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97

(e) 向財政司、金融司、銀行監理專員、保險業監督、公司註冊官或任何由財政司為本段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但祇有在監察委員會認為就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來說,向他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

(f) 向以下機構披露資料,但祇有在監察委員會認為就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來說,向它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

(i) 證券交易所;

(ii) 期貨交易所;

(iii) 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99條設立的證券賠償基金委員會;

(iv) 根據《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78條設立的商品賠償基金委員會;或

(v) 一間結算所;

(g)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一個主管當局披露資料,而監察委員會認為該主管當局在當地所執行的任何職能,相類於監察委員會的任何職能,但監察委員會必須信納已有足夠保密條文監管該主管當局保密,而且為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向它披露資料是適宜或有利的,才可以這樣做;

(h)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組織披露資料,而這組織是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證券交易、期貨合約買賣或財產投資安排的參與,且由監察委員會為本段目的而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的,而公告並未撤銷,但祇有在監察委員會信納已有足夠保密條文監管這組織保密,而且為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向它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

(i) 向香港的專業或半專業團體披露資料,而這些團體是由監察委員會為本段目的而在憲報公告指明的,而公告並未撤銷,但祇有在監察委員會認為向它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

(j) 將由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27(1)條所委任的檢查員所獲取的資料向以下的人或組織披露(不論這些資料是否包括在根據該條例第128條作出的報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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