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03
(ii)郵寄往該地址給他;
(b) 送達—————
(i)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ii)《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給或郵寄給居住於香港,而為符合該條例第XI部的規定獲授權代表該海外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
(c) 送達合夥商行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任何合夥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任何合夥人,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商行營業的地址;
(d) 送達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並非合夥商行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進行業務的地址。
(2) 為第(1)款的目的,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及每一個並非合夥商行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進行業務。
61. 犯法的罰則
凡作出第21(10)、30(6)或(7)、31(3)、33(12)、36(6)、37、51(8)或59(7)條所定的犯法行為的人------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如是個別人士犯法,可另處監禁2年;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如是個別人士犯法,可另處監禁6個月。
62. 監察委員會就若干犯法行為提出檢控
(1) 監察委員會可以它的名義就任何有關條例下的犯法行為提出檢控,但凡監察委員會根據本款就犯法行為提出檢控,該犯法行為須如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犯法行為般,由裁判司審訊。
(2) 為着就第(1)款所述犯法行為提出檢控,及僅為這目的,監察委員會的僱員即使在本條以外無資格以大律師或律師身份行事,也可憑本款而可在裁判司前就他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