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07

(7) 在緊接成立日之前,凡有以臨時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監察委員會取代臨時公司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8)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監察委員會名下,《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64. 過渡性條文

(1) 在緊接成立日之前組成的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紀律委員會繼續存在,以便完成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39條所展開的任何查訊,或以便聆聽根據該條例第58條所展開的上訴,而有關的資訊或上訴是在成立日之前展開,而未曾於該日完結或解決的;為本款的目的——

(a) 有關的查訊或上訴可繼續進行,予以完結或解決,猶如本條例尚未制定一樣;及

(b) 這樣組成的紀律委員會可發出命令或作出決定,而該命令或決定具有同樣的效力,猶如本條例尚未制定一樣。

(2) 任何程序,在成立日之前已按《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在根據該條例第66條委任的紀律委員會或上訴委員會展開,而在成立日仍未完結或解決的,可由有關的委員會繼續進行,並由它藉發出命令或其他方法予以完結或解決,猶如本條例尚未制定一樣。

(3) 任何事務,屬於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9條成立,且在緊接成立日之前存在的委員會,而在成立日仍未完結或解決的,須移交根據本條例第6條成立的相應委員會,成為該委員會的事務。

(4) 向賠償基金提出的索償,按以下方法處理——

(a) 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附表2所載的過渡安排提出的索償,在成立日仍未作出解決的,可在成立日後按這些過渡安排繼續進行並予以解決;

(b) 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X部提出的索償,在成立日仍未作出解決的,可在成立日後按該部繼續進行並予以解決;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