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91
(c) 監察委員會或由它設立的委員會根據有關條例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
(d) 憑藉或根據有關條例而規定的其他事項。
(2)(a) 根據本條訂明的各項費用的水平,可以收回監察委員會因執行有關條例所委以的職能而承擔或可能承擔的開支,作為訂定的原則;但在訂定這些費用的水平時,無須將根據第53條撥予監察委員會的款項計算在內。
(b) 根據本條訂明的各項費用,不得單以監察委員會提供某項服務(指根據有關條例就某人提供服務或以其他方式執行職能,或提供某一類的服務)而承擔或可能承擔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為限。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各項費用的數額,可按規則內訂明的收費表訂出,亦可規定因繳費人不同,涉及的人不同,或個案種類不同而須繳付不同的費用。
第VIII部
雜項
55. 制止違例事項的強制令
(1) 如監察委員會提出申請後,高等法院信納有相當可能性有人會違反根據第28條訂立的規則或根據第29條發出的指示,或違反根據第V部發出的通知書,則法院可發出強制令以制止該違例事項,或視乎情形而發出命令,着令法院認為明知本身牽涉在該違例事項中的人,按高等法院的指示辦理。
(2) 除非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申請發出影響身為交易所會員的人的命令之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該交易所,否則不得根據該款申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