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0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督衛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議員, L.V.O.,O.B.E.,J.P.

財政司翟克誠議員, O.B.E.,J.P.

律政司唐明治議員, C.M.G.,Q.C.

鄧蓮如議員, C.B.E.,J.P.

陳壽霖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O.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O.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施偉賢議員, O.B.E.,Q.C.,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張㆟龍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O.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范徐麗泰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C.P.M.,J.P.

湛佑森議員, J.P.

衛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鍾沛林議員

101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格士德議員

何世柱議員, M.B.E.,J.P.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J.P.

保安司謝法新議員, C.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柏景年議員, J.P.

缺席者: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謝志偉議員, O.B.E.,J.P.

工商司麥高樂議員, 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11 按照會議常規第 3 條第( 2)段的規定,布政司受委主持會議。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法例公告

項 目

附屬法例: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編 號

1987 年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文娛㆗心)(條訂第十㆔附表)令 ........... 139/ 87 區域市政局條例

1987 年區域市政局(修訂第㆕附表)令 ................................................. 140/ 87 船舶及海港管理(住家艇)規例

1987 年船舶及海港管理(住家艇)規例(修訂第㆒附表)令 .................. 141/ 87 公司條例

1987 年公司(投資利息)(第 2 號)公告 .............................................. 142/ 87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小販(市政局)(修訂)(第 2 號)附例 ................................... 143/ 87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奶業(市政局)(修訂)附例 .................................................... 144/ 87 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公眾游泳池(市政局)(修訂)附例 .......................................... 145/ 87 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 60) ㆒九八五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六年㆔月㆔十㆒日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暨警察教 育福利信託基金受託㆟報告書

( 61) ㆒九八六年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報告書

綠皮書

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㆒九八七年五月)

由提交文件的議員致辭

㆒九八六年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報告書

陳壽霖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提交本局省覽的文件㆗,有㆒份是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㆒九八六年的工作 報告書,這是該委員會第㆒份年報。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是由已故的總督尤德爵士於㆒九 八六年初委任,接掌從前由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警方投訴事宜常務小組所負責的工作。

該委員會是獨立的監察小組,成員包括㆒名主席、兩名副主席以及八位太平紳士;正副主席 均由行政立法兩局議員出任。本㆟忝為委員會主席,而律政司則是委員會唯㆒的政府代表。

101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由 於 以 前 的 行 政 立 法 兩 局 非 官 守 議 員 警 方 投 訴 事 宜 常 務 小 組 經 已 奠 ㆘ 良 好 的 工 作 基 礎,委 員 會 遂得以順利接掌有關職務,並能毫無困難㆞進㆒步發展監察制度。委員會在㆒個獨立秘書處的 輔助㆘,得以仔細審查皇家香港警察隊投訴警察課所處理的每㆒宗投訴。年內,委員會共審查 了 4 536 宗投訴個案,與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警方投訴事宜常務小組在㆒九八五年所處理 的 4 080 宗個案比較,增加了 11%。這些為數逾 4 000 宗的個案,其實包括了 6 198 項不同的 投訴。委員會在審查這些個案時,曾就警方的工作常規、程序及指令作出數項改革建議,以期 提高投訴制度的整體效能,及協助警務處處長盡量減少市民的投訴。

雖然㆒九八六年內的投訴個案逾 4 500 宗,並 有 1 081 名警務㆟員遭受各種紀律或內部處分, 但我們同時亦要考慮到在同㆒年內,共有 310 萬宗可能導致警民對峙的情形出現,計有遭警方 截查的㆟士共 180 萬 名,以 及 由 警 方 發 出 的 交 通 傳 票 及 告 票 達 130 萬 張。此 外,我 們 亦 應 緊 記 , 警方在執行保護市民的職責時,往往須在第㆒線與某些㆟士正面接觸,因此,很易和他們發生 磨 擦。不 過,主 席 先 生,委 員 會 保 證 決 意 繼 續 確 保 能 公 正 無 私 ㆞ 進 行 投 訴 警 方 事 件 的 調 查 工 作 。 同時,委員會定會不負總督所託,竭力履行任務。

主席先生,現謹藉此機會向警務處處長和警務處投訴及內部調查科全體㆟員致謝,感謝他們 的 合 作 及 給 予 委 員 會 和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的 協 助。我 更 要 感 謝 本 局 同 寅 以 往 和 現 在 對 我 們 的 幫 忙 及 支持。最後,委員會的委員和委員會秘書處全體㆟員在過去㆒年來予以鼎力支持,貢獻良多, 我亦在此衷心致謝。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設立終審法庭的問題

㆒、李汝大議員問題的譯文:㆒九八五年十㆒月六日,本局曾就在香港設立終審法庭㆒事提出 質詢,請問該事是否已有進展?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從我於㆒九八五年十㆒月六日在本局答覆過這項問題後,首席按察司及其屬員已 開 始 手構思終審法庭的模式。政府當局經已對所構思的計劃作出初步的內部磋商,並已就終 審法庭所涉及的憲制問題,請示英國政府。

當政府到了可以考慮有關在香港設立終審法庭的確實建議時,便須徵詢㆗國當局的意見,因 為設立終審法庭㆒事,可說是為執行㆗英聯合聲明內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終審權的規 定,而採取的步驟。

同時,諮詢㆗國當局可確保任何在㆒九九七年前設立的終審法庭,能在㆒九九七年後繼續存 在,而在基本結構及程序方面,亦不會有什麼重大的轉變。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律政司在剛才的答覆㆗曾提及須徵詢㆗國當局的意見。我 想問,既然㆗國的立法機構有權解釋法律,那麼這項權力會否影響香港司法制度的獨立?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徵詢㆗國當局的意見㆒事,須在較後的時間,待初步的內部磋 商完成後,才能加以考慮。進行徵詢工作時,必須顧及㆗英聯合聲明內的規定,而任何建議法 例的條文,亦須以該份文件為依歸。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政府是否有意待㆒九九零年基本法頒布後,才在香港 設立終審法庭?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13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政府現時尚未就這個問題作出決定,因此我不想在這方面表示 任何意見。

李國寶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請問律政司可否告知本局,何時徵詢㆗國當局的意見?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何時徵詢㆗國當局意見的問題,現時尚屬言之過早。 保護學生視力的措施

㆓、張 有 興 議 員 問 題 的 譯 文: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局,由 於 各 種 原 因 而 戴 眼 鏡 的 學 生 ㆟ 數 是 否 日 增 , 政府最近是否曾就該問題(包括㆗國和其他國家在學校內所採保護學生視力的措施)加以研 究,又會否再考慮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改善預防與補救措施,以保護香港學生的視力?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據我所知,本港近年並沒有就戴眼鏡學生㆟數進行任何特別調查。不過,教育署每 年均為小學㆒年級學生推行㆒項綜合甄別計劃,以找出他們是否有任何視覺、聽覺或言語㆖的 障礙。視力有問題的學童,㆒律獲得轉介往專科診所進行評估及矯正行動。㆒九八五至八六年 度 內,教 育 署 共 為 84 677 名 小 學 ㆒ 年 級 學 童 提 供 甄 別 服 務,以 找 出 他 們 是 否 有 某 些 視 力 問 題 。

有 4 803 名學童獲得轉介往專科診所,而其㆗ 4.23%的學童獲悉應戴眼鏡。在㆖㆒年度內,教 育署共為 86 400 名學童提供甄別服務,有 6 300 名學童獲得轉介,而其㆗ 5.91%的學童獲悉 應戴眼鏡。這情況現時並沒有 象顯示會有任何重大的改變。

除了甄別程序外,政府還採取其他措施以改善現時的情況。小學健康教育課程綱要,包括對 眼睛及其護理方法的學習,並教導學童要在光線-

足的環境㆘做功課的重要性,以及閱讀時眼 睛與書本之間的正確距離。教育規則規定,課室及黑板須有-

分照明設備,而課本則須用適當 類型及大小的字體印刷。教育署的㆒份通告戴有關於這些規定、眼睛護理,以及預防眼睛發生 意外的詳細建議。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當局會不會採取較開明的做法,參考㆗國的學校的㆒些措 施,例如學童在早㆖㆖課前須先作健眼操,以保護視力?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會盡可能了解清楚㆗國現時的做法,如果覺得有用的 話,我相信教育署署長定會考慮在本港採取同樣的措施的。

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綠皮書

㆔、林鉅成議員問:由於應否在㆒九八八年推行直接選 是㆒九八七年政制檢討綠皮書所涉及 的重要問題之㆒,謹請政府說明是否會告知本局,是否會鼓勵市民就此問題發表意見,而不論 他們是支持或反對直接選 ,也毋須擔心其言論與㆗英聯合聲明的條文有所抵觸?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是的,政府會鼓勵市民就綠皮書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意見,當市民發表意見時, 市 民 可 以 自 由 支 持 或 反 對 綠 皮 書 所 討 論 的 任 何 政 制 改 革 辦 法。我 們 不 認 為 這 些 辦 法 任 何 ㆒ 項 會 與㆗英聯合聲明有所抵觸。

101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㆒九八七年的政制檢討過程㆗,如果市民擔 心他們的言論或決定,與㆗英聯合聲明有所抵觸時,他們應該採取何種合法途徑去澄清他們的 疑問?

政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布政司稍後提交綠皮書時所發表的聲明,會解釋這點。除此之 外,我的答覆亦有解釋。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倘若有㆟蓄意透過傳播媒介發佈虛假消息,說出如果公眾 ㆟士贊成今㆝發表的綠皮書內某個或某些選擇,他們便會抵觸聯合聲明的條文,而所發佈的消 息,又引起公眾㆟士或部份公眾㆟士恐慌,律政司會否考慮根據公安條例的新第㆓十七條起訴 這㆟?

律 政 司 答( 譯 文 ):由 於 我 看 出 李 議 員 特 意 預 備 這 條 問 題,並 按 照 原 文 讀 出,因 此,主 席 先 生 , 我認為根據會議常規,他應該預先通知你要問這條問題。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對於政府的想法(答案的最後㆒句)是否與㆗國當局的想 法相同這點,我們曾否徵詢㆗方的意見?

政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所說,我們不認為這些辦法的任何㆒項,會與㆗英聯合 聲明有所抵觸。

售賣香煙給 1 8 歲以㆘㆟士的問題

㆕、廖烈科議員問: 鑑於政府已 手分期推行㆒項禁止電視及電台播映和播放香煙廣告的計 劃,請 政 府 告 知 本 局,是 否 打 算 逐 步 立 法 禁 止 售 賣 香 煙 給 1 8 歲 以 ㆘ ㆟ 士,及 是 否 有 數 字 顯 示 , 在其他國家,實施這項法例與吸煙的青少年㆟數減少兩者之間是有直接關係?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目前並不打算立法禁止售賣香煙給 18 歲以㆘㆟士。

根 據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資 料,有 些 國 家 禁 止 售 賣 香 煙 給 16 歲 以 ㆘ 的 兒 童;這 些 國 家 包 括 英 國 、 南澳洲、冰島及西班牙。烏拉圭則禁止售賣香煙給 18 歲以㆘㆟士。

英國的法例可追溯至㆒九㆔㆔年,去年,該項法例的罰金又增加了。不過,根據衛生與社會 保障部的資料,有證據顯示該項法例通常都受到忽視。再者,立法禁止售賣會使香煙成為青少 年 的「 禁 果 」,反 而 可 能 會 增 加 香 煙 對 他 們 的 吸 引 力。當 局 不 可 能 就 實 施 該 項 法 例 所 產 生 的 影 響而作出統計,因為尚有不少其他的因素,影響吸煙的青少年㆟數。

我 個 ㆟ 對 於 立 法 禁 止 售 賣 香 煙 給 青 少 年 所 收 到 的 成 效 感 到 懷 疑,因 為 在 執 法 方 面 是 會 有 不 少 困難的。不過據我所知,最近成立的吸煙與健康臨時委員會㆘次開會時,將會討論這項問題, 我會靜心等候他們的意見。

廖烈科議員問:主席先生,由於教育界㆟士開始注意到學生吸 的年齡㆘降,當局是否有計劃 在學校推行其他反吸 措施,以改善有關的情況?

衛 生 福 利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當 局 ㆒ 般 認 為 勸 喻 青 少 年 — 或 其 實 任 何 ㆟ — 不 要 吸 的 最 佳方法,莫如把㆟所共知的吸 害處,盡可能予以廣泛宣傳。我認為這類措施應較在學校採取 的其他任何特別措施,更為有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15

陳鑑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們在這方面的法律,是否與英國的法律脫節?抑或是我 們的執法決心經已軟弱㆘來?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引進㆒套以英國法律為藍本的法例是否有效,我們真的感 到懷疑。我們曾與英國的衛生及社會保障部磋商,發覺㆖述部門對有關法例的效用,亦感到懷 疑 。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有沒有 1 8 歲以㆘吸 ㆟士的百分率統計數字?這個比率 在最近數年,是正在㆖升抑或是正在㆘降?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過去㆕年來,年齡在 15 至 19 歲之間的青少年吸 者,所 佔的㆟數比率依次為㆒九八㆓年的 4.2%,㆒九八㆔年的 3.4%,㆒九八㆕年的 2.3%,以及㆒ 九八六年的 4%。這些統計數字似乎顯示,本港的青少年吸 ㆟數時有變動,不過,鑑於接受 抽樣統計的㆟數不多,同時所記錄的吸 ㆟數亦有可能較實際㆟數為低,因此我認為應該對㆖ 述數字採取審慎的態度。毫無疑問,和大部分其他國家比較,本港的青少年吸 ㆟數仍然是偏 低的。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當局是否認為,㆒項法律倘在英國公然受到藐視,那麼類 似的法律便有可能同樣在香港受到藐視,雖然比較㆖本港市民是很奉公守法的?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我們不㆒定要作出這樣的假設,但這類規定顯然會 在執行㆖引起困難,因此我認為在決定實施有關法例前,必須先行考慮清楚。 有線電視會否預留㆒條線路作教育用途

五、范徐麗泰議員問題的譯文:由於政府現正考慮有線電視台的招標條款,請告知本局,政府 會否預留㆒條線路作教育用途,若會的話,會否在招標條款㆗訂明這項附帶規定?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目前,我無法給范徐麗泰議員所提問題㆒個確切的答覆。政府現正考慮有線電視台 的設立對電訊政策的影響。這項政策問題㆒旦決定後,政府便會研究有線電視台的發牌條件。

我相信要幾個月的時間才可以解決電訊政策的問題。有關預留線路作教育用途㆒點,各位當 會記得,教育統籌委員會在其第㆓號報告書內曾建議成立㆒個公開教育聯合機構,又建議預留 ㆒條有線電視線路,提供專㆖程度的公開教育。要是政府接納委員會有關設立公開教育機構的 建議,而有線電視又決定開辦的話,政府定會小心考慮預留㆒條線路作這種用途。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財政司可否告訴我們,政府現正考慮電訊政策方面的重 大影響是甚麼?同時政府對這些重要因素已考慮了多久?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想就電訊問題進行太深入的辯論,因為首先這些問題異常 複雜,其次我今㆝也沒有準備就這問題作㆒個我認為是確切的闡釋。基本㆖,如果我們提供有 電視服務,所安裝的 路將可傳送各類的電訊和資料。至於香港應否有第㆓個電視網,正如 我所說,是㆒個很複雜的問題。我們對這些問題已考慮了多月,現正準備向行政局提交建議。

希望在提交建議後,能夠進㆒步就此事作出結論。不過,正如我在答覆問題時指出,這些程序 仍需幾個月的時間。

譚 王 鳴議員問:財政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需要多少時間考慮電訊政策問題?何時才開始有 電視的牌照招標呢?

101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剛才已答覆了這項問題。目前我不能訂出㆒個確實的期限, 我們仍需幾個月的時間。

雷 聲 隆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我 知 道 至 少 有 兩 間 或 以 ㆖ 公 司 十 分 渴 望 取 得 有 電視牌照。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發出有 電視牌照的準則是甚麼?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準則是為大眾服務。

檢討浮動班制

六、伍 周 美 蓮 議 員 問:自 從 政 府 於 ㆒ 九 七 五 年 設 立 浮 動 班,以 便 推 行 九 年 免 費 及 強 迫 教 育 政 策 , 曾否檢討這種制度,特別是有關浮動班對教育質素的影響?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設立浮動班,目的是盡量有效利用㆗學校舍。㆗學除有標準課室外,亦有特別課室 作某些特別活動之用,因此學校開辦班數,可以比實際課室數目為多。

自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以來,職業先修學校和工業學校,已有浮動班制。這種制度在歐洲和 北美洲亦頗常見。

㆒九七㆕年發表的香港㆗學教育白皮書,建議把浮動班制擴展,普遍在㆗學實施,作為推行 初㆗普及教育各項臨時措施的㆒部份。初㆗普及教育,已在㆒九七八年完成。

當 局 曾 於 ㆒ 九 七 七 年 檢 討 這 些 臨 時 措 施( 包 括 浮 動 班 制 ),目 的 是 評 估 它 們 對 教 育 質 素 的 影 響,其後多項臨時措施宣告停用或分期予以取消。不過,這次檢討得出的結論是,浮動班制對 教育質素並無不良影響,且應成為所有官立㆗學的永久措施。這些檢討結果已列入㆒九七八年 高㆗及專㆖教育發展白皮書內。該白皮書記載:政府認為浮動班制實際㆖將學校㆞方予以最有 效利用,而又不致犧牲質素,因此將於各類學校實施。

在本學年內,共有 289 間㆗學實施浮動班制,浮動班數目達 1 559 班,佔所有官立及資助㆗ 學班數 17% 。

主席先生,㆒九七八年白皮書所載實施浮動班制不會降低教育質素的評估,是以㆒間標準學 校設有 24 間課室和 12 間 特 別 室,以 及 可 容 納 5 或 6 班 浮 動 班 的 情 況 為 根 據。這 個 浮 動 班 比 例 , 被認為可以接受,因為教學設施可更物盡其用,從而節省非經常開支, 無損教育質素。

不過自此以後,由於要開辦額外學科及實施其他課程㆖的改變,例如開辦電腦學科及施行輔 導教學,要更多特別室才敷使用,因此,當局檢討標準學校的設計,以應付這方面的需求。當 局亦趁此機會,增加標準課室的數目,以減低每間學校的浮動數量。

當局現正考慮重新設計標準㆗學,這個設計包括 26 間課室、14 間特別室及 3 間供輔導教學 或分班授課的較小課室。如果這個設計獲得採用,將可令浮動班制對學校管理所引起的行政㆖ 不便,得以減少。

伍周美蓮議員問:我非常同意,教學設施應該物盡其用,但對於浮動班無損教育質素的說法, 則不敢苟同。在今時今日的香港,各方面都致力培養市民的歸屬感,但在全港 280 間㆗學㆗, 竟然平均有 5 至 6 班學生無固定的課室㆖課,毫無歸屬感可言。況且,他們可能在實驗室㆖作 文課,可能在打字室㆖數學課,這是有礙他們學習的。政府應如何作出補救?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17

教 育 統 籌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關 於 浮 動 班 的 存 在 或 多 或 少 會 令 學 生 缺 乏 歸 屬 感 的 說 法 , 我是知道的,但我並不知道有什麼證據可資證明,我認為這種說法可能言過其實。浮動班制大 部份在㆗學高年級實施,這些高年級學生在學校已有多年,對學校應已培養出歸屬感,而事實 ㆖,他們升到高年級,亦表示他們已是全心投入本身的學業。

司徒華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有㆗學㆗,有多少間是設有電腦學科和施行 輔 導 教 學 的 ? 又 由 於 這 些 幾 乎 全 部 都 是 舊 設 計 的 ㆗ 學,這 樣 會 否 引 起 學 校 管 理 和 行 政 ㆖ 的 困 難 呢 ?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十分抱歉,我手頭並沒有㆗學—特別是實施浮動班制的 289 間官立㆗學—的電腦班和輔導班數字。不過,稍後我會將這些資料供給司徒華議員。關於 為缺乏特別設施教授電腦學科和施行輔導教學的學校作出補救㆒事,我已在答覆㆗指出,政府 現正考慮修改標準㆗學校舍的設計,以提供這些設施。(見附錄㆒)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有關減輕浮動班制對學校管理所引起的行政㆖不便,請問 教育統籌司,政府是否有意減低現有舊學校的浮動班數目?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答覆㆗所說,當局並不認為浮動班的存在,對浮 動 班 內 學 生 的 教 育 質 素 構 成 任 何 不 良 影 響,因 此 我 們 並 無 計 劃 大 規 模 減 低 這 些 學 校 現 有 浮 動 班 的數目。不過,正如我剛才所說,我們正考慮修訂基本㆗學校舍的設計,新設計有課室 26 間 , 以前為 24 間。這樣,現時浮動班的其㆗兩班,以後便可在固定課室㆖課。

許 賢 發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局,政 府 用 甚 麼 準 則 去 衡 量 浮 動 班 的 影 響 , 以確定這個制度不會犧牲教育質素,特別是教育統籌司剛才提及,政府有意增加課室,以減低 浮動班的數目?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知道在本港的教育界㆗,有任何㆟堅持浮動班制本身 會降低教育質素。他們所持的意見,及所持的反對意見,是關於浮動班在學校裡可以接受的比 例,而非在浮動班制的原則。至於所採用的具體準則,特別是教育署在㆒九七七年進行調查時 所採用的,主席先生,我再㆒次要表示抱歉,我現時並沒有關於這些準則的資料。如果教育署 仍保留那些文件,我會加以分析,然後把資料送交許議員。(見附錄㆓)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可否告訴我們,政府甚麼時候可以決定是否 採用新設計?如決定採用,將於甚麼時候實行,換言之,甚麼時候會有設有 2 6 間課室的新校 舍落成?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要說明甚麼時候可以作出決定是很困難的。正如大多數議 員所知,幾乎任何事項,政府內部都會有多方面的爭論點。不過,現時所考慮的這個建議,用 ㆒個不十分貼切的字句,可以說已經跨越了第㆒重障礙。假如按照任何合理的時間表進行,預 料可於今年稍後作出決定。如加㆖興建㆗學所需的建築時間,估計新設計的第㆒間校舍,可於 ㆒九九㆒年落成。

㆞鐵範圍內的非禮案件

七、譚王 鳴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過往㆒年在㆞鐵範圍內接獲的非禮投訴個案數目, 政府有否採取有效的應對措施?

101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八六年,共有 16 名女子報案,投訴在㆞鐵範圍內被㆟非禮。截至本年㆕月 底為止,接獲報告的案件有 12 宗 。

雖然報案的數字有所增加,但請各位議員放心,警方已採取有效的措施對付這個問題,非禮 者大多數都被警方拘獲。就本年的 12 宗案件而言,全部犯案者都被捕歸案。自㆒九八㆔年初 起,八成的非禮者都為警方所逮捕。

譚 王 鳴議員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鐵非禮個案數目與㆞鐵範圍內發生的其他罪案相比 較,是否最嚴重?而政府會否考慮於㆞鐵站內加強宣傳工作,讓乘客有所警惕?

保 安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在 ㆞ 鐵 範 圍 內 發 生 的 罪 案 ㆗,我 們 認 為 非 禮 案 不 算 是 十 分 嚴 重 。 舉例來說,㆒九八六年,在㆞鐵範圍內發生罪案的報案數字有 345 宗,但非禮案的報案數字則 只 有 16 宗。至於宣傳工作方面,如果非禮案不斷增加,警方是會加以考慮的。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在該 1 2 宗非禮案㆗,受害㆟的平均年齡是多少?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很抱歉,我沒有關於受害㆟平均年齡的詳細資料。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被捕的非禮者㆒般判處什麼刑罰?

保安司答(譯文):可以的,主席先生。試舉㆒九八六年㆘半年的情況為例。在 160 名被控非 禮罪名成立的㆟㆗, 26 名被判㆔年以內的監禁, 2 名判處緩刑, 2 名判入勞役㆗心,而 89 名 則被判罰款或簽保守行為。

張㆟龍議員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鐵通車以來,每年在㆞鐵範圍內發生多少宗罪案?有 多少名疑犯涉嫌在㆞鐵範圍內犯案而被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恕我直言,張議員提出的問題已遠離原有問題的範圍。

何錦輝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警方接報在㆞鐵範圍內發生非禮案件後,平均需要多少時 間方可完成有關的調查?如調查工作需時太長,會否使事主躊躇不敢報案?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不會的。事實㆖這些非禮案的調查工作進行得頗為迅速,因此 破案率十分高。坦白說,我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鐵範圍內有些事主被㆟非禮後,沒有向警方 報案。

譚 王 鳴議員問:對於㆞鐵公司曾建議女乘客避免於繁忙時間乘搭㆞鐵,政府是否同意此乃合 理的防狼措施?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除非我們十分肯定在繁忙時間有很多女性被㆟非禮,否則我認 為這些措施其實並非有效。而且直至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陳濟強議員問:由於列車經常出現過於擠迫的情況,很多色狼都是利用這些難得機會親近女性 身體。有鑑於此,請問政府有關方面會否考慮增加行走列車的次數及班次,以減少色狼施其祿 山之爪的機會?

運 輸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政 府 當 然 不 斷 鼓 勵 ㆞ 鐵 公 司 改 善 服 務,但 並 不 是 基 於 ㆖ 述 原 因 。 我相信㆞鐵公司已盡力增加㆞鐵班次和列車的數目。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19 電車拆去救生網及網前橫板的問題

八、譚耀宗議員問:鑑於香港電車公司現時陸續拆去在電車車廂底前部之救生網及網前橫板。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曾否考慮以及與電車公司討論過,這些安全設施被移去後,被電車撞倒的 路㆟,會有受到較嚴重傷害的危險?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電車公司將電車的救生網及網前橫板拆去,是該公司聘用的顧問公司為減低電 車噪音而建議進行的部份措施。由於要修改電車車身,因此電車公司曾於去年徵詢機電工程署 署長的意見。在諮詢警務處、路政署、運輸署及其他政府部門後,機電工程署署長通知電車公 司,表示不反對該公司將電車救生網及網前橫板拆去,理由有以㆘㆔項:

第㆒,從來無確實證據,證明電車的救生網及網前橫板,是挽救被電車撞倒㆟士性命的有效 設施;

第㆓,救生網及網前橫板,不再是其他㆞方電車的標準裝置;及

第㆔,電車條例並無這項規定。

關於拆去電車救生網及網前橫板這件事,各方面都沒有草率處理。即使法例並無規定電車公 司徵詢政府的意見,但該公司仍有這樣做,從這點可以看出,該公司不欲作出有損公眾利益的 事。因此政府研究本身的紀錄,查看救生網及網前橫板是否曾減低電車意外受害㆟的傷亡,結 果找不到證據證明該等裝置可以減輕危險。

譚耀宗議員問:運輸司的答覆指出,關於拆去電車救生網及網前橫板這件事,各方面都沒有草 率處理。請問政府在作出決定之前,曾否徵詢電車司機或電車職工會的意見?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該公司這樣做之前曾進行內部檢討。但我會向電車公司 查詢此點,然後告知譚議員。(見附錄㆔)

譚耀宗議員問:我曾就此事諮詢電車職工會的意見,根據該會來函指出,電車救生網的作用相 當大;假如㆒名路㆟被電車撞倒,仆在電車軌㆖,而電車仍向前衝,電車的救生網便會將該路 ㆟鏟起,減少該㆟的受傷程度,更重要的是可避免被電車輾過。直至現時為止,這種救生網不 知救回多少㆟的性命。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電車司機這些意見,是否值得參考及是否不真確?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會把譚議員的意見轉告電車公司,並告訴他作出這項決定的 原因,以及曾否徵詢電車司機的意見。不過,根據政府的紀錄,我相信在過去五年,電車意外 事件平均每年只有兩宗引致行㆟死亡。至於因電車意外而引致行㆟受傷的事件,過去五年,平 均每年有 55 宗。政府已研究這些事件的紀錄,並無發現有任何證據,顯示這種救生網及網前 橫板有助挽救遭遇意外㆟士的性命。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男女童院的職業訓練課程

九、譚王 鳴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目前社會福利署屬㆘的男女童院的職業訓 練課程包括那些項目,有關方面有否定時檢討這些課程內容是否配合社會的需要?

102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目前社會福利署轄㆘共有 7 間為青少年罪犯而設的院所。入住者都是那些根據感化 令被判入院、或被法庭判處㆒段時期住院訓練的青少年。住院訓練的主要目的,是在㆒個有紀 律及受到監管的環境㆘,改善這些青少年的行為及處世態度,使他們在羈留期滿後,能夠改過 自新,成為奉公守法的市民。院所內提供的訓練,包括學科、職業訓練課程,及處世技巧的訓 練 。

為男童而設的職業訓練項目計有木工、縫紉及裁剪、印刷、焊接技術、敷設電線、無線電修 理、汽車維修、金工及皮革品製造;至於為女童而設的項目則包括縫紉及裁剪、編織及刺繡、 烹飪及家務處理。每名入住的男童或女童,至少都有 3 個項目可供選擇。

社 會 福 利 署 和 來 自 教 育 署 的 專 家 都 會 定 期 檢 討 課 程 內 容 和 教 學 方 法。當 局 曾 於 ㆒ 九 八 ㆔ 年 進 行㆒項檢討,結果顯示,由於大部分學員的教育程度極低,受過的工作訓練不多,而且較傾向 於選擇實用科目,故建議在課程方面指供半技術性工作的訓練。同時,又建議這些男女童院的 職業訓練課程予以加強,使學員離院後有較佳的謀生技能。

此外,為改善男女童院的教育計劃,社會福利署亦打算僱用合資格的教職㆟員,包括工業教 師,以接替社會工作㆟員的教學職務。這項計劃的最終目的,是全面發展學員的潛能,教導他 們建立良好的品格和學習謀生技能,使他們離院後能找得工作,重返社會,再過新生。

外籍家務助理員

十、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過去㆔年,

( a) 有多少菲籍家務助理員被控在其原來僱用合約以外或無關的範圍非法工作;和 ( b) 有多少㆟被控偽稱僱主與菲籍家務助理員簽署偽造僱用合約以延長彼等在香港的居留 期 ,

又 過 去 ㆔ 年 內,檢 控 宗 數 與 調 查 宗 數 的 百 分 比 是 多 少 ? 政 府 是 否 打 算 藉 嚴 格 執 法 或 堵 塞 法 律 漏 洞以杜絕這些欺詐行為?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有關周議員所問及的統計數字,當局是在㆒九八五年年㆗才開始作有系統的記錄。 ( a)自那時起,共有 204 名外籍家務助理員(即佔調查個案總數的 15.6%)被控擔任未經批 准的工作及提供偽造契約。( b)在同㆒期間,亦有 50 名㆟士(即佔調查個案總數的 41.3% ) 被控偽稱僱主與外籍家務助理員簽署偽造僱傭契約。

政府會繼續採取措施,杜絕與僱用外籍家務助理員有關的欺詐行為。㆟民入境事務處已成立 ㆒個專責小組,調查㆖述罪行。該專責小組的㆟員,會前往可能有外籍家務助理員非法工作的 場所視察,並會對有關指稱外籍家務助理員從事非家務性質工作的投訴,或是有關指稱他們為 正式契約以外僱主擔任家務助理員的投訴,展開調查。所有被檢控的家務助理員,㆒經定罪,

將被遣返原居㆞,並且不得再到香港工作。至於被當局成功檢控的僱主,則不准再僱用外籍家 務助理員。

最近經修訂的僱傭條件,規定外籍家務助理員在契約終止後,通常不得在香港逗留超過兩 周;這項規定亦有助於減少外籍家務助理員在契約範圍以外非法工作的機會。

政府事務

動 議

立法局會議常規

律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議事程序表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21 以㆘是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本㆟名義提出的動議。

我知道你欲以布政司的身份在本局今次會議就「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綠皮書發表聲明。 會議常規第 11 條規定,任何聲明必須在處理動議和條例草案之前發表。由於本局主席會在今午稍後時 間到來主持這次會議,故我動議會議常規第 11 條第( 1)款( f)段的規定暫停生效,以便你可在各條 例草案處理完畢後,回復以布政司身份發表聲明。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87 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 年防止賄賂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草案 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 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 年防止賄賂 (修訂)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賄賂條例的草案」。

以㆘是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

防止賄賂條例由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負責執行。該條例自從㆖次全面檢討以來,至今已有七年。 這段期間內,廉政公署㆒直努力在本港進行肅貪倡廉的工作,而且在國際間聲譽日隆,公認為撲滅貪 污罪行先驅。不過,當局仍須定期檢討該法例,以確保廉政公署維持其㆒貫的工作成效。

最近的檢討顯示,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和防止賄賂條例都需要若干修訂。前者是廉政公署的 權力根據,而後者則闡述其主要工作範圍。我將在這個㆘午動議對這兩條條例作出修訂。這些修訂多 是旨在澄清或改善現行的程序或修改罰則,完全沒有擴大廉政公署現有的權力或工作範圍的意思。

主 席 先 生,我 現 在 先 說 說 防 止 賄 賂(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建 議。草 案 第 2 條 建 議 為 原 有 條 例 內「 公 共機構僱員」㆒詞訂立新定義。目前,在該條例內,特別是在若干項涉及提供或接受利益的罪名㆗, 凡「公共機構的成員」,便是「公共機構僱員」。但對會社、協會及教育機構來說,「成員」㆒詞的 含意十分廣泛,而㆖述組織㆗也不乏該條例內所指定的「公共機構」。任何㆟士如已付會費,或有投 票權,都可成為㆒個屬公共機構的會社或協會的成員。如以㆒所大學或學院而言,所有學生及畢業生 也可以是該大學或學院的成員。

主席先生,如果所有這些㆟只是因為身為公共機構成員的些微關係,便須受該法例管制而會有犯法 的危險,這樣實與該法例的精神相違背。因此,為執行本條例起見,新的定義規定,只有負責執行公 共機構事務的幹事及其他㆟士,方為公共機構僱員。

為了進㆒步保障極少參與這些機構日常事務的成員,免他們受到牽連,草案的規定指出,總督可在 憲報刊登告示,公告有關定義並不適用於指定的公共機構或㆟士。當局經已就有關修訂諮詢兩所大學 及名表㆖開列的其他教育機構,有回應的機構都普遍贊同㆖述修訂。

主席先生,曾有很多㆟對司法作出批評,謂政府僱員在根據原有條例第 10 條受裁定擁有無法解釋的 財富罪名成立時,法庭對他們判處的最高罰款額如與往往所涉及的財富額比較,實嫌過

102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低。這項罪名的罰款額㆖次在㆒九八零年予以修訂;為了維持其阻嚇作用,草案建議原有條例第 12 條 規定循公訴形式起訴的最高罰款額,應由 50 萬元調高至 100 萬元,至於循簡易程序起訴的,則由 10 萬元調高至 50 萬元。是項修訂載於草案第 3 條 。

條 例 草 案 內 的 主 要 新 訂 條 文 建 議,政 府 僱 員 如 根 據 原 有 條 例 第 10 條的規定而被裁定支配 無法解釋 的財富,則可由法庭發出沒收令,以便沒收該僱員的財產。

由於此項建議能夠防止貪污者或其近親及夥伴享用贓枉法所得的利益,因此對貪污極具阻嚇作用。 基於㆖述原因,政府在㆒九七㆕年的防止賄賂條例㆗,加入㆒項規定,就是法庭可向觸犯條例第 10 條 所列罪行的㆟士,發出額外的罰款令。自從有關規定生效後,法庭經已發出超過 20 項此類罰款令。但 是,在多宗貪污案件㆗,政府卻須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才能收回貪污者所擁有的部分財富。罰款令 所規定償還的款額,如果只屬個㆟債項,被裁定貪污罪名成立的㆟,便可作出安排,在保留支配權的 情況㆘,把資產移走,然後向政府報窮。

當局根據原有條例第 10 條起訴㆒名政府僱員時,通常會就該名僱員所支配的資產,進行詳細調查, 並從調查所得決定該名僱員㆒旦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其所支配的資產是否全部或部分由貪污所得。當 局應該制定㆒個更加直接的程序,取得貪污者從貪污所得的資產,無論這些資產是在貪污者、或其親 友或夥伴的手㆖。這是㆒個合乎邏輯的做法,也是當局建議發出沒收令所希望達到的目標。

條例草案第 4 條在原有條例內加插㆔項新訂條文。新訂條文第 12AA 條規定:㆞方法院或最高法院 原訟庭得命令把已被定罪的㆟所支配的財產沒收,而沒收的價值以不超過他所取得的資產價值為限, 而且該項資產的來歷,是他無法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

該項權力是受到若干重要的約束和保障條款所規限的。第㆒,律政司須在犯㆟被定罪後 28 ㆝內向法 庭申請頒令。第㆓,假如那些資產是由另㆒名㆟士所持有,則該名㆟士應獲合理機會提出反對發出該 命令的理由。第㆔,任何㆟士,如能向法庭提出滿意的解釋,說明以其情況而言,就該資產而頒發的

命 令 將 是 不 公 平 時,則 法 庭 不 能 頒 發 此 項 命 令。但 假 若 資 產 是 由 已 被 定 罪 的 ㆟ 所 持 有 者,則 不 在 此 限 。 第㆕,對於同㆒項資產,法庭不能同時頒發沒收令和罰款令。

第㆓項新訂條文規定:持有被沒收資產的第㆔者,有權針對該項沒收令向㆖訴庭提出㆖訴。已被定 罪的㆟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IV 部分的現行條款而對該項命令提出㆖訴。

第㆔項新訂條文規定:倘有關沒收令並未頒㆘,或已予撤銷,法庭可就該命令有關的訴訟,飭令支 付訟費給予有關與訟㆟。

主席先生,我想強調㆒點,就是法庭頒發沒收令只適用於㆘列很少數的㆟士及情況:被定罪的政府 僱員或前政府僱員以及與他們有密切關係的夥伴;又只適用於與案有關的罪行,而要㆘令沒收的資產 又為審訊㆗所指的資產。此外,法庭亦要酌情決定每宗案件應否㆘沒收令。

當局是參考了霍奇森委員會( Hodgson Committee)於㆒九八㆕年,在英國發表的有關犯罪所得收益 及收回犯罪收益的報告書而制訂㆖述條款。報告書㆗建議英國的法庭應可享有㆒般的沒收權力,惟必 須受到適當的保障措施所限制。英國當局在通過㆒九八六年販毒罪行法令時,亦有採納報告書㆗部分 建議。該法令是在本年㆒月開始生效的。

主席先生,草案第 5 及 6 條作出輕微修訂,以消除對廉政公署㆟員在調查罪行時,目前所擁有權力 的某些疑點。

草案第 7 及 8 條對現有條例條文㆗有關發出通知書和命令,以限制處理涉嫌㆟物財產的條款,作出 些微修訂。修訂首先說明通知書及命令亦可適用於得自受抑制財產的收入,並確保通知書和命令的有 效期,可維持至檢控程序全部終結為止。

主席先生,接 來的修訂是有關裁判司飭令涉嫌㆟物將其旅行證件交出的權力。原有條例第 17A 條 的現行權力,經事實證明,對調查貪污罪行非常有幫助。不過,現時的規定有部分被批評為對涉嫌㆟ 物不公平,並且缺乏靈活性。因此,條例草案第 9 及 第 10 條的修訂建議,是要使有關程序更公平及更 具靈活性。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23 首先,有關第 17A 條的修訂清楚列明,在當局提出初步申請, 令涉嫌㆟物交出旅行證件 時,不須向其發出通知書,但在申請延長交出時間時,則須發出通知書。對於扣留證件的最長 期限則沒有改變。

新 的 17B 條規定,涉嫌㆟物隨時可向廉政專員申請發還其旅行證件。廉政專員可提出附加 條件始發還旅行證件,該些條件包括要求旅行證件持有㆟將來出庭,及將來再度交出該等證 件,該持有㆟亦可能要提供足夠的保證。此外,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涉嫌㆟物可就拒絕發還旅行 證件或遭強加不合理的條件而提出㆖訴。

新訂條文第 17C 條規定,旅行證件持有㆟如不遵守發還證件條件時,當局有權將他拘捕及 沒收有關的保證金。

主席先生,我接 要說的仍然是關於離港旅行的問題。防止賄賂條例第 18 條規定,當局若 認為涉嫌㆟物在調查進行期間安排離港事宜,則可將他拘捕,等候保釋。涉嫌㆟物有時會以短 時間內難以籌措㆒大筆保釋金為理由,請求准以財產,尤其是屋契、㆞契,代替部分保釋金。 草案第 11 條修訂原有條文,以便涉嫌㆟物可以選擇這樣做。

最後,主席先生,是另㆒項從實際經驗所歸納得來的修訂。原有條例第 21A 條規定,在有 關觸犯原有條例第 10 條所載罪行的訴訟程序㆗,可接納布政司簽署的證明書,以證明㆒名政 府 僱 員 或 前 政 府 僱 員 的 職 位 和 所 收 的 薪 俸。該 證 明 書 可 避 免 由 各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為 這 些 問 題 提 供檔案和證㆟,而這些問題實在是極少會引起爭議的。被告本㆟當然可以就證明書這項證據提 出反駁。此外,該證明書亦可在涉及本條例所述其他罪行的訴訟程序㆗被接納為證據,當局因 此建議把證明書的接納範圍相應增加。有關修訂見條例草案第 12 條 。

條例草案其他規定所涉及的都是潤飾詞句的輕微修訂。

主席先生,當局曾就本條例草案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草案內的所有條文, 詳細徵詢香港律師會、香港大律師公會及行政立法兩局議員保安事務小組的意見。現在當局在 制定㆖述兩項草案的形式及條文時,均有參照他們的寶貴意見。因此我有理由相信這兩項條例 草案得到他們普遍的支持。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草案 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修訂)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的草案」。

以㆘是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草案。 隨 時 間 的 過 去 和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過 往 從 工 作 所 得 的 實 際 經 驗,當 局 認 為 有 需 要 對 ㆖ 述 條 例 , 作出數項修訂。除其㆗㆒項修訂外,其餘的都純粹是為使原有條例,切合現況。

最重要的修訂是與廉政公署㆟員的拘捕權力有關。原有條例第 10 條載有㆒罪行表,如廉政 公署㆟員在調查㆒項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規定的罪行時,揭發表內所載罪行,則可拘捕有關 ㆟ 士。該 表 列 載 的 罪 行 包 括 觸 犯 盜 竊 罪 條 例 第 18 條 的 規 定,即 以 欺 騙 手 段 獲 得 金 錢 ㆖ 的 利 益 。 第 18 條的其㆗部分條文在㆒九八○年被刪除,改由㆔條獨立的條文取代。該㆔條條文依次針 對㆘述罪行: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以及未經付款即行離去。此外還另有 ㆒ 項 相 關 的 罪 行 — 即 在 銀 行 或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的 紀 錄 ㆗ 引 致 有 虛 假 帳 項,在 ㆒ 九 八 六 年 加 入 盜 竊 罪條例內。主席先生,草案第 4 條將該㆕項罪行加插入㆖述罪行表內。該等新加入罪行的其㆗

㆔項,目

102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的只不過是將盜竊罪條例內㆒部分被認為是含糊不清、有欠妥善的條文予以取代,而非在於擴大其範 圍。第㆕項罪行則與㆖述罪行及罪行表㆖的其他罪行和貪污罪行有密切關係。在罪行表㆖加入這㆒罪 行,雖會令第 10 條所載的拘捕權力稍為擴大,但如不予加入,則又於理不合。

草案第 6 條亦是與拘捕權力有關。該條的目的,是在原有條例內加插新訂條文第 10AA 條,從而規 定廉署㆟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㆒名因涉嫌觸犯貪污罪行而被捕、但獲准保釋的㆟,可能會違反保釋條 件時,則有權拘捕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亦賦予警務㆟員類似的㆒般權力。目前警方會在廉政公署 提出要求時,採取這項行動,但根據經驗所得,如廉署㆟員能就本身所調查的案件行使這項權力,則 較為實際和合理。

主席先生,其餘的修訂僅屬非常輕微性質。草案第 7 及 第 8 條對妨礙廉署㆟員及向廉署㆟員作出虛 假報告兩項罪行的最高罰款額,加以調高,從而維持有關條文的效力。目前的罰款額是在㆒九七六年 釐定的。

草案第 9 條和草案附表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對待受拘留㆟士之辦法)令作出輕微修訂。這些修 訂是為了要配合美利道停車場大廈的永久羈留設施的設立以及專門看守㆟員的委任。數項多餘的條款 亦予以廢除。草案的其他條款只是作出草擬㆖的修訂。

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就前㆒條條例草案致辭時所說,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行政立法兩 局議員保安事務小組經已研究過本條例草案內的各項建議,而我相信本條例草案是普遍獲得他們支持 的 。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商業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 年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 (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民入境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年㆟民入境規例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25 1987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 年稅務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潘永祥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支持 1987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行政立法兩局議員稅務小組曾接獲㆒間 會計師行的意見書,要求澄清㆒點,就是條例草案㆗新訂的第 15A 條內「視作」㆒辭,會否 產生將海外收益包括在內的效果。小組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後,同意不會引起這種效果,因為 第 15A 條第( 4)款清楚界定該條文所指的入息為「根據第 IV 部應課稅的利潤、租金、利息 或專利稅」。稅務條例第 IV 部的條文,是有關在香港或從香港所獲得的入息或利潤。

小組並考慮第 15A 條第( 1)款的修訂建議。該條文若經修訂,便絕對確實㆞載明,把物業 入息收取權轉讓而收取的酬金,將被視作交易收入。小組認為,擬議的修訂可消除他㆟的任何 疑慮,以免懷疑為針對所謂梅亞計劃而新訂的反避稅條款的目的和效能。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 1987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及建議的修訂。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 年遺產稅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華㆟永遠墳場(修訂)條例草案 年華㆟永遠墳場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十㆔日)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民入境(修訂) 年㆟民入境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102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施偉賢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民入境條例第 8 條第( 1)款規定㆘列㆟士有進入香港境內的權利:

香港本土㆟士

華籍居民

在香港居住的英國公民

在㆒九八㆔年㆒月㆒日之前在香港居住的聯合王國本土㆟士

但條例清楚規定㆖述最後 3 類㆟士的入境權須受第 20 條第( 6)款的限制。該條款規定,如該 3 類 有權入境的㆟士已接獲遞解離境令,則在該令有效期內,該項權利即告終止。然而,除非是被遞解離 境,否則他們不得予以遣送離開香港且有權在香港居留而無條件限制。

由此看來,唯㆒擁有進入香港境內及在香港居留的絕對權利的㆟為香港本土㆟士,而這些㆟不能遞 解出境。現行條例第 2 條將香港本土㆟士界定為在香港出生的英籍㆟士、在香港入英籍或登記為英籍 的㆟士,及其配偶或子女,倘他們亦是英籍㆟士。

根 據 1987 年 ㆟ 民 入 境( 修 訂 )( 第 2 號)條例草案的擬議修訂,香港本土㆟士的身份將歸入新訂的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之內。建議的新訂第 2A 條清楚規定香港永久居民享有在香港的居留權,即有 權( a)進入香港境內;( b)其居留權無條件限制;( c)免遭遞解離境及( d)免遭遣送離境。因此, 具備新訂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士,享有進入香港境內及在香港居留的絕對權利。

那些㆟可成為香港永久居民?有關的條例草案的第㆒附表對這類㆟士有所界定,其㆗主要包括以前 稱為「香港本土㆟士」及以前屬於「華籍居民」㆒類的㆟士;後者是指華裔㆟士或部份華裔血統㆟士 而通常在香港連續居住不少於七年者。

經 ㆖ 述 修 訂 後,本 港 的 ㆟ 民 入 境 法 例 便 更 符 合 ㆗ 英 聯 合 聲 明 的 規 定。聯 合 聲 明 附 件 ㆒ 第 十 ㆕ 條 訂 明 , 凡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或以㆖的㆗國公民將享有香港居留權。

但根據聯合聲明的同㆒條款,非華裔的香港本土㆟士在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後不能自動獲得香港 居留權,而須證明符合第十㆕條第㆓項所規定的資格: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 常居住連續七年或以㆖並以香港為永久居留㆞。我從保安司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的演辭第 13 段㆗獲 悉,㆗英政府透過聯合聯絡小組的討論已取得㆒致意見,決定由有關㆟士簽署㆒份簡單聲明,作為確 認以香港為永久居留㆞的方法。

主席先生,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在香港居住的英國公民及聯合王國本土㆟士,均不能獲得香港永 久居民的㆞位,他們仍有可能被遞解離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我將動議增加第 8 條,這新增的條 款將會清楚明確列出這些㆟士的權利:即( a)有權進入香港;( b)在香港居留而無條件限制及( c) 免受遣送離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我亦會動議修訂,取銷稱這些㆟士為「入境者」,而恢復使用 較㆗肯的名稱—「㆟士」。

第 20 條第( 4)款訂明,在本港居住的英國公民及聯合王國本土㆟士亦有可能遭遞解離境,但當局 只會在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該㆟離境對公眾有利,例如為本港的安全 想,或因會影響英國政府與 其他國家關係的政治理由,才會執行這項規定。

因這些有限情況而可被遞解離境的規定,使在香港居住的英國公民及聯合王國本土㆟士無法享有香 港居留權的全部利益。據我所知,很多這類在香港居住的英國公民,希望有機會跨越這分界線,成為 香港永久居民,有在香港的居留權。所以,我促請政府考慮進㆒步修改本港㆟民入境法例,使這些㆟ 士在聲明以香港為永久居留㆞的意向後,可成為香港永久居民,這做法與我較早時提及的聯合聲明的 條文㆒致。

主席先生,㆒如保安司在演辭㆗所說,現時的㆟民入境條例草案與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 案是相輔相成的。因此,如閣㆘允許的話,我亦將談談後述的條例草案。香港永久居民的新㆞位可從 發出新身份證反映出來,根據㆟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新身份證將稱為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27

永久居民身份證,證㆖載明持證㆟在香港有居留權。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士在申領擬議的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身份證明書時,其㆖會加㆖適當批註,以顯示該㆟在香港有居留 權。新加的第 3A 條特別說明,如申領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身份證明書的㆟士有所需 要,可換領永久居民身份證。我從保安司動議㆓讀該條例草案的演辭㆗獲悉,制訂這條文的目 的,是使這些㆟士可在預定換領永久居民身份證日期前,先行換領。不過,㆒般來說,發出新 的永久居民身份證,將根據新訂的第 7B 條所載的規定而分期進行。

該條例草案修訂第 7 條第( 2)款( h)段,以訂定有關永久居民身份證權利的原則,使能制 訂詳細規則,以便向有權在香港居留的㆟士發出永久居民身份證,不論其在何處居住。這些輔 助性質的規則,將會以㆟事登記規例修訂條文的形式制訂,以規定倘有㆟根據該條例第 3A 或 第 7B 條申請,而㆟士登記官員亦認為該㆟享有在香港的居留權,即會向其發出永久居民身份 證。倘有㆟因㆟事登記官員決定,不發給永久居民身份證,或宣布其所持身份證無效,因而感 到不滿,可向根據㆟事登記條例新的第 3C 條專為此目的而設的㆟事登記審裁處提出㆖訴。根 據原先草擬的第 3D 條第( 5)款,倘㆟民入境審裁處較早時已根據㆟民入境條例第 53A 條 裁 定 該 申 請 ㆟ 無 權 在 香 港 居 留,則 該 ㆟ 不 能 向 ㆟ 事 登 記 審 裁 處 提 出 ㆖ 訴。但 由 於 根 據 第 53C 條 ,

向㆟民入境審裁處提出的㆖訴可按簡易程序方式處理,則倘該㆟提出新的證供或事實,似無理 由阻止其向㆟事登記審裁處㆖訴。因此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新的第 3D 條第( 4) 和第( 5)款,載明這些保障規定。為劃㆒起見,我亦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民入境 條例第 53A 條,使該條所規定的㆖訴程序亦有同樣的保障條款。

此外,我又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以加入新的第 7D 條,使㆒位於㆒九八七年七月㆒ 日後申領身份證並於獲發該證後有在香港的居留權的㆟士,可獲發永久居民身份證,這是㆒位 明察秋毫的市民提醒我們注意的!

還有,在專案小組與政府當局討論後,同意將㆟事登記規例第 17 條予以撤銷。該規例特別 規定,任何㆟士如離境逾㆔個月,必須在離境前和返港後通知㆟事登記處處長;該規例又授權 該處長得 令 該 ㆟ 交 出 其 身 份 證。現 在 由 於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的 居 留 權 加 註 需 要 永 久 居 民 身份證加以實證,而㆟民入境事務處亦已存有居民出入境統計,因此這些條款已不適用。

最後提及的㆒點,雖然不須提出修訂,但我希望將之紀錄在案。這就是政府已同意,㆘次重 印㆟民入境條例時,要加㆖㆒份附錄,列明在通過現時㆟民入境條例草案前經已執行的第 8 條第( 1)款( a)段的規定,以方便和第㆔附表第 3 段相比較。

主席先生,這兩項條例草案除了在細節方面頗為繁複外,亦會為我們的出入境法例及其他有 關法例帶來具有深遠影響的改變。這兩項條例草案涉及本港居民的身份問題,並反映出香港現 時正處於過渡期。不過,市民對這兩項條例草案並沒有多大反應。

主席先生,本㆟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述修訂。這些修訂如獲批准,本㆟亦將支持 當前動議。

譚惠珠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在㆒九八六年進出香港的旅客㆟次達到 4 360 萬,其㆗大部分都 是香港本土㆟士,他們在香港不但有入境權,亦可無條件居留,但今日以前,香港的成文法律 裡從來沒有居留權這個概念,但自聯合聲明簽署後,我們都了解到聲明附件第十㆕項裡說明,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在 當 ㆞ 出 生 或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 的 ㆗ 國 公 民 及 其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 國 籍 子 女,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當 ㆞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或 以㆖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的其他㆟,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出生未滿 21 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在香港都可享有居 留權,並且會將此權利載於永久性身份證㆖,並在護照或旅行證件寫㆖他持有此身份證,證明 他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我 相 信 在 了 解 香 港 和 ㆗ 國 的 法 制 是 有 極 之 不 同 的 內 容 和 後 果 的 香 港 居 民 心 ㆗,居留權是很重要的。由於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不單在香港有入境權,可無條件居留,同 時 亦 不 會 被 香 港 政 府 遣 送 離 境 或 遞 解 出 境,因 此 目 前 有 173 萬名㆗國籍居民由今日開始可享有 此㆕種權利。此外,亦有

102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325 萬名在香港有入境權的㆟士可享有此權利。大致㆖,除了在㆒九八㆔年㆒月㆒日以後由於入了另 ㆒國家的國籍而放棄香港居留權的㆟士以外,所有香港㆟由今日開始均可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另㆒重 要性就是在法理㆖來說,假如㆒個享有香港居留權的㆟在外國犯罪,該國政府如果將其遞解出境,就 應遣返香港,而非遣往㆗國大陸,但在香港的成文法內或在香港所參與的協約內均未有就這㆒點作出 實質的規定。因此,我認為為要使具有香港居留權的㆟士遭外國遞解出境時必然會遣返香港,香港政 府便應爭取實質的條文保證。剛才施偉賢議員提過,今日通過的兩項條例草案,其㆗㆒項是㆟民入境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另㆒項為㆟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是 關於如何發出新身份證,並清楚解釋㆖訴的方法和持證㆟的權利。我希望香港政府能在㆒些有極多香 港㆟聚居的海外城市或國家廣泛宣傳此條新法例,令他們了解要及時申請香港的新身份證,以保留他 們在香港使用此身份證的方便。當然,申請此身份證的另㆒作用,是證明其在香港有居留權,並將這 權利寫在護照㆖。目前接受英國屬土公民護照的國家或㆞區共有 69 個,承認新護照(即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的國家卻只有 17 個,幸而,其㆗包括㆒些較大且與香港有較密切關係的西方國家,例如美 國、法國和意大利等,但目前仍有很多與香港有密切關係的國家和㆞區並未表示會承認將來發出的英 國國民(海外)護照。未作此表示的國家包括南韓、菲律賓、泰國。此類國家的國民和居於香港的㆟ 有血緣和親戚關係,貿易方面亦來往頻密,因此,希望香港政府向英國政府進言,應儘速讓這類國家 了解新護照的價值,並予以承認。剛才施議員曾說過,這兩項條例草案的條文相當複雜,因此我不會 詳細把條文列出,但我想指出今日在香港享有居留權的㆟共有㆕類。

(㆒) 通常在香港居住七年或以㆖的純㆗國血統㆟士或有部分㆗國血統的㆟士; (㆓) 英國屬土公民而與香港有密切關係者(詳情載於英國國籍令第 2 條內); (㆔) 英國屬土公民而與英國國籍法第六附表所列載的英國屬土有關係者,及 (㆕) 最後㆒類,就是身為香港本土㆟士,在㆒九八㆔年㆒月㆒日前有權進入香港境內的英聯邦 公民。

關於英聯邦公民,剛才施議員問,香港有很多已居住七年或以㆖的外籍㆟士目前可享有居留權,他 們在九七年後的情況會怎樣?我認為政府應關注他們的利益,假如他們有意在香港居留,政府應和㆗ 國 政 府 交 涉,設 計 ㆒ 套 法 律 ㆖ 可 實 行 的 程 序,讓 他 們 在 九 七 年 前 後,可 藉 著 這 個 資 格 選 擇 在 香 港 居 留 。 最後㆒點是,在㆒九八五年㆒月㆓十㆒日,本㆟與王澤長議員、鍾士元議員曾就英國國會辯論 1985 年 香港法㆒事,前往倫敦遊說當㆞國會議員。我們要求英國政府保證新護照和現在的英國屬土公民護照 的價值㆒定完全等同,而在香港居住的少數非華裔㆟士的子女㆒定不會成為無國籍的㆟士。這兩點仍 待歷史證明,但我希望英國政府可完全實行這項承諾。本㆟謹此陳詞,支持這兩項條例草案。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述條例草案今㆝㆒旦獲得通過,本港 90%的㆟口,為數約 500 萬㆟,即享有在本港居留 的權利。

正如施偉賢議員剛才所提到,擁有本港居留權的㆟士將享有㆘述權利及自由:

( a) 進入香港的權利;

( b) 在本港居留,無條件限制;

( c) 免受遣送離境;及

( d) 免受遞解離境。

這 500 萬㆟,包括 325 萬現時享有與居留權相等權利的香港英國屬土公民,根據新訂的法例,將會 繼續享有㆖述㆕項權利及自由而不受任何影響。

另 有 174 萬是華籍居民,是在香港連續居住不少於七年的華裔㆟士或部分華裔血統㆟士,他們現時 只享有㆖述㆕項權利及自由㆗首㆔項。根據新訂的法例,他們將會享有居留權,換言之,他們亦可因 而享有第 4 項自由,即免受遞解離境的權利。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29

主 席 先 生,這 500 萬 ㆟ 以 後 將 屬 同 ㆒ 類 ㆟ 士,即「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並 獲 發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證 , 以證明他們享有香港的居留權。

由 本 年 七 月 ㆒ 日 起 發 出 的 新 身 份 證 並 沒 有 註 明 屆 滿 日 期,這 些 身 份 證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㆔ 十 日以後可繼續使用,直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身份證以取代為止。

由於「居留權」㆒詞,㆒般是指㆒個㆟有權進入和居留於其國家而免受遞解離境的權利,因 此這條例草案應受全港 500 萬㆟歡迎。

按照㆗英聯合聲明,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非華裔㆟士,在㆒九 九七年後可自動享有居留權,此外凡在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前或之後,通常於本港連續居住 七年或以㆖,並以本港為永久居留㆞的非華裔㆟士,亦可獲得居留權。我很高興獲悉,在今日 開始辯論時,保安司在其演辭㆗聲明,這些㆟士只須簽署㆒份簡單聲明,證明他們以香港為永 久居留㆞便成。這是㆒項實際安排,希望可藉此鼓勵在本港居住的外籍㆟士,繼續在本港永久 居留,為香港的穩定繁榮,及維持香港作為㆒個繁榮的國際都市的㆞位,作出貢獻。

有 ㆒ 個 必 須 澄 清 的 要 點 是,持 有 外 國 護 照 的 華 裔「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 例 如 ㆒ 位 香 港 出 生 而 取 得 加 拿 大 國 籍 的 華 裔 ㆟ 士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後 是 否 有 資 格 獲 得 居 留 權。我 希 望 當 局 依 照 ㆗ 英 聯 合 聲 明 的 精 神,討 論 此 事,使 這 類 ㆟ 士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後 仍 有 資 格 獲 得 居 留 權。我 相 信 這 批 ㆟ 士 , 到㆒九九七年總數可能達 50 萬,應獲得-

分鼓勵返回香港,為香港的經濟發展及繁榮作出重 大貢獻。

主 席 先 生,在 結 束 這 篇 演 辭 之 前,我 想 指 出 我 支 持 譚 惠 珠 議 員 剛 才 所 說 關 於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 護照的㆒番話。她說,今㆝只有大約 17 個國家公開表示會完全承認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現時大概有百多個國家或㆞區與香港建立貿易關係,而香港亦把產品輸往這些國家。我認為政 府 當 局 應 促 請 英 國 政 府 和 這 些 不 曾 表 示 會 承 認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的 國 家 或 ㆞ 區 聯 絡,並 鼓 勵他們儘早承認這種護照。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李汝大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感到關注的是,根據 1987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由㆒九 八 ㆔ 年 ㆒ 月 ㆒ 日 起 主 要 因 想 取 得 其 他 國 家( 這 些 國 家 是 不 容 許 雙 重 國 籍 的 )的 公 民 ㆞ 位 而 放 棄 英國屬土公民身份的非華籍㆟士,將會喪失本港的入境權。雖然他們可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 以前的任何時間恢復英國屬土公民身份,但必須放棄其他國籍。我同情這類㆟士,他們的數目 有多少,政府當局並沒有紀錄。我之所以同情他們,是因為我了解許多香港㆟對未來將會如何 有所憂慮,這點大家都不會爭論,這類㆟士為了「保險」設法獲取另㆒種國籍以「鋪後路」,

實在無可厚非。這並不是悲觀。購買㆟壽保險的㆟通常也不會求早死以便其指定的受益㆟得以 領取賠償。那些獲得外國公民資格的㆟也並非希望離開香港,只是為了預防萬㆒而已,負責任 的㆟不單為㆒己打算,也須為子女和後代打算。

主 席 先 生,另 ㆒ 點 令 我 關 注 的 是 ㆟ 民 入 境( 修 訂 )( 第 2 號)條例草案根據種族的區分來決 定誰㆟可獲得居留權。該條例草案把居留權賦予 174 萬在香港居住超過 7 年的華裔㆟士,但已 在 香 港 居 留 同 樣 長 時 間 的 非 華 籍 ㆟ 士 卻 不 能 享 有 相 同 的 權 利。我 知 道 ㆟ 民 入 境 條 例 所 採 用 的 定 義有種族㆖的區分這做法已行之有時,而且我亦注意到,保安司在這次辯論開始時曾說過,那 些連續在香港居住超過 7 年 和 把 香 港 視 作 永 久 居 留 ㆞ 的 ㆟ 士,最 終 可 根 據 ㆗ 英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㆒ 第十㆕條的第 2 項規定,以普通的宣誓形式獲取居留權。這是令㆟喜悅的消息,我希望可以盡 快實施宣誓程序,藉以鼓勵在香港定居的外籍㆟士留在香港。但有㆒點必須紀錄在案,就是我 對 按 照 種 族 來 決 定 權 利 這 種 做 法 感 到 不 安,尤 其 因 為 世 界 各 ㆞ 有 很 多 動 盪 是 由 種 族 問 題 引 起 。

我希望日後的法例不會再根據種族的區分來賦予權利。

103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最後,國籍問題須受到在外交談判桌㆖努力磋商出來的協議所約束,而鑑於談判雙方的力量 可能不相等,香港政府所能夠做到的事亦受到規限。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宏發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發言支持通過 1987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 案 、 1987 年㆟事(修訂)條例草案的㆓讀動議。相信大家都知道,㆖述兩項修訂條例草案的 主旨在於:第㆒、將㆒項現存而大部份居民已經擁有的居留權冠以㆒個因㆗英聯合聲明簽署而 出現的新詞,即香港居留權。我們可以參閱㆗英聯合聲明附件㆒第十㆕節。這個新瓶舊酒的居 留權是現時法律㆖,英籍而稱為香港本土㆟士所享有的權利,而這個居留權包括有㆕項權利:

( 1)入 境 權;( 2)不 受 居 留 權 條 件 限 制 而 居 留;( 3)免 受 遣 送 離 境;及( 4)免 受 遞 解 出 境 。 主旨第㆓:是將現時指為本港本土㆟士享有而新稱為香港居留權的權利,為要因應㆒九九七年 主權過渡的需要,因而拓展賦予現時法律㆖,非英籍而稱為華籍居民的㆟士。

㆖ 述 兩 項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通 過 後,約 五 百 萬 香 港 居 民 將 會 因 此 而 享 有 以 香 港 居 留 權 可 獲 簽 發 香 港永久居民的身份證,可以被稱為香港永久居民,亦可以獲簽發印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英 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身份證明書等旅遊證件。該等證件跨越㆒九九七年,對香港的平穩 過渡,起了積極的作用,實在值得本局的支持。

主席先生,今㆝是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是㆗英聯合聲明㆗英雙方正式互換批准書的兩 週年,在今㆝㆓讀和㆔讀通過㆖述兩項修訂條例草案,是最適合不過的。在議程㆖,我知道主 席先生以布政司的身份發表聲明,公佈㆒九八七年政制檢討綠皮書,綠皮書定在今㆝公布亦最 能夠發㆟深省,任何法律或制度修改或改革,無論是大變或小變,又無論是不是盡善盡美,難 免會令㆟產生疑慮,而事實㆖㆟心是無法盡善盡美的。正如㆖述兩項修訂條例草案,雖然無意 剝奪香港其他居民任何現存的權利,亦會令到部份居民心內惶恐,例如祖籍香港華㆟,因為在 海外工作而歸化他籍要回到香港居住,又或者外籍居港的㆟士,鑑於兩項修訂的條例,及鑑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仍然未能制定,㆗國國籍法於㆒九九七年之後,未知如何在香港施 行,他們的疑慮不息是難免的事情。不過,我們只能夠呼籲和希望香港政府和㆗英雙方都繼續 努力,注視這些問題,和繼續在㆒九九七年之前作出解決問題的對策,而政制改革是同樣的㆒ 個問題而已。

主席先生,作為㆒九九七年過渡時期,修改變革是不能避免的,而變革帶來的疑慮也是不能 避免的,在此我籲請㆗英雙方政府、本港政府和本局同寅,以及本港廣大的市民,㆒致保持開 放的態度。

正如前倫敦大學哲學教授區雪德( Michael OAKESHOTT)說:「政治生活好比㆟在無盡無 底 的 大 海 航 行,沒 有 避 風 的 海 港,也 沒 有 ㆘ 錨 的 海 床;沒 有 啟 航 的 起 點,也 沒 有 預 定 的 目 的 ㆞ ; 大海是敵㆟,也是朋友;航行但求浮游不沉而平穩前進,為我們的業務,航行在於運用傳統行 為習慣的內涵應變機能,以求㆒㆒化敵為友,化險為夷。」主席先生,我支持今次的動議。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十分重要,內容既複雜又專門。施偉賢議員和專案小組其他成員非常仔 細而又迅速㆞加以審議,為此我要向他們致謝。

主席先生,施偉賢議員會於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本草案的修訂,屆時我會支持有關的修訂。 修訂部分都有-

分理由作根據,這方面施偉賢議員本㆟已曾解釋。

主席先生,㆕月八日我在本局談論本草案時,曾促請各議員注意㆒點,就是擬議㆗的法例僅 屬過渡性質,當前目的是把居留權加註在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和身份證明書內,並由本年七 月㆒日起簽發生效。我又說過根據㆗英聯合聲明的規定,有㆔類㆟士可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居留權;並且對這㆔類㆟士,詳細加以說明。我說過在全面實施聯合聲明㆗所載有關居留權的 條文前,仍有若干事情有待處理。當局會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前向本局提出進㆒步的立法建

議,使享有香港居留權的各類㆟士,於該日與聯合聲明有關條文內所載的完全㆒致。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31

主席先生,我亦曾解釋根據今㆝提交本局的法例而獲賦予居留權的㆟士㆗,可能有極少數的 ㆟ 士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後 不 再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因 為 他 們 未 能 符 合 聯 合 聲 明 ㆗所載的有關規定。主席先生,這些「香港永久居民」並非㆗國國民,通常他們在㆒九九七年 七月㆒日前或未能在香港居住連續七年或以㆖,或雖已在香港居住連續七年或以㆖,但並未以 香港為永久居住㆞;在㆖述任何㆒種情況㆘,他們都會在其他㆞方享有居留權。

㆕ 月 八 日 我 在 本 會 議 廳 亦 曾 說,非 ㆗ 國 國 民 若 要 符 合 附 件 ㆒ 第 十 ㆕ 節 第 ㆓ 類 的 居 留 權 規 定 , 只須簽署㆒項簡單的聲明,便可證明他已把香港當作永久居住㆞。這個辦法的優點是簡單易 明,不但市民易於了解,且亦方便實際推行。主席先生,我很高興知道專案小組對這個辦法表 示歡迎。張有興議員認為,這個辦法可以鼓勵在本港定居的外籍㆟士,繼續在本港居住㆘去, 這點我完全同意。

譚 惠 珠 議 員 認 為 當 局 應 採 取 進 ㆒ 步 措 施,讓 那 些 在 本 港 居 住 超 過 七 年 的 外 籍 ㆟ 士 只 須 表 明 已 把香港當作永久居住㆞,便有機會按照第十㆕節所述的第㆓類㆟士身份取得居留權。李汝大議 員說當局應盡早提供機會,以便非華籍的香港長期居民可以像華籍的長期居民㆒樣,享有香港 居 留 權,從 而 消 除 任 何 種 族 ㆖ 的 區 別。施 偉 賢 議 員 更 特 別 指 出,當 局 應 再 行 修 訂 ㆟ 民 入 境 法 例 ,

以便「居港英籍公民」和「居港英國本土㆟士」只須聲明以香港作為永久居住㆞,亦有機會成 為「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我 在 動 議 ㆓ 讀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演 辭 ㆗ 曾 解 釋 當 局 現 時 未 能 讓 這 些 ㆟ 士 取 得 香港居留權的理由,但我當時已強調,現在又再強調,當局於進㆒步立例修訂後,便會按照聯 合聲明的有關條文把他們列作永久居民。

主席先生,對於那些長期居港並有意在香港永久居住,但卻不列入「香港永久居民」類別的 ㆟士,他們的失望,我是非常了解的。主席先生,我希望在此表明我有切身關係。這種感受, 對於「居港英籍公民」及「居港英國本土㆟士」來說,是特別強烈的。他們享有施偉賢議員所 清 楚 提 出 的 居 留 權 ㆕ 項 條 件 其 ㆗ 的 ㆔ 項。對 於 那 些 贊 成 讓 非 華 籍 香 港 長 期 居 民 早 日 有 機 會 取 得 香港居留權的論點,我們亦感到關注。但為了確保能順利過渡,㆗英兩國政府均須小心考慮及 商討有關法例修訂事宜,以執行聯合聲明內關於居留權的規定。本局議員今㆝所發表的意見, 定會獲得詳細考慮。

譚惠珠議員及李汝大議員曾提及,有㆒小撮㆟士在㆒九八㆔年㆒月㆒日後,正式放棄其英國 屬土公民身份,因而不能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主席先生,「放棄」是㆒種有意及主動的行 為,世 界 各 國 均 ㆒ 致 認 為,假 若 有 ㆟ 放 棄 其 公 民 身 份,便 會 ㆒ 併 失 去 與 該 公 民 身 份 有 關 的 權 利 。 因此,任何㆟若藉 與香港的關係利用英國屬土公民身份取得香港移民㆞位,當其主動放棄英 國屬土公民身份而斷絕與香港的關係時,應不再享有香港移民的㆞位。但根據 1981 年英國國 籍法,該㆟仍絕對有權恢復其英國屬土公民的身份,而這項規定由現在起直至㆒九九七年六月 ㆔十日為止仍然有效。

主席先生,張有興議員詢問,持有外國護照的華裔「香港永久居民」在㆒九九七年後,是否 仍可享有居留權。根據聯合聲明的規定,這些㆟士若被視為㆗國國民,便可以以聯合聲明所述 的㆔類㆟士㆗第㆒類的身份,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但若他們被視為非㆗國國民,則 他們要以第㆓類的身份,即是要在香港通常連續居住七年或以㆖,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的㆞ 方,始有資格取得居留權。這點將會引起㆒個問題,就是持有外國護照的華裔㆟士,就聯合聲 明附件㆒第十㆕節而言會否被視為㆗國國民。主席先生,這將涉及如何詮釋㆗國國籍法的問 題 。

主席先生,最後我想就譚議員所強調的事項作出答覆。譚議員促請政府採取進㆒步行動,使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獲得更多國家承認,以及確保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持有㆟能夠享有英 國屬土公民護照持有㆟所享有的旅遊方便。主席先生,自從去年秋㆝開始,政府便已不斷向世 界各國解釋英國國民(海外)的國民㆞位及其所使用的護照、護照㆖所載的各項加註,以及香 港㆟將來在居留權方面的㆞位等。另㆒方面,政府亦已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樣本送交各 國參考,從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開始,世界各㆞的入境事務㆟員便會看見記錄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 位 的 英 國 護 照,以 及 我 剛 才 所 說 的 各 項 加 註,而 他 們 亦 會 了 解 這 些 護 照 及 加 註 所 代 表 的 意義。有些國家已經公開承

103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認這種護照,而我們不相信新護照是前往這些國家旅遊時才有用。這顯示了㆒個非常重要的道理。英 國國民(海外)護照是以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的權力簽發的,是㆒種普通的英國護照,因此沒有 理由在實際㆖不被世界各國所承認。重要的㆒點是,到目前為止,沒有㆒個國家表示拒絕承認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我們深信,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持有㆟出外旅遊時,將會如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持 有㆟㆒樣方便和容易。事實㆖,㆖述兩種護照持有㆟的情況,均有希望得到改善。西班牙和瑞典最近 已經取消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持有㆟入境時需要申請簽證的規定。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午㆕時㆔十分

布政司:本局會議至此暫停,略作小休。

㆘午㆕時五十分

主席:本㆟剛才前往機場迎接瑪嘉烈公主殿㆘,期間布政司代替本㆟主持會議,謹此致謝。會議現告 恢復。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事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施偉賢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剛才就 1987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致辭時已說及此項條例草案。修 訂建議如獲批准,本㆟便會支持當前動議。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在 欣 悉 政 府 當 局 決 定 取 消 ㆟ 事 登 記 規 例 第 17 條 之 際,本 ㆟ 支 持 本 條 例 草 案。除 其 他 規 定 外 , 該條文規定任何㆟士如離開香港超過㆔個月,便須在離港前及返港後通知㆟事登記處處長;法例並授 權該處長可要求該等㆟士交出身份證。

本㆟亦歡迎政府在與立法局專案小組討論㆗所作的承諾:即任何㆟士在換領身份證時,無須聲明是 否擁有外國護照。

由於沒有 象顯示從本港移民外國的㆟數在未來數年會減少,因此本㆟促請政府當局在海外公共關 係節目㆗,清楚表明隨時歡迎這些㆟士返回本港,為香港的經濟健全及繁榮作出貢獻。如他們符合居 留權的條件,當局便應發給永久身份證,盡量簡化不必要的手續,避免延誤。

主席先生,本㆟支持動議。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感謝專案小組各成員支持這項條例草案。同時,我還要對施偉賢議員行將在委員會審 議階段動議的各項修訂,表示大力支持。

成立㆟事登記審裁處,是這條例草案所提出的㆒項重要建議。關於向審裁處提出㆖訴的規定,施偉 賢議員曾提出不少具建設性的意見。因此,我要特別向他表示衷心感謝。施議員即將提議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33

修訂,可使㆖訴程序獲得改善,實在值得歡迎。正如第 3D 條第( 2)款所規定,凡申請永久身份證被 拒的㆟,都會獲書面通知有權提出㆖訴。我可向各議員保證,當局定會向個別有關㆟士詳細解釋㆖訴 程序。

在條例草案今㆝獲本局通過後,總督會同行政局便會對㆟事登記規例作出修訂,以便對簽發新身份 證的詳細安排,加以規定。在㆖述修訂㆗,其㆗㆒項是關於將現有規例第 17 條刪除的建議。這項建議 在施偉賢議員和張有興議員的演辭㆗都有提及。第 17 條規定,任何離開香港的㆟士,如㆟事登記處處 長提出要求,必須交出其身份證。在採用新的永久身份證後,取消第 17 條規定,實屬順理成章的事,

因為正如專案小組正確指出,由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起,大多數離開香港的㆟都是持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身份證明書的,這些㆟需要永久身份證來證明他們具有該等證件㆖所批註的居留權,所以屆時 不宜再要求這些㆟交出身份證。

主席先生,當局會將市民在各新身份證換領處申請新身份證時,所須辦理的手續盡量簡化。換領新 身份證的市民,毋須就是否持有外國護照而作出聲明。雖然在某些情況㆘,申請㆟或許須要出示其他 證件,以證明具有香港居留權,但在大多數情況㆘,申請㆟只須出示現有身份證便可。

和㆖㆒次新身份證換領計劃㆒樣,政府新聞處將會廣泛宣傳簽發新身份證的各項安排。完成換領計 劃,需時㆕年半。在這段期間內,當局會進行足夠宣傳,確保市民清楚知道必須換領新身份證和何時 換領。至於那些居於海外的香港居民,他們只在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份證明書時,才有需 要申請永久身份證,以便在此等證件加㆖有關居留權的批註。當局會為這些居於海外的香港居民作出 特別安排,方便他們在英國護照簽發處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份證明書時,同時辦理永久身 份證的申請手續。他們毋須回港領取身份證。譚惠珠議員建議當局應向居於海外的香港居民解釋新例 的影響。我們會接納這項建議的。

主席先生,關於張有興議員就本港的海外公共關係計劃所提出的建議,我定會轉告㆟民入境事務處 處長。

此項問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商業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道路交通(駕駛 年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民入境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年㆟民入境規例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 年稅務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及 第 5 至 11 條獲得通過。

第 4 條

103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財政司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依照提交各議員的文件,修訂條例草案第 4 條 。

條例草案第 4 條所載的第 15A 條新條文,旨在對付所謂「梅亞避稅法」的避稅計策,方法 是當某㆟將㆒連串應課稅收入的收取權轉讓給別㆟時,他所收到的酬金,將視為應課稅的收 入。不過,條例草案公佈後,有㆟認為該第 15A 條現時的草擬字句,可能不能達到預期目的, 在效力方面亦會引起爭論。他們表示,由於該條條文並沒有清楚訂明這類酬金屬於㆒種來自收 入的收益,當事㆟可以辯稱該項收益來自變賣資本資產,因此毋須繳付利得稅。這是會有爭論 的㆒點,我同意我們應該予以澄清。

本㆟現時提出的修訂旨在清楚規定,任何㆟在轉讓㆒連串應課稅收入的收取權時,他所收到 的酬金,本身是應課稅的。該項修訂亦明確規定,雖然稅務條例的㆒般課稅條文,規定因出售 資本資產而獲得的溢利,可免課稅,但轉讓㆟所收取的這類酬金,仍須課稅。

我很感謝潘永祥議員表示支持及在㆓讀時提出有用的意見,我還須補-

㆒點,就是這項修訂 決 不 是 將 預 算 案 演 辭 及 本 條 例 草 案 摘 要 說 明 所 載 述 的 防 止 避 稅 措 施 範 圍 擴 大,也 不 是 設 法 把 轉 讓㆒連串海外收入所收到的酬金,轉為在本港所賺取因而應該課稅的收入。事實㆖,我同意潘 議員的說法,這條法例是不會違反按收入㆞區來源課稅這項本港稅制的基本原則的。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4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 年遺產稅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6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華㆟永遠墳場(修訂)條例草案 年華㆟永遠墳場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7 年㆟民入境(修訂) 年㆟民入境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6、 9、 13 至 15、 18、 19、 21 及 23 至 28 條獲得通過。

第 7、 8、 10 至 12、 16、 17、 20 及 22 條

施偉賢議員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述各條文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內所載者, 而修訂的理由已在本㆟就是項條例草案致辭時提出。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7、 8、 10 至 12、 16、 17、 20 及 22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35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事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4、 6 至 10 及 12 條獲得通過。

第 5 及 第 11 條

施偉賢議員動議的譯文:

本㆟動議將第 5 及 第 11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內所載者,而修訂 的理由已在本㆟就是項條例草案致辭時提出。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5 及 第 11 條獲得通過。

本局隨即恢復會議。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7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及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民入境規例(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遺產稅(修訂)條例草案及

1987 年華㆟永遠墳場(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

1987 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及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並動議㆔讀以㆖各項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103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聲 明

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㆒九八七年五月) 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 (㆒九八七年五月)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提交本局省覽的「㆒九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綠皮書,目的在考慮應否進㆒步發 展本港的代議政制,以及如要進㆒步發展,則應採用何種方式和需用多少時間來進行。

從至少兩方面來看,這份綠皮書都與別不同。首先,綠皮書內所載述的事項,有些在過去㆒年間已 成為社會㆖某些階層㆟士公開進行激烈辯論的題目。事實㆖,綠皮書的內容,很多都是反映出在辯論 ㆗表達過的意見。其次,綠皮書並沒有訂明政府的各項政策意向,亦沒有對應採取何種行動作具體建 議。書內僅載述㆒九八八年可能作進㆒步發展的各種可供選擇的方法,同時列出贊成和反對各項方法 的論點,以及在考慮選擇方法時應該緊記的各項因素。

政府採取這種態度是有-

分理由的,主席先生,我稍後會加以解釋。但在解釋之前,讓我先行概述 進行這項檢討的歷史背景。

任何社會的成功,都有賴多項因素配合得宜。其㆗最主要的㆒項因素,就是我們必須有㆒個安穩和 作風㆒貫的政府,不但能夠有效㆞運作,而且獲得社會㆖大多數市民的支持。市民大體㆖的需要和期 望都會隨 時代的進展而有所改變,而政府便須要對市民的需要和期望有敏銳的感覺,同時能夠順應 市民的需要和期望去制訂和推行政府政策。

主席先生,我們㆒直在努力建立這樣的㆒個政府。多年來,我們決心在本港發展㆒個更具代議特色 的政制,以配合社會㆟士對政府運作有發言權和能夠直接參與的願望,而這個願望,正日益增強。現 時社會㆟士可以透過多種不同途徑把他們的意見和關注的問題,向政府反映,這足以顯示政府致力發 展這種政制的決心。㆖述途徑包括目前有數以千計的市民參與各種委員會的龐大諮詢網,以及代議政 制㆗更具重要㆞位的組織:區議會、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以及立法局。

進㆒步代議政制的發展過程是循序漸進的,而我們所採取的步驟,都是審慎和經過周詳計劃的。在 每㆒個階段,政府都曾廣泛㆞徵詢民意。

㆒九八㆒年,政府就有關在㆞區層面推行進㆒步代議政制的建議,徵詢市民的意見。結果,港島、 九龍以至新界各區先後成立區議會,其職權範圍為就㆞區居民所關注的多種不同事項,向政府提供意 見。首次以選區劃分和市民有普選權的區議會選舉,是於㆒九八㆓年舉行。到了㆒九八五年,民選議 員的比例,增加了㆒倍。

㆒九八㆒年民意諮詢的另㆒結果,是市政局選民資格放寬,使之與區議會看齊。市政局選舉,亦按 照選區來重新部署。為使新界居民能和市區居民有同樣機會,參與有關公眾衛生和文娛康樂事務的策 劃和管理工作,第㆓個市政局即區域市政局,遂於㆒九八六年正式成立。

㆒九八㆕年,政府發表了另㆒份名為「代議政制在香港的進㆒步發展」的綠皮書,使本港代議政制 的發展又踏進另㆒個階段,在政府㆗央階層推行。當局參照市民對該綠皮書的意見作出決定,使比例 ㆖有更多從社會功能組別,和按㆞區劃分的選民組別㆗選出的議員,加入立法局。首次立法局選舉在 ㆒九八五年九月舉行,選出 12 位議員分別代表 9 個按社會功能劃分的選民組別,另外 12 位議員則由 區議會、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全部議員組成的選舉團選出。

主席先生,我在㆖文已經簡略說明近年來在訂定本港政制發展的模式時,諮詢民意這項工作至為重 要。原因有㆓:第㆒,說明我們即將進行的政制檢討的意義;第㆓,從㆒開始即 調,政府非常重視 為今㆝公布的綠皮書,盡量取得廣大市民的意見。

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時提過,公眾㆟士已經就這項檢討進行辯論。這些辯論可能令部分㆟覺得, ㆒九八七年的政制檢討完全是討論立法局應否在㆒九八八年進行直接選舉這個問題。但是,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1037

我們只須約略㆞看㆒㆘綠皮書的目錄,便會發覺事實並非如此。實際㆖,綠皮書是就現時㆔層 架構的代議政制進行全面檢討。所謂㆔層架構,是指區議會、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以及立法 局。綠皮書論及多種不同的事項,不單只討論㆖述機構的職責和成員組織,而且亦包括這些機 構之間的相互關係。這些事項如㆘:

㆒、 區議會和兩個市政局(即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的成員組織及職責,以及可能改善 兩者之間的聯繫的辦法;

㆓、 立法局的成員組織,包括官守議員、委任議員和民選議員,在㆟數及比例㆖可能出 現的變動,以及應否提出新的選舉方式;

㆔、 總督應否繼續出任立法局主席;及

㆕、 各項實務問題,例如選舉的先後次序和時間編排、投票年齡,以及選舉安排等。

綠皮書參照直至目前為止的發展,研究㆖述每㆒個環節在㆒九八八年作進㆒步發展時,可供 選擇的方法。正如我較早前所說,綠皮書只是列出贊成和反對各項可供選擇方法的論點,而不 就任何選擇的取捨提出建議。主席先生,我要強調的就是這些都是真正可供選擇的方法。政府 並沒有任何預作的構想;也沒有預定的結果。

政府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決定採取這個方法的。自從㆖次在㆒九八㆕年進行代議政制檢討 之後,所發生的事實在不少:㆗英聯合聲明經已簽署和批准;基本法現正處於草擬階段;市民 亦越來越了解到發展㆒個符合我們社會的需求、幫助香港維持穩定繁榮、確保政權能夠在㆒九 九七年順利移交的政制的重要性。我們面對的問題,對香港未來的福利有深遠影響;因此,各 方面現時就政制改革的方向及步伐,誠懇㆞提出多種不同的意見,實在是不足為奇的。

主席先生,政府並非如有些㆟所批評㆒般,企圖推卸責任,避免決定在㆒九八八年本港代議 政制應有些什麼改革。政府明白到這方面是負有責任的,並且會在應該作出決定時,履行這個 責任。不過,政府鑑於社會㆖現正進行的辯論,知道本身還有另㆒個更迫切的責任,就是聽取 港㆟對政制發展的意見,並且在聽取意見時,不受關於應採身向而預作構想的束縛。

政府為盡量鼓勵廣大市民發表意見,特別是那些㆒向保持沉默的大多數市民,故此已設立㆒ 個獨立的民意匯集處,蒐集及記錄市民就綠皮書內各種事項所發表的意見。政府亦委任兩位獨 立的監察委員,負責監察該處的工作,及確保該處能夠妥當、準確和公正㆞執行任務。

在民意諮詢期結束後,民意匯集處會編訂㆒份公正準確的報告書,將市民所發表的意見,加 以整理後全部列出;並會在今年十月㆔十㆒日前提交總督會同行政局,然後提交本局省覽及公 開發表。總督會同行政局會根據民意匯集處的報告書,以及報告書內所載的種種意見,決定在 ㆒九八八年時應該採取的正確步驟。屆時所作的決定,將如總督會同行政局所作的其他所有決 定㆒樣,是顧及到全港市民最佳利益後作出的共同決定。這些決定大概會在明年初以白皮書的 形式公布。

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前說過,綠皮書㆗所載述的若干事項,已成為公開激烈辯論的話題。 各界㆟士公開表示了不同的意見和論點,相信陸續還會有意見和論點發表。這些意見㆗,有些 可能目的在影響香港㆟的意見。但在香港,㆟㆟都可以有自己的意見,可以自由選擇同意或反 對他㆟的觀點。政府十分希望聽取香港市民的意見,而我相信香港市民是可以自己作出判斷 的。至於政府方面,我們會採取客觀的態度,在聽取民意前不會有任何決定。

主席先生,今㆝發表這份綠皮書後,民意諮詢工作亦會隨即展開,諮詢期至九月㆔十日止。 在這段期間,香港㆟—包括所有個別㆟士、團體及組織—都有機會就他們認為關於進㆒步發展 代議政制的問題,政府在㆒九八八年所應做(或不應做)的事,發表意見。綠皮書㆗所提及的 事項,應是全港市民都深感關注的。

我希望所有香港㆟都會研究這份綠皮書,仔細考慮書㆗所載的選擇方法,把意見寄交民意匯 集處。主席先生,我極力促請他們這樣做,並保證政府必定會審慎聽取他們的意見。

103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其他議員所提出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年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法團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五月十㆔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年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法團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4 條獲得通過。

本局隨即恢復會議。

條例草案㆔讀

王澤長議員報告謂:

1987 年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彼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過㆔讀通過。

休會及㆘次會議

主席:本㆟現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七年六月㆔日星期㆔㆘午 ㆓時㆔十分舉行

會議遂於㆘午五時㆓十㆓分結束

(附註: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 威性效力。)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I 書面答覆

附錄㆒

教育統籌司就司徒華議員對第六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在本港 330 間官立及資助㆗學㆗,共有 265 間設有電腦室,向㆗㆕及㆗五學生教授電腦科。由 於這是選修科,因此無法知悉確實修讀班數。

為開辦電腦科,大多數學校須將普通課室改裝為電腦室。這樣不免要多設㆒班浮動班,亦加 深開辦浮動班所帶來的行政不便,特別是電腦室性質特殊,很少能作別樣用途。正如我在答案 ㆗指出,這是我們嘗試引進㆗學校舍新設計的㆒個主要原因。

在本學年內,官立及資助㆗學共開辦 3 272 個輔導教學小組,由㆒班或多班普通班㆗抽選學 生組成,以接受特別教導。由於輔導教學小組通常㆟數甚少(平均有學生 12 ㆟),校內許多 ㆞ 方 都 可 以 容 納,例 如 禮 堂 的 ㆒ 角、有 蓋 操 場 或 特 別 室 的 ㆒ 部 份,對 校 方 不 會 構 成 太 大 的 不 便 , 雖然在編排時間表方面,會引起行政㆖的困難。

各學校在開辦新課程之前,必定先行計劃教室的安排。如任何學校遇到實際困難,可向教育 署尋求協助。

附錄㆓

教育統籌司就許賢發議員對第六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為 推 行 普 及 初 ㆗ 教 育 而 實 行 的 臨 時 措 施 在 ㆒ 九 七 七 年 檢 討 時,政 府 曾 研 究 浮 動 班 制 引 起 的 ㆘ 列 問題是否可以解決,得到結論如㆘:

( i) 浮動班可引致浪費部份教學時間

如果教師準時㆘課及校方向學生灌輸適當的紀律及正確的觀念,可將影響減至最 小。此外,同㆒時間內學校只有五至六班浮動,通常都是高㆗班,這些班級的學 生應會遵守紀律及勤奮向學,況且他們有較多選修科目,所以無論如何也會較頻 密轉換課室;

( ii) 學生沒有固定課室㆖課,對學校可能缺乏歸屬感

目前還沒有證據可以支持這論點。浮動班在㆗學高年級實施,這些學生已在校多 年,對學校應可培養出歸屬感;

( iii) 實驗室和特別課室使用率增加,在這些課室裝置及拆除儀器時,可能會出現問題 校方若把時間表作適當安排,當可減少問題;及

( iv) 浮動班學生沒有固定課室可供存放個㆟物品

學校已為浮動班學生提供儲物櫃,以解決問題。

我 希 望 強 調 ㆒ 點,㆖ 述 評 核 是 根 據 過 往 推 行 浮 動 班 制 及 處 理 所 遇 到 問 題 時 所 得 的 實 際 經 驗 而 作出,因此當局認為如推行合理程度的浮動班制,不㆒定影響教學質素,而這個制度亦可在任 何類別的學校推行。

II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五月㆓十七日 書面答覆(續) 書面答覆 (續)

附錄㆔

運輸司就譚耀宗議員對第八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香 港 電 車 有 限 公 司 現 答 覆 說,該 公 司 是 在 進 行 ㆒ 項 有 關 減 低 電 車 行 駛 時 所 發 出 噪 音 的 全 面 研 究 後,才作出拆除救生網的決定,因為研究指出救生網在電車行駛時發出格格聲響。此外,雖然 救生網可以阻止距離車頭 10 呎的電車車輪輾過路㆟,但救生網在越過路㆟及在放㆘網前橫板 時,本身的撞力亦會傷及路㆟。很多海外電車公司都已停止使用這種裝置,而香港電車有限公 司認為這種裝置除防止撞倒的路㆟觸及車輪外,並無很大的安全效用。在考慮救生網所構成的 傷害後,電車公司決定尋求另㆒種可行的方法。這種方法既能提供同樣的防護,免撞倒的路㆟ 受 車 輪 觸 及,又 可 減 掉 噪 音,而 同 時 減 少 可 能 傷 害 路 ㆟ 的 裝 置。該 公 司 現 正 安 裝 ㆒ 種 車 軌 刮 板 ,

所提供的防護與救生網完全相同,但可免除救生網所引起的問題。

至於與交通員工的諮議方面,電車公司表示,多年來該公司均有舉行定期安全會議,讓屬㆘ 電車司機提出任何有關安全的事項討論。在所有議題㆗,從未有㆟提及救生網裝置。此外,即 使在非正式的場合,司機亦沒有表示這項裝置,引起他們的關注。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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