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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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無須承擔法律責任等

(1) 任何人對於他在執行或其用意是執行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除第50(1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履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或要求,無須純粹因該項履行而向他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 法律執業者(不論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士)無須因本條例的規定,而披露或出示他在高等法院訴訟中有權以法律專業特權理由而拒絕披露的資料或拒絕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但他的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則屬例外。

(4) 如法律執業者憑藉第(3)款而無須根據本條例將任何資料或文件(不論是正本或副本)披露或出示,則不是法律執業者的人亦無須這樣披露或出示該等資料或文件。

57.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法團作出本條例下的犯法行為,而又證明法團作出該犯法行為是經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職位的高級人員同意或默許,或其用意是以任何這些身份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與該法團同因該犯法行為而有罪,均可因而被檢控及受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為本條的施行,任何人如出任董事職位,則不論他的職稱如何,即被視為是法團的董事;又如法團的全體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遵從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辦事,則該發出指示或指令的人,即被視為是法團的董事。

(3) 任何人如以專業身分提供意見,而法團的董事遵辦,則該人並不會純粹因此理由而被當作是法團董事遵從其指示或指令辦事的人。

(4) 凡合夥商行的某合夥人犯法,而又證明他作出該犯法行為是經該合夥商行的任何其他合夥人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咎於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因該犯法行為而有罪,可因而被檢控及受罰

58. 證據

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看來是由監察委員會或它的代表簽立、簽署或發出的,及看來是由監察委員會主席、理事或受僱執行有關條例的人所簽署或簡簽的,或它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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