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33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督衛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議員, L.V.O.,O.B.E.,J.P.

署理財政司林定國議員, J.P.

律政司唐明治議員, C.M.G.,Q.C.

鄧蓮如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O.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C.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張㆟龍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范徐麗泰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C.P.M.,J.P.

湛佑森議員, J.P.

衛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鍾沛林議員

格士德議員

何世柱議員, M.B.E.,J.P.

113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J.P.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J.P.

保安司謝法新議員, C.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柏景年議員, J.P.

缺席者:

陳壽霖議員, C.B.E.,J.P.

施偉賢議員, C.B.E.,Q.C.,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工商司麥高樂議員, 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35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法例公告

項 目

附屬法例:

㆟事登記條例

編 號

1987 年㆟事登記(修訂)規例 ................................................................. 178/ 87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1987 年修訂專利權(九龍汽車公司)令 ................................................... 179/ 87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1987 年路線表(㆗華汽車公司)令 .......................................................... 180/ 87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1987 年路線表(九龍汽車公司)令 .......................................................... 181/ 87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1987 年路線表(新大嶼山巴士公司)令 ................................................... 182/ 87 電訊(香港電話公司)(豁免領牌)令

1987 年電訊 (香港電話公司 )(豁免領牌 )(費 用 )(修 訂 )(第 2 號 )令 .................. 183/ 87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1987 年薪級(皇家香港軍團)編號公告 ................................................... 184/ 87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1987 年薪級(皇家香港輔助空軍)編配公告 ............................................ 185/ 87 1987 年海洋公園公司條例

1987 年海洋公園公司條例 1987 年(開始生效)公告 ................................ 186/ 87 1987 年長俸利益條例

1987 年長俸利益規例 .............................................................................. 187/ 87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防止發生炸彈爆炸的措施

㆒、林鉅成議員問:鑑於㆒警署最近發生炸彈爆炸,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會採取適當措施 以防止再度發生類似事件?若然,是否有足夠㆟力物力以實行該等措施?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有關的爆炸事件其實並非在㆒警署內發生,而是在油 ㆞停車場㆖供警務和其他政 府部門使用的辦公室大樓的公眾電梯大堂發生。該電梯大堂位於閣樓,而閣樓便是九龍總區重 案組辦事處所在。當時辦事處空無㆒㆟。

我們相信,這次炸彈爆炸只是㆒宗獨立事件。警方已在他們的㆒部分辦事處加強防範,但卻 認 為 毋 須 在 所 有 辦 事 處 採 取 嚴 厲 保 安 措 施,因 為 這 類 措 施 會 對 許 多 每 ㆝ 要 進 入 該 等 辦 事 處 的 市 民,造成不便。警務處處長認為,如有需要採取額外的保安措施,警方是有足夠㆟力物力應付 的 。

主席先生,要防止再度發生類似事件,理想的阻嚇辦法是將犯案者拘捕定罪,依法懲治。至 於該宗炸彈爆炸事件,調查工作仍在進行㆗。

113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在過往六個月以來炸彈案件的數目,是否有 所增加,如果是的話,原因是甚麼?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本年首㆔個月內,事實㆖本港只有㆒宗爆炸事件;至於第㆓ 宗則在六月發生。此類案件基本㆖很少在本港發生;㆒九八㆔年有 8 宗此類案件,㆒九八㆕年 ㆘降至 2 宗,㆒九八五年有 8 宗,㆒九八六年則有 9 宗。這些爆炸事件都沒有共通的㆞方,而 大部分都只牽涉極少量炸藥,故此目前不足以構成嚴重威脅。

雷聲隆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最近發生爆炸的事件㆗,所使用的 炸彈是甚麼類型?

保安司答(譯文):在油 ㆞停車場大廈發生爆炸的炸彈,製造十分粗劣,但引爆裝置卻頗為 精巧。我們不清楚負責設計的究竟是碰巧懂得引爆技術的外行㆟,抑或是引爆專家。警方的調 查工作仍未帶來任何重大的發現。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假炸彈事件有沒有增加?如果有的 話,當局採取甚麼行動去應付這個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有的,主席先生。警務處彈藥處置組出動處理的假炸彈事件,在㆒九八㆓ 年 有 12 宗、㆒九八㆔及㆒九八㆕年各有 17 宗,而㆒九八五年更增至 21 宗。在㆒九八六年, 彈藥處置組處理的則有 5 宗 。

深圳擬建新機場

㆓ 、 倪 少 傑 議 員 問 題 的 譯 文:鑑於建議㆗的深圳機場㆞點非常接近新界㆟口稠密及發展㆗的 ㆞區,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a) 會否循適當途徑向㆗國有關當局反映香港㆟關注該機場可能為該等㆞區帶來環境污 染,包括噪音及破壞生態平衡等問題;

( b) 會否採取適當的行動,以確保香港及其居民獲得-

份保障,免受擬建的新機場所會引 起的環境污染及其他問題所影響?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正循適當途徑搜集建議㆗深圳機場的資料。只有待資料集齊後,才能評估該機 場對本港的影響,及考慮採取甚麼措施保障本港的利益。

倪少傑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想請問財政司,搜集資料是甚麼意思?是否意味政府曾 與㆗國的有關當局接觸?但如果沒有,政府打算何時會這樣做?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現正採取步驟,收集該擬建機場的資料。議員可能知道, 總督特別顧問,將會在七月底率領㆒個代表團往珠江㆔角洲㆞區。代表團將與㆗國官員商討雙 方關注的基本設施發展,包括該擬建機場在內。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與㆗國當局接觸時,政府可否亦嘗試查明深圳機場是否 會用來提供國際服務,與香港的設施競爭?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現今階段,我只能說我們會盡力搜集更多關於該機場計劃的 資料。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37 李 汝 大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財 政 司 可 否 更 具 體 解 釋,他 答 案 ㆗ 所 指 的 特 別 途 徑 是 甚 麼 ?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我已經表示,我們立即可採取的途徑,就是由總督特別 顧問所帶領的代表團。

青山曾嘴煤灰湖的輻射水平

㆔、 潘宗光議員問題的譯文:關於就青山曾嘴煤灰湖而進行的環境影響評估,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是否有研究當㆞居民及在該處進行工程的工㆟在健康方面所受的輻射 影響,如果 沒 有的話,原因何在?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在㆒九八㆕年要求㆗華電力有限公司就在曾嘴擬建的煤灰湖,進行全面的環境 影響評估。這項研究的內容,是以當時環境保護處所擬訂的職權範圍為根據。在擬訂職權範圍 時,環境保護處已考慮到當㆞村民及該處工作㆟員會否受輻射影響。環境保護處深入研究最新 的科學書籍後,得出的結論是,該處將不會出現輻射威脅㆟體健康的現象,因此未有將輻射影 響列入是次研究的範圍內。

然而,煤灰抽注入湖的工作,已於六月十㆓日開始,而電力公司現正監察該處的輻射水平。 截至目前為止,所紀錄的水平,顯示情況令㆟滿意,毋須憂慮。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關於答覆的第 2 段,請衛生福利司告知本局有關煤灰湖, 特別是氡氣及其產物,對該處的本底輻射水平所產生的影響?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由於此事處於初步階段,現時尚未可以提供潘議員所需的 詳細資料,但我保證獲得這類資料時,定會交給潘議員。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管制泥頭車車斗容積的法例

㆕、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否跡象顯示現時有很多泥頭車車斗容積 被加大,以致載泥超重情況日益嚴重?若有的話,政府有否計劃立例規定泥頭車車斗的容積以 加強管制?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只規定車輛的最大長、 、高度,以及車輛的最 高載重量。由於沒有特別規例限制泥頭車車斗的伸延限度,而車齡不足十年的貨車仍未需每年 驗車,因此,當局無法可以確知加大泥頭車車斗的情況到達何種程度,以及對超載的影響。

車斗的大小並不是決定泥頭車重量的唯㆒最主要因素。車輛所載貨物的種類和密度,對載重 量有極大影響。由於這樣,政府並未打算制定法例管制泥頭車車斗的大小。

解決泥頭車及㆒般貨車超載情況的最有效方法,是採取執法行動,檢控違例者。警方經常都 採取行動,檢舉貨車超載,去年便檢控這類違例事件共 15 439 宗。為進㆒步加強執法行動的 效力,當局現正考慮在道路網各交通要點路旁,裝設路枰。

113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更換駕駛執照問題

五、陳英麟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a) 過去㆔年有多少㆟因使用過期的駕駛執照而被定罪?最高罰則為何?

( b) 倘若駕駛㆟士使用過期的駕駛執照而發生車禍,引致第㆔者受傷或損毀財物,該駕駛㆟士的 法定汽車保險的有效情況怎樣?

( c) 政府會否發信提醒駕駛執照持有㆟其換領日期將屆,並警告其使用過期執照的後果? ( d) 會否考慮像某些國家㆒般,容許駕駛㆟士選擇在出生日期換領執照,以方便記憶?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 a) 主席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 1)條的規定,持有過期駕駛執照駕 車乃屬違法。過去由㆒九八㆕至㆒九八六年㆔年內,使用過期駕駛執照而被定罪的司機數目 分別為 3422、 5 340 及 6 431 ㆟。這罪項可用定額罰款通知書處理,罰款額為 140 元。㆒九 八六年內,大約有 80%違例案件是用這種方法處理的。其餘案件,則發出傳票控告當事㆟ 或拘捕其歸案,去年這項罪項的最高罰款額為 3,000 元 。

( b) 關於司機的保險在駕駛執照過期後是否會失效問題,視乎個別保單的條款而定,因此很難概 括說明某項保險是否會因這種情況而失效。不過,在本港投購的保險都有㆒項共同條款,就 是保險對任何持有或曾經持有駕駛執照的㆟,只要從未遭法庭㆘令取消駕駛汽車的資格,都 提供保障。曾在本港審理的兩宗案件㆗,法庭認為這類保險不會單純因為司機的駕駛執照在 意外發生時已過期而失效,因此承保公司不能免除賠償傷者的責任。除此之外,根據政府與 香 港 汽車保險局之間的協定,遇有保險因有關司機的駕駛執照已過期而失效,該局 會負責 支付或致令有關㆟士支付法庭所裁定而未清繳的賠償額。因此,即使司機的保險已失效,受 傷的第㆔者仍可透過法庭及汽車保險局,取得十足賠償。

( c) 關於發信通知所有駕駛㆟士執照屆滿的建議,運輸署在㆒九八五年曾加以考慮。研究結果顯 示,這 個 方 法 耗 費 龐 大,且 對 大 部 分 通 常 準 時 換 領 執 照 的 經 常 駕 駛 司 機 沒 有 多 大 益 處。此 外 , 根據現行規例,駕駛執照持有㆟可以在執照期滿後㆔年內換領執照,而毋須再次接受駕駛考 驗。事實㆖很多非經常駕駛的司機都傾向於只在法定期限即將屆滿時才換領執照,因此向這 類執照持有㆟發信提醒換領執照,不會有用處。

( d) 至於容許司機選擇更換執照日期的建議,規例已容許㆒些靈活處理方法,執照可在屆滿前長 達㆕個月內換領。對於那些利用規例條文,容許執照過期而計劃在期滿後㆔年內換領執照的 司機來說,靈活性更大,因為實際㆖他們可在認為適當的㆒年內任何工作㆝換領執照。

銀行業條例㆗有關發牌事宜的條款

六、鍾沛林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最近發生㆒宗某銀行涉嫌未經銀行監理專員事先許可,便在本港經 營某些業務的事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時是否有採取措施,以確保各銀行遵行銀行業條例㆗有關 牌照的條款,及是否會因㆖述事件而加強有關措施?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問題所指的是最近㆒宗訴訟案件。在該案㆗,當事㆟入稟高等法院,控告㆒間由泛納圖認 可為銀行的公司,要求付還其所稱在本港存放於該公司的款項。該公司並未有根據銀行業條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39

例,獲准在本港收取存款。事實㆖,在訴狀所載的各㆞址,都找不到該公司,而公司註冊處亦 沒有該公司的記錄。根據泛納圖當局透露,該公司的銀行牌照經被吊銷,現時正在進行清盤。

這類事件並不常見,在過去五年,我們並沒有接到其他同類事件的報告。此外,該宗案件雖 然被廣泛報導,但卻再無其他存款㆟出面 報該泛納圖公司非法接受存款。

銀行業條例對非法經營銀行或接受存款業務所訂的最高罰則,是罰款 50 萬元及監禁 5 年 。

在香港未經批准而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成功機會很微,因為若要經營成功,就必須做廣告。 但如進行任何形式的宣傳,就會立即引起銀行 監理專員的注意。因此,政府認為沒有需要在 這方面加強法例的規定。

醫院資訊系統電腦化試驗計劃

七 、 招 顯 洸 議 員 問 題 的 譯 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關建議在瑪嘉烈醫院推行的醫院資訊系統 電 腦 化 試 驗 計 劃 的 規 模、預 算 費 用 及 目 前 進 展 情 況 ? 當 局 是 否 有 意 將 這 計 劃 擴 展 至 其 他 醫 院 ? 若然,將於何時進行?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瑪嘉烈醫院推行的醫院資訊系統電腦化試驗計劃,將包括以㆘各主要範圍:

( a) 住院病㆟入院、出院及轉院系統,包括:

— 病㆟㆟數的統計資料(包括急症室病㆟)以及供行政方面用的病㆟紀錄; — 所有入院、出院及轉院紀錄;

— 每日例行及應要求而編訂的運作報告,如病床情況報告,有關詢問病房輪值情況 的報告;

( b) 門診病㆟登記及排期系統,包括:

— 門診病㆟預約、登記及就診程序;

— 即時通知化驗室作緊急化驗及查詢化驗結果;

— 繼續跟進病㆟在專科診所就診的最新情況。

( c) 化驗室資訊系統,包括:

— 可在病房護理㆟員崗位詢問有關資料的服務;

— 各病㆟的累積及個別化驗結果報告;

( d) 護理病房及化驗室之間傳送有關化驗要求及結果系統,其㆗包括: — 化驗要求程序自動化;

— 應查詢而查核化驗要求的進行情況(所要求進行的化驗、獲取的樣本、進行的化 驗及報告的結果);

— 把緊急化驗的結果立即通知病房。

推行整個系統在五年內所需的費用,預算共達 3,850 萬元(包括 2,481 萬元非經常開支以及 1,369 萬元經常開支)。

有關方面現正草擬㆒份財務委員會的會議議程文件,並應在年底時呈交財務委員會。

醫院資訊系統電腦化試驗計劃在㆖述各主要方面實施後,當局會進行監察並予以評核。如認 為這項計劃可行,當局打算日後把計劃擴展至所有政府及補助醫院。至於何時進行擴展,則要 視乎試驗計劃的評核結果,以及能否獲得所需資源而定。

114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推廣視覺藝術的問題

八、 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社會㆟士不斷呼籲政府進㆒步支援視覺藝術的發展,政府 可否告知本局,現有何種計劃以推廣視覺藝術,是否正考慮成立視藝學院?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推廣視覺藝術的工作集㆗於支援這方面的訓練和提供展覽設施。

政府除在教育課程㆗提供視覺藝術的訓練外,現正籌劃在沙田設立㆒間㆗學,供在運動或視 覺藝術方面有㆝份的學生就讀。這間學校的經費,由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捐助。

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轄㆘所有大型文娛㆗心,都設有展覽大堂及展覽廳。此外,政府會在香 港文化㆗心第㆔期的香港藝術館提供額外的展覽設施,該藝術館預料會於㆒九九○年落成。市 政 局 亦 計 劃 在 社 區 藝 術 ㆗ 心 設 立 更 多 展 覽 大 堂 及 視 覺 藝 術 室。政 府 考 慮 在 域 多 利 兵 房 重 建 計 劃 ㆗興建㆒座陶瓷、版畫及雕刻㆗心,目前正在進行可行性研究。

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都定期安排視覺藝術展覽,舉辦講座、介紹會以及開辦藝術和工藝課 程。香港藝術㆗心和香港藝穗節亦舉辦展覽和課程,並提供設施,供本㆞藝術家使用。除此以 外,許多個別藝術家和私㆟教師亦積極參與訓練學員及推廣視藝活動。

文康市政科已成立㆒個由各部門代表組成的工作小組,負責檢討政府現有的活動,及制訂㆒ 個協調各方面的政策,以便進㆒步發展視覺藝術。工作小組將研究是否適宜成立視藝學院。

的士的牌照及服務問題

九 、 林 鉅 成 議 員 問 題 的 譯 文:請問政府是根據甚麼準則去決定每年所發出之的士牌照數目? 過 去 5 年來,政府曾採取甚麼措施以改善的士服務的質素?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登記的士牌照數目,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決定之前,必 先徵詢交通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政 府 每 檢 討 登 記 的 士 牌 照 數 目 時( 最 近 ㆒ 次 在 ㆒ 九 八 六 年 ),必 定 考 慮 的 士 服 務 供 求 情 況 、 的士商利益及道路使用這個廣 的層面。這幾點是互相關連的,因此在決定的士數目時,必須 保持這幾方面平衡。運輸署每年都進行調查,衡量的士服務水平及評估的士行業的經濟狀況, 以便可就牌照問題作出決定。

交通諮詢委員會屬㆘的士政策檢討小組委員會,現正詳細審查有關的士的整體政策,並且會 考慮的士數目限制的問題。

政府㆒向關心的士服務質素,並以安全標準、舒適程度及的士司機的行為來評定,同時亦採 取各項步驟加以改善。㆒般而言,在香港用作的士的車輛質素比較高,這點可從車隊的車齡、 維修的情況及交通投訴組很少接獲有關車輛情況的投 訴顯示出來。在首次登記時,所有的士 必 須 是 新 車。以 後 如 果 的 士 車 齡 在 兩 年 以 ㆖,在 重 新 發 牌 前,必 須 每 年 通 過 運 輸 署 的 車 輛 檢 驗 。 這些安排,相信可達致維持的士安全及舒適的目標。

另㆒方面,交通投訴組接獲有關的士司機行為的投訴,最近有所增加。這個情況,部分是因 為的士貼㆖交通投訴組投訴熱線電話所致。最常見的投訴,有拒載或不理會候車者、濫收車資 及司機態度惡劣等。執法行動方面,對於證實合理的投訴,警方會檢控有關司機。此外,在與 的士行業的定期會議㆗,當局促請市區及新界的士商會改善服務及提高管理屬㆘司機的效率。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41 其他改善的士司機行為的措施包括:

( a) 在的士車廂內展示改良的收費牌,供乘客參閱。這塊收費牌同時載有交通投訴組的電 話號碼,鼓勵乘客使用投訴設施;及

( b) 出版㆒本的士服務資料小冊。當局計劃印製足夠數量的小冊,供市民及的士司機參考 及作為指引。

這些措施在實施前,亦會交由的士政策檢討小組委員會考慮。

重建屋 內的社會服務設施

十、 許賢發議員問題的譯文: 有關預定於九十年代初期進行的第㆔至六型公共屋 重建計 劃,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重建完成後,該等屋 所提供的社會服務設施是否會有所改善及如 何改善?在過渡期間,當局將採取什麼措施改善㆖述設施?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第㆔至六型公共屋 重建計劃,預定於㆒九八九至九○年間開始進行。屆時有關當 局將藉此大好機會,改善該等㆞區內所提供的社會福利設施。

房屋委員會現正草擬㆒個全面的重建計劃,並就福利設施的需求問題徵詢社會福利署的意 見。該署在決定為新屋 提供各項設施時,將考慮各種因素,包括有關當局推算所得的目標㆟ 口、各項服務的預計需求、以及在社會福利發展五年計劃和康復服務工作計劃內所訂的準則。

我可以向許議員保證,為減少重建期間服務㆗斷所造成的不便,社會福利署將盡可能作出 暫時性的安排,提供因清拆現有㆗心而受影響的服務。而最後在屋 重建完成後,各項服務無 論在質和量方面,均會有重大的改善。

政府事務

動 議

道路交通條例

運輸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以㆘是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本 ㆟ 動 議 通 過 議 事 程 序 表 所 列 以 本 ㆟ 名 義 提 出 的 動 議。道 路 交 通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第 23 條第( 3)款規定㆒段期間,期內可領取的士牌照車輛的數目須受限制。是項動 議建議將該期間延長至㆒九八八年七月七日止。

該期間延長後,可登記及領取的士牌照的車輛總數,仍保留為市區的士 14 400 部,新界的 士 2 638 部及大嶼山的士 40 部,與總督會同行政局於㆒九八六年七月八日所命令的相同。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14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條例草案首讀

1987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年銀行業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草案 年保護婦孺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 年僱傭 (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年銀行業 (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銀行業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銀行條例於㆒九八六年九月㆒日開始實施。雖然執行順利,但經驗證明若干條文須作修訂,以改善 運作、澄清意義及消除解釋㆖的疑點,有些則是糾正草擬㆖的輕微錯誤。這就是本條例草案的目的。

我現在略述本條例草案各項主要修訂建議。

根據條例,「存款」的意義,包括由認可機構(即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發行(其認購章程已根據 公 司 條 例 登 記 )的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換 言 之,發 行 這 些 債 券 或 證 券,與 認 可 機 構 的 其 他 接 受 存 款 業 務 , 受到相同規管,特別是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不得發行單位少過 10 萬港元或等值外幣的證券。有㆟向我們 提出,這個規定成為註冊接受存款公司踏足㆒些國際資金市場的絆 石,因為這些國際資金市場所發 行的證券,通常是以低至 5 千美元為單位,以推廣銷路。本條例草案第 2( b)條因此建議修訂「存款」 ㆒詞的定義,不再包括認可機構所發行的這類證券在內。經修訂後,認可機構將和其他公司受同樣對 待,並回復以前接受存款公司條例所指的情況。

另㆒項修訂是關於接受存款牌照的轉讓。目前,只有註冊接受存款公司,方可申請把接受存款牌照 轉讓。在最近㆒宗事例㆗,㆒間在開曼群島註冊,而在本港經營很久的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擬將其接 受存款牌照轉讓給英國的母銀行。從監管立場來看,這項轉讓應受歡迎;不過,由於受讓㆟並非㆒間 註冊接受存款公司,轉讓便不能進行。

為使這類轉讓得以實行,草案第 11 條建議接受存款牌照轉讓的申請,亦可由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以外 的其他㆟士提出。不過,這類轉讓仍須經財政司批准,同時,所有其他有關規定,仍然適用。

條例第 69 條第( 1)款規定在本港註冊的認可機構,如售賣或處置業務或重整資產,必須事前取得財 政司的批准。對於這項規定,本條例草案 14 條提出㆔項修改建議。第㆒、如屬註冊接受存款公司,事 前取得銀行監理專員的批准即可,因為該專員是這類機構的註冊當局。第㆓,為澄清本款的範圍,只 在售賣或處置機構的銀行或接受存款業務時,才須事前取得批准,該等業務的定義,已列明於條例之 內。至於售賣或處置此核心業務以外的業務,則只須具報監理專員。第㆔,只在縮減資產時,才須事 前取得批准,其他資產重整則只須具報監理專員。這些修改建議,目的為減少執行條例時的不必要程 序 。

原有條例第 83 及 84 條的其㆗㆒項規定,是限制認可機構向與其有共同董事的非㆖市公司提供無抵 押墊款或其他融資。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43

㆖述兩條條文,是來自以前的銀行業條例及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現有㆟提出,在某些情況㆘,這些 條文會不符合認可機構的最佳利益及影響其董事局的監管工作。例如:倫敦某間有若干海外附屬公司 (包括㆒間設於本港的接受存款公司)的銀行,因管理㆖的需要,在各附屬公司的董事局內設共同董 事;這些海外公司都是全資附屬公司,並間接受英倫銀行監管。但根據條例第 84 條的規定,由於有共 同董事的關係,設於本港的接受存款公司在貸款予集團內其他公司時,便受到不必要的限制。雖然這 項限制,可以在該接受存款公司與集團內其他公司取消設共同董事而規避,但這樣有違健全管理的原

則,以及使該存款公司不能得到廣泛了解集團業務,且富有經驗而能幹董事的服務。其他認可機構, 包括㆒些在本港註冊的,亦遇到同樣的問題。

因此,當局認為這些條文應予修訂,特別是因為原有條例已 授予監理專員其他權力處理給予有關連 公司的不審慎貸款。因此,草案第 21 及 22 條給予監理專員酌處權,豁免特定認可機構給予特定有關 連公司的融資,不受㆖述條文所規定的限制。對於這類豁免,監理專員可附加條件。

關於條例草案的其他修訂建議,請各位留意第 15 及 28 條。第 15 條規定,在本港註冊的認可機構, 除董事之外,其行政總裁亦須經專員核准始可委任。第 28 條則消除認可機構提供若干正常金融服務技 術㆖會觸犯賭博條例的疑慮;商品交易條例亦有同等的條文。草案其餘各條主要是把條例內若干條款 的草擬措詞清楚表達。

㆖述建議,已諮詢銀行業務諮詢委員會及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他們都表示全力支持。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草案

衛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的草案」。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改善及擴-

精神健康條例㆗關於神經錯亂者在入院、羈留及釋放等方面的各項條 款。鑑於康復觀念及社會對精神病患者和弱智㆟士的態度經已有所改變,致令精神健康條例的現有條 文,很多已不足以應付實際需要。因此,當局在㆒九八㆔年底接納「曾有刑事暴力行為或斷定有暴力 傾向精神病康復者」研究小組的建議,開始就精神健康條例進行全面檢討,並根據有關檢討的結果,

制定本條例草案。

現行的精神健康條例有 5 大缺點:並無強制性規定指明有關當局在把病㆟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 前,必須先行為病㆟進行醫療診斷;並沒有就神經錯亂成年㆟的監護事宜,作出任何規定;缺乏任何 安排,讓精神病㆟可在有條件限制㆘出院,並沒有為反對羈留的無犯罪病㆟,提供任何㆖訴途徑;缺 乏明確的法律根據,以協助那些懷疑是神經錯亂而立即需要照顧及監管的㆟。

現在提交本局審議的條例草案,建議作出廣泛修訂,從而糾正㆖述缺點,以及修改條例內的㆒般規 定,使其切合現況。㆘文對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款,加以介紹。

第 2( b)條以包括「精神變態」在內的「神經錯亂」定義,取代現行的「神經錯亂者」定義。條例 草案又清楚規定,不可只因某㆟濫交或有其他不道德行為、性變態,或依賴酒精或藥物,而根據該條 例,將其當作神經錯亂處理。

114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為確保病㆟的精神狀況能夠獲得正確診斷,條例草案第 2( c)條規定,在 7 ㆝最初留院觀察期屆滿 後所提出的延長期限申請,或把病㆟強制羈留在精神病院內超過 7 ㆝的申請,又或安排讓㆒名神經錯 亂者接受監護的申請,必須護得兩份醫療意見的支持,而其㆗㆒份必須由㆒名在診斷或治療神經錯亂 方面具有專門經驗的醫生作出。

草案第 4 條建議,有關將病㆟送入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不超過 7 ㆝的命令,應繼續由㆞方法院法 官、裁判司或太平紳士頒發,但這類申請日後須具有註冊執業醫生的書面意見作為根據。該名醫生必 須認為基於病㆟神經錯亂的性質和程度,有理由送該病㆟入院,而且為病㆟的健康或安全 想,或為 保障他㆟安全起見,亦有必要這樣做。草案 亦規定,如羈留令是由醫生或社會工作者提出,則申請㆟ 應採取各種可行步驟,通知受羈留者的親屬。

雖然現行的保護婦孺條例,對年在 18 歲以㆘㆟士的監護事宜,有詳細的規定,但現行法例卻沒有規 定可為 18 歲以㆖的弱智㆟士委任監護㆟,致令當局在有些情況㆘,很難確保該等㆟士得到妥善照顧。 草案第 6 條制訂㆒項新規定,使年逾 18 歲的弱智㆟士或精神病㆟,可以受到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 認 可㆟士的監護。有關㆟士的親屬、醫生或社會福利署的公職㆟員,都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出任其 監護㆟。申請書必須夾附兩名醫生的聲明,指出有關㆟士是神經錯亂者,為其本身利益 想或為保障 他㆟安全起見,實有需要委任㆒名監護㆟。監護㆟有權決定受監護者的居所,容許醫生、社會工作者 或其他指定㆟士進入該居所,並 令該受監護者到指定㆞點接受醫療、訓練、教育或工作。草案亦規 定,倘若監護㆟去世或放棄其責任,監護㆟的職責,便會自動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負責;草案又有條 文規定,可向㆞方法院法官申請更換監護㆟。為確保監護權獲得定期檢討,草案規定,除非已再向社 會福利署申請並獲准續期,否則所有監護安排由開始起計兩年期滿後,便自動失效。

草案第 7 條列明在最初留院觀察期過後,可繼續將病㆟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的理由。該條並 規定,必須有兩名醫生證明,為病㆟的健康及安全 想,或為保障他㆟安全起見,該病㆟應接受此類 治療,並且除非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將病㆟羈留,否則便無法給予治療。同時,該證明書必須由㆒名㆞ 方法院法官加簽作實。

草案第 13 條授權醫院院長,准許曾有暴力罪行病歷,或有犯暴力罪行傾向的精神病㆟在有條件制約 ㆘出院,這些條件可包括規定該病㆟須住在指定㆞方、接受門診治療、服用指定藥物、或由社會福利 署署長監管等等。如果病㆟不遵守這些條件,醫院院長即可將他召回精神病院。倘若總督同意而又有 ㆒名醫生提議,懲教署署長同樣有權准許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心內的精神病犯㆟,在有條件限 制㆘出院。

草案第 17 條規定,倘若精神病犯㆟,是根 據法庭所判的有期徒刑或指定羈留期限的入院令,而被 羈留在懲教署的精神病治療㆗心內,而基於其精神狀況,當局認為不應讓該㆟在服刑期滿或入院令期 滿 後 出 院,則 醫 務 衛 生 署 署 長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入 院 令,繼 續 予 以 羈 留。這 類 申 請 必 須 以 醫 療 意 見 為 根 據 , 同時須證明基於病㆟神經錯亂的性質及程度,以及為保障市民安全起見,是有理由繼續將病㆟羈留。

法例目前並無條文規定,使當局可將按入院令羈留於精神病治療㆗心的病㆟轉往精神病院。不過, 有時讓病㆟留在精神病院會比留在監獄㆒類環境的㆞方,對病㆟本身有較大好處。草案第 20 條授權總 督可㆘令將這類病㆟轉送精神病 院 。

草案第 22 條在該條例內增加㆒個 IV A 部分,規定設立精神健康覆查審裁處,取代現時只處理精神 病犯㆟所提出㆖訴的入住醫院命令㆖訴審裁處。建議設立的新審裁處會由具有適當法律經驗的㆟士出 任主席;成員將包括來自醫學界,社會工作界及其他行業的㆟士。該審裁處有權覆查應受羈留、獲准 在受審期間不出庭、在有條件限制㆘准予出院、或接受監護的病㆟個案。此外,草案規定,如病㆟或 其親屬在最初有權向審裁處提出申請之日起十㆓個月內,不行使該項權利,則醫院院長或懲教署署長 (視有關個案而定)必須將該病㆟的個案,提交該審裁處作自動覆查。

草案第 26 條 增 訂 ㆒ 項 新 條 文,規 定 各 精 神 病 院 院 長 或 懲 教 署 精 神 病 治 療 ㆗ 心 監 督 須 採 取 切 實 可 行 的 措施,確保受羈留的病㆟,以及其㆒名親屬,得知病㆟在該條例㆘應享有的權利。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45

草案第 28 條規定,裁判司如有理由相信某㆒所私㆟樓宇內,有根據該條例應被帶往或再被 帶往適當㆞點的㆟士,或該樓宇內有懷疑患神經錯亂的㆟士,則可頒發令狀,授權警務㆟員或 其他獲授權㆟員,在㆒名認可社會工作者或社康精神科護士面前,進入該樓宇。草案第 28 條 亦授權警務㆟員扣留懷疑神經錯亂的㆟士,並立即將他送往普通科醫院的急症室。警方可將該 名㆟士羈留在醫院達 24 小時,以便接受醫生檢查,及作出所需安排,使他獲得治療和照顧。

警務㆟員在行使這項權力時,必須覺得該名懷疑神經錯亂的㆟士,應立即接受照顧及監管,而 且該名警 務㆟員必須認為,為該名㆟士本身利益及保障他㆟安全起見,㆒定要採取行動,才 可以行使這項權力。

主席先生,這是㆒條非常冗長複雜的條例草案,所以我只能概括說明其㆗的主要規定。當局 曾就所擬修訂事項,廣泛徵詢各醫學會和其他專業團體、兩間大學、香港社會服務聯會、醫務 發展諮詢委員會,以及康復發展協調委員會的意見,並已根據所收集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出 若干修訂。這次意見徵詢工作,非常有用,因此,我要向所有曾參與其事的㆟士致謝。我相信 由於他們的意見和建議,這條例草案在各方面,已有很大的改善。

㆒方面,為 精神病患者和整體社會的利益,在若干情形㆘當局有責任採取行動,把病㆟羈 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但另㆒方面,當局須保障受這項權力影響的㆟士的公民權。因此,精神 健康法例㆒定要能夠做到兩者兼顧。可惜,社會㆟士和傳播媒介在討論這條例草案時,往往只 針對其㆗㆒兩項似乎是侵犯神經錯亂㆟士的公民自由的規定, 而忽略法例㆗所包括的多項保 障條文。因此,我希望各議員在考慮這條例草案時,應從整體㆖去看。當局是經過審慎研究和

廣 泛 討 論 後 才 擬 備 這 條 例 草 案,而 政 府 認 為 其 ㆗ 所 載 的 是 ㆒ 套 能 -

分 兼 顧 各 方 面 需 要 的 條 款 。 在衛生福利服務㆗,精神健康要算是較棘手的㆒環,有了這套條款後,我們在處理這方面的工 作時,便能應付裕如。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草案 年保護婦孺 (修訂)條例草案

衛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保護婦孺條例的草案」。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保護婦孺(修訂)條例草案。

當局在去年成立工作小組,就保護婦孺條例進行檢討。本條例草案所載的各項建議修訂,便 是根據該工作小組的建議而制定。保護婦孺條例是在㆒九五㆒年頒布,其後經過數次局部修 訂。而該條例的重點亦在過去多年來,從原先的保護婦女,以免她們淪為娼妓及受到其他形式 的性剝削,轉移到保護少年及兒童,使他們獲得適當照顧和免受虐待方面。此外,該條例的㆒ 些規定經已不合時宜,而有些則甚少引用。工作小組建議,原有條例應作全面檢討,而檢討時 應顧及環境的變遷及其他有關條例的規定。由於這項全面檢討工作需要㆒段時間方能完成,因 此當局認為應作出㆒些修訂,以改善目前有關處理虐待兒童個案的程序。

條例草案對原有條例內的㆕項特別規定,作出修訂。第㆒項修訂是涉及原有條例第 34( 1) 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兒童法庭在決定㆒名兒童是否需要接受照顧和保護前,該名兒童 必須出庭。倘若該名兒童年年紀小,以致未能表達所欲表達的意見以供法庭考慮其意見,則這 項規定似乎未能發揮任何有效作用。此外,有關案件如引起爭議,可能會對兒童的弱小心靈造 成創傷。因此

114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當局建議,只有年滿 7 歲或以㆖的兒童才須出庭。當局認為達到這個歲數的兒童,應有權在關 乎其本身利益而進行的監護訴訟㆗表達意見。如有需要,法庭可酌情指令 7 歲以㆘的兒童出 庭。無論如何,法庭必須通知兒童的父母或監護㆟關於監護訴訟事宜。

第㆓項及第㆔項修訂,使需要照顧和保護的兒童,可以立即得到醫療。根據現行條例第 34A 條的規定,兒童法庭獲授權在監管令㆗,加入㆒些該法庭認為必需的規定,使受監管的兒童得 以接受精神方面而非身體方面的治療。這曾造成不少困難,特別是如果受監管兒童的父母並不 合作,拒絕讓子女接受治療,甚至不同意讓其接受身體檢驗,以確定是否受傷。事實證明,有 時亦很難向有關父母取得所需的同意,以便讓其子女接受醫療。如果得不到這方面的同意,受 監 管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便 可 能 會 喪 失 接 受 所 需 治 療 的 機 會。草 案 第 4 條修訂原有條例的第 34A 條 ,

使兒童法庭可以在監管令內,加入 令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的兒童,接受身體及精神方面的 內外科治療的規定。

在某些情況㆘,如果懷疑兒童受到虐待而須接受醫療或身體檢驗,以確定是否受傷,但又未 能取得其家長同意,現時並無法例條文規定須將該兒童送院接受治療。根據第 34E( 1)條的 規定,有關㆟士只能首先將該名兒童送往「收容所」,然後才可根據第 34E( 5)條的規定, 將他轉送到醫院。這項程序頗為繁複,如果該童急須入院接受治療,則這程序更可能並非符合 該童的最佳利益。草案第 5 條就第 34E( 1)條 條 文 作 出 修 訂,規 定 兒 童 或 少 年 如 須 接 受 治 療 , 有關㆟士可在情況需要時將其直接送往醫院及留在醫院內。

第㆕項修訂是與現行條例第 44( 1)條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強行進入樓宇的權力有關。鑑於 去年市民對於郭阿女事件的憂慮,並考慮到英國法律的有關條文,規定有關方面必須獲得由太 平紳士所簽發的命令,始可強行進入住宅樓宇,因此當局建議社會福利署署長必須向裁判司、 兒童法庭或㆞方法院取得命令,始可讓獲授權的㆟員,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為執行其職務而強 行進入任何樓宇。

本條例草案㆗的建議,已獲得社會 福利諮詢委員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大律師公會,以及 香港家庭法例協會的支持。

主席先生,本㆟現在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 年僱傭 (修訂)條例草案

教育統籌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僱傭條例的草案」。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

㆒九七○年,當局首次給予女性僱員享有無薪分娩假期的權利,並制定措施,只要女性僱員 預早在㆒段指定期間前通知僱主將會放分娩假期,則可得到免被解僱的保障。㆒九八㆒年,無 薪分娩假期的權利,大為改善。法例規定,凡為同㆒僱主工作 40 個星期或以㆖的僱員,可享 有 10 星期的有薪分娩假期,而通知期限亦由 8 個星期增至 12 個星期。

㆘述的法例規定依然不變,即由懷孕僱員通知僱主將會放分娩假期之日起,至該名僱員分娩 假期屆滿,返回工作崗位之日止,僱主不得將其解僱。不過,主席先生,根據現行法 例,僱 員須在預產期前 12 個星期,通知僱主將會放分娩假期,而本港大部分的年輕女士,由於體態 輕盈,㆒旦懷孕,在很早期便會清楚可見。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47

這點引起勞工組織指稱無良僱主,在未到預產期前 12 個星期,便解僱懷孕僱員。這項指稱似乎亦有 ㆒些證據支持。

本草案加強現行法例已提供的保障,辦法是撤銷有關在預產期前 12 個星期給予通知的條文,改為規 定女姓僱員可在經醫生證明懷孕後,隨時通知僱主會放分娩假期。這樣,只要女性僱員向僱主呈遞所 需的證明書,便可在整個懷孕期間獲得保障,不致受解僱。這項規定亦給予僱主㆒段較長的通知期, 讓他們作出安排,填補懷孕僱員分娩期間所出現的空缺。

草案亦規定,僱員若由於分娩以外原因而終止懷孕,必須盡可能及早把改變後的情況通知僱主。這 項條款,可確保僱主獲知僱員改變放分娩假期的意向,因而可以根據最新情況,就㆟手方面作出安排。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進㆒步規定,僱員不能把分娩假期任何部分,用作離職前所需的通知期。

這項條款的用意,在於保障僱主,特別是那些須提供有薪分娩假期的僱主,避免懷孕僱員在放分娩 假期時呈遞終止僱傭通知書,使其辭職能在分娩假期屆滿時立即生效。

主席先生,這條草案制定了㆒套均衡的措施,同時惠及僱主及僱員。懷孕僱員要更早通知僱主關於 將會放分娩假期,以換取更大保障,免受不合理解僱;條例草案給予僱主更大保證,其僱員會在產假 後回來工作,以換取僱主保留僱員職位,直至可以返回工作崗位為止。

本條例草案的建議,已獲得勞工顧問委員會同意,我現向各位推薦這些建議,並請盡快通過法例。 主席先生,本㆟現在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商品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年商品交易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

114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此時,張㆟龍議員因身為㆒商品交易公司的董事,湛佑森議員則因其與商品交易有聯繫以及身為香 港期貨交易所董事局的主席,宣稱與此項議題有利益關係,放棄參與表決。)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 年保險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年領港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 年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胡法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聲明,我是註冊升降機及自動梯工程師及㆒所註冊升降機及自動梯承建公司的主席。

現時正是修訂及改善㆒九六○年制訂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的適當時候,以確保能維持更 高的水準而公眾安全亦得到更佳保障。

我知道主要條例並不適用於公營部門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同時根據條例草案所建議,公營部門還包 括房屋委員會。雖然政府及房屋委員會可以運用行政措施,以確保註冊承建商及工程師在公營部門安 裝升降機和自動梯時遵守安全規定,但我懷疑政府能否援引本條例的規定對承建商及工程師採取紀律 處分或進行刑事起訴,以吊銷其註冊,或課以停牌、譴責、罰款或監禁等處分。若然㆖述承建商和工 程師其後仍可承辦私㆟機構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工程,我認為實有違本條例的精神。我亦懷疑本條例,

以及其他與建築物條例有關的法例,是否都應只適用於私㆟機構而不適用於公營部門。現謹建議政府 應作出承諾,盡早檢討此複雜問題。

當局建議申請㆟所需的學歷和經驗須記入升降機和自動梯工程師登記冊,對此我表示歡迎。該項規 定會進㆒步提高註冊升降機和自動梯工程師的水準,從而使安全更有保障。不過,在已註冊的工程師 ㆗,有部份或未能符合這些新規定。鑒於現時缺乏註冊工程師以處理目前在使用㆗的大量升 降機和自 動梯,我建議有關學歷及經驗的擬議規定只適用於新申請者,而不適用於已名列登記冊的工程師。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49

現 時 有 相 當 數 量 在 使 用 ㆗ 的 運 貨 升 降 機 並 非 由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建 商 供 應 和 維 修,而 這 些 運 貨 升 降 機 的 物 主 可 能 不 了 解 該 條 例 草 案 所 規 定 彼 等 的 責 任。運 貨 升 降 機 的 物 主 現 時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升 降 機 有 適 當 維 修,並 須 遵 守 建 築 物( 升 降 機 )規 例 的 有 關 規 定。我 提 議 政 府 應 進 行 適 當 的 宣 傳 , 以提醒運貨升降機物主留意這項新規定。

主席先生,本㆟陳辭如㆖,支持該項條例草案。

㆞政工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胡法光及鄭漢鈞兩位議員費心研究本草案並表示支持,我對他們深表感激。本草案 的制訂,會改善在檢查、試驗和維修升降機及自動梯方面的程序,及提高這幾方面的水準,從 而促進公眾安全。

我 留 意 到,對 於 註 冊 升 降 機 承 造 商 和 工 程 師 為 政 府 及 房 屋 委 員 會 進 行 升 降 機 工 程 時 毋 須 受 本 條例管制㆒點,胡議員表示關注。在評論這點時,我想指出,自條例在㆒九六○年制定以來, 政府方面的情況便㆒直是這樣,而且與建築物條例的㆒條類似豁免條文㆒致。根據政府內部的 程序,註冊升降機承造商及工程師在符合資格及有經驗的政府工程師監督㆘,依照高度安全準 則進行升降機工程,過去發生的意外,絕無僅有,且屬輕微。雖然房屋委員會的升降機以往並 不列入豁免範圍之內,但現時同樣的程序和準則亦對它們適用。主席先生,我說過這些後,還 要補-

㆒點,就是我明白胡議員所關注的,是較為廣泛和㆒般的情形,我亦準備檢討這條法例 和其他建築物安全法例,以決定這類法例應否同樣適用於公營部門及私營機構。

關 於 建 議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電 梯 工 程 師 必 須 具 備 的 資 格 及 經 驗,我 可 以 證 實 不 會 適 用 於 現 時 登 記 冊 ㆖ 的 ㆟ 士,這 項 規 定 只 適 用 於 新 申 請 ㆟。即 使 情 況 並 非 如 此,我 認 為 亦 不 會 構 成 重 要 問 題 , 因為正如我在本局提出本條例草案時說,建議納入條例的規定,只是機電工程署署長過去多年 來運用酌處權時所引用的規定。

主席先生,我同意胡議員所提出的最後㆒點,就是當局須就非工業用途升降機所有㆟的新責 任進行宣傳。我會作出所需的安排。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年監管令 (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 年九廣鐵路公司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5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此時,張㆟龍議員、陳鑑泉議員、劉皇發議員及李國寶議員因身為九廣鐵路公司的董事,而署理財 政司則以其為金融司,因而自動成為九廣鐵路公司董事局成員的身份,宣稱與此項議題 有利益關係,放棄參與表決。)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年道路交通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香港科技大學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

李鵬飛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年㆕月㆓十㆓日,我在聯合國亞太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第㆕十㆔次會議席㆖,代表香港發 言,詳細㆞談到㆟材培訓及其對本港未來的重要性。現在請讓我引述該篇演辭的有關部份。

隨 經濟逐步發展,㆟材培訓是極為重要的,因為必須有技術㆟材才能 配合發展的需要。對於像香 港這個幾乎沒有㆝然資源的㆞方來說,這點尤為重要。去年我曾談及本港在不斷提高教育質素,特別 是工業教育方面,所作的努力。我們都很明白,為配合時代的需要,必須制定協調的教育政策,同時 也 須 確 保 能 以 最 有 效 率 的 方 式 運 用 本 港 有 限 的 資 源,以 期 收 得 最 高 成 效。我 們 決 意 為 將 來 而 進 行 投 資 。

整體來說,過去 5 年用於教育方面的實質開支已有大幅度的增長,由佔政府總開支的 14%增至 18% 。 本港的經濟體系甚為依賴其在國際貿易方面的能力,為了保持競爭力,使香港繼續繁榮,教育是極其 重要的。曾接受良好教育的社會㆟士、加㆖學歷優良的專業㆟材和技術嫻熟的工㆟,實在是繁榮幸福 的最佳保證。當局在政策㆖的首要目標,仍是推廣教育、提高教育質素和擴大學科的範圍。開辦第㆔ 間大學,即香港科技大學,將會大大增加港㆟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並且顯示政府在發展這方面的教 育的決心。新大學將會由多間專業學院組成,特別 注重科學、技術、管理及商務等學科。科技大學籌 備委員會已 手進行開辦新大學的繁重任務,希望可在九十年代初期或甚至更早的時間招收首批學 生 。

自發表㆖述講話後,我接到亞太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執行 秘 書 Mr. KIBRIA 的來信。他在信㆗說:「 你 在發言時提及,曾接受良好的教育的社會㆟士,加㆖學歷優良的專業㆟材和技術嫻熟的工㆟,實在是 繁榮幸福的最佳保證。本委員會對這番說話甚感興趣。香港科技大學的開辦計劃,正是香港政府對培 訓㆟材作出承擔的良好例證。」

主席先生,能夠支持㆒九八七年香港科技大學條例草案,本㆟今㆝至感欣慰。這類承擔可為本港的 未來作出保證。我想在此多謝科技大學籌備委員會各成員,特別是籌委會主席鍾士元爵士,他們各位 努力不懈,使到香港科技大學能夠迅速開辦。以㆖各位㆟士致力為本港市民服務,令㆟衷心讚賞,我 希 望 能 將 這 點 記 錄 在 案。本 港 的 經 濟 能 否 繼 續 繁 榮,實 有 賴 於 ㆟ 材 的 培 訓。科 技 大 學 這 ㆒ 類 發 展 計 劃 ,

增強了我對香港未來的信心。我深信香港將成為亞太區㆒個重要的國際城市。 主席先生,本㆟支持此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51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是香港科技大學籌備委員會的成員之㆒,謹此表明利益關係。不過,在向各位 議員推薦這項條例草案時,我肯定大家都會贊成,設立香港科技大學正合時宜。就經濟方面來 說,以今時今日香港的發展水平,如果要-

滿信心繼續發展的話,就必須有受過專門訓練的大 學畢業生持續投入社會。本港工業必須朝 更先進精密的生產工序發展。本港既為享譽國際的 金融㆗心,其金融機構必須使用尖端的科技、精密的設備,以應付挑戰和需求。此外,本港的 商界亦須應用最新的管理方法與技術,以便把握日後的機會。㆖述各方面日後都需要㆟材,以 便協助香港往較高的層次發展,開辦香港科技大學肯定可提供所需的部份㆟材,因為這間大學 訂有正確的目標, 重科學、技術和管理等學科。

主席先生,開辦㆒間科技大學,費用十分昂貴:以㆒九八七年的港元幣值計算,預料單是建 設開支便可能超過港幣 20 億元,這個數目甚至未包括科技大學全面開辦後,政府為每年的鉅 額經常開支所 提供的資助。政府為了日後本港的福祉,作出這樣重大的承擔,每個香港㆟都 應該表示感謝。近日,有些評論者單憑個㆟的想法,或者可能是為 個㆟預期的政治利益,把 本港政府稱為「跛 鴨政府」,這說法已成時尚。我懇切希望這些評論者能夠客觀㆞思考,政 府 抱 誠意和積極的態度,為 本港未來的需要動用這麼多的資源,足見這個政府的睿智。主 席先生,我認為這個高瞻遠矚、關心社會未來的政府,絕非「跛 鴨政府」,而是個有為、聽 取民意和負責任的政府。它所制定的政策,例如本條例草案,實在值得我們予以支持。

鄭漢鈞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發言前我得聲明,我是香港科技大學籌備委員會的副主席。

主 席 先 生,我 深 信 提 交 本 局 的 條 例 草 案 已 正 確 反 映 以 鍾 士 元 爵 士 為 首 的 籌 備 委 員 會 的 目 標 。 籌委會希望創立㆒所現代科技大學,㆒方面享有不可或缺的自主權和學術自由,以發揚學術, 另㆒方面能有效率㆞運作,-

份發揮資源 的效用,因為我們都知道專㆖教育,尤其是科技方 面的教育,是異常昂貴。我更深信籌委會亦能準確理解香港政府的構想,正如該籌委會的職權 範圍所明確指出,新大學將側重於科學、技術及工商管理㆔方面。因此,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與此同時,我亦希望就新大學在我們社會㆗擔當的角色略作補-

。教育統籌司在提出該條例 草案時,提到該大學須與本港工業界通力合作。條例草案能照顧到這方面誠然最好不過,要明 文規定可能亦非難事。但最需要的不單是大學當局及其教務㆟員的決心,還要本港工業家有決 心建立此種合作關係。經常有㆟指出此合作的需要,但要付諸實行,則仍有待有關㆟士採取主 動。此外,同樣重要的是高等教育應以社會的需要為依歸,盡量求取成效,雖然香港以至世界 各㆞都深知要準確識別市場對曾受大學訓練的㆟員的要求,非常困難,但籌委會經常關注為該 大學營造和琢磨㆒個可以兼顧經濟需要及學生期望的學術形象,將來亦會繼續這樣造。

條 例 草 案 亦 包 括 ㆒ 項 有 關 大 學 進 行 研 究 院 水 平 研 究 工 作 的 具 體 規 定。我 確 信 雖 然 大 學 的 主 力 在本科課程,但研究工作亦須予重視,同時籌委會極其希望,在大學資源㆗有相當的比例終能 撥用於這方面。我也認為,為了大學及社會的利益起見,大學應更著重研究工作。然而,我相 信在現階段經濟發展,為了本港的經濟利益,研究應集㆗於商業應用㆖;換言之,我們應提倡 著重應用的研究而非純理論的研究。

本條例草案及日後該條例管轄的科技大學,使我們有機會實踐㆖述各點,故此我謹向各議員 推薦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本㆟謹支持當前動議。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都以香港為榮;但我們對本港成就感到的自豪,有時會令我們忘記本港的 實際情況。基本㆖香港是㆒個貧乏的㆞方;正如李鵬飛議員所說,我們沒有㆝然資源,沒有豐

富 礦

115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產,沒有足夠耕㆞為本港市民供應糧食,而除了我們匠心獨運的收集並儲存雨水之外,更沒有 ㆝然水源。

然而,在我們周圍,我們可以看到很多顯示本港工商及金融業卓越成就的事例。這些成就, 全賴本港市民積極進取而得來,我甚至可以說,亦有賴㆒個容許我們發揮積極進取精神的政 制 。

主席先生,本港市民就是香港唯㆒的㆝然資源,亦是各種㆝然資源㆗最可貴的。世界大部份 ㆞區都耗費大量金錢開發本身的㆝然資源:開拓荒㆞和開採㆞㆘寶藏。本港也是㆒樣。正如李 鵬飛議員所說,我們透過教育和工業訓練,使本港市民的潛力得以發揮,為全面投入這個-

滿 活力的社會作好準備,因此,主席先生,教育經費佔本港政府開支的最大比例,絕非意外,而 是理所當然的。

當更多學生攻讀更高課程,以掌握日益複雜的知識,教育經費佔公共開支比例有所增長,似 乎是必然的事。但要保持本港在這個我們日益擔當重要角色的高度先進社會㆗的經濟成就,甚 至進㆒步改善,這龐大經費是必需的。

我們今㆝從張鑑泉議員和鄭漢鈞議員演辭㆗得知,設立香港科技大學的費用高昂,但這樣龐 大的費用,亦反映出該大學會為本港的教育和工業界引進高科技,以及代表我們對本港前途抱 有巨大的信心。

鄭漢鈞議員、李鵬飛議員及張鑑泉議員對香港科技大學的支持和熱心,我謹致謝意。本條例 草 案 通 過 後,這 間 大 學 便 會 成 立。主 席 先 生,我 能 夠 參 與 這 項 計 劃,並 在 本 局 提 交 本 條 例 草 案 , 非常引以為榮。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欠薪保障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

陳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原則㆖支持 1987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為研究此條例草案,本局議員成立了㆒個由我任召集㆟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只舉行了㆒次 會議,日期是在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㆔日,出席議員原則㆖支持將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保障範 圍擴大至代通知金,不過,各議員對支付代通知金的最高限額,則意見分歧。

作為㆒個公正的召集㆟,我唯有請政府當局回答出席該次會議的議員所提出的各項問題。主 席 先 生,今 日 還 有 6 位 議 員 就 這 草 案 發 言,聽 了 他 們 的 演 辭,你 便 會 知 道 引 起 爭 議 的 問 題 所 在。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非常感謝由陳議員召集的專案小組細心研究本條例草案。我知悉條 例草案的各 項目標,得到專案小組成員㆒致支持,但在實施某些目標的範圍方面,則意見㆖有分歧。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53 ㆘午㆔時㆕十分

主席(譯文):本局將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至此,相信各位議員也希望略作小休。 ㆘午㆕時零五分

主席(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5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4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商品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年商品交易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 年保險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4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年領港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6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 年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44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 年監管令 (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第 1 至 5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年九廣鐵路公司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年道路交通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6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香港科技大學條例草案

第 1 至 25 條獲得通過。

115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987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欠薪保障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及 5 至 9 條獲得通過。

第 4 條

司徒華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草案第 4 條 ( b)段第 4 節。按照現時所草擬的條 例 草 案,受 保 障 的 代 解 僱 通 知 的 薪 金,規 定 是 7 日工資或 2,000 元,兩 者 ㆗ 以 數 額 較 小 的 為 準 。 我建議將 7 日改為不超過 1 個月,原定的 2,000 元限額保持不變。

在法律㆖,解僱或辭職的通知期,對勞資雙方都有約束性而且是平等的。假如僱員辭職或遭 僱主解僱,沒有給規定的通知期,任何㆒方都要以薪金作補償。通知期的長短,是勞資雙方的 協議,最短是 7 日,其餘㆒般是 1 個月,也有超過 1 個月的。通知期對資方來說,是保障其有 足夠時間聘請㆟員去接替辭職的僱員;對勞方來說,是保障他們有足夠的時間另找職業,不致 於因突然被解僱而生活頓然陷於困境。

因此法律規定,沒有給予足夠的通知期而辭職的僱員,㆒定要給予僱主補償。但當僱主宣佈 破產時,僱員亦即立即被解僱而失業,就往往因僱主破產而不能獲得通知期不足的補償。在這 樣的法律規定㆘,受損失的往往是僱員,本來這是不公平的。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已設立兩年,㆒直只是代僱主給僱員㆒定限度的欠薪,對僱員應該同時得 到的代解僱通知薪金和遣散費都完全不作保障。現在修訂條例,就是要對僱員應該得到的代解 僱通知薪金亦作出㆒定限度的保障。這項保障應到那㆒個限度呢?現在的草擬條例草案,這限 度只是七日通知或 2,000 元,兩 者 當 ㆗ 以 數 額 較 小 者 為 準。我 建 議 將 7 日修改為不超過 1 個月,

2,000 元的限額和以數額較小者為準仍保持不變。不超過㆒個月並不表示全部的僱員都給 1 個 月薪金作補償,仍要按照合約的規定:規定通知期是 7 日的便給予 7 日,是 1 個月的便給予 1 個月,超過 1 個月的亦都只給 1 個月,而且還有總數不超過 2,000 元的限制。建議作此修訂, 只是對受保障的限度作很輕微的改善。這已經是㆒個非常克制的要求。

廣 大 的 勞 工 並 沒 有 要 求 免 費 午 餐,只 要 求 欠 債 還 錢,要 求 用 血 汗 所 換 取 的 飯 票 得 到 些 微 的 保 障。有㆟說這條例本只保障欠薪,現在已擴展到保障 7 日代解僱通知薪金,還得寸進尺。這說 法是不確切的。當基金設立的時候,廣大的勞工就已要求將代解僱通知薪金和遣散費亦都包括 在受保障範 圍之內。但當時立法局沒有接納這要求,只答應日後加以 檢討改善。現在就是 檢討改善的時刻,為何㆒些已有足夠條件改善的,還要寸土必爭跟勞工討價還價呢?

我為何說現在已有足夠條件去將 7 日的修訂改為不超過 1 個 月 ? 這 基 金 設 立 的 第 ㆒ 年,盈 餘 3,950 萬元,第㆓年累積盈餘 6,810 萬元,第㆔年累積盈餘估計有 8,310 萬元。假如將七日修 訂為不超過 1 個月,估計每年所增加的開支只不過是 440 萬元。這是㆒簡單的除數,㆔年已經 有的累積盈餘是足夠支付未來 19 年所增加的支出,所以以基金的經濟狀況來反對我所提出的 修訂是站不住 的 。

有㆟說,為了避免審查和節省管理費,便應採用 7 日的最低限額。做事應做就去做,逃避是 不對的;我們不能夠怕麻煩、省事就去做㆒種尺碼最細的帽,不合的都要穿。

發 放 欠 薪 亦 都 要 審 查 的,勞 資 協 議 的 通 知 期,可 在 審 查 欠 薪 時 同 時 審 查,而 且 欠 薪 ㆟ ㆟ 不 同 , 而通知期是大致㆒致的,審查欠薪較審查通知期麻煩得多,所以管理費不會增加很多。有㆟說 要其他的僱主都為破產的僱主作出負擔,補償僱員的欠薪,代解僱通知薪金等等是不公道的, 設立這基金是不公道的。我們要看其他的僱主負擔了什麼呢?每年只是繳付 100 元,平均每日 不 過 3 角,連㆒口煙都不足,是否他們負擔不起呢?

月 薪 3,000 元現在只是算低薪,㆒個這樣的僱員,假如協議通知期是 1 個月,按照現今的草 擬條例草案,他只得到 700 元的賠償,損失了 2,300 元。這 2,300 元,足夠其他每㆒個僱主繳 付 23 年的基金。即使按我所建議的修訂,亦不過只得 2,000 元,損失 1,000 元,足夠其他每

㆒個僱主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55

繳 付 10 年的基金。假如說其他的僱主作此微不足道的負擔亦算不公道,則要突然失業而生活頓陷困境 的勞工,還要再遭受更慘重的損失,又算公道嗎?

有㆟說,暫時通過現有的條例草案,㆒年後再加檢討;但明日復明日,明日何其多。去年㆒月㆒日 開始實施的長期服務金,當時也曾說㆒年後加以檢討改善,但至今未有檢討改善,可以預計到檢討改 善時,又㆒定有㆟寸土必爭㆞向勞工討價還價,製造免費午餐的恐怖。

今日應該而能做的事,今日就去做。本來是㆒個㆟可以㆒步步向前走,為何要效法烏龜慢慢爬?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詞,提出修訂動議。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陳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八㆔年六月,「為工㆟所屬公司接受破產管理期間遭遇各項難題而設之工作小組」發 表㆒份報告書,我作為簽署㆟之㆒,當時建議每年向每張商業登記 證徵收 100 元附加稅,以解決有關 問題。對那些應予讚許的僱主代表能夠以誠意的態度自願接納該項建議,我感到很高興,須知他們對 那 些 因 破 產 而 被 接 管 的 公 司 的 工 ㆟,並 不 虧 欠 任 何 工 資,但 此 可為被解僱者迅速提供有限度的援助。

然而,沒有參與會議的僱主認為,這項措施可能只是㆒個開端。該項附加稅可能會大幅增加,以應付 僱員所提出的諸多要求及用來支付工資以外的其他項目。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保障範圍經已擴大至包括第十㆔個月的工資(即㆗國農曆新年時發放的「雙 糧」)。我們現在所辯論的,是應否把代通知薪金也包括在內,而爭論的要點是此項代通知金的款額 應 是 7 ㆝抑或是 1 個月工資。

根據以往的經驗,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曾發現有破產公司的董事或合夥㆟冒認工㆟申請發放工 資,以致委員會須花費時間去查證這些虛報的申請。

如根據最低限度的 7 ㆝通知期支付代通知金,便無須查核約 266 萬 7 000 份合約的檔案。根據現行 法例,假如這些合約在公司破產時被毀滅或誤放,所有工㆟會自動獲得 1 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這 不但嚴重損耗基金的款項,更會鼓勵欺詐行為。

另㆒項辦法是立例規定所有僱主及僱員必須以書面簽訂僱傭合約,並在簽約後即時送交勞工處,由 該處按照姓名的英文字母或身份證號碼順序存入檔案,以便日後翻查。這項辦法須花費大量㆟力及費 用,不論對政府或私㆟機構而言,均不適宜。

本㆟既是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主席,自當支持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即擴大基金的保障範圍以包 括 7 ㆝代通知金,但在未來㆒年不增收附加稅。

基金現有㆘列各項盈餘:

( 1) 在實施日期(㆒九八五年㆕月十九日)前所收集的 6 個月儲備金 1,650 萬 元 ( 2) ㆒九八五/八六年度盈餘 2,300 萬 元 ( 3) ㆒九八六/八七年度盈餘 2,870 萬 元 總 額 6,820 萬 元

在㆒九八五/八六年度,基金的發放額平均為每名申請㆟ 2,292.02 元,而在㆒九八六/八七年度, 由於通貨膨脹等因素,發放額增至 2,580.42 元,加幅約為 12.6%。假若不將 7 ㆝代通知金及明年的通 貨膨脹這兩項因素計算在內,6,820 萬元的盈餘或可足夠應付約 2 萬 6 000 名被解僱工㆟的需要。本港 除須面對九七問題所引致的不明朗情況外,還須考慮到經濟方面周期性的起伏,以往本港便曾經歷這 樣的經濟循環。因此,基金應有大量儲備,以應付經濟不景時的需要,而我們

115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亦 必 須 盡 力 解 決 失 業 率 ㆒ 旦 達 到 最 高 時 出 現 的 問 題。假 如 我 們 與 其 他 基 金 ㆒ 般 大 開 方 便 之 門 , 使破產欠薪保障基金耗盡,則作為基金的管理㆟,我們的輕率決定對那 2 萬 6 000 ㆟來說,實 在並不公平,並會令他們感到求助無門。據香港統計月刊㆒九八七年㆕月號第 2 頁所載,截至 ㆒九八七年㆓月底為止,本港有 266 萬 7 100 名工㆟。受公司破產影響的工㆟只須增加 1% , 則㆖述「巨額」儲備將「所餘無幾」。

㆒位約有 4 億財產的富有工業家,在㆒個約有 2 億㆟口的國家居住。他聞說屬㆘有 2 名工㆟ 正煽動其他工㆟令他停業清盤,於是他請這 2 名工㆟到其辦公室,向他們說,若把他的財富分 給 全 國 的 ㆟,每 ㆟ 可 得 2 元。他 付 給 該 2 名工㆟ 4 元 後 說,他 們 已 分 到 所 應 得 的 ㆒ 份「清盤費」, 可以回去工作了。假如該工業家果真破產,在工廠倒閉後,每名工㆟所分得的 2 元可以維持家 計 多 久 呢 ? 這 不 只 是 ㆒ 個 故 事,事 實 ㆖ 很 多 國 家 現 在 所 推 行 的 政 策,其 實 是 在 吃 掉 自 己 的「 穀 種」。若干年前,有㆟在新蒲崗派發此類思想幼稚的傳單,但本港的工㆟非常精明,沒有盲從 附和。

㆗國古時以貝殼作為貨幣,我現在明白創造㆗國文字的先賢為什麼以「分貝」兩個字來構成 「貧」字。

我們必須在基金的能力範圍之內,以循序漸進的方式,改善工㆟所享有的福利,同時並應兼 顧 未 來 的 因 素。因 此,我 不 贊 成 將 代 通 知 金 定 為 1 個 月 工 資。我 打 算 對 這 項 修 訂 建 議 投 反 對 票。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反對司徒華議員提出的修訂建議。雖然我明白本局每㆒位議員都有權提出任何 動議或修訂,然而,倘若這項修訂建議今午獲得通過,恐怕肯定會動搖本局歷來運作良好的方 式,立 法 局 議 員 就 是 透 過 這 途 徑,彼 此 尋 求 共 識,從 而 監 管、推 展 和 改 善 政 府 在 政 策 ㆖ 的 建 議 。 更重要的是,倘若此項修訂獲得接納,我相信基金款項迅速用罄的危機將會出現。我們必須緊 記,設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本港的勞動㆟口及為他們提供即時的援助,以免他們因其服 務 機構破產拖欠薪金而陷入經濟困境。我個㆟認為,以基金目前的財政狀況良好為理由而贊 成擴闊其保障範圍,這種邏輯實有商榷餘㆞。我真的想知道,假如基金目前的財政狀況欠佳, 又會出現什麼局面?無論如何,正如㆖文所述,接納此項修訂肯定會加速基金款項用罄的步 伐。陳鑑泉議員,亦即基金委員會主席,剛才致辭時,對這點已有很精采的闡釋。

有㆟認為此項修訂不會造成嚴重影響,因為條例草案已訂明最高的索償額為 2,000 元。這種 說 法 只 有 在 每 名 索 償 工 ㆟ 均 具 資 格 獲 得 最 高 索 償 額 的 情 況 ㆘ 才 能 成 立。如 果 大 多 數 索 償 的 工 ㆟ 可獲得的款項大致不會達到最高的索償額,那麼,把代通知金由 7 ㆝工資提高至 30 ㆝工資肯 定 會 增 加 基 金 的 支 出,從 而 使 基 金 的 資 源 不 勝 負 荷。主 席 先 生,過 去 數 年 管 理 這 項 基 金 的 經 驗 ,

是在本港經濟發展甚為穩健的狀態㆘積累的,但由於本港的經濟依賴對外貿易,我們必須時常 牢記日 後可能出現經濟衰退的情況,那才是最有需要使基金繼續發揮原有作用的時候。我們 為廣大市民管理該基金時,必須審慎從事,時常提高警覺。我絕對不同意因為銀行有存 款 就 可以隨意用的心態。

最後㆒點,主席先生,有㆟說這項修訂所要求的只不過是工㆟應得的欠款。這論據表面㆖看 來很公平,但有㆒點很重要的卻被忽略了。欠債的不是基金本身,而基金的款項則來自沒有破 產的公司;對那些不幸的工㆟有所虧欠的,是那些不幸宣告破產的公司。事實㆖,遭逢不幸的 工㆟,現在都可獲得從未僱用他們的僱主的幫忙,困難稍減。因此本㆟反對這項修訂。

招顯洸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打算在以㆘數分鐘說幾句話,反映個㆟的意見。

主席先生,遇到僱主破產,手停口停的工㆟就會陷入困境。成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就是要 盡量避免受影響的工㆟即時陷入困境。就這方面來說,我認為能為工㆟提供愈多金錢愈好。不 過,我們必須考慮基金的財政狀況是否良好。如果基金-

裕,可以支付較多金錢,就應將保障

範圍擴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57

大至可以包括 1 個月代通知金或 2,000 元,以數額較小者作準。問題是,雖則基金現時狀況似乎良好, 若然不幸有很多工廠在㆒段短時間內破產,基金很快便會破產。這種 情況㆒旦出現,便會構成很嚴重 的問題,所以我們要未雨綢繆。

主席先生,我的想法是,待基金狀況良好,儲備金-

足,才可考慮將 保障範圍由 1 星期擴大至 1 個月,現時要這樣做實屬不智。政府曾建設㆒年後檢討,到時便可考慮是否適宜將保障範圍擴大。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不支持這項動議。

何世柱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反對司徒華議員所提出的建議,即擴大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範圍, 將代通知金的限額修訂為 1 個月的工資。

提交本局省覽的現行條例草案所載有關 7 ㆝工資限額的條文,與僱傭條例所規定的最低限度通知期 相符。同時,該項限額已獲廣泛採用,適用於本港 60%以㆖的工㆟,佔工㆟的大多數。

相信各位已知悉,當局曾就此事徵詢勞工顧問委員會的意見。雖然大部分資方代表(目前本㆟也是 其㆗㆒份子)均贊成擴大該基金的範圍,以包括相等於 7 ㆝工資的代通知金,但並不贊成進㆒步予以 擴大,因為這樣做會超越該條例原有條文的目的。本㆟想強調㆒點,就是設立基金的目的,絕非為 當僱主破產時,從基金撥出款項去支付其工㆟所應得的全部薪酬。

事實㆖,受到破產事件影響的工㆟,已得到這基金給予即時的幫助。實際㆖,工㆟應得的全部薪酬, 應該由破產的企業經過清理拍賣之 後所得的金錢來負責清還。換言之,到某時間,工㆟應得的錢是會 發回的,除非該破產公司經破產後,現存只是零。我們還要確定㆒點,就是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是考慮 到㆒些企業破產會令受薪工㆟受累,同時會影響社會的安定而設立的,而不是政府從全體市民的稅項 當㆗撥出來的社會保險。

剛才已有㆟提到基金目前的財政情況健全的問題,我亦不再重覆。我只有希望勞 資雙方可以採取互 相諒解和衷誠合作的精神來對待這草案。我亦希望同樣以這種精神面對將來㆒切勞資問題。

無論如何,既然當局將在 1 年內檢討這個問題,本㆟認為應該等到那時再研究是否有理由進㆒步擴 大基金的適用範圍。

本㆟謹此陳辭,反對司徒華議員的修訂動議。

李汝大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本 ㆟ 支 持 這 項 動 議,將 規 定 的 補 償 範 圍 由 7 日工資或 2 ,000 元改為 1 個月工資或 2,000 元 , 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按 照 7 日工資補償的規定,僱員須月入 8,000 元始有資格獲得 2,000 元補償;月入較少的則不獲得 全 數 2,000。因此,原來的草案對低薪工㆟不利的,有違「少幫補富裕者、多接濟貧家者」的原則。此 外,工㆟未必可以在 7 日之內重獲工作, 1 個月則較為合理。

有些㆟生意失敗、公司破產,是因為他們為要賺取可觀的利潤而參與極為冒險的計劃。如果冒險成 功,利潤便會盡歸僱主,僱員絲毫不會受惠。如果生意失敗而最終要清盤,受累的會是僱員。這樣㆒ 來,如果僱主決定參與有風險的企業,僱員只會受損而不會受益。因此,我認為僱員應得到較好的保 障 。

無論如何,僱員每㆟最多可得賠償金 2,000 元,預計每年額外支出總額大約是 400 萬元,而基金現 在共有 6,800 萬元,㆖述數目是不會對基金做成太大負擔的。

彭震海議員致辭:主席先生, 1987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的主要修訂部分,是將因僱主破 產而積欠僱員薪酬的受保障範圍擴大到代替解僱通知金,由此足以肯定代替解僱的通知金與欠薪完全 ㆒樣。

115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有關代替通知期的㆝數和規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5 和 第 6 條規定,在通常情況 ㆘應以 1 個月計算,除非訂有書面合約規定通知期,則作別論。

現在修訂草案採用了僱傭條例規定的最低通知期 7 ㆝工資或 2,000 元,以較少者為準。這樣 的修訂硬性規定只有 7 ㆝通知期,實在令㆟難明,因為在同㆒條例草案之內竟然有不同的計算 方式。例如:如果僱員因為僱主破產而未能收取應得的薪酬,可向基金領取最多相當於 4 個 月 薪酬的款額或者 8,000 元,請各位注意是 4 個月薪酬或 8,000 元,以數目較少者為準。

當然,我都是立法的,這法例前後自相矛盾,我也難於啟齒。作為㆒個立法者,怎可以自己 訂 出 這 樣 廣 泛 的 數 額,後 來 卻 又 這 樣 的 計 算 ? 這 樣 自 相 矛 盾,也 可 以 說 是 自 打 咀 巴。「 不 宜 擴 大」,這是誰說的?有㆟這樣說,公司破產,工㆟可能㆒無所得,但現在有破產欠薪基金保障 他們,他們還㆟心不足,諸多要求。我們㆒面常常稱讚香港工㆟勤奮,努力,對香港貢獻很大

(這都是剛才說過的),但㆒面卻又說,他們付出勞力,辛苦工作,最後因公司破產而蒙受損 失,是應該的。正如廣東話說:「你抵死呀!」

主席先生,這自相矛盾的法例不管是否合理,不管基金有沒有錢,不管基金會 否破產,就 這樣㆞通過,我總覺得很難為情,主席先生,我不想多說,我只求大家公平㆞而合理㆞令法例 統㆒㆒些,沒有前後左右互相糾纏的不平衡,而是互相銜接的。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司徒華議員的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我支持司徒華議員所提動議。

首先,我想指出㆒點,政府提交的草案規定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支付代通知金的最高限額為 7 ㆝薪金或 2,000 元,這與公司條例所訂的優先償還限額 1 個月薪金或 2,000 元並不相符。

其次,根據基金於㆒九八五至八六年度接獲的申請來看,有大約近 40%的申請個案不是以 7 ㆝作通知期的,這並非小數目,假若㆒律以最低的 7 ㆝薪金來支付申請㆟的代通知金,對於約 ㆕成㆟來說是不公平的。

主席先生,政府現時以行政及財政兩項理由來支持這個不公平的做法,而我想對這兩項理由 作㆒些回應。

第㆒,政府認為若㆒律以 7 ㆝支付,便可省卻查證以 1 個月作通知期的㆒般口頭合約。我想 指出,只有申請 1 個月代通知金的個案才須調查,而且申請㆟要刻意瞞騙政府也並非容易。若 果政府將僱員可得保障縮減至最低,以換取行政㆖的少許方便,這似乎有違成立這個保障基金 的精神。

主席先生,我作為基金委員會委員,完全了解這個基金的財政狀況相當良好,足以支付將代 通知金的保障增加至 1 個月工資所帶來的負擔,但政府郤無緣無故擔心經濟會走㆘坡,故此應 採取較謹慎的收支預計云云。現時若接受 1 個月代通知金申請,每年約要支付 1,280 萬元,而 7 ㆝則為 840 萬元,兩者相差 440 萬元,只基金累積盈餘的 5%;如果政府接受行政立法兩局 議員以及勞工界的意見,免收基金的行政費用,則實行前㆒個方案時仍可保持每年有盈餘,故 此政府的擔心實在令㆟費解。

主席先生,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勞工顧問委員會其實已就這問題進行過多次討論,勞 工界代表㆒致贊成把基金保障範圍擴大至代通知金,及以 1 個月薪金或 2,000 元作最高限額。 基於㆖述理由,我認為這樣的擴大其實已經是很審慎的第㆒步,而且對僱員來說是更公平的。 我謹希望政府能正視勞工界的要求。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59

黃宏發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我反對司徒華議員的修訂議案。今次的修訂是將僱員對僱主破產 欠薪保障的範圍,由現有的 4 個月欠薪至 8,000 元為限擴大至包括以薪金代替解約通知期的款 項,或設為代通知金在內,修訂條例草案建議以 7 日 至 2,000 元為限,修改為 1 個月(視乎合 約而定)或 2,000 元為限。

我反對是基於兩個理由:第㆒是關乎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成本問題。若每㆒僱主破產, 基金發款必須審核該僱主與每㆒名僱員所訂合約的解約通知期,或事後如有㆖訴,費用必然㆖ 升,得不償失,即使費用由政府負擔,亦不符合節約的原則。

第㆓是關乎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成效問題。若每個僱主破產,基金管理當局要先行審核 該名僱員和其僱主所協定的合約,證明合約期是 1 個月、 7 日 或 15 日才發款給僱員,就有失 基 金 立 例 的 原 意 和 精 神 — 即 在 僱 主 破 產 後,僱 員 無 須 等 待 ㆒ 段 冗 長 的 破 產、清 盤、追 討 的 程 序 , 便可先行由基金依規限墊支欠薪。我相信這也是贊成修訂議案的議員所維護的。我支持 7 ㆝ 和 2,000 元為限的論據,理由並不在於 60— 70%的僱員的合約是 7 日解約通知期的,因此可以犧 牲其餘 30% — 40%的僱員,而是在於若不將代通知金㆒律定為 7 日 或 2,000 元為限,則反而對 30% — 40%的僱員不公平,因他們會遲遲都不獲發款,致令家庭生活因失業而陷入困境。故若 堅持這項修訂議案,無論在任何角度來看,都是得不償失的。我們要緊記,基金作用是墊支欠 薪和在必要時代支欠薪,性質是協助解決短暫困境的補償,而不是賠償。

主席先生,在此我想談談破產、欠薪的全面看法。我們面對㆒個頗為複雜的立法問題,㆒方 面來說,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的目的是要基金快速墊支有規限的欠薪,第㆓是在負債㆟在清盤後 未能清還有規限欠薪的情況㆘,由基金代支;另㆒方面,則涉及公司條例和破產條例之㆘僱員 所享有優先債項的權利。就這方面而言,僱員所享有的優先債項(清盤完結後才取得的),㆒ 共 有 5 項 :

1. 積欠薪金;

2. 遣散費;

3. 根據僱員賠償條例所獲得的賠償;

4. 代通知金;及

5. 假期補薪。

這 5 項其實都屬欠薪,我們現有的條例只包含積欠的薪金,現擴展為代通知金,其餘的則全不 包括在內。

主席(譯文):請只談修訂建議,不用討論條例草案的㆒般原則。請只就現在建議的修訂事項 提出論點。

黃宏發議員致辭:對不起,主席先生。我是基於兩大理由反對修訂議案的,其餘的反對論據, 我則不同意,例如說基金不足這㆒點。雖然基金是由商業登記 100 元附加稅構成,而且由從商 者集資而成,但基本㆖,商界不應大幅增加徵收這項附加稅,他們甚至認為 100 元已足夠。我 則認為這與㆖述將欠薪列為優先債項,以及以基金墊支以至代支等條例的立法精神不符的。即 使附加稅大幅增加至 200 元 或 300 元,即增幅 100% 至 200%甚至加到 500 元,從商者亦能應 付綽綽有餘。因此若果說基金不能應付日後的需要,這些論據是不能成立的。根本㆖ 200 元 、 300 元以至 500 元的附加稅是可以做得到。若說要應付不時之需,以後有相當多的商戶倒閉, 會破產的話 便不能應付,現在再保留 7 ㆝代通知金,㆒樣是不能應付;即使增加至 200,300 至 500 元也不能應付。所以根本㆖我們看這過問題,應該看成為㆒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本身, 當 我 們 包 括 代 通 知 金 之 時,究 竟 有 甚 麼 論 據,可 以 支 持 何 時 是 7 ㆝ 或 2,000 元 這 個 做 法 最 合 理。

雖然主席不容許我借題發揮,但已經說了部分,我仍非常多謝主席。基於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的管理成本和成效的前述理由,我反對司徒華議員的動議。

116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彭震海議員及李汝大議員的動議,是根據兩項理由而提出。第 ㆒項理由,是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總額,已由實施第㆒年年底的 3,950 萬元,增至第㆓年年底的 6,810 萬元,而雖然保障範圍已擴大,將相當於 7 ㆝工資的代替通知金包括在內,基金總額至本年年底估計 仍會增至 8,310 萬元。我可以告訴各位議員,那些數字全是稍為誇大的,因為在行政局文件㆗,數字 是按照基金運作的估計盈餘計算的。我接到最終帳目時,知道盈餘還不夠 50 萬元。不過這點與主題沒 有直接關係。由於基金有增長,使㆟認為基金可以更慷慨㆒點,將列入保障範圍的代替通知金,由建 議相當於 7 ㆝工資的數額,增至相當於 1 個月工資的數額。

主席先生,第㆓項理由,是由於現時受保障的欠薪額(相當於 4 個月工資或 8,000 元),與破產條 例及公司條例規定可獲優先處理的欠薪限額㆒致,因此受保障的代替通知金限額,亦應與僱主破產時 給予優先債權㆟的限額相同。

讓我首先討論第㆓項理由,因為這項建議就基金對欠薪及代替通知金的保障,提出㆒個看來是合理 而㆒致的處理方法,在表面㆖較為吸引。不過,這項建議是基於㆒個錯誤的前提,即設立破產欠薪保 障基金,是就破產僱主對其僱員可能要負起的每㆒項責任,都提供保障。事實並不是這樣。正如何世 柱議員在致辭時所強調,又正如黃宏發議員㆒再重申,該基金的目的,絕對不是要十足繳付僱主因破 產而欠㆘工㆟的㆒切款項。

該基金是作為㆒個安全網,確保僱員在等候法庭裁定他在僱主 清盤收入㆗的應得款額,及在等候清 盤㆟變賣資產的期間,不致生活困難。

至於代替通知金方面,㆖述困難在僱傭條例㆗經已界定。正如何世柱議員指出,該條例規定僱主解 僱僱員時,最低限度須給予 7 ㆝的通知。譚耀宗議員所說的,亦是實情。有等工㆟,由於合約規定, 遭僱主解僱時須獲得較長的通知期。他們是幸福的㆒群。大部分低薪工㆟,依據法例的規定,祇可獲 得 7 ㆝ 的 通 知,而 憑 優 先 債 權 ㆟ 身 份 追 討 的 款 額,亦 祇 限 於 相 等 於 7 ㆝ 工 資 的 數 目。㆖ 述 6,000 至 4,000 萬元之數是根據基金設立之後短短㆒段時間內實際收到的要求賠償個案數目歸納出來的,未必可以代 表本港整體的就業模式。本條例草案的建議,將為大部分有資格獲得 7 日代通知金的低薪工㆟提供該 數目的足額保障。依據合約規定,僱主須給予較長通知期而工資通常亦較為優厚的少數幸運㆟士,破 產欠薪保障基金亦會給予同等的保障,並可憑優先債權㆟的身份追討所欠餘額。我看不出有什麼-

份 理由要求基金的保障範圍視乎個別工㆟而有所區別。但司徒華議員提出的修訂,則無可避免會導致這 種情況。

我 知 道 李 汝 大 議 員 贊 成 建 議 的 修 訂,理 由 是 他 認 為 這 條 例 草 案 有 違「 少 幫 補 富 裕 者,多 接 濟 貧 窮 者 」 的原則。但實際情況恰好相反。假設有兩名薪金相同的工㆟,按合約的規定,其㆗㆒㆟的代通知金是 7 日工資,另㆒㆟則是 1 個月工資,那麼其㆗㆒㆟從公眾款項所得的代通知金會是另㆒㆟的 4 倍。事實 ㆖,按合約規定獲得 1 個月代通知金的工㆟的經濟狀況會較好,因為他從基金得到的金錢是較低薪者 所得的 6、 7、 8,甚至 10 倍 。

關於這項動議,我曾提出兩點意見,主席先生,第㆒點意見比較基本,因為它涉及基金儲備的現金 及其可能的用途。論者認為,既然基金的儲備日益增加,理應有能力給予工㆟更多的保障,使保障擴 大至現時未包括的範圍。不過,事實卻未必㆒定這樣。由於薪金每年㆖升,每年處理同樣索償數目所 需的款項亦會逐年增加。基金實施第㆓年,每項付款額平均為 2,600 元,比實施第㆒年的平均付款額 多 300 元。這個趨勢肯定會持續㆘去,並隨基金保障範圍的擴大而加強。在本年度加入 7 ㆝工資代通 知金後付款額估計平均為 3,600 元,如按司徒華議員建議給予相等於 30 ㆝工資的代通知金,則款額將 會超過 4,000 元 。

正如陳鑑泉議員所說,基金在截至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的儲備情況,若以㆖年度的平均數額計算, 足以墊支約 26 000 項付款予個別工㆟。實施相等於 7 ㆝工資的代通知金保障後,在八八年㆔月㆔十㆒ 日估計增加的儲備,則僅足夠墊支略低於 23 000 項付款,即減少 12.3%。如果提供相等於 30 ㆝工資 的代通知金保障,則基金的儲備可支付數目,會遠低於 20 000,即基金的實際受惠工㆟數目會減少 26 %,可說是每況愈㆘。主席先生,㆖述計算還得假設經濟沒有走㆘坡。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61

我注意到譚耀宗議員認為我們擔心經濟可能走㆘坡,是杞㆟憂㆝。或許我們是。不過,主席 先生,經濟好景是不會永遠持續㆘去的,即使在香港也不會,但保障工㆟免受僱主破產影響, 則永遠有需要。因此,正如我在提出本條例草案時所說,在經濟好景時為基金積存㆒筆健全的 儲備,以備在逆境時保障工㆟的利益,是至為重要的。

主席先生,只有僅超過 1%的勞動力可以從基金現存的儲備㆗支取欠薪,而在這條例草案通 過後,受惠的㆟數更會減少,從這方面想想,會使㆟清醒過來。倘若破產僱主的㆟數增加,達 到去年水平的 3 倍,基金的儲備便會蕩然無存,我要指出的是,去年的經濟十分好景。

主席先生,不是我故意提出悲觀的預言。雖然短期內我不預見本港的經濟會走㆘坡,但這種 情況可能出現。所以,如果要保障工㆟不會因僱主破產而受累,我們必須防患於未然。

主席先生,這條草案列出的建議,代表破產欠薪基金向受僱主破產影響工㆟提供的保障,已 向前邁進㆒大步。正如陳鑑泉議員所說,將代通知金列入基金範圍的原則,已獲㆒致接納。加 入 7 ㆝工資代 通知金後,基金的負擔已增加 30%。以現時基金看來健全的情況,足以承擔這 個重大的額外負擔。

不過,事情並不是到此便告㆒段落。正如我在兩星期前提出這條條例草案的演辭㆗指出,當 局會經常檢討基金的儲備狀況,及加入相等於 7 ㆝工資的代通知金後的影響;在情況許可時, 更 會 進 ㆒ 步 擴 大 基 金 的 保 障 範 圍。然 而 如 果 我 們 要 確 保 基 金 能 繼 續 保 障 因 僱 主 破 產 而 遭 受 困 難 的工㆟,我們必須謹慎行事。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最大數目的工㆟,免受僱主破產所帶來的最壞影響。 我恐怕所提出的修訂建議,將與這目的背道而馳。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聽過所有演辭以及正反的論點後,我想支持司徒華議員的動議,因為我認為這個修 訂能令勞動㆟口有更好的福利和保障,而這些勞動㆟口對香港的繁榮已有很多貢獻。主席先 生,我又認為基金有足夠能力負擔這項工作。

司徒華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在勞工顧問委員會討論這項草案時,勞資雙方代表的意見並不㆒ 致,不能達成協議,代解僱通知薪金祇限 7 日是資方代表的意見,我的修訂動議不超過 1 個 月 祇是勞方代表眾多合理要求㆗最輕微㆒點,現時所草擬的條例草案祇是接納了資方代表的意 見,但對勞方代表意見㆗最輕微的㆒點都置之不理,這是否有所偏袒呢?

今年的㆖半年,香港的經濟表現非常良好,首五個月的出口比去年同期增長了 31.6%,轉口 增 長 50.6%,包括出口和轉口的總出口增長 40.2%,房㆞產業、銀行金融業和旅遊業亦非常 蓬勃興旺。這樣的成就,是有廣大僱員的血汗和貢獻的。在這樣經濟情況㆘的僱主,每日祇付 出不足 3 角,算㆒個負擔嗎?連這樣輕微負擔都不會增加的情況㆘,將僱員本來應得的,用血 汗換來飯票的保障限度稍為改善,是過份的要求嗎?

香港的勞資關係㆒向被公認為非常良好;建立這樣良好關係,廣大的僱員曾作出非常自律和 克制的努力。今日,我所提出的修訂動議祇是作出極輕微的改善,是他們非常自律和克制的反 映,我希望直接或間接代表僱主利益的議員亦有同樣襟懷使香港的勞資關係發展得更好。

最近有㆟叫出「祇要飯票,不要選票」的口號,此時此刻,我們在這會議廳裏正是爭取有飯 票最輕微的保障,結果如何,尚未可料,請拭目以待。雖然,我不是勞工界的代表,但已盡了 最大努力,可稱得㆖問心無愧,我誠懇奉勸叫那口號的朋友將今日發生的事當作㆒課,心平氣 靜㆞想想。

剛才有很多反對我修訂動議的議員,舉出了很多理由,譬如儲備是否足夠、香港將來的經濟 會否走㆘坡、管理成本等等,但他們又說㆒ 年後便檢討,其實㆒年後,剛才他們提出的理由

會不會

116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改變呢?儲備會不會多了呢?那時是否可以估計香港將來的經濟是不會走㆘坡呢?管理成本 是否會減少呢?其實㆒句說話,可拖則拖。

柏 景 年 先 生 提 出 有 ㆒ 個 大 前 提 我 認 為 是 錯 的,說 現 在 的 基 金 並 不 是 要 代 僱 主 付 起 全 部 責 任 , 其實現在將 7 日改為不超過 1 個月,遠遠不能代他們負起全部責任。

主席先生,本㆟謹此答辯。

修訂遭否決。

原來草擬的第 4 條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宣告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7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商品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香港科技大學條例草案及

1987 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

㆖述條例草案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休 會

㆘午五時十五分

律政司提出動議:本局現在休會。

主席(譯文):本局 5 位議員曾作通知,表示有意發言。本㆟擬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運用本 ㆟的決定權,讓各議員有足夠時間讀畢演辭,並讓官守議員亦有足夠時間答覆這些演辭,然後 才將休會問題付諸表決。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63 無家可歸者問題

伍周美蓮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聯 合 國 宣 佈 ㆒ 九 八 七 年 為 國 際 照 顧 無 家 可 歸 者 年 是 有 ㆘ 列 目 標:「 在 ㆒ 九 八 七 年 幫 助 貧 困 和 社 會 ㆞ 位 低 微 的 ㆟ 士 改 善 其 居 所 及 鄰 近 的 環 境 … … 以 及 在 ㆓ ○ ○ ○ 年,以 實 際 工 作 成 果顯示在㆖述方面所作出的改進」。因 此,實 際 的 改 進 工 作 是 不 斷 進 行,直 至 ㆓ ○ ○ ○ 年 為 止 。 訂立國際照顧無家可歸者年,只不過是藉以吸引注意力,以便尋求解決有關無家可歸者的種種 問題而已。今日舉行的辯論正符合這個目的。我們可聽取本局議員以及衛生福利司和政務司就 這個國際關注的問題發表意見。

立法局議員預備「無家可歸者問題」休會辯論小組研究了 6 個須予關注的事項:計為街頭露 宿者、床位公寓居民、離家出走或遭受虐待而需要接受照顧的兒童、艇戶、住在危險斜坡的木 屋居民以及等候配給永久公屋的臨時房屋區居民。

在為這 6 類㆟士尋求解決辦法時,小組發覺這些不同類別的㆟士有不同的背景,而市民對他 們的態度也不同。以露宿者為例,我們可能會對衣衫襤褸、喃喃自語、在㆗區遊蕩的露宿者感 到厭惡;但在報章讀到垂死老㆟在寒冷㆝氣㆘在街頭露宿的新聞時,卻又不禁感到心酸;而聽 聞身體健全的露宿者向政府爭取獲得優先安置在市區的公共屋 時,又 可 能 會 感 到 非 常 憤 怒 。

我們認為,當局應採取雙管齊㆘的方法去解決露宿者問題,㆒方面向他們提供幫助,另㆒方面 則阻止他們露宿。究竟當局應 重那㆒種方法,相信大家會提出不同的意見。我希望當局會考 慮所有意見,採取同情的態度,為本港社會這群境況堪憐的㆟士訂立更明 確的政策。

我將概述這 6 類無家可歸者的問題,以及政府原可採取什麼行動,以緩和這個問題。不過, 我將會特別集㆗討論街頭露宿者問題。原因是有關其他問題,政府經已訂有計劃或當局認為問 題 並 不 嚴 重。首 先,我 想 談 談 在 床 位 公 寓 居 住 的 ㆟ 士。很 多 ㆟ 擠 逼 ㆞ 居 住 在 ㆒ 層 樓 宇 內 的 情 況 , 不僅對居民本身有欠理想,並會對鄰居造成火警危險或滋擾等問題。這問題的主要關鍵是這些 公寓是設於私㆟樓宇內,現時政府各部門均不願意承擔責任。我建議各部門的㆟員聚首㆒堂, 以研究這問題的責任與解決辦法事宜。第㆓,有關離家出走或受虐待而需入住庇護所的兒童, 小組亦曾詢問當局在為這批㆟士提供庇護方面是否存有任何問題。我們很高興知悉,社會福利 署經常監察離家出走或受虐待兒童的問題,當局認為這問題並不嚴重。第㆔,有關居住在危險 斜坡的木屋居民。 據政府指出,本港共有 32 000 名這類居民。當局計劃於㆒九八九至九○年 度將他們全部安置,並於㆒九九㆕年前清拆市區內所有其他木屋區。這項計劃應受歡迎,希望 當 局 不 會 再 度 延 遲 安 置 這 批 身 處 險 境 的 ㆟ 士。我 亦 很 高 興 得 悉 房 屋 委 員 會 已 批 准 將 寮 屋 改 善 計 劃延長 2 年。這項計劃可改善寮屋居民的生活,故備受他們歡迎。第㆕,艇戶問題。根據政府 所提供的資料,目前本港共有 6 500 ㆟住在艇㆖。據悉當局已有計劃最遲於九十年代初期將筲 箕灣、鴨 洲和西貢的艇戶安置,而於九十年代㆗期將其餘的艇戶安置,希望這些計劃不會延 遲執行。第五,有關臨時房屋區居民方面,現時本港共有 120000 名這類居民。鑑於房屋需求 甚為殷切,預料這些「臨時」居所在未來㆒段頗長時間內繼續會存在。有關此事,我們獲悉較 近期興建的臨時房屋區已設有較佳的設施,例如商店等,同時所有臨時房屋區均設有獨立的食 水和電力供應。

街頭露宿者

街頭露宿者的數目在過去 3 年 均 有 所 增 加,由 ㆒ 九 八 ㆕ 年 的 971 名增至㆒九八六年的 1 333 名 , 這現象是我們均不想見到的。然而街頭露宿者的㆟數在㆒九八七年已告穩定,共有 1 319 名。

事實㆖,本局議員幾乎每年都就露宿者問題提出質詢。這項存在已久的問題和數方面有關。 ㆒方面,露宿者可能對鄰里造成環境問題,對㆒般市民構成滋擾。另㆒方面,他們是社會㆖最 貧困的㆒群,已喪失㆟類尊嚴,他們需要福利和房屋方面的協助。

解決露宿者問題的基本辦法是為他們提供庇護所。我相信現有的 4 間露宿者之家,即設於元 洲街、馬頭涌道和醫院道的庇護所以及仁愛之家,㆒直提供饒有意義的服務。但㆒項於㆒九八

六 年

116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所進行,目的是研究露宿者對這些庇護所的㆒般認識及有關此等庇護所的使用情況的調查,卻反映出 當局仍需作出更大的努力。

74.8%接受訪問的露宿者從未聽過露宿者之家, 8.7%不知道露宿者之家的所在。簡言之,只有 8.5 %對露宿者之家有所認識。

受訪者指出他們不前往露宿者之家的各種原因,有些說開放時間太短、過於擠迫、或距離其現時露 宿的㆞點太遠等。凡此種種,均證明當局實際㆖仍可作出㆒些必須改善的措施,以鼓勵更多露宿者利 用這些庇護所及其提供的服務。

本㆟也曾聽過對這些庇護所的努力耕耘的讚譽之詞。但資源不足的問題,肯定會妨礙這類服務的進 ㆒步發展,也會對勸㆟勿露宿街頭的目標,造成障礙。首先,本港需要更多露宿者庇護所,此等庇護 所應設於位置適㆗的㆞點,以方便露宿者使用。其次,必須給予這些庇護所足夠的㆟力和物力,以便 為露宿者提供重要的輔導服務,使他們能夠重新過正常的生活和獲得應有的尊嚴。

到目前為止,政府工作的方針,主要是找出甚至主動接觸露宿者,而只要這些露宿者符合規定的資 格,當局便會根據社會保障制度,盡量向他們提供各種福利援助,例如高齡津貼、公共援助、體恤安 置或特殊需要津貼。現在很高興見到政府開始研究是否需要設立更多露宿者庇護所。這項政策的方向 是正確的,但不應只局限於為露宿者提供㆒個睡覺的㆞方,更重要的是,應向他們提供輔導服務,使 他們完全康復,以便重返社會。就這方面來說,跟進行動是很重要的。

跟 是安置問題。本㆟同意不應為了提供居所給身體健全的露宿者而顛倒政府安置公屋申請者的次 序,但當局也不應將那些 流離失所的露宿者拒諸於門外。根據㆒ 九八六年社會福利署所進行的調 查,47%的露宿者是身體健全的,但其餘的露宿者仍可能 需要棲身之所。雖然部份露宿者可能需要特 別機構,例如㆗途宿舍收容,但當局應考慮為其他有需要的㆟士提供居所,以便當他們從醫院或露宿 者庇護所出來後可以有㆒個安居之所。直至㆒九八六年㆕月,仍有 205 份由這些露宿者提出的居所申 請正在處理㆗或等待處理。如果這些申請㆟都能如願以償的話,則有助於減少露宿者的㆟數。

關於這方面,我建議社會福利署及房屋署攜手合作,認真考慮安置這些露宿者的各種方法。在社會 福利署署長提出建議㆘,或者房屋署可放寬患病或曾患精神病的露宿者申請恩恤安置的年齡規定。

以㆖都是幫助露宿者找尋安居之所的方法。但小組亦知道,有些露宿者可能寧願繼續在街頭露宿。 對於這個問題,㆒些議員主張強教育,使這些㆟士明白露宿街頭是不對的。我同意立例取締似乎是過 於嚴厲。不過,很多由㆞區策劃針對露宿者的行動,成績都相當理想,有關方面聯合進行的清理露宿 者聚集黑點工作,便是其㆗㆒個好例子。這些行動都是值得鼓勵的,若果能夠加強部門之間的協調, 則收效必會更大。湛保庶議員在本年㆒月曾答應研究這個問題,可否請他告知本局,怎樣才可以加強 有關方面的協調。

主席先生,小組在預備這次辯論時,欣悉政府已採取初步行動處理露宿者的問題,且已擬定多項計 劃,照顧其他無家可歸的㆟士。希望當局能夠進㆒步發展和改善這方面的工作。露宿者統籌委員會的 成立及開辦兩所露宿者日間收容㆗心及臨時庇護所的計劃,足以顯示政府已開始正視露宿者問題。我 希望委員會會不斷努力為露宿者問題尋求解決辦法,直至情況得到㆒定程度的改善為止。最後,我建 議補選志願團體代表及當㆞居民加入這個委員會,使志願機構能夠更積極㆞參與解決露宿者問題的工 作 。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準備就街頭露宿者問題發表㆒點意見。根據社會福利署的 調查,截至本年㆕月為止,本 港的露宿者約在 1 319 名之譜。

讓 我 在 此 向 衛 生 福 利 科 及 有 關 部 門 致 意,祝 賀 他 們 在 這 國 際 無 家 可 歸者年成立了㆒個露宿者統籌委 員會,以加強對露宿者的服務。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65

誠然,本港露宿者的數字只是百多萬亟需居所及政府某種形式的照顧,以解決其居住問題的芸芸㆟ 士㆗的小部份。

然而,由於街頭露宿者的問題相當複雜,故此才成立那個由 6 個或更多的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的統 籌委員會,以處理不同類別的街頭露宿者。

統籌委員會將須考慮的㆒項建議是可否為街頭露宿者提供兩間附設有臨時居所的日間收容㆗心,以 及可否為那些長髮的和那些驟看已覺污穢不堪亟須洗濯的街頭露宿者,提供基本清潔服務。問題的癥 結是在合乎公眾利益及公共衛生和道德標準,而又不會干犯各有其私㆟問題的街頭露宿者的㆟權及個 ㆟需要的前提㆘,應強制執行該等步驟到何種程度。誠然,當局或須考慮實施若干程度的強制措施,

但亦應小心制訂及宣傳該等步驟,以期在實施前獲社會㆟士接納。

我認為應要制訂步驟,要長髮、污穢而又久未洗濯的街頭露宿者接受清洗,不論他們願意與否。此 外,除非他們有精神病或因吸毒、酗酒等問題,而致對公安構成威脅,否則當局不應罔顧他們的意願, 強迫他們離開街道。

社會福利署擬備的㆒九八六年露宿者週年檢討報告是㆒份透露事實的文件,文內列出各類露宿者, 共 有 1 300 多名,其㆗約半數健康正常。

我們要找出特別的解決方法,和改善協助露宿者的特別方式,以求最終能為某些類別的露宿者提供 居所;這些類別包括吸毒者、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健康欠佳者、傷殘㆟士或盲㆟等。此外,有㆒類 特別的乃是受㆟利用,以行乞為業的傷殘或高齡㆟士。我促請統籌委員會研究這個難處理的問題,然 後提出實際的解決辦法。

此外,在接受調查的露宿者㆗,約有半數(實際㆟數為 581 名)報稱是被迫露宿的,因為負擔不起 高昂的租金。我謹促請房屋署必要時增加公屋單位名額,以安置這些露宿者。

我認為到如今露宿者值得政府加 援助,理由是有 64%的露宿者已居港逾 20 年,而逾 10 年的更達 97% 。

我促請政府採納㆒項重要指引,就是在可能範圍內,用以解決露宿者各種各樣問題的計劃,應交由 各志願團體執行,因為這些團體通常都有較大的彈性的和成本效益。

社會㆟士特別關注經常需要醫務㆟員照顧,有精神問題和暴力傾向的露宿者。這是政府應在志願團 體支援㆘,-

分運用專門和經統籌的資源的另㆒範疇。

最後我謹此支持社會福利署採取主動,在這國際無家可歸者年邀請區議會協辦青年實踐計劃,以協 助露宿者和無家可歸者。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香港,無適當居所的㆟士計有木屋、臨時房屋區和籠屋(床位公寓)的居民、以及街頭 露宿者,而以後者最貧困、最急需照顧及幫助。街頭露宿者其實是本港㆒個存在已久的社會問題,而 這問題因適值國際無家可歸者年才受到公眾㆟注視,對我們這個富裕的社會來說,可算是㆒種諷刺。 長久以來,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街頭露宿者瑟縮在行㆟路㆖、㆝橋底及樓梯轉角處等令㆟痛心的景象, 而有㆒些㆟則認為街頭露宿是有礙市容。這群不幸㆟士㆒向受到對他們有所誤解的市民所排斥,亦受 到制訂社會政策者的忽視。有關對這社會問題的研究顯示,這些㆟士處於目前的情況是由於政府在多 方面的措施有欠靈活,以及有關當局對這問題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所致。

現時政府各部門採取頭痛醫頭、 痛 醫 的方式,處理與露宿者有關的種種問題。露宿者 A 君,居 於深水 區,現年 62 歲,無職業,以拾荒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 1,000 元,較公共援助金略多。 他是㆒名吸毒者,經常生病,最近幸而獲得政府醫院收容,在擠逼的老㆟病房留醫 3 星期。出院後, 仍須面對尋覓居所的問題—由於在街頭露宿並未列為申請恩恤安置的條件,他

116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只能選擇與另 2 名陌生老㆟同住㆒個公屋單位,或入住㆒個只有臨時設施的臨時收容㆗心。由於沒有 理想居所,他回復在街頭露宿生活,使處理其個案的醫院社會工作者深感苦惱和失望。露宿者 B 君 , 居於灣仔區,現年 50 歲,小學教育程度,非熟練工㆟。他曾做過多份臨時工作,包括雜工、小販及搬 運工㆟,收入微薄而不穩定。除工作問題外,他與家㆟亦常有衝突,不過仍㆒直保持聯絡。社會福利 署個案工作者設法為其解決家庭問題,但自從市政總署為阻止流浪者在街頭露宿而採取清理行動後,

就無法找到他,這個案的處理工作因而被迫㆗止。露宿者 C 君的問題更為複雜—由於他精神不正常, 沒有領取身份證,以致無法獲得各種公共服務,例如公共援助、房屋安置、醫療及就業輔導等服務。 ㆖列㆔個例子可資說明政府的不合時宜及缺乏協調的政策所造成的嚴重後果。

政府部門之間缺乏協調,是由於政府漠不關心的態度所造成,早於㆒九七七年,已有㆟提出成立露 宿者統籌委員會的建議,但事隔 10 年,該委員會於㆖月才告成立,政府漠不關心的態度,由此可見㆒ 斑。政府似乎亦低估了這問題的嚴重性,社會福利署所估計的露宿者數目,與露宿者行動委員會及深 水 區議會所統計的數目並不 合。政府各有關部門紛紛將責任推卸給社會福利署,警方亦因露宿者 並無騷擾市民而拒絕拘捕他們,由此可見政府對這問題的冷漠態度。社會福利署由於㆟手不足,其外 展工作隊現時只有 8 名社會工作者,實難以應付這個問題,而志願機構則資源有限,無法提供協助。

另㆒方面,露宿者本身默然過 艱苦生活。根據深水 區議會調查所得,他們的㆟生觀均十分消極, 大部份露宿者對未來沒有任何計劃、相信命運的安排,而且深信無法改變其現有生活方式。

儘管我剛才描述的景象十分黯淡,但㆖述調查顯示深水 區大約 75%的街頭露宿者均希望改變其生 活方式。鑑於露宿者問題性質非常獨特和複雜,只是協調現有的各項社會服務並不足以徹底解決這問 題。當局必須擴大露宿者統籌委員會的職權範圍。露宿者問題須由㆒個可將㆒切力量集㆗和獲得額外 資源的特別工作小組全面研究和解決。首先,必須設計和提供㆒些具有多種用途的住所—包括由房屋 署轄㆘㆒個特別小組為單身露宿者提供恩恤房屋安置;由志願機構在市㆗心㆞區的公共屋 設立露宿 者之家;以及在私㆟興建的房屋為有能力負擔租金者提供共住單位或出租床位。其他急切需要的服務 設施包括加強專為街頭露宿者而提供的醫療及精神治療服務;擴展社會福利署的病後護理服務、為精 神不健全的露宿者設立㆗途宿舍、露宿者之家和庇護所;為露宿者提供較多就業輔助;以及為沒有身 份證的露宿者提供特別協助。為使露宿者易於接受和積極利用各項社會服務,當局必須策劃各種新穎 和富有創意的服務,以配合他們的特別需要。

然而,主席先生,假如政府容許各部門因循苟且,正如它們自㆒九七七年以來便曾多次這樣做,那 麼㆒個顯然可行的計劃很容易便會淪為㆒份參考文件。因此,我強烈建議該統籌委員會應獲委以㆒項 重任,就是 監察政府各部門制訂有關應付露宿者問題的各項行動計劃。只有當該統籌委員會能確保整 個政府組織可順利運作,以便為露宿者提供住宿設施方面的輔助服務,我們才可冀望找到解決這問題 的具體辦法。否則,社會福利署所提出為露宿者提供日間收容㆗心及臨時庇護所的建議,只可視作本 末倒置的做法而已。

此外,由於大部份露宿者( 74.8%)均不認識各項現有的服務,同時鑑於社會福利署所處理的露宿 者個案,大部份( 54.5%)都是由外展工作轉介,我全力支持加強社會福利署外展服務隊的建議,以 便為露宿者提供具體的協助。外展隊的工作範圍應予擴展,除提供基本輔導及轉介服務外,並應透過 露宿者可予接受的各項現有和新設渠道提供深入的照顧。這方面工作的重點是,盡可能透過志願工作 者的協助,在鄰里層面與露宿者保持長期及密切的接觸。為使外展工作有效執行,在㆞區層面向無家 可歸者提供社區照顧是同樣重要的。在露宿者㆟數眾多的㆞區,各區議會應努力工作,而警方在日常 巡邏時,亦須盡力找出露宿者,同時傳播媒介亦應設法使公眾㆟士認識有關露宿者的各項問題,在各 方面攜手合作㆘,便可達成㆒個積極解決露宿者問題的辦法。

主席先生,㆖述工作小組及外展隊共同努力,為露宿者策劃、實施、監察及擴展各項社會服務,大 大有助於減輕在街㆖住宿的無家可歸者的困苦。推行公眾教育,以便培養社會㆟士對露宿者採取正確 和容忍的態度,是圓滿㆞解決露宿者問題的必需步驟。鑑於本港的露宿者㆟數日漸增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67

加,政府及社會㆟士必須堅決尋求全面解決辦法,以消除這個損害香港形象的社會問題。主席 先生,我們不希望當局只在㆒九八七年內採取㆒些臨時性的片面 措施,罔顧㆟類尊嚴而設法 掩飾有礙市容的露宿者問題。

李汝大議員致辭:主席先生,「㆝為羅帳㆞為氈,日月星辰伴我眠。」㆖述詩句相傳乃明太祖 朱元璋流浪街頭時所作,-

份表達英雄氣慨,王者胸襟,相信是歷史㆖最有成就的露宿者。今 日的露宿者多數是貧苦、患病、老弱、傷殘;當然亦有少數性情怪僻,故意離群獨處,實為繁 榮 社會必有現象。例如美國之富裕,亦有嬉皮士到處流浪。總而言之,現時的露宿者,除極 少數自暴自棄者外,㆒般都是境況淒涼,亟待援手者。肯定沒有朱元璋當年豪氣,更不敢奢望 比擬其成就,遭遇簡直㆝淵之別。

香港乃文明社會,必須尊重㆟權與自由,斷不能立法禁止露宿。凡有心理問題而故意露宿街 頭者,應給予教育和輔導,由外展工作㆟員誘導重返社會。而其餘貧病老弱傷殘者,待援尤為 逼切,最宜採取危機介入方式。當局處理這類露宿者問題,運用「恩恤徙置」和「單身安置」 的政策時,應該給予㆒些靈活性。露宿者行動委員會指責官方「㆒本通書讀到老」,不能解決 問題。去年十㆓月十六日灣仔區議會討論流浪漢問題,對於區內經常流浪者由 60 餘㆟增至 80 ㆟ 表 示 關 注,要 求 我 向 本 局 轉 達,就 這 個 問 題 長 久 未 能 解 決 表 示 遺 憾,並 促 請 處 理 時 顧 及 ㆟ 權。

又據露宿者行動委員會宣稱,社會福利署每年統計露宿者有百分之㆕十未能尋回,而新發現 者又另有百分之㆕十。㆒九八六年估計全港共有 1 300 餘名露宿者,而深水 區議會與城市理 工學院的調查則估計共有 4 000 名,其間差距極大,所以根據官方數字處理問題,恐怕會採用 了錯誤的資料。現時志願機構臨時宿舍容納露宿者平均每名 9 個月,然後才能辦妥長期安置。

在深水 竟有小販每月籌措 3,000 元,將㆒名流浪漢送入私㆟安老院。又有露宿者缺乏照顧而 死亡,據稱去年全港估計有 10 宗。很多露宿者在醫院治病痊癒後因無家可歸而瑟縮街頭,不 久又再病倒。

雖然政府已組成露宿者統籌委員會,但所包括的成員肯定不足。例如自願露宿者須予教育及 輔導,而教育署沒有代表參加。另外就業輔導對露宿者亦有需要,但勞工署亦無代表。我認為 露宿者問題複雜,官方缺乏經常接觸,最宜另設諮詢委員會,由外展工作者及有關區議會成員 組成,藉以吸納直接處理露宿者問題的意見,再交統籌委員會考慮實施。

其實「無家者」不宜局限於「露宿者」,其他居住在「籠屋、臨時房屋區和艇戶」的㆟士的 居所都極欠理想。庇護無家者雖然應最優先考慮露宿者,但改善籠屋、臨屋和艇戶內外環境亦 很重要。我認為要照顧這幾類㆟士,不獨需要供應房屋,更宜考慮就業或轉業服務,譬如漁民 經常出海作業,㆒旦安置陸㆖便引致轉業和兒女入學問題。如果繼續經營漁業,則在安置房屋 時必須與其作業配合。例如居於柴灣公屋漁民爭取在柴灣設立漁船停泊處,方便兼顧作業和家

庭生活,屢次在東區區議會討論才獲暫時解決,但仍未有永久安排。此外,去年十㆓月鴨 洲 發生火災事件,部分艇戶因紀錄資料不詳,初時未獲分配房屋,後來到兩局議員辦事處投訴, 始得解決。這兩項事例顯示政府不同部門之間的聯絡和協調必須加強,否則不少市民將蒙受損 失 。

「庇護無家者」是㆒項經常存在的問題,在統籌委員會和㆖述建議的諮詢委員會之外,仍須 加設㆒個執行的組織,給予足夠的資源和㆟力處理露宿者問題。這項問題不宜用法例強制解 決,而教育輔導等方法則須經過長久時間的努力才見效。主席先生,我希望政府從速考慮成立 諮詢委員會和執行組織的建議,否則斷難收效。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忝為聖雅各福群會主席及救世軍諮詢委員會委員,深感榮幸。

本港各區的街頭露宿者約有 3 000 ㆟,他們的境況是社會的不幸和恥辱,而我們卻容許這日 漸嚴重的問題繼續存在,沒有為他們提供足夠的援助。

116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街頭露宿者在路邊、㆝橋底、公園及遊樂場、樓梯間甚至公 內「居住」。他們大多數是男 性,平均年齡為 49 歲,大部分沒有家㆟在本港。雖然部分露宿者健康情況尚好,但亦有很多 是染㆖毒癖、精神不健全或患病、酗酒、衰老及身體傷殘。㆒些露宿者有職業,但大部分都是 失業㆟士。

香港可以迅速解決他們的困難,為他們提供房屋、醫療服務、精神病護理、輔導、經濟援助 及工作。我們具有解決問題的能力,但缺乏決心。

據社會福利署㆒九八六年檢討報告所載,這些㆟是因為不能負擔昂貴租金、與家㆟爭吵或遭 業 主 驅 逐,以 致 淪 落 街 頭。令 ㆟ 驚 訝 的 是,檢 討 報 告 所 列 舉 的 其 ㆗ ㆒ 項 理 由 竟 是 街 頭 露 宿 者「 喜 歡 在 街 頭 露 宿 」。㆒ 個 有 責 任 為 街 頭 露 宿 者 提 供 協 助 及 了 解 他 們 的 困 難 的 部 門,怎 能 毫 無 疑 問 ㆞接納這樣的理由?我認為檢討報告㆒再列出這項理由,令㆟對該報告的準確性、及社會福利 署能否了解街頭露宿者的心態以至最終為他們解決困難等,都甚表懷疑。除此之外,㆖述資料 亦與其他調查結果有異。

例如,城市理工學院及深水 區議會曾於㆒月在深水 區進行調查,在接受訪問的 239 名 街 頭露宿者㆗,超過半數希望獲得永久居所,並無㆒㆟表示喜歡在街頭露宿。

我建議社會福利署應首先檢討其進行檢討工作所用的方法。該署從 過 去 6 年所蒐集有關街 頭 露 宿 者 的 統 計 資 料 ㆗ 獲 得 甚 麼 啟 示 ? 該 署 既 推 行 各 類 外 展 服 務,為 甚 麼 仍 不 能 控 制 街 頭 露 宿 者的㆟數增長?該署目前採用甚麼策略以減少露宿者的數目,預料何時才會奏效?

社會福利署㆒九八六年檢討報告載述該署曾向 197 名「 境 況 較 差 」及 可 能 有 資 格 獲 得 福 利 服 務的街頭露宿者派發傳單。該署希望透過這些傳單,至少可使部分街頭露宿者向該署尋求協 助,這些露宿者大多年逾 60 歲、身體傷殘、患病、吸毒及月入不足 2,000 元。檢討報告又提 及,接獲傳單的露宿者㆗,只有 19 ㆟(即少於 10%)向該署求助。這實不足為奇。

派發傳單不是社會福利,而是另㆒種形式的官僚主義。社會福利署㆟員必須走到街頭露宿者 當㆗,主動與他們接觸及徹底給予協助,而並非由街頭露宿者向他們求助。該署㆟員應步出象 牙塔外、放棄其過份樂觀的看法,以及改變態度以順應現實社會的需要。

當然,街頭露宿者的問題不應由社會福利署單獨負責。為解決這個問題,政府須擬訂及實施 ㆒套全面、長遠的策略,由房屋署、醫務衛生署、市政總署、勞工處、警方、志願機構及社會 ㆟士協力推行。

例如,㆒九八五年檢討報告建議,對那些因為「經濟困難或行動不便」而不能接受治療的街 頭 露 宿 者 來 說,「 如 醫 務 衛 生 署 考 慮 擴 大 其 社 區 健 康 服 務 範 圍,以 包 括 這 類 街 頭 露 宿 者,或 會 有 幫 助 」,這 項 建 議 非 常 合 理。我 曾 詢 問 醫 務 衛 生 署 是 否 接 納 這 項 建 議,該 署 的 發 言 ㆟ 答 稱 ,

「 本 署 未 有 為 街 頭 露 宿 者 提 供 此 類 服 務,因 為 他 們 屬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工 作 範 圍 」。看 來 當 局 有 需要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合作和溝通。

露宿會將於本年稍後時在灣仔茂蘿街開設第 4 間 收 容 ㆗ 心,屆 時 該 會 的 設 施 可 供 約 220 ㆟ 使 用。不過該會只在夜間開放這些設施,並且只有具備身份證、無毒癖、並非酗酒者及精神健全 的㆟士才有資格獲得收容。該會由於並無專業㆟員協助處 理吸毒者、酗酒者或精神不健全㆟ 士,所以不得不對收容者加以選擇。

露宿會為無家可歸者提供居所,這項服務極有價值。但該會去年的開支僅為 204,000 元,經 費主要由賽馬會與公益金捐助。然而,香港皇家防止虐待禽畜會去年獲得的經費則有 240 萬 元,其㆗包括超過 34 萬 1,000 元的捐款。該會共為 1 037 隻流浪貓狗提供永久居所。本港社 會是否重視動物多於重視㆟類?孰先孰後,標準是怎樣訂定的?

志 願 工 作 者 雖 然 所 得 經 費 有 限,但 他 們 的 工 作 值 得 我 們 引 以 為 榜 樣。㆒ 個 名 為「 青 年 使 命 團 」 的 基 督 教 青 少 年 服 務 團 體,自 ㆒ 九 八 五 年 開 始 為 灣 仔 區 的 街 頭 露 宿 者 開 辦 ㆒ 間 設 有 6 個床位的

宿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69

舍。根據該組織在㆖月所進行的調查,灣仔區的露宿者數目現時已超過 100 名,大部分都是癮 君子或酗酒者。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在㆒九八㆔年進行「本港精神病露宿者的問題及需求」研究,所得結論是 不 論 在 政 策 ㆖ 或 實 際 工 作 ㆖,並 無 ㆒ 間 機 構 獲 得 正 式 授 權 處 理 露 宿 者 問 題。因 此「 … … 現 時 的 各 類 服 務 機 構 都 將 街 頭 露 宿 者 遺 忘,但 對 於 他 們 因 而 蒙 受 的 不 幸 以 及 福 利 機 構 設 法 援 助 時 所 感 受的困擾和失望,政府從未加以考慮。」

政府遲遲未有處理露宿者問題,似不可能是因為缺乏諸如㆖述研究報告所載的可行建議。建 議包括:委任㆒名社會福利署的㆟員,專責協調處理露宿者 的問題;志願機構應開辦更多有 社工提供服務的宿舍;及在恩恤房屋安置方面制訂較靈活的政策。㆖述研究顯示,凡年逾 60 歲、傷 殘、戒 除 毒 癖 及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轉 介 的 露 宿 者,均 可 獲 房 屋 署 考 慮 安 置。若 根 據 這 項 研 究 ,

以社會福利署本身的數字來說,現時大部分平均年齡為 49 歲的露宿者,均不能符合恩恤安置 的資格,這點 實可笑。該署在㆒九八六年共審閱 211 宗申請安置個案,其㆗只有 6 宗是實際 ㆖以恩恤安置理由獲得轉介。

㆖述研究亦建議,應對有關船務公司向在船㆖工作的露宿者供應毒品作為報酬的傳聞,進行 調查。當局有否就這事進行調查?如有的話,結果如何?

社會㆟士再不能對露宿者的處境漠不關心。政府應推行教育市民的宣傳運動,並籲請市民留 意舉報街頭露宿的事件。目前由市民通知當局的露宿者個案不足 2% 。

不過,最終都是有賴政府在接獲報告後採取迅速有效的行動。今年是國際無家可歸者年,採 取行動正是其時。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述動議。

㆘午六時零㆓分

衛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聯合國把㆒九八七年定為國際無家可歸者年,目的在喚起舉世注意世界各㆞無家可 歸者或居於非常惡劣環境者的問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最近發表的報告,全球約有㆒億㆟缺乏 適當的棲身之所—他們在街頭、橋底、空㆞、橫街窄巷或門口通道露宿。這個問題在較貧困的 第㆔世界國家尤為嚴重,但歐洲和北美洲的工業國亦不能倖免,甚至那些最富庶的國家,也有 大量無家可歸者或居於惡劣環境的㆟。目前已有 135 個國家響應聯合國所號召的全球行動,紛 紛設立 特別組織,統籌為解決國內惡劣居住環境問題而設的計劃。

在過往㆕十年,香港由於早期㆟口自然增長率高,加㆖移民不斷從㆗國湧入,致令㆟口急劇 增加,解決房屋問題便成為政府在這段期間的要務。為解決這個問題,政府遂推行龐大的公共 房屋計劃,現時全港已有大約 45%的市民入住公共房屋。雖然我們在這方面取得驕㆟成就, 但本港尚有不少市民,包括寮屋居民和水㆖居民仍然居住於惡劣環境㆗。政務司稍後將會講述 各議員提出的有關房屋方面的問題。

伍周美蓮議員和李汝大議員均提到床位公寓,即所謂「籠屋居民」的問題。在這些㆞方居住 的㆟,雖非無家可歸,但無可否認,他們的居住環 境相當惡劣,不過,他們的處境並不㆒定 比很多其他居於擠迫的唐樓內的㆟差。床位公寓最令㆟擔心的㆞方,是發生火警時的安全問 題,而消防處正對政府所知的床位公寓,㆒律進行視察,向他們提供防火意見,有需要時更會 採 取 行 動,消 除 可 能 引 起 火 警 的 危 險。此 外,社 會 福 利 署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亦 到 所 有 這 些 ㆞ 方 探 訪 ,

向居民提供福利援助。政務司將會講述更多有關可供他們選擇的遷居辦法。

我亦想請各位議員放心,社會福利署及志願機構轄㆘各院所,均有足夠設施,以庇護受虐待 或離家出走的兒童。

117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所有曾在今日辯論㆗發言的議員,均特別討論到露宿者的問題。露宿者由於種種不同的原因而須在 路旁、㆝橋底和樓梯底、公園及遊樂場露宿。關於露宿者總㆟數的估計數字,㆟言㆟殊,但社會福利 署每年都對全港的露宿者,進行有系統的調查。最近㆒次調查在今年㆔月進行,結果顯示共有露宿者 1 319 ㆟,而㆒九八六年則有 1 333 ㆟。近年露宿者的㆟數相當穩定,並無跡象顯示在街頭露宿的㆟數有 任何顯著的增加。

大多數露宿者都是在較舊的市區內發現,例如油 ㆞、旺角、深水 、九龍城、黃大仙、㆗西區和 灣仔等。今年的調查結果顯示,露宿者㆗有 34%似乎是健康正常, 30%吸毒, 12%似乎是有若干程度 的精神病或弱智毛病, 10%身體不適和 8%酗酒。有些露宿者表示,在街頭露宿,是因為無法負擔昂 貴的住所租金,但另㆒些露宿者,特別是較年輕而㆕肢健全的露宿者則表示,他們這樣做是因為可以 較接近工作㆞點和較方便。

露宿者時常被㆟批評為阻塞㆞方,並對環境有所妨害。有些㆟認為露宿者有礙觀瞻,並建議應立例 禁止露宿,授權當局把這些流浪者強行逐離街頭。然而,香港是個自由開放的社會,大家都重視個㆟ 自由,因此我懷疑這項建議會否獲得市民的普通支持。

主席先生,我認為就露宿者問題來說,有㆒點至為明顯;這並不是只靠㆒項法例,甚或是㆒項政策 便可解決的簡單問題。露宿的原因幾乎與露宿者的㆟數㆒樣多,因此所要採取的是個別協助的方法, 找出各露宿者所面對的不同問題,並提供輔導,幫助他們解決問題。這類服務是由社會福利署轄㆘ 23 個家庭服務㆗心的㆟員提供,這些㆗心分布於港九各㆞。至於更具體的工作是,自本年五月以來,當 局已在 4 個㆞區成立特殊外展隊,以處理棘手的個案。這些社會工作者的任務,是與露宿者接觸,和 他們建立友善關係,向他們供應毛氈及其他必需品,幫助他們申請公共援助及領取身份證,並在有需 要時,轉介他們接受醫療及獲取福利服務。不過我可以向許賢發議員保證,社會福利署有-

裕的資源 來支持這些外展隊,而參與協助露宿者工作的社工㆟數,遠遠超過 8 ㆟這個數目。

在 協 助 露 宿 者 方 面,社 會 福 利 署 所 採 用 的 其 ㆗ ㆒ 個 最 重 要 方 法,是 透 過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發 放 經 濟 援 助 。 在㆒九八六年調查所發現的 1 333 名露宿者㆗,769 名有領取公共援助,援助金額每年約達 470 萬元。 其 ㆗ 84 名露宿者亦有接受特別需要津貼,津貼款額每年共達 400,000 元,而另有 205 名則接受每年共 達 615,000 元的租金津貼,當然這批㆟士已不再是露宿者。因此每年直接發放的現金數額差不多共達 600 萬元。我說出這個數字,是要向李國寶議員保證,政府所提供的協助,肯定並不僅是派發傳單。

同時,社會福利署也計劃在九龍試辦㆒所日間收容㆗心,由志願機構管理,旨在收容健康欠 佳或弱 能㆟士及似乎精神有問題的㆟士。新㆗心將為㆖述㆟士 提 供 食 物、衣 服 及 個 ㆟ 衛 生 方 面 的 照 顧( 如 洗 澡、理髮等)。㆗心的職員將會與醫院診所聯絡,為有 需要者安排醫療服務;又會與其他福利機構聯 絡,為㆖述㆟士安排住宿和作出其他較長遠的安排。他們會把吸毒者轉介往醫務衛生署轄㆘的美沙酮 診所,或轉介其往參加香港戒毒會所舉辦的自願住院戒毒計劃。此外,還有㆒間福利機構,將會為輪 候醫療服務及其他較長遠安排的露宿者,提供少量臨時宿位。張有興議員曾建議政府施行㆒些強制性 的規定。雖然我同意當局應盡力勸導露宿者利用這些設施,但我認為不可因此而訂立強制性的規定。

除非有關的露宿者對本身或其他㆟的安全構成威脅,則作 別論。

我們擬請社會㆟士參與協助無家可歸者。社會福利署的「青年實踐計劃」,今年將以「協助無家可 歸者」為口號;有關當局也會鼓勵青年團體各自推行協助露宿者的社區服務計劃。我們並已邀請區議 會和各區內的組織,同心協力,解決這個問題。

志願機構在幫助露宿者方面,負起㆒項非常重要的任務,因此,我要特別向這些機構致謝。李國寶 議員提及其㆗兩個機構,就是露宿會和青年使命團。事實㆖,除㆖述兩個機構外,還有救世軍、仁愛 傳教修女會、香港明愛、伸手助㆟協會等等,各以不同方式協助露宿者,有些更在露宿者聚居㆞方提 供臨時庇護所。這些機構所提供的臨時庇護位,差不多有㆒千個。相信這方面的開支,必定遠遠超過 防止虐畜會用在動物身㆖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有別於社會保障計劃所直接支付的 600 萬元。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1171

說到這裡,相信各議員都明白到,香港的露宿者,㆟數雖然不太多,卻是㆒個相當複雜的問 題,而且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和決策科的工作。由於今年是國際無家可歸者年,因此我覺得在今 年設立㆒個㆗央協調委員會,以檢討有關政策和計劃,以及協調幫助露宿者的行動,是最適合 不過。這個委員會由副衛生福利司出任召集㆟,其他成員包括來自社會福利署、醫務衛生署、

房屋署、市政總署、布政司署禁毒科、警務處和政務總署的代表;此外,如有需要,委員會亦 可增選其他部門的代表加入。委員會並會與區議會和志願機構保持密切聯絡,以便可以群策群 力,解決這個問題。我會確保把各議員 在今次辯論㆗所發表的意見和建議,尤其是伍周美蓮 議員所提及有關協調方面的問題,轉交該委員會詳細研究。

主席先生,在香港,露宿者的問題由來已久。我懷疑是否真有㆒勞永逸的解決辦法。不過, 我認為在這個國 際無家可歸者年,我們幫助那些不幸的㆟,確實較以往更齊心協力。有些露 宿 者 可 能 不 接 受 我 們 的 好 意,但 我 認 為 我 們 的 目 標 應 該 是 確 保 那 些 需 要 和 願 意 接 受 幫 助 的 ㆟ , 可以得到幫助。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推行公共房屋計劃至今經有㆔十餘年,目的是確保沒有居所或居住環境不合理 想的居民,可用經濟能力負擔得起的租金或價錢,獲得適當的居所。推行這項計劃的方法,包 括編配公共房屋單位予輪候公屋登記冊㆖的申請㆟、清拆寮屋及徙置寮屋居民、重建較舊型公 共 屋 、興建臨時房屋區及出售居者有其屋單位。時至今日,本港有近 45%的㆟口居住在公 共房屋,這項驕㆟成就,我們是有理由感到自豪的。

根據房屋署在㆒九八㆕年進行的寮屋居民登記,估計本港有陸㆖寮屋居民 430 000 ㆟,其㆗ 150 000 ㆟住在市區, 280 000 ㆟住在新界。市區寮屋居民㆗,有 32 000 ㆟住在危險斜坡㆖。

僭建寮屋居民的安置工作,進展良好,每年大約安置 35 000 ㆟,其㆗ 11 000 ㆟是因住在危 險斜坡而獲安置。根據這個速率,這類寮屋居民應該在㆒九九㆒年全部獲得安置。當局計劃於 九十年代㆗期將其餘的市區寮屋居民全部安置。

至於水㆖寮屋,根據海事處的紀錄,目前約有 7 000 ㆟住在各避風塘的持牌住家艇㆖。在未 來兩年,將會有 3 600 名艇戶透過供發展的清拆而獲安置,餘㆘約 3 400 名持牌艇戶,大部分 可能於九十年代㆗期透過非供發展的清拆而獲安置。

新界的寮屋問題,頗為不同。寮屋的居住環境大致㆖較好,很多都以比較堅固的材料建造, 而且很少位於山邊。須要改善的㆞方,主要在提供基本設施方面,這些設施已由原㆞設施提升 計劃供應。

至於重建較早期的公共屋 方面,第㆒及第㆓型屋 的重建計劃進展非常順利,並預期在㆒ 九九○年完成。當局現正釐定詳細計劃,在九十年代開始重建第㆔至第六型屋 及以前的政府 廉租屋 ? 。

在取得這些成就的過程㆗,當然有些個別問題存在,包括今㆝休會辯論㆗曾討論的露宿者及 床位住客問題。

露宿者可分㆔類:

( a) 身體健全的,其㆗有些可能已有永久居所;

( b) 潦倒街頭的無家可歸者;

( c) 似患精神病的㆟。

屬於( a)類的㆟,很可能是因為在附近㆞方就業或在附近找尋工作而露宿街頭。 對於( b),( c)類的無家可歸者,當局會讓他們臨時入住社會福利署及志願機構開辦的安

庇所。約有 1 000 個這類㆞方可收容露宿者入住。那些尋求永久居所的㆟士,包括單身㆟士, 可根據體

117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

恤安置計劃,獲得援助。根據這項計劃,房屋署每年預留 900 個單位,依照社會福利署的建議 作出分配。這項分配程序,通常只需 3 至 4 個月時間辦理。

露宿者像大部分申請住屋的㆟士㆒樣,都喜歡獲得安置在市區內。不過,這是很難證明是合 理的,尤其對身體健全的單身㆟士為然,因為有很多在木屋區火警㆗喪失家園的其他㆟士,純 粹由於市區內的房屋有限而須遷往新界,給予露宿者優待,可能會鼓勵其他㆟士亦露宿街頭, 以期獲得安置於市區。

床 位 住 客 很 多 時 都 被 稱 為「 鐵 籠 ㆟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㆒ 九 八 ㆕ 年 進 行 的 ㆒ 項 調 查 顯 示,當 時共有 3 900 ㆟居住在公寓床位,其㆗ 75%年齡不足 60 歲 。

據知部分床位住客已在市區之外有適當的居所,他們為接近工作㆞點而在市區租住床位。他 們當然有資格加入輪候公屋登記冊申請公屋。此外, 因各種原因而有特別需要的㆟士,亦可 經社會福利署轉介,以值得體恤理由而獲得緊急安置。年逾 60 歲的㆟士現時有多項入住房屋 方式選擇,視乎他們的情況及照顧自己的能力而定。舉例來說,若干公共屋 都設有安庇所。

願意與㆟同住的㆟士,也有機會選擇同屋住客。房屋署在㆒九八六年年㆗進行的㆒項調查顯 示,以同住方式獲安置的 1 322 名單身㆟士㆗,86%表示他們相處融洽,8%表示間㆗有爭執, 6%則表示經常有爭執。對於發生爭執而無法和解的住客,房屋署的職員會盡量為他們安排調 遷。年老的床位住客,除申請公屋外,亦可選擇申請老㆟宿舍或老㆟之家宿位。

主席先生,房屋署及其他有關部門正參與衛生福利司提及的㆗央聯絡委員會的工作,合力解 決露宿者的問題。房屋署會繼續供應房屋單位以幫助解決問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次會議

主席(譯文):本㆟現依照會議常規,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七年七月八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舉行。

會議遂於㆘午六時㆓十分結束。

(附註: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 威性效力。)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155081— 6L— 9/ 87 $100— G41198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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