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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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可在任何訴訟中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須證明該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簽署或簡簽確屬看來是簽名人的簽署或簽。

59. 保密等

(1) 除在執行任何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或實施任何該等條例條文時,根據任何該等條例獲委任的人,或執行或協助別人執行任何該等條例下的職能的人---—

(a) 在獲委任後,執行該職能後或協助別人執行該職能後的任何時候(不論是否仍繼續受到委任或可執行或協助別人執行該職能),均須對執行或協助別人執行任何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獲悉的事情保密及協助保密;

(b) 不得在該等時候將該等事情傳達別人;及

(c) 不得在該等時候任由別人或准許別人省閱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是因他現在或曾經獲上述委任,或執行或已經執行、協助或曾經協助別人執行任何有關條例下的職能,而由他持有或控制的。

(2) 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監察委員會可在以下情況下或按照以下的規定披露資料

((z) 披露撮要形式的資料,以各人根據有關條例的條文而提供的相類或互有關連的資料編成,而編纂手法須使人無從確定這些人的業務、身份或交易詳情:

(b) 因準備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或為在香港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或為在香港進行調查的目的而披露資料,不論訴訟或調查是否根據有關條例提起或進行;

(c) 因監察委員會是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而披露資料;

(d) 向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41G條設立的内幕交易審裁處披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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