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 Ed.]
Securities (Investigations) Regulations
[CAP. 333
D3
[Subsidiary]
致:
證券條例(香港法例第三二三章)
根據第一二七條進行之調查
調查員發給指定人士之通知書
(根據第一二七條第(3)款)
(指定人士姓名)
(地址)
茲因本人,即下開簽署人,已由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第一二七條第(1)款委任爲調查員,調查下開事項———
(說明所調查事項)
又因本人有理由認爲或相信台端能對所調查事項提供資料:
現特根據證券條例第一二七條第(3)款所賦予之權力通知台端須辦事項如下
(甲)於一九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 分前來 呈交與所調查事項有關而現由台端保管或控制之一切文件,特別係下開文件—
(說明所需文件)
(乙)給予關於該項調查之一切合理協助;及
(丙)於一九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 分前來 與本人會晤,並在宣誓下接受關於所調查事項之問話。
特此通知。
(日期)
(簽署調查員)
註:除非有合理原因,否則凡不遵照本通知書辦理、明知而向調查員提供在重要情節方面屬虛偽或令人誤解之資料或不遵照調查員指示爲接受問話而宣誓,均屬違法;可被判罰款不超過五千元。
請留意隨附之證券條例第一二六至一三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