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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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編寫有關該條例第XI部所指查詢的筆記內,或是否包括在根據該條例第130條所作出的報告內)----

(i) 財政司;

(ii) 律政司;

(iii) 警方;

(iv)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v) 內幕交易審裁處;

(k) 將調查員根據第33條獲取的資料向(j)(i)至(v)段所述任何人披露;或

(l) 為進行第16條所規定的審計工作而披露資料,或與該審計工作有關而披露資料。

(3) 凡在第(2)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以下的人未經監察委員會同意之前,不得將這些資料的全部或部分向別人披露------

(a) 獲得披露資料的人;及

(b) 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指的人獲取或接獲資料的人。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監察委員會主席或其他理事,或任何受僱執行有關條例的條文的人,都不得為本人或別人利益,而直接或間接進行或安排進行以下的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的交易-

(a) 他知道是監察委員會根據任何有關條例進行調查或訴訟,或是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訴訟所針對的或正由監察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所考慮的;

(b) 他知道是(a)段所述的調查或訴訟所針對的或正由監察委員會在其他情況下所考慮的;或

(c) 他知道有關的發行章程或收購文件正由公司註冊官考慮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准予註冊的。

(5) 第(4)款不適用於或影響證券持有人以持有人身分享有以下權利。

(a) 交換證券,或將證券轉換為另一種形式的證券;

(b) 參與高等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而批准的債務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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