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87
(ii)本段的内容不影響(a)條文的規定。
(5) 監察委員會在諮詢財政司後,可延長暫停職能令的有效期,延長次數不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
(6)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本條發出或延長暫停職能令,須——
(a) 即時將該命令或延長通知書送達有關的交易所或結算所;及
(b) 安排將該份暫停職能令或延長通知書在憲報刊登。
(7) 凡監察委員會或它的理事或僱員因暫停職能令而合理地承擔任何費用或開支,則有關的交易所或結算所在收到付款通知後,須向監察委員會支付相等於該費用或開支的款額,有關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8)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2)(c)款的規定,即屬犯法。
第VII部
經費
52. 徵費
(1) 在聯合交易所記錄的每宗證券交易中,或在根據該交易所的規則通知它的每宗證券交易中,買賣雙方各須付予監察委員會一筆徵費,徵費率由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令指明,佔成交價值的一個百分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本款,就不同的證券類別指明不同的徵費率。
(2) 在期貨交易所各市場進行的每宗可徵費交易中,買賣雙方各須付予監察委員會一筆徵費,徵費額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令指明;根據本款可就不同的可徵費交易指明不同的徵費額。
(3) (a) 證券交易所須收取及向監察委員會交代第(1)款所指的徵費。
(b) 證券交易所須從根據(a)段收取的徵費中,保留相等於根據(c)段所指明的百分率的部分,作為由它保留的徵費額,及須將該徵費餘額付予監察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