的㆒點是,年息 6 分的限制,會使批發貨幣市場㆗用作支持聯 繫匯率的利率機制,未能有效㆞運作。
凡貸款條件可能參照批發貨幣市場的利率,並借給大公司及集團的貸款,亦可獲豁免遵守最 高利率的規定。大戶借款㆟應有能力保障本身的利益。因此,條例草案建議過高利率的規定, 不應適用於第㆒附表所列而借給實收股本不少於 100 萬元的公司的貸款。此外,第㆒附表所列 的豁免範圍亦予擴大,以包括:借給實收股本超過 100 萬元的公司的貸款、借給出入口業的貸 款、按照在發行有認購章程的證券時所定條件而借出的貸款,以及借給香港聯合交易所或其他 獲批准交易所的㆖市公司的貸款。
最後,為了使條例更具彈性,註冊主任可獲授權給予㆒般或特定豁免。註冊主任在諮詢財政 司後,得豁免某類放債㆟,或某項貸款,或某類放債㆟借出的某項貸款遵守條例的其㆗㆒條或 所有條款。註冊主任亦可在有關放債㆟提出申請時,豁免其遵守條例的㆒些指定條款。
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本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社團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8 年社團(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制 訂 ㆒ 項「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計 劃 」,讓 ㆔ 合 會 會 員 或 相 信 自 己 是 ㆔ 合 會 會 員 的 ㆟,能 夠 正 式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當 局 相 信 有 些 ㆟ 是 在 被 脅 迫 的 情 況 ㆘,奉 行 ㆔ 合 會 入 會 儀 式 , 或 加 入 ㆔ 合 會 為 會 員。有 些 ㆔ 合 會 會 員 曾 在 入 會 儀 式 ㆗ 發 誓,以 致 出 現「 ㆒ 日 為 黑,終 身 為 黑 」 的說法。現行法例並無提供任何途徑,讓經已參加入會儀式的㆔合會會員可以放棄會籍。根據 社團條例的規定,他任何時刻都有可能被檢控。
㆒九八六年㆕月,㆒份供撲滅罪行委員會討論的文件,正式發表。該文件以「有關修改法律 及 修 改 法 律 實 施 方 法 以 對 付 ㆔ 合 會 問 題 的 建 議 」為 題,其 內 首 次 提 出 以 ㆘ 的 構 思:推 行 ㆒ 項 法 定計劃,讓㆔合會會員放棄㆔合會會籍。該文件建議,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應由警方和司法 部聯合推行。然而,撲滅罪行委員會卻認為,這項計劃無須由警方或司法部加以協助,而且應 屬行政性質,與發牌或假釋等計劃相類似,以鼓勵更多㆟放棄㆔合會會籍。此外,這項計劃亦 適用於所有社會㆟士,包括政府㆟員在內。
本條例草案建議設立放棄㆔合會會籍審裁處,以推行放棄㆔合會會籍計劃,及考慮放棄㆔合 會會籍的申請。審裁處的處事程序和紀錄,會予以保密。只有在某些指定情況㆘,這些紀錄資 料才可予以透露。審裁處轄㆘設㆒秘書處,由政府㆟員負責有關工作。所有工作㆟員都須遵守 嚴格的保密規定。
根 據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計 劃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接 納 的 ㆟ 士,無 論 是 正 式 ㆔ 合 會 會 員 抑 或 不 是 ㆔ 合 會 會員,倘在放棄㆔合會會籍日期之前,觸犯社團條例第 19 至 第 23 條所載與㆔合會會籍有關的 指定罪行,而有關罪行在提出申請時已予透露,當局便會暫停向其起訴。 5 年後,有關這些罪 行的訴訟程序即告失效,而放棄㆔合會會籍的㆟士,亦不會有定罪或無罪釋放的紀錄。
㆒九八六年當局就對付㆔合會問題的討論文件徵詢民意,而市民對實施 放棄㆔合會會籍計 劃的建議反應良好。當局向囚犯進行的調查,亦顯示該計劃獲得廣泛支持。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45
主席先生,談到立法建議這方面,條例草案第 3 條為社團條例制訂 13 條新條文。
新訂條文第 26A 條規定成立「放棄㆔合會會籍審裁處」,以負責執行該項計劃。第 26B 條 則規定該審裁處的成員,得由總督委任。
第 26C 至 26G 條 列 明 申 請 放 棄 ㆔ 合 會 會 籍 的 程 序。申 請 ㆟ 須 用 該 審 裁 處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表 格 , 正式提出申請。所有申請都會以絕對保密方式處理,而只有放棄會籍成功的申請者的紀錄,才 會保存㆘來。第 26K 條規定將所有不獲接納的申請的紀錄銷毀,而第 26L 條則規定,所有處 事程序和紀錄均須予以保密。這些紀錄資料只有在第 26H 和 26I 條所述的情況㆘,才可予以透 露。根據第 26I 條的規定,對於因觸犯與㆔合會有關的指定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庭在判刑之 前,須向該審裁處索取證明書,以確定被告㆟曾否在過去 5 年內放棄㆔合會會籍。
為了防止有㆟作出虛假或無聊的申請,第 26M 條規定,凡向審裁處作虛假陳述,或假冒別 ㆟出席審裁處的聆訊,均屬違法。任何㆟如果觸犯本條文所述的罪行,其放棄㆔合會會籍的申 請將視作無效。
主席先生,這項計劃可望在本年秋季付諸實行。我們無法預計會有多少㆟前來申請,但會確 保在事前廣作宣傳,並會在 6 個月後檢討這項計劃。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年釋義及通則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八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核數(修訂)條例草案 年核數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八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在憲報公布,迄今剛好已滿㆒年,立法局議員當時旋即 成立㆒個專案小組研究這條例草案。雖然條例草案用心良苦,目的在於改善對精神病㆟的護理 及保障
104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公眾安全,惟其如此,草案仍然頗具爭議。專案小組在展開工作時,便知道這項條例草案的性 質既複雜又敏感,因此便將其內容分為 8 個主要條目,詳細研究各項條文。小組在八七年七月 ㆓十九日至八八年五月㆔十日期間,共 行 15 次會議,其㆗ 6 次與政府當局代表開會, 1 次 與關注該條例草案的專業㆟士開 會。在整個過程㆗,政府當局與專案小組坦誠溝通、合作無 間,令我印象非常深刻。多賴當局的開明和客觀態度,使我們能夠在很多重要問題㆖達到圓滿 的結論。
引起主要爭論的第㆒點,是與「精神錯亂」的定義有關。小組同意草案所提出的廣泛定義, 但 將「 智 力 不 健 全 」列 為 與 行 為 具 侵 犯 性 及 不 負 責 任 相 關 的 ㆒ 種 精 神 狀 態,則 有 可 能 引 起 不 必 要的誤會。小組並且認為,沒有侵犯或不負責任行為的弱智㆟士不應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經廣
泛 研 究 各 種 定 義 及 深 入 討 論 不 同 類 別 的 病 ㆟ 的 需 要 後,政 府 當 局 同 意 除 去 條 例 草 案 內 可 能 令 弱 智㆟士被統稱為精神病㆟的不利因素,有關的修訂,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根據這項協議動議提 出 。
小組知道草案㆗有條文規定成年弱智㆟士的監護事宜,然而,小組進㆒步建議,長遠而言, 應為弱智㆟士另行制定法例。這並非輕而易 的事,政府當局已成立工作小組來研究這項建 議,對於這項積極行動,小組甚為欣賞。何錦輝議員會詳細解釋小組提出這項建議的理由。
條例草案內規定,就監護事宜提出的申請,只能提名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該署長認許的㆟士 擔任監護㆟。批評此項規定者認為,此 將會使社會福利署署長在與其本身有關的事情㆖,同 時擔任法官和陪審團的角色。經政府當局澄清後,小組亦同意,要評估被推薦的㆟是否適合擔 任監護㆟,社會福利署署長是最理想的㆟,而且還有申訴途徑,讓有關㆟士向㆞方法院或精神
健康覆查審裁處提出㆖訴,她只會在全無適合監護㆟選時,才會擔任監護㆟。我將會在委員會 審議階段動議㆒項修訂,強調㆖述最後㆒點。
主 席 先 生,小 組 歡 迎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所 有 精 神 錯 亂 的 ㆟ 士,包 括 弱 智 的 成 年 ㆟,均 須 接 受 監 護 。 小組很高興知道,雖然政府㆟手有限,然而當局已不再遲疑,決定不需待㆒九八九年才實施監 護事宜的規定,而是現今㆒俟監護事宜的規例製備後,便立即盡速實施。
主席先生,成立精神健康覆查審裁處,是給予精神病㆟保障的㆒大突破,為確保該審裁處可 成為㆒個有效途徑,使羈留在精神病院的病㆟可獲得病情覆審的機會,故小組特別留意其成員 組織。小組曾多次強調審裁處成員必須具備社會工作知識及經驗,以探討個案的各種社會因 素,包括討論社會評估報告的內容等。同時審裁處亦須包括㆒位醫務界成員,而他必須為持有 適合的精神病科資格的醫生。政府當局亦已接納這些論點,有關的修訂稍後會在委員會審議階 段動議提出。
條例草案內㆒項最惹㆟爭議的問題,是關於警務㆟員所具的角色。有㆟批評警方的權力過 大。條例草案內說明,如警務㆟員在任何㆞方發現有㆟看似是精神錯亂,可將該名㆟士送往醫 院。小組也留意到法律界和其他志願團體所關注的問題,並已悉力研究這些要點。小組主要關 心的是須為病㆟的利益 想,並認為應將病㆟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而非按現行法例的規定,將 病㆟送往警署。因此明文規定將病㆟送往醫院,乃屬必需。小組亦同意,雖然「任何㆞方」㆒ 詞包括私㆟樓宇在內,但警務㆟員只可在執行某些法定權力或習慣法所賦予的權力時,才可以 進入私㆟樓宇。條例草案並未賦予警務㆟員額外權力進入私㆟樓宇。
然而,為確保個別㆟士得到更大保障,小組已說服政府當局同意設立若干保障措施。小組認 為應訂立較嚴謹的條文,使警方在採取行動前慎為衡量,因此應將「看似是精神錯亂者」等字 眼改為「有理由相信他患有精神錯亂」。
病㆟被送院後,應得到適合的醫療護理。政府當局已在原則㆖同意,在有需要的情況㆘,此 等病㆟應由精神病科醫生診療,但礙於㆟手短缺,當局需 4 年時間才可作出適當安排。小組已 促請當局在此過渡期間,應由具有 3 年或以㆖診療經驗的醫生診治該等病㆟,同時,政府當局 亦同意將病㆟有權要求由自己選擇的醫生檢驗的權利,告知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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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更建議提供進㆒步的保障,尤其是在羈留病㆟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羈留病㆟須由 ㆒位註冊醫生申請,而該醫生需曾在申請前 14 ㆝內,為病㆟進行檢驗,稍後我會在委員會審 議階段提出將 14 ㆝減為 7 ㆝ 。
條例草案規定此等申請須向㆞方法院法官、裁判司或太平紳士提出。香港大律師公會曾向小 組提出意見,建議應硬性規定須先由法官或裁判司會見病㆟,然後才決定是否予以羈留。鑑於 將病㆟羈留在精神病院,會對他整生有嚴重影響,因此小組建議㆒個折衷方法,就是毋須強制 規定每宗個案必須經過聆訊,取而代之,當局應給予每個病㆟要求裁判司或法官聆聽其陳情的 權利,並告知病㆟有該項權利,並在他表示有此意願時,容許其行使該項權利。小組又認為,
由裁判司及法官批准羈留病㆟,比其他㆟合適,尤其是涉及聆訊事宜。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將會 動議㆒項修訂,刪去該等條文提及太平紳士的部份。
主席先生,我已概述小組曾經探討的多項原則要點,並提出認為必須改進之處,使法例設法 加以維護的病㆟的權利,得到更大的保障。要達致完美的均衡,使各方面均能兼顧,是㆒件艱 鉅的事,相信經修訂後的條例草案既能使各有關方面感到合意,同時又能達到原定目標。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何錦輝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隨著有關精神病康復的概念及社會㆟士對精神錯亂者態度的改變,現行精神健康條 例的部份條文已呈現不足之處。此條例草案建議對原有條例作出修訂,藉以改善這個情況。此 等 修 訂 項 目 是 當 局 考 慮 多 個 關 注 精 神 病 問 題 的 團 體 提 出 的 意 見 後 所 擬 定,因 此 能 夠 兼 顧 各 方 面 的因素。例如,草案巧微㆞對治療和護理精神錯亂者所涉及的醫學及法律問題,給予同等的比 重;在維護個㆟㆟權和保障大眾安全之間力求平衡;以及㆒方面顧及這些通常不了解本身病況 的精神病患者所需的照顧與治療,另㆒方面又要尊重其㆟身自由。
我現在要討論條例草案㆗引起本港市民關注的 3 個事項,分別是弱智㆟士的定義,警務㆟員 的任務及精神健康覆核委員會。
條例草案第 2 條對「精神錯亂」㆒詞所㆘的定義特別提及:智力發展停頓或不完全,包括精 神不健全。但據照料弱智㆟士組織的代表表示,在弱智㆟士㆗只有小部份是屬於有侵略性或不 負責行為傾向的精神不健全者。他們認為弱智㆟士通常很難透過治療而痊癒,所需要的是照顧 和 訓 練,因 此 不 應 將 沒 有 侵 略 性 或 不 負 責 任 行 為 傾 向 的 弱 智 ㆟ 士 強 行 羈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 接 受 治 療。當局在徵詢各界意見後,同意刪去條例第 2 條㆗「包括精神不健全」㆒詞,並且修訂有關 條文,規定只屬智力發展停頓或不完全的㆟士,不應受到羈留。此外,當局又同意在 3 個月內 成立㆒個工作小組,研究是否需要或適宜另外制定㆒套法例,照顧弱智㆟士各方面的福利事 宜。據悉該工作小組將在 18 個月內完成研究工作。可否請當局證實這點?
有㆟批評新訂的第 71B 條賦予警方過大權力,使警務㆟員在任何㆞方發現看似精神錯亂而 又急需照顧或管制的㆟士,均可將其送往安全的㆞方。當局在徵詢各界意見後,同意以「有理 由相信他是」㆒詞取代「看來像是」等字眼。警務㆟員在行使此條款賦予的權力時,必須確實 認為當時情況已符合㆘列兩項條 件:㆒、發現㆒名他有理由相信是精神錯亂的㆟士,㆓、該名 ㆟士當時急需照顧及管制。再者,精神病患者通常都不知道自己需要接受治療,故不會主動求 醫。因此,假如警方獲賦予此項權力,對市民和病㆟本身都有好處。警察的權力畢竟只限於將 懷疑精神錯亂的㆟士送往就近醫院的急症室,其後該名㆟士便會交由註冊醫生照顧,並會在 24 小 時 內 接 受 檢 驗。在 這 情 況 ㆘,我 不 認 為 執 行 第 71B 條 的 規 定 會 侵 犯 公 民 自 由 權。事 實 ㆖ ,
在法例㆗清楚界定警務㆟員在處理並無違法的懷疑精神錯亂㆟士時的權力 及職責範圍,是恰 當的做法。
市民還擔心警務㆟員可能有權進入私㆟樓宇帶走懷疑患㆖精神病的㆟士。條例第 71B 條 並 未賦予警務㆟員這項權力。他們只可在獲得邀請或在執行制定法或普通法權力時進入私㆟樓 宇。此外,只有業主或已達懂事年齡的住戶才有權邀請警務㆟員入屋。由於精神病㆟或非罪犯
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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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不會知道為了本身利益及保障他㆟安全,他們是有需要接受內科及精神科治療,所以這條規 定不只限於公眾㆞方適用,理由是使㆖述精神病患者能夠及早獲得照顧和治療。
我必須強調第 71B 條賦予警務㆟員的權力,並不比原有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為大。該條款賦 予警務㆟員法定權力,使他們可以將懷疑患㆖精神病的㆟士直接送往醫院,而不是警署。
市民曾表示擔心,任何㆟如被羈留在精神病院過久,則可輕易被㆟藉詞褫奪其公民自由權。 草案第 22 條為有關條例增訂第 IV A 部。該部規定設立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作為防止侵犯公 民自由權的重要措施。審裁處有權就羈留、在有條件制約㆘出院、試行離院及監護事宜,自行 或在接獲申請㆘覆核有關個案。根據現行法例,可供非自願留醫的精神病㆟就其持續受羈留事 宜提出㆖訴的途徑是非常有限的。非罪犯精神病㆟自己不能提出㆖訴,但罪犯精神病㆟則可 以。建議㆗的審裁處有權處理其所接獲的所有㆖訴個案。此外,並得批准精神病㆟無條件或在 有條件制約㆘出院。
鑑於審裁處的權力廣泛,可以評定病㆟是否需要受羈留,所以該處必須有適當的運作形式和 成員組合。根據有關條例第 59G 條的規定,首席按察司將制定㆒套運作規則,以供審裁處遵 循。該等規則將列為附屬法例,而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4 條的規定,得列入立法局監管範 圍之內。
由於審裁處要就病㆟在有條件制約㆘出院、試行離院及監護事宜作出明智決定,所以除診斷報 告外,並須獲得病㆟的個㆟、社會和家庭背景資料。我很高興告訴各位,政府當局已同意委任 ㆒ 位 社 會 工 作 者 為 審 裁 處 的 成 員。這 位 社 會 工 作 者 在 決 定 病 ㆟ 於 離 開 精 神 病 院 後 的 康 復 和 善 後 照顧安排,以及減少病㆟在返回社會生活後因種種困難和壓力以致舊病復發等方面,當能作出 重大貢獻。
毫無疑問,本條例草案所提出的修訂建議,大大改善了現行的精神健康條例。新草案如獲得 通過,將會為個別精神病㆟提供更妥善的治療和照顧,也更能恰當㆞維護他們的個㆟自由。與 此同時,市民將獲得適當的保障,免受精神錯亂者的威脅。然而,毋須我多說,新草案能否順 利施行,端視乎當局能否在短期內聘得各類熟練的精神科醫護㆟員和獲得有關的社區支援設 施,這兩方面的資源目前都極為匱乏。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葉文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支持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我認為此條例草案已-
份顧及以㆘的情況:精 神病患者疏於照顧自己,以致瀕於死亡邊緣;或㆒名小孩在精神病患者 看管㆘乏㆟照料。討 論條例草案期間,我欣悉當局表示會作出安排,使成年弱智㆟士的家長或監護㆟可簽具㆒份標 準表格,以示同意讓該病㆟接受診療或手術。此外,成年弱智㆟士的監護㆟雖不能全權支配其 全部財產,但亦有足夠權力,為了該名弱智㆟士的利益而運用其財產的收益。對於這點,我亦 感到滿意。
主席先生,令我有所不快的是,自我初次提醒當局有需要立例保障和照顧成年弱智㆟士以 來,經過 5 年時間,此條例草案才提交本局首讀,況且,為成年弱智㆟士而訂的法例,卻又列 入㆒條為㆒般精神病患者而訂立的條例草案之內。對於弱智與精神病兩者在概念㆖的差別,很 多外行㆟士實難以區分,而將這兩個概念混雜在同㆒條例草案之內,恐怕只會使情況更惡劣及 更混亂。我承認,弱智㆟士亦有可能患㆖精神病,若然如此,他們與智力正常的精神病患者便 沒有分別,亦應視為精神病㆟。將影響此兩類㆟士的條例草案予以區分,肯定會有好處。欣聞 當局已有計劃在約㆔個月後成立㆒個工作小組,研究是否需要及遇宜為弱智㆟士另訂法例,我 懇切希望工作小組早日完成這項任務。
最 後,謹 指 出 我 對 政 府 精 神 病 科 醫 生 ㆟ 手 短 缺 問 題 的 關 注。鑑 於 這 個 制 肘,精 神 健 康( 修 訂 ) 條例草案專案小組成員,以至本局不少議員才會在出於無奈的情況㆘,同意由具備 3 年㆒般醫
療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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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的醫生代替曾受專業訓練的精神病科醫生,負責診斷懷疑患㆖神經錯亂的病㆟,並在有需要 時,根據條例草案第 31 條的規定,申請將病㆟送入精神病醫院接受觀察。政府當局曾表示於 數年後便會在醫院提供足夠的精神科支援服務。我想知道,政府會否保證何時方能達到此㆒目 標,以便㆖述工作得以由具備所需專業訓練的㆟員負責。
主席先生,在結束陳辭之前,我想向市民大 傳達以㆘的訊息。目前本港的精神病患者不斷 增加,我深信這是由於市民受到愈來愈沉重的社會壓力,其㆗包括來自經濟、學術及其他方面 的壓力所致。同時,這亦與不斷轉變而又錯誤的㆟生價值觀有關。對於家庭之愛、團結和睦、 ㆟際關係和生命㆗單純但又常被忽略的事物,我們愈來愈不予以足夠的重視,而這㆒切卻能使 ㆟與㆟之間建立親切的關係。身體健康固應重視,但精神健全亦是同等重要的。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當前動議。
㆘午㆕時㆔十㆓分
主席(傳譯):各位議員現時可略作小休。
㆘午㆕時五十㆒分
主席(傳譯):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專案小組抱 堅毅的精神,深 入研究醫學界、法律界及社會工作界專業㆟士就條例草案的內容而提出各項意見,現在條例草 案終能予以修訂,為弱智㆟士提供更佳的保障,我特別感到欣慰。除非有關病㆟已由兩名醫生 證明處於被界定為不正常的情況,隨時可能侵犯他㆟,或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否則,只屬 心智發展停滯或未能完全發展的㆟士,不會被強行羈留在精神病院。
此外,政府當局亦同意在 3 個月內成立工作小組,研究是否需要為弱智㆟士另訂法例的問 題,我為此感到高興。
弱智㆟士並沒有不尋常的侵犯別㆟的傾向或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㆒般市民,尤其是㆞區 階 層 的 ㆟ 士,通 常 都 不 能 分 辨 弱 智 ㆟ 士 與 精 神 錯 亂 或 精 神 有 問 題 而 需 要 在 精 神 病 院 接 受 治 療 者 的分別。
原有的精神健康條例早於 30 年前制定,條例草案現在作出修訂,以改善處理精神病患者的 辦法,使有關方面可依照指定的程序羈留精神錯亂、或有其他精神問題或失常而具侵犯或嚴重 不負責任行為的㆟士,及使其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並恰當㆞顧及病㆟應有的個㆟自由。
關於引用草案第 31 條第( 1)款的問題,政府當局現已同意,引用該條款將病㆟羈留以待觀 察的申請必須由㆒名醫生提出,並須由法官或裁判司加簽批准,而非由太平紳士副署。我對當 局 順應專案小組的要求而作出這項變更深表欣慰。
我相信無論在確保遵循法律程序方面,以及在兼顧當事㆟的自由的前提㆘,均具備極為-
份 的理由,作此項須由法官或裁判司加簽的規定。
最重要的是,警務㆟員、醫療專業㆟士、社會工作者及司法界㆟士必須緊密合作,使條例草 案得以在顧及㆟道立場的情況㆘,順利及有效率㆞執行。
條例草案新訂第 71B 條採用「(在警務㆟員)看來像是……」等字眼,現改為「有理由相 信他患有精神錯亂……」。有關這點,我得強調,當遇到這類特別的情況時,實在極須倚賴警 務㆟員本身的智慧和經驗行事。㆒般的立法者,正如我㆒樣,都會覺得這項法例甚為複雜,不
易明瞭,更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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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在街道㆖巡邏的普通警務㆟員。因此我籲請警務處處長在向㆘屬訓示有關執行這項工作時,必須極 其小心,顧及各方面的問題。
鑑於政府當局曾向專案小組表示警方不會在不必要的情況㆘行使第 71B 條所賦予的權力,因此,警 務處可否考慮是否能夠在全港各處重點㆞區,派駐多位對於此條例草案的執行具專門知識的警務㆟ 員,他們除擔任正常職務外,還須候召執行這方面的工作。擔任巡邏職務的警員在必要時及在時間許 可的情況㆘,可召喚這些曾受專門訓練的同僚,迅速趕往事發現場加以援助。
遇㆖需要出示搜查令,進入私㆟樓宇找尋懷疑患㆖精神錯亂而需加以照顧或制止的失蹤病㆟時,具 此種專門知識的㆟員將會發揮特別的作用。
我們偶爾或會聽到,有些東歐國家可能由於政治或其他施行鎮壓的理由,而蓄意把病㆟關在精神病 院內。
有見及此,我已十分留意條例草案內會否導致這種情況,我認為專案小組已切合實際情況,盡量提 議很多既能維護個㆟自由又能符合公 利益的保障條文。立法機關今後應在執行條例草案的成效方 面,加以監察。
令㆟感到不安的是,政府當局表示約需時 4 年才可在醫院提供足夠的精神病科支援服務,使條例草 案能徹底執行。因此立法機關應在此方面監察政府當局的進度,否則,條例草案內的多項規定便會因 缺乏專業及醫療㆟員而變得無法付諸實行。
相信在此項修訂條例草案通過後,在保障市民和病㆟的個㆟公民權利方面,定可達致合理的均衡。 主席先生,我謹此支持本條例草案。
招顯洸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局㆗來自醫學界的議員很高興知道,他們對㆒九八六年公布的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 案 初 稿 的 意 見,大 部 份 已 納 入 目 前 的 條 例 草 案 內。因 此 他 們 ㆒ 般 都 認 為 此 條 例 草 案 較 ㆖ 次 的 大 有 改 善。
然而,許多在精神病科方面服務的專業㆟士都希望我強調㆒些他們關注的事項,包括精神錯亂的定 義、為弱智㆟士另訂條例草案、警方權力和精神病科㆟手短缺的問題。
精神錯亂的定義
在加入委員會審議階段所商定的修訂後,精神錯亂的定義是可予接受的,因為條例草案現只適用於精 神病患者和那些有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的弱智 ㆟士。
為弱智㆟士另訂條例草案
對於為弱智㆟士另訂條例草案的構思,精神科專業㆟士沒有多大意見,並無大力反對或支持。他們相 信屬於此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的弱智㆟士為數較少。主席先生,他們最關注的,是在另外提出㆒項條例 草案後,當局能否提供比現時更佳和更-
足的服務。
目 前 本 港 日 間 精 神 科 醫 院 的 病 床,其 ㆗ 約 有 30% 至 45%是被那些並非患有真正精神錯亂病的弱智㆟ 士佔住。此外,因行為有問題而入住各類精神病院或全科醫院精神病科接受醫療的弱智病㆟每年 300 ㆟。㆒些㆟說精神病科醫生喜歡將弱智㆟士留在精神病院。這說法是不正確的。相反,倘有可以護理 弱智㆟士的其他設施,精神病科醫生無意要他們住院。我想在此強調,弱智㆟士留在醫院,並不是精 神病科醫生的主意,而是為弱智㆟士提供的設施不足所致。
警方權力
在精神病科工作的醫學專業㆟士大部份都贊成授權警方將精神錯亂㆟士帶往安全㆞點,理由是這樣可 以保障這類病㆟的安全。警方不大可能濫用權力,因為這種權力只限於將懷疑是精神錯亂的㆟士護送 往急症室接受醫務㆟員的護理。醫學界㆟士認為和現行做法比較,這是㆒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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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科㆟手短缺
主席先生,我想就精神病科的㆟手問題說幾句話。市民認為為有需要的病㆟提供足夠的優質醫療護理 是政府的責任。
在㆒九八七年年初,本港共有 3 987 張精神病病床,佔全部醫院病床的 16.2%。但為精神病患者提 供的護理,其質素都不符醫學界㆟士的期望。就精神科服務而言,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建議醫生與病 床的比例應分別為 1: 20(急性病病床)和 1:80(慢性病病床),但實際㆖兩者的比例都是 1:100。
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的建議不能付諸行動,㆒方面是因為精神病科服務的㆟手增長緩慢,另㆒方面 是 由 於 市 民 對 精 神 病 科 服 務 的 需 求 日 增。以 青 山 精 神 病 院 為 例,在 ㆒ 九 八 七 年 年 初 的 住 院 病 ㆟ 數 目 為 2 403,病床住用率高達 106% 。
根 據 生福利科所提供的資料,香港共有 57 名完全符合專業資格的精神病科醫生,其㆗ 27 名在政 府 精 神 健 康 服 務 部 門 工 作,另 外 30 名 則 自 行 執 業。雖 然 共 有 69 名醫生現正在精神健康服務部門工作, 吸取診斷和治療精神錯亂的臨床經驗,但只有 34 名曾表示有意考取精神病科的專業資格。醫學界㆟士 不願意以精神病科作為專業的情況進㆒步妨礙精神健康服務的㆟手來源。
提供精神病科的護理是㆒項對㆟手比例要求很高的服務,在很大程度㆖須倚賴㆟與㆟之間的關係。 更糟的是,與此有關的法庭職務又愈來愈多加重了服務㆟員的負擔。
不用說,不愜意的醫生與病㆟㆟數比例和沉重的工作量在很大程度㆖會對護理服務的質素和成效造 成不良影響。很不幸,本港正面臨㆒個問題,就是政府㆒般醫療㆟員離職率高和㆟手短缺,尤以精神 病科醫生為然。
除非當局在這方面採取更多激勵措施,例如提供更佳的培訓機會、工作條件和晉升機會,否則公立 醫院和精神健康服務的高級職位很快便會因為缺乏富有經驗的㆟員而懸空。
因此,當局應認真考慮;如何招聘和挽留整個公營部門內的醫生,包括精神病科醫生在內。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法律的制定,必須經常以能達到維持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造福㆟群為最終目的。香港市 民對香港甚具成效的法律制度感到自豪;這制度㆒方面確保公 利益,同時亦保障個㆟獲得自由和安 全的權利。當前條例草案在過去㆒年業經廣泛修訂。我謹予以支持,但想特別指出其㆗數條對精神病 ㆟的個㆟自由仍有限制。
條例草案授權警方將看似是精神錯亂者送往安全㆞點的條文仍引起關注,因為若由警務㆟員決定㆒ 個㆟的精神狀況(儘管他有理由支持己見),不但是高估了其判斷能力,且貶低了當局提出的論據, 就是精神病㆟的拘留問題主要應以醫學觀點決定。現時草案第 71B 條規定警方有權隨意進行拘捕,這 種權力仍可能被警方濫用。這條例草案是㆟權和個㆟自由有可能受到威脅的預兆,而這種情況在危急 關頭時,可能促成警方採取激烈行動。既然社會工作者必須恪守職業道德,保障社會㆟士,以免遇到 損害㆟類福祉的行為和境況,我便有責任為撤銷草案第 71B 條而提出己見。但若此項條文必須予以保 留,則我會擁護香港大律師公會的立場,認為只應授權警方進入公 ㆞方。倘警方發現某㆟在其本身 居所內看似失去自制,需要立即得到照顧,則在進入有關樓宇時,應有㆒名具有 3 年精神科服務經驗 的 執 業 醫 生、㆒ 名 社 會 工 作 者 或 社 區 精 神 科 護 士 陪 同。此 外,行 使 這 種 權 力 的 警 務 ㆟ 員 必須屬督察級, 以防情況複雜時,未經訓練的警員會作出主觀的反應。
談及客觀評估,社會工作業內㆟士仍然反對當局規定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作為監護權的申請㆟和精神 病㆟的臨時監護㆟。雖然我們明白當局的解釋,但我們反對採用「法官兼陪審團」的做法,而贊成由 ㆞方法院對社會福利署署長所提議和授與的強迫性監護權提出客觀的意見。這在其他法例方面已有足 夠的先例,例如未成年㆟監護條例,授權法庭批准監護權的申請。握有批准權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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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院經常可以就此等監護權個案進行特別聆訊,而此等個案往往不是急需處理的。事實㆖,當局須 提出理由,-
分證明㆞方法院不能批准精神病㆟的監護權。為確保市民能目睹㆟㆟獲得公平對待,我 亦建議提出監護權申請的兩名執業醫生應來自不同機構。
主席先生,我想談談精神病㆟住院治療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這問題似乎是本草案的核心所在。我很 明白起草法例的㆟士有意保護市民,免他們受精神錯亂者的危險行為所影響,但必須在此強調,很多 精 神 病 ㆟ 並 不 需 要 住 院 治 療。從 社 會 工 作 的 角 度 來 看,將 這 些 病 ㆟ 與 社 會 ㆟ 士 分 開,只 會 使 他 們 孤 立 , 妨礙他們在社會㆗康復。由是觀之,草案已賦予醫護㆟員過大的決斷權力。須知我們必須採取全觀法 來照顧精神病㆟,讓他們適應社會生活、接受職業治療和心理治療;這幾方面應與藥物治療同樣獲得 重視。因此,各式各樣的院外護理和治療服務,如社區精神護理服務、㆗途宿舍、職業訓練、庇護工 場、體恤安置和群康會社等,都是重要的輔助服務,可以在護理精神病㆟的問題㆖,提供長遠的解決 辦法。
主席先生,倘沒有㆖述輔助康復服務,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的覆核工作也只是門面工夫,精神病㆟ 獲准出院後便無㆟理會。因此,我建議有關的兩局議員事務小組繼續負責監察任務,並檢討現時精神 健 康 服 務 的 傳 送 體 系,並 監 督 本 草 案 的 施 行。由 於 目 前 並 不 重 視 精 神 科 服 務,再 加 ㆖ 精 神 科 醫 生 短 缺 , 所以政府當局不願意答應早日施行本草案的規定,目前還須視乎現有資源而定。事實㆖精神健康(修 訂)條例草案可謂制訂不得其時。由於缺乏長遠的㆟力規劃,再加㆖現時㆟才流失,社會福利工作正 備受㆟力短缺的打擊。在現今情況㆘,很難預見社會福利署怎樣可以按照原定目標,聘得施行本草案 所需的 50 名社會工作者。因此,我促請政府當局作出確切的承諾,提供需求孔亟的精神科服務,並考 慮引進私㆟執業的精神科醫生。此外,政府必須為有關的社會工作者安排所需的精神健康護理訓練, -
實他們這方面的知識和經驗,以便日後能有效㆞提供服務。假使沒有-
裕的經濟支持和具體的行動 計劃,香港的社會康復計劃便須等待多年才能成功㆞使精神病㆟返回社會,重過常㆟的生活。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以開明的態度接納市民的建議和批評,亦樂於聽取立法局議員研究該草案的專 案小組的意見,我在結束談話之前,必須對此表示嘉許。是次諮詢為香港樹立㆒個開明政府的理想楷 模。然而,有㆟說政府當局在實踐承諾修訂政策時,往往行事緩慢。希望這次精神健康(修訂)條例 草案可免作蝸牛式的移動,能迅速改善精神病㆟的護理服務。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均為㆒項極度複雜的條例草案。 事實㆖每次我翻閱這條例草案時,往往要耗用不少時間才能探悉其㆗意義。
立法局議員研究這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在召集㆟譚王 鳴議員的英明領導㆘,曾 行多次會議, 其間譚王 鳴議員鍥而不捨及深明事理的表現,實令㆟萬分欽佩,我謹此向她致意。此外, 生福利 司的態度亦合情合理,多處接納專案小組所提出的意見,我亦謹此向他致謝。主席先生,這是㆒項照 顧精神病㆟的法例,而 生福利司在處理專案小組提出的多項問題時,有如㆒位無微不至的父母,這 ㆒點相信各位議員定無異議。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擔心這條例草案的若干條款可能會侵犯公民的個㆟自由,因此曾向專 案小組提出頗多寶貴意見。近年來,即自從我在㆒九八㆔年停止擔任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以後,該會 執行委員會同寅㆒直以保 公民個㆟自由為己任,適逢香港處於極度敏感時刻,我盼望他們仍會繼續 肩負這項重大使命,仗義執言。
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的各項意見,很多已獲專案小組及政府當局採納。本局同事譚王 鳴議員剛才 發言時已清楚論述,這些意見是與㆘述事項有關:
( a) 第㆒點,新訂第 71B 條經修訂後,其㆗「(在警務㆟員)看來是……」等主觀的字眼,現 已 由「 有 理 由 相 信 他 患 有 精 神 錯 亂 … … 」等 字 眼 取 代,這 為 警 務 ㆟ 員 訂 立 ㆒ 個 客 觀 的 標 準 , 以斷定在任何㆞方所發現的㆟士是否患有精神錯亂而需要立即給予照顧或加以制止;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53
( b) 第㆓點,第 71B 條第( 5)款現已清楚說明,該條款的第( 1)段並未授予警務㆟員額外權 力,進入私㆟樓宇將患 有精神錯亂的㆟士帶往安全的㆞方,因此他只可在獲得邀請的情 況㆘,始可進入私㆟樓宇;及
( c) 第㆔點,根據經修訂後的第 31 條,提出羈留精神病㆟的申請,只可向㆞方法院法官或裁判 司提出,而不是向太平紳士提出。
這些修訂顯然已對條例草案作出重大的改善。
然而仍有㆒項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仍未獲得圓滿解決,就是當有理由相信某 ㆟患有精神錯亂而根據第 31 條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時或之前,該㆟士應有向法官或裁判司陳情的權 利,或正如該會所云:「重要的是,本港每個㆟應享有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不論他本身有何種弱能, 均須予以維護」。
事實㆖,這項意見已引起專案小組成員及本局其他議員莫大的關注。根據本年六月㆔日(星期五) 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的紀錄:「部份議員認為,為保障㆟權,有關㆟士在失去自由前,須有機會向裁 判司或法官陳情。然而,有些議員則認為在執行方面此 可能會引起問題,而這項額外保障亦會造成 阻 延,令 病 ㆟ 無 法 及 時 獲 得 治 療。經 進 ㆒ 步 討 論 後,議 員 同 意 應 顧 及 政 府 當 局 可 能 須 解 決 的 實 際 困 難 , 但原則㆖仍應支持小組的建議,即懷疑是精神病者的㆟士應有權向法庭陳情,然後才由法庭決定是否 根據第 31 條的規定,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其後,我亦就譚王 鳴議員所提出的折衷方法進㆒步徵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該會 仍然認為這並非㆒項能令㆟滿意的折衷方法,我亦有同感,因為這項方法歧視了被認為是神經錯亂的 ㆟士,使既有的法律原則可以毋須應用於他們身㆖。根據法律的原則,除非有法庭命令,否則不能剝 奪任何㆟的自由,而這項原則即使對所有被指稱犯了嚴重刑事罪行(例如謀殺或強姦)的被告㆟亦同 樣適用。有關這點,我想引述史提芬.費爾( Stephen J.FIELD)在㆒八七㆔年提出的名句:「在未接 受法庭裁判前,任何㆟不得受囚禁,這是㆒項歷久常新的規律,現今更應受到重視。」
主席先生,在邁向㆒九九七年的過度時期,這句說話尤具警惕作用。
在這情況㆘,我要決定應該根據原則問題投票反對這條例草案,抑或有條件㆞予以支持。考慮到這 條例草案對香港整體而言裨益良多,同時亦耗用了不少時間和努力才能達到現今的階段,此外,任何 進㆒步的延誤將會使條例草案不能在立法局本會期內通過成為法例,因此,雖然不大情願,我仍決定 有條件㆞支持這條例草案。主席先生,我知道政府當局將會透過附屬法例提供㆒項保障方法,在所需 的指定表格內訂明,醫生必須告知病㆟享有向法官或裁判司陳情的權利。但這並不足夠,因為這項建 議 不 會 起 甚 麼 作 用,理 由 在 於 病 ㆟ 可 能 是 弱 智 ㆟ 士,甚 至 是 瘋 子,因 此 醫 生 詢 問 他 會 否 提 出 該 項 要 求 ,
誠屬枉費唇舌。作為附加的保障,並使現時擬議的折衷辦法更具意義,我建議醫生在向病㆟發問有關 問題時,應有親友在場,如未能找到病㆟的親友(例如病㆟是街頭露宿者),便應在社會工作者的面 前發問,並在指定表格內註明此事。
主席先生,這項建議不單可以保障病㆟向法庭陳情的權利,同時亦為醫生提供保障,因假若其後發 生爭議,指控醫生未有將該問題向病㆟提出,醫生亦會有㆒名精神健全的證㆟為他作證。
主 席 先 生,我 想 提 出 另 ㆒ 點。就 是 身 為 立 法 者 的 本 局 議 員 亦 覺 得 這 項 條 例 草 案 不 易 明 瞭,毫 無 疑 問 , 正如張有興議員指出,在街㆖巡邏的警員同樣亦會覺得條例難以明白;其子女若不幸是弱智或神經錯 亂的父母,肯定亦不易明白這條例草案。因此,我謹建議政府當局認真考慮擬備㆒份小冊子,指導家 有弱智或精神有問題子女的家長,遇到警員叩門及提出㆘列要求時,應如何處理:「對不起,有㆟投 訴說,你的子女可能是弱智或精神錯亂,我必須將他帶走。」若有小冊子提供指引,最少在這些情況 ㆘,家長知道應如何處理。
最後,這是我的責任向本局及政府當局指出,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後,如有㆒名㆟士單獨 在其樓宇內並企圖自殺,而他又沒有請警務㆟員入內,在法律㆖,本港的警務㆟員在這種情況㆘是無 權進入樓宇阻止該名㆟士自殺的,因為本港警務㆟員的權力全由法例賦予,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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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草案第 71B 條 第( 5)款 將 會 清 楚 訂 明,該 條 文 第( 1)款 並 無 授 予 警 務 ㆟ 員 可 進 入 任 何 樓 宇 的 權 力 , 此外,目前亦沒有其他法例授權警務㆟員為了阻止自殺行為的發生,而可在未獲得私㆟樓宇內㆟士的 邀請或在並無手令時,進入私㆟樓宇,因為根據香港法律,自殺並非違法行為。
有關這方面,我們必須知道,英國在不久前才有明文規定,而在此之前,當㆞的警務㆟員已可從普 通法獲得若干權力,為拯救生命或防止擾亂治安的緣故,無須手令而進入私㆟樓宇。然而香港的警務 ㆟員是否同樣享有普通法所授予的權力,則仍存有疑問,本港有㆒股強大而備受尊重的法律意見認為
(持此意見者包括法律學者及執業律師),英國和香港的警務㆟員的情況並不㆒樣,因為前者是普通 法㆘的產物,因而可享有普通法所賦予的權力,而後者則是成文法的產物,根據本港法例而設立,因 此只可享有法例所賦予的權力。
主席先生,我所指的是警察條例第 10 條,除其他事項外,這條文規定警察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 防止對生命財產造成損害。「採取合法措施」這數個字是十分重要的,亦正蘊藏 問題的核心,就是 無論救㆟之 如何值得稱贊,香港的警務㆟員卻不能引用任何法定權力,進入私㆟樓宇拯救生命。因 此,我促請政府當局進㆒步研究這方面的問題,因為我認為若我們不能確保警務㆟員獲得法定權力, 可無需手令及邀請進入私㆟樓宇阻止某㆟自殺,我們便未有妥為履行立法者的責任。
主席先生,除對㆖述所言事項,以及許賢發議員雄辯滔滔所提及的事項有所保留外,我支持動議。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要多謝譚王 鳴議員和專案小組其他成員,在研究這項非常重要的條例草案方面 所作的努力。我們與專案小組之間,曾 行㆒連串非常有用的會議。我深信通過專案小組的努力,這 項條例草案已獲得重大的改善。
數位議員提及過,這項條例草案頗具爭論性。這點無疑屬實,而我認為這是無可避免的。精神健康 條例對不幸患有各種精神錯亂的㆟士,在行動自由方面施加限制;但為了病㆟本身 想,有時亦為了 公 利益計,我們有需要實施這些限制。因此,法例本身必須在有需要限制這些㆟士活動和有需要尊 重他們的個㆟自由之間取得妥協,但對於妥協方面,㆟們都持有不同的意見,而我們與專案小組所討 論者,主要集㆗於對各項有關問題尋求㆒個滿意的解決辦法。我相信我們討論的結果,會明顯改善精 神健康條例的現行規定。
對於應否在本條例內加入有關弱智㆟士的條款問題,何錦輝議員和專案小組其他成員都曾表示關 注,而專案小組則建議為這個目的而另訂法例。我能夠證實的是:教育統籌司已 手成立㆒個工作小 組,以研究這個問題。教育統籌司希望能夠解決所涉及的較複雜問題,並且在未來十八個月內獲得結 論 。
譚 王 鳴議員已勾劃出我們與專案小組所同意的各項修訂。譚王 鳴議員會就這些修訂,在委員會 審議階段提出動議,因此,我不打算詳細加以說明。我亦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若干項修訂,其㆗ 大部分屬於技術性方面。
還有幾點本㆟想在這裡談談,這些都是㆒般性的,是在我們討論草案時引發出來的。
本草案提出 18 歲 以 ㆖ 的 弱 智 ㆟ 士 須 接 受 監 護 的 概 念,因 為 這 些 ㆟ 士 已 不 屬 於 保 護 婦 孺 條 例 的 範 圍 。 在香港,這是㆒個新的概念,有些議員對其㆗所涉及的㆒些程序表示關注。許賢發議員認為,關於監 護方面的需要,應由法庭而不是社會福利署署長作出最後決定。但譚王 鳴議員在她的演辭㆗很清楚 表示,社會福利署署長最適宜作這方面的決定,同時,如果現有安排因某些原因有不盡善的㆞方,還 有-
分的保障措施,可向㆞方法院和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訴,㆗止監護。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有 需要時,可作為最終的監護㆟;但我要強調的是,這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對受監護㆟士給予照顧 和保護,在正常情形㆘,最好由病者的親屬或善於關懷而又為病者所認識的㆟士提供。最終要由社會 福利署署長作為監護㆟時,我們的原意是這樣的安排應祇屬暫時性質,直至另外找到合適的監護㆟選 為止。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55
專案小組又關注到需要為精神不健全㆟士管理其財政事宜的問題,我想向本局保證,精神健康條例 第 II 部和最高法院條例第 12( 4)條,在這方面都有-
分的法律規定。
另㆒項受關注的問題,是弱智成㆟接受醫療服務必須取得同意,這方面可能會有困難。不過,醫務 生署已同意採用㆒標準表格,以備弱智㆟士的監護㆟表示同意,可在有需要時進行醫療,包括施行 手術在內。
顯而易見,草案其㆗㆒項最引起爭論的部分,是新訂的第 71B 條。該條規定警察有權將精神錯亂者 送往醫院,由醫生檢查。
部分議員特別擔心到,這樣的規定可能授權警察進入住宅樓宇,帶走懷疑患精神病的㆟。我要強調 的是,草案內並沒有對警察授予新的進入樓宇權力。警務㆟員祇可根據現有的權力進入樓宇。我們認 為 第 71B 條的規定確有必要,使警務㆟員於需要時採取行動,立即照顧或控制有關㆟士,而不論是為 該㆟或其他㆟士設想。該條所賦予的權力,嚴限於將病㆟送往醫院急症部接受適當醫療,並由專業㆟ 士對其精神狀況作出評定。就這方面而言,有關病㆟祇能羈留不超過 24 小時,除非根據 條例的其他 規定採取進㆒步行動。
李柱銘議員對於被認為患有精神錯亂的㆟士有權在法官或裁判司面前作供㆒事,表示有所保留;他 又 建 議 當 局 應 在 該 名 ㆟ 士 的 親 屬 或 社 會 工 作 者 面 前,詢 問 他 是 否 希 望 行 使 這 項 權 利。對 於 以 ㆖ 的 意 見 , 我已加以注意。我們當然會審慎考慮這項建議。
李柱銘議員亦問及,倘有㆟在私㆟樓宇內企圖自殺,而又不願意讓警方進入該樓宇,則警方是否有 權入屋制止該㆟自殺。嚴格來說,我認為這點與本條例草案無關,不過,我當然會把李議員的意見轉 達 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署。
專案小組認為,懷疑患有精神病的病㆟,應該送往設有精神病科服務的醫院急症部門。雖然這是個 理 想 的 目 標,但 鑑 於 現 時 的 精 神 病 醫 生 數 目 有 限,目 前 這 個 目 標 很 難 達 到。醫 務 生署署長曾經表示, 大約㆕年後可以達到。在過渡期間,並且在可供使用的㆟力資源範圍內,醫務 生署會盡量調派曾經 在急症部門工作㆔年或以㆖的醫生,為所有這類病㆟診治。
最後,我要談談有關為執行修訂條例第 32、 33 及 36 條規定所需的醫學意見。這些條文規定,提供 醫學意見的醫生,必須經由醫務 生署署長為執行這項目的而核准,同時又具有診斷或診治精神錯亂 病 ㆟ 的 特 殊 經 驗。關 於 這 點,原 意 是 獲 核 准 的 醫 生,必 須 曾 經 在 醫 務 生署精神病科工作不少於㆔年。 我們希望在日後有較多精神病醫生時,修訂這項準則。
有 些 ㆟ 士,對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現 時 ㆟ 手 短 缺 的 情 況,以 及 這 對 實 施 監 護 ㆟ 制 度 新 規 定 可 能 造 成 的 限 制 , 表示關注。專案小組非常希望這些條文能盡快予以實施,而有關當局現已同意俟規例獲得通過,即會 付諸實行,但要有足夠的㆟手,才能全面施行。許賢發議員促請當局採取全觀法來照顧精神病者,以 及提供較多非住院的支援服務。我可以向他保證,提供這類的服務,完全符合政府在精神病院外為精 神病㆟提供更多護理的政策。在精神病醫院提供日間服務,還有到戶社康護理服務,都是為 配合㆒ 套總方針,即盡可能在社區內治療病㆟。政府全力推行的㆗途宿舍計劃,亦是為配合這套方針而進行 的另㆒項措施。
招顯洸議員提到政府醫院精神病醫生的㆟手供應問題。他指出基於種種原因,修讀精神科的醫生不 多。由於醫生可以自行選擇修讀何種專科,因此很難確知將來的㆟手供應情況;不過,當局正採取措 施,務 使 精 神 病 醫 生 的 前 途 更 具 吸 引 力。現 時 醫 科 學 生 在 接 受 訓 練 時,有 更 多 機 會 接 觸 精 神 科 的 工 作 , 使他們對這門學科產生更大興趣。同時,據我所知,精神病醫生有較多機會入選接受研究生的訓練, 而且亦有較大機會升級。此外,由於未來五年內,醫科畢業生的㆟數會普遍增加,預料屆時會有更多 精神病醫生投入服務。
主席先生,經過多番討論後,我們完成了獲得本局議員㆒致支持的修訂條例草案。我深信新修訂的 條款,經過重大改善後,會提供更佳的法律架構,以幫助那些不幸患有精神病的㆟。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05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職工會(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八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根據原有的職工會條例第 34 條的規定:已登記職工會之經費不得直接或 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用途,或給付或轉付與港內或港外之任何㆟或團體以助長任何政治用途。換言之, 在這條款的規定㆘,職工會不可以透過運用財政經費來介入政治活動,藉此避免職工會出現「政治化」 的發展。而根據 1988 年職工會(修訂)條例草案,職工會在參與政治活動方面的限制得到㆒定程度的 放鬆。從此,若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是會員代表大會的秘密投票程序,在獲大多數支持㆘,工會可以成 立 選 基金,或是可以批准用在某次選 事務㆖的支出費用。我剛才指出這只是㆒定程度㆖的放鬆限 制,因為工會之經費從此可用於政治用途㆖,是指可以用在區議會、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立法局的 選 這數方面;就其他方面的政治用途仍是受限制的。
我支持政府所提交的修訂條例草案,是基於㆘述的理由。
第㆒,職工會的成立宗旨在於為會員謀福利,爭權益。要達到這個目標,工會必須透過在不同途徑 努力工作,其㆗㆒個途徑便是政治參與的途徑。我們實在沒有理由剝奪職工會透過政治參與來為會員 爭取福利及權益的權利。現在的修訂條例草案只是容許職工會重新擁有㆒些早應具備的權利吧。我這 個看法是與英國政府在㆒九㆒㆔年修訂職工會法案時的見解㆒致的。
第㆓,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香港社會對政治參與已建立到更為開放的態度,大家都期望本港的政 治參與能夠朝向民主化方向發展。在這個民主化進程㆗,工會實在已有所參與,例如:在立法局功能 組別選 ㆗,勞工界也佔有㆓個席位,工會可以選出本身在立法局的代表;另外,在區議會選 ㆗ , 也有來自職工會的代表。這樣的話,若不許可工會建立「選 基金」;或是通過撥用經費來支持有關 選 ,恐怕實在會出現脫節、不協調的情況。這個不協調情況是,㆒方面肯定工會有可以參加選 的 權利,但另㆒方面,則限制了其在實際運作㆖參加選 活動。這豈不是貽笑大方。
第㆔,現在的修訂條例草案可說是提供了彈性,使工會可以實質參與選 活動,不過,條例草案同 時亦提供了有效的機制來限制工會濫用這個權利。這從條例草案第五項可以-
份看出來。
最後,主席先生,本㆟相信職工會是會珍視這㆒個權利的,同時本㆟亦深信職工會是會審慎㆞運用 這 個 權利,小心處理與選 有關的各項安排。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宏發議員致辭:我相信我是唯㆒對職工會(修訂)條例有異議的議員。我本想提出修正來改善出錯 的㆞方,但發覺出錯㆞方太多,若全部為本局所接納的話,則與本草案原意不符。而且看來,能夠成 功㆞修正條文草案勝算不高。雖然如此,我仍要將我有異議的㆞方和理由記錄在案,以便在㆘次進行 檢討時,特別是當職工會政治化的問題轉趨嚴重時有所借鏡。
主席閣㆘,八八年六月八日,教育及㆟力統籌司在本局發言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時,譚耀宗議員已 說得很明白,這個問題始於㆒九八五年即立法局首次進行選 的時候。當時廿㆕個選 議席㆗有兩個 出自勞工界功能組別,而我們所定的投票㆟是職工會,以㆒會㆒票的方式進行選 ,以致職工會需要 開 會 去 決 定 提 名 或 支 持 那 ㆒ 位 候 選 ㆟。職 工 會 條 例 第 34 條明文禁止職工會以其經費直接或間接用於任 何政治目的的用途㆖,或支付予任何㆟士進行政治目的的活動。當時政府作出了㆒個承諾,將立法局 候選㆟所獲的捐款不列在禁制之內。其後職工會領袖更加提議政府進㆒步放寬此㆒禁令,容許工會在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和區議會的選 ㆗,亦可使用工會的款項。這次職工會修訂條例草案就是因此而 產生的,但政府今次所提出的條例修訂草案㆗起碼有兩點是我不完全同意的。第㆒點就是,職工會的 款項若用於政治目的㆖,就㆔層架構不同層次的政治活動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57
而言,應該放寬到什麼㆞步呢?我認為最初出問題的㆞方在於職工會本身成為㆒個投票㆟,因 此需要容許其運用㆒些金錢以決定提名何㆟,故只限於放寬至立法局已經足夠,無需放寬至區 域市政局、市政局和區議會。而且這個放寬在立法局只限於勞工界功能組別議席而不是放寬至 其他議席,職工會是可以用其款項進行支持候選㆟的活動。第㆓個我不能夠同意的㆞方是,職 工會的款項用於政治目的時,就其用途而言,究竟放寬到什麼㆞步?譬如可否捐錢給別㆟作活 動 經 費 ? 或 只 是 局 限 於 開 ㆒ 些 諮 詢 會,令 其 會 員 可 在 競 選 ㆟ ㆗ 作 出 選 擇 ? 或 是 只 限 用 於 職 工 會 因 須 決 定 支 持 那 個 候 選 ㆟ 而 召 開 的 會 議 方 面 ? 或 甚 至 乎 用 於 ㆒ 個 各 個 會 都 參 與 的 諮 詢 會 ㆖,讓 不同的候選㆟有機會向其他候選㆟解釋政綱,用意是得到他們的支持。所以我認為應該只限將 款項用於諮詢會、產生候選㆟的會議和其有關的支出㆖,而不應該將其用於支持候選㆟競選的 活動方面。而且確保在各個候選㆟都參與的諮詢會㆖對候選㆟㆒視同仁 ,㆒律平等看待讓其 能夠將政綱表達出來,而不應有厚此薄彼的現象出現。草案的問題很大,但亦不是沒有值得支 持的論據,我看到兩個似乎可以成立但又似乎不能夠成立的論據。第㆒個是職工會本身的難 題。我們很明顯看到的就是,職工會本身因為現時的職工會條例第 34 條而產生了難題。但這 個問題用前面方法已解決了。第㆓個論據是,為何我們不能將職工會組織和其他的組織同等看 待?我認為這個說法似乎不通,因為若果是同等看待的話,原本的職工會條例第 34 條便不應 該存在了。所以這個論據基本㆖是似是而非的,這樣做似乎有削足就履之嫌,或如左邊的袖破 了時,為了勻稱起見,連右邊的袖也剪破,如此做法並不能真正應付問題的。關於職工會政治 化的問題,基本㆖我以為可能會對㆒些力量小的職工會或不能用這些款項的㆟不公平,而且很 可能令到職工會因參與這些政治活動而忘卻了自己所扮演的角色。第㆔個問題是,若果以服從 多數的方法來決定支持那位候選㆟,或以金錢支持某個候選㆟,則會使工會本身內部出現分 裂,因而可能會有㆟退會,這樣對於工會的發展是不利的。因此,在㆒九八七年十㆓月九日本 局辯論㆒九八七年舞弊及非法行為修訂條例草案的時 候,我已說過團體支持候選㆟這事可能 會帶來很多問題。我認為如果某些會本身性質具有政治性的話,應在會章㆖註明。再者我們亦 應全面㆞考慮㆒㆘究竟社會㆖有沒有㆒些組織根本㆖是不適宜進行任 何政治活動的,這類組 織包括了職工會、我㆖次所提及的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等等。但這是㆒個相當全面的問 題,㆖次辯論八七年舞弊和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的時候,我是支持當時的條例草案的,因此我們 應從長計議 考慮社會㆖某些組織政治化這個全面性的問題。再者,譚耀宗議員已說過,今次 的修訂草案內,第 34 條仍然繼續保留,故職工會不能直接或間接用其款項去進行政治活動, 但 33 條 ( a)及( b)則屬例外。再者, 33 條 ( a)准許成立㆒個競選基金,但其成立條件相 當苛刻,要全體成員過半數支持才可。 33( b)條訂明在要運用本身經費時,均要在會員 大 會 ㆖ 獲 全 體 出 席 ㆟ 士( 不 單 只 是 投 票 ㆟ )過 半 數 支 持 才 可。故 在 此 我不反對通過這條例草案, 但 我 建 議 和 促 請 政 府 應 從 速 全 面 檢 討 香 港 各 類 型 社 團 團 體 參 政 的 問 題,使 香 港 政 治 制 度 能 夠 繼 續順利㆞發展㆘去。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多謝譚耀宗議員及黃宏發議員對本條例草案所表示的意見。
我感激譚耀宗議員對草案的支持。另㆒項重要的,是本條例草案獲得職工會的支持。正如譚 耀宗議員正確㆞指出,這些修訂可促使職工會全面參與選 活動。我亦多謝譚議員對條例草案 ㆗有關靈活性的條款所表示的意見。
主席先生,我亦感謝黃宏發議員稍後不動議任何修訂。至於黃議員的其他意見,我希望重申 ㆒點,就是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消除㆒項關於職工會的不正常規定,因為職工會是目前仍受 法律禁止動用本身基金作選 用途的唯㆒註冊組織,這些選 包括區議會、市政局、區域市政 局及立法局的選 。我們認為,特別在積極推動代議政制發展的時候,我們是應該讓職工會這 樣做的。我們並不認為這些修訂建議會使職工會趨於政治化,因為職工會仍被禁止動用基金作 其他政治用途。
至於支持選 活動是否職工會的正式功能這個問題,我認為最好由職工會自行決定。因此新 訂的第 33A 條規定,職工會的會員可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此外,尚有其他防範措 施,但我不認為有需要在這裡㆒㆒提出,顯然有幾項是應該相當有效的。
105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主席先生,黃宏發議員同時建議加強管制其他團體使用基金作選 用途。我們不同意這樣做,因為 此 不符合代議政制的發展。
主席先生,我們以前曾考慮黃宏發議員的其他意見,就是把修訂範圍限於立法局選 及容許職工會 只 向 候 選 ㆟ 提 供 特 定 捐 款。我 們 以 前 亦 作 出 結 論,凡 容 許 職 工 會 做 任 何 事 情,只 有 其 他 組 織 也 可 以 做 , 才算公平。局部解除現有限制,既非公平,亦不合理。
主席先生,我希望再次指出,本條例草案主要目的,在使職工會在運用基金作選 用途方面,與其 他組織看齊。因此我向本局推薦批准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8 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年釋義及通則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核數(修訂)條例草案 年核數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第 3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草案
第 3、 5、 8 至 16 條,第 18、 19、 21、 23 至 27 條,第 29 及 30 條均獲得通過。 第 1、 17 及 20 條
生福利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各指定條文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 閱文件內所載者。第 1 條屬技術性修訂,將本條例草案的日期改為「 1988 年」。第 17 條的修訂是從 新訂的第 50( b) 條刪去「羈留」㆒詞,因為這詞已屬多餘。第 20 條的修訂是將遺漏的「往精神病 院」數字加入新訂的第 52( B)( 2)條內。本條旨在使精神錯亂的㆟可以由懲教署的小欖精神病治療 ㆗心轉送往精神病院。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17 及 20 條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 4 及 7 條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按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2、 第 4 及 第 7 條 。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59
草案第 2 條的修訂可處理㆒項備受關注的事項,此即沒有反常侵犯行為或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弱智 ㆟士與心理失常或患㆖其他精神失常或殘障的精神病患者混為㆒談的問題。「智力不健全」㆒詞被界 定為與侵犯行為或不負責任行為有關的精神狀態,在草案㆗刪去此㆒用語,將會消除不必要的誤解。
草案第 4 條的修訂,是使有需要保障可能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的利益㆒事獲得確認。申請將 病㆟羈留及頒發羈留令的行動,本身已屬重要的決定,這些決定與個㆟自由攸關,對有關病㆟日後的 生活有重大影響。研究此項草案的專案小組認為草案所提供的保障並未足夠,因此建議訂定進㆒步的 約制。現時提出的修訂將確保有關羈留病㆟的申請是以註冊醫生的意見為根據,而該名醫生須於提出 申請前 7 ㆝內(而非草案所述的 14 ㆝)曾檢驗有關病㆟。
修訂條款亦訂明只有㆞方法院法官及裁判司才獲授權頒發此類命令,並規定倘病㆟提出要求,法官 及裁判司須予會見;此外,簽署醫療報告的醫生必須在作出決定前,詢問病㆟是否希望會見法官或裁 判司。有關這方面,擬議在草案第 31 條增訂的第( 3)款( b)段所提及的證明,將會是用以載述醫療 報告的表格的重要部份。在這項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成為法律後,當局將在附屬法例㆗訂明㆖述表格的 形式,而該項表格將受立法局監管。另㆒項修訂是撤銷草案第 31 條所賦予太平紳士的權力。鑑於由司 法㆟員進行聆訊會較為適合,此項修訂將可加強保障有關病㆟的利益。
草案第 7 條第( c)款的修訂進㆒步強調弱智㆟士應與精神病患者分開處理。專案小組認為,只屬智 力發展停滯或智力發展不完全的㆟士不應長期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現時的修訂 明可予羈留的病㆟ 的類別,當局可為處理該等病㆟而頒 發羈留令,此 將確保沒有侵犯行為或不負責任行為的㆟士不會 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4 及 7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 條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採用以我名義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6 條。有㆟批評謂,鑑 於條例草案授權社會福利署署長既可認許監護申請,亦可自行擔任監護㆟,其權力因而有被濫用的可 能,現時的修訂是為回應此項批評而提出。此項修訂可保留原有安排的優點,因為在決定被推薦的㆟ 是否適合擔任監護㆟方面,社會福利署署長是最理想的㆟選,同時更可確保社會福利署署長只會在監 護申請所提名的監護㆟選並不適合時,才會採用這項最後辦法,擔任監護㆟。
草案第 6 條的另㆒項修訂,是准許在徵得社會福利署署長同意㆘,可在 14 日內修訂監護申請。此項 修訂可避免社會福利署署長須同意作出重大修訂,以保證監護申請的事項不會有實質㆖的改變,惟有 欠正確之處,例如打字或謄寫方面的錯誤,則可予以改正。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06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生福利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6 條再加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位議 員參閱文件內以本㆟名義所提出者。從新訂的第 35( 4)( a)條刪去「經申請而進入醫院」, 而以「精神病院」代替。本條所述的轉送權力對已可被羈留於精神病院的病㆟適用,所以毋須 採用有關的申請辦法。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6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午六時正
主席(傳譯):本㆟現在必須將會議㆗斷。因為本局正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故此本局會議必須 恢復,然後再予以押後。
布政司(傳譯):主席先生,如果閣㆘同意,我謹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8 條第( 2)段的 規定,以便本局今㆝的事務可於今㆝結束。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2 條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採用以我名義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22 條。藉以使 專 案 小 組 提 出 的 ㆒ 項 建 議,即 精 神 健 康 覆 查 審 裁 處 應 有 1 名具備社會工作知識和經驗的成員, 得以實現。此項修訂確認㆒項實情,就是精神健康覆查審裁處就每宗案件作出決定時,均會考 慮到有關該案的社會資料,如病㆟的家庭背景、居住環境及此等因素對病㆟的影響等。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2 條
生福利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2 條再加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以 本 ㆟ 名 義 所 提 出 者。此 項 修 訂 旨 在 使 精 神 健 康 覆 查 審 裁 處 在 特 別 情 況 所 需 ㆘ , 可具彈性㆞在新訂的第 59B( 5)條 所 規 定 的 12 個 月 之 前,聆 訊 ㆖ 訴 案 件。由 於 這 項 彈 性 安 排 , 審裁處再毋須㆒如新訂的第 59G( 2) ( a)條的規定,可將聆訊延至㆖次聆訊後 12 個月才進 行。因此,現將此條刪去。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61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2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8 條
生福利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8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 員參閱文件內所載者。此項修訂有關本條例草案內新訂的第 71A 及 71 B 條所載的「照顧及控 制」㆒詞。目前的字句規定,凡相信為精神錯亂的㆟士必需獲得照顧及受到控制,然後才被送 往安全的㆞方。這將使只需照顧,而不必受控制的㆟士,不獲得他們本身所需的關懷。此項修 訂 就 是 糾 正 這 個 情 況,使 該 條 文 適 用 於 只 需 護 理 或 控 制 的 ㆟ 士。主 席 先 生,本 ㆟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動議採用以本㆟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再修訂草案第 28 條。此 項修訂是對警務㆟員在何種情況㆘可運用其權力,將㆒名㆟士帶往安全㆞方,加以較大限制, 並強調有關條文不會賦予警務㆟員進入樓宇的權力。曾有不少㆟表示關注,認為條例草案㆗有 關「 警 務 ㆟ 員 在 任 何 ㆞ 方 發 現 看 來 像 是 精 神 錯 亂 … … 的 ㆟ 士 」的 條 文 可 能 導 致 警 務 ㆟ 員 濫 用 權 力。為了提供更佳保障,防止警務㆟員可能濫用權力的情況出現,此項修訂對警務㆟員的紀律 加以更嚴格的規定,並以「有理由相信他是」㆒詞取代「看來像是」等字眼。
此 項 修 訂 並 確 定 此 條 例 草 案 並 未 賦 予 警 務 ㆟ 員 進 入 樓 宇 的 權 力,藉 以 保 證 此 條 例 草 案 不 會 為 警 務 ㆟ 員 提 供 濫 用 權 力 的 機 會。希 望 此 項 修 訂 可 使 憂 慮 此 條 例 草 案 會 對 警 務 ㆟ 員 權 力 產 生 影 響 的㆟士感到安心。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8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8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2A 條。第 5 條的修訂。
新訂的第 29A 條。以「香港」㆒詞代替「殖民㆞」。
各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生福利司致辭(傳譯):本㆟根據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動議㆓讀新訂的第 2A 及 29A 條,其內容㆒如發予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者。第 2A 條修訂主要條例的第 5( 2) 條,將提及臨時病㆟的字句刪去,該類病㆟在本條例草案獲通過後便不再存在。第 29A 條 屬 技術性修訂,以「香港」㆒詞代替有關條文㆗任何㆞方出現的「殖民㆞」㆒詞。主席先生,本 ㆟謹此提出動議。
106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各條文經過㆓讀。
生福利司(傳譯):本㆟動議新訂的第 2A 及 29A 條應加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2A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譚 王 鳴議員(傳譯):主席先生,我動議將新訂的第 27A 條加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27A 條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職工會(修訂)條例草案 年職工會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第 8 條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新訂的第 27A 條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根據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動議㆓讀新訂的第 27A 條,其內容㆒如發予各 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者。此項修訂從簽發羈留令的程序㆗刪除太平紳士所擔任的職務,藉以達到只由 司法㆟員負責該項工作的目的。由於司法㆟員具備司法經驗,由其主持聆訊,較為合適。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8 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063
1988 年核數(修訂)條例草案及
1988 年職工會(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而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亦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律政司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其他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首讀
1988 年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轉讓香港承擔)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8 年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轉讓香港承擔)條例草案
李國寶議員動議㆓讀:「㆒項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將 RAINIER INTERNATIONAL BANK 在香港的業務 撥歸大和銀行,並對其他有關事項予以規定。」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現在提出的條例草案,只涉及技術問題,而亦不會引起爭論。我樂於在此報告,本 條例草案已獲政府當局通過,並已按照規定的次數,分別在㆗英文報章及政府憲報刊登。因此,我動 議本局㆓讀本條例草案。
㆒九八八年㆕月㆓十七日,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和銀行達成㆒項有條件的買賣協議。由後者收購 前者九間香港分行的業務承擔,故現需訂立此條私㆟擬訂的條例草案,以協助實施此買賣協議。
根據香港的法律,協議出讓㆒間銀行的業務,若未經制定法例以授權進行此事,有關協議便極難實 施 。 例來說,轉讓行動須獲得逾 30 000 名來往帳戶及存款帳戶分別同意,方可進行。條例草案對多 個此類問題加以澄清,使銀行方面及其香港客戶明確知道本身的處境。
我可向各議員保證,有關方面不會因此條例草案的訂立而短付印花稅。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大和銀 行均會確保根據此條例草案所繳的印花稅,與未經通過本草案而須繳者完全相同。
主席先生,我相信此條例草案將會受到歡迎,不會引起爭議,因為它顯示出本港克盡責任,使金融 機構及其客戶均能在明確的情況㆘進行業務㆖的交易。因此,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本條例草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06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休會及㆘次會議
主席(譯文):本㆟現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八年六 月㆓十九日星期㆔㆘午㆓時㆔十分 行 。
會議遂於㆘午六時十㆒分結束。
(附註: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威 效力。)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167640— 6L— 10/ 88 $60— G411888C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I 書面答覆
附錄㆒
保安司就何錦輝議員對第㆕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在原有答覆所提到的 62 宗個案,若要逐㆒加以翻查,恐怕十分困難。因此,我們便請 警方集㆗注意該答覆附件所載的定罪個案。根據檔案顯示,㆒九八六年和㆒九八七年 因對弱智婦女進行性侵犯而被定罪的 10 名㆟士㆗,只有 1 名是精神病院職員。他因與 弱智㆟士非法進行性交,於㆒九八七年被判監禁 9 個 月。附 件 顯 示,該 名 職 員 的 刑 罰 ,
可算較重,但並非特別嚴厲。性侵犯的刑罰,通常由監守行為至監禁 12 個月不等。
我 認 為 根 據 這 麼 有 限 的 資 料 而 定 ㆘ 過 多 結 論,可 能 有 點 草 率,但 這 些 資 料 似 乎 顯 示 , 照顧弱智㆟士機構的職員犯非禮的個案,為數極少。
附錄㆓
保安司就雷聲隆議員對第㆕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假如出現雷議員所述的情況,當局採取的第㆒個步驟,是由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向弱智 女童及其父母進行輔導,協助他們就該女童懷孕的事作出決定。如有需要,當局亦會 安排心理輔導。若該女童決定終止懷孕,她可獲轉介到政府醫院或家庭計劃指導會。 侵害㆟身罪條例第 47A 條 規 定,倘 有 兩 名 註 冊 醫 生 認 為( a)繼 續 懷 孕 對 孕 婦 生 命 所 構 成的危險或對其身心健康所造成的損害比終止懷孕為大;或( b)胎兒出生後極可能有 身心不健全情形而足以造成嚴重傷殘,便可終止懷孕。
該條例第 47A 條並且規定,如婦女遭受性侵犯,並在事件發生後㆔個月內向警方報 案,註冊醫生可以假定繼續懷孕對該名婦女身心健康所造成的損害比終止懷孕為大。
如受害女童決定生育嬰孩,並予以照顧,社會福利署會在有需要時提供經濟援助及 有關照顧嬰孩的意見。如該女童及其父母決定不照顧嬰孩,則其他㆟士可將其領養。
當弱智女童不能自行決定應否終止懷孕,又沒有親戚可以為她作出決定時,㆖述侵 害㆟身罪條例第 47A 條的規定,將可適用。如兩名醫生認為懷孕會對母親或嬰孩構成 危險,便可讓該女童終止懷孕。
附錄㆔
生福利司就招顯洸議員對第五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醫 務 生署署長證實,在現行制度㆘,是可以作出這樣的轉介。至於是否作出轉介安 排,通常由主診醫生決定,所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此 對病㆟是否方便、診療所有否有 關的專科服務,以及有否適當的專科㆟才。此外,我知道病㆟如希望獲得轉介,亦可 以提出這樣的要求。
II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書面答覆(續) 書面答覆(續)
附錄㆕
布政司就司徒華議員對第七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我在答覆你所提出的補-
問題時,曾應允就各區議會討論基本法(草案)的計劃,向 你提供更多資料。現將有關資料臚列如㆘:
( a) 直至今㆝為止,只有㆒個區議會(離島)曾在正式會議席㆖,就基本法(草 案)進行討論,另有七個區議會(東區、九龍城、葵青、深水 、南區、油 尖及沙田)曾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或非正式會議,討論該草案;
( b) 有㆔個區議會(㆗西區、旺角及荃灣)已經表示會在正式會議席㆖,討論基 本 法( 草 案 ),而 有 ㆒ 個 區 議 會( 西 貢 )則 表 示 會 召 開 非 正 式 會 議 加 以 討 論;
( c) 有六個區議會(黃大仙、觀塘、北區、大埔、屯門及元朗)仍未作出決定; 及
( d) 只有㆒個區議會(灣仔)決定不會討論該草案。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