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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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限制通知書內就第(1)(b)款下的禁止而指明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
(5) 監察委員會在諮詢財政司後,可藉書面通知,延長限制通知書的有效期,延長次數不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
(6) 凡根據本條發出限制通知書或延長限制通知書的有效期,監察委員會可安排將一份該通知書在憲報刊登,或如為延長限制通知書有效期,則在憲報刊登將限制通知書予以延長的詳情。
(7) 如監察委員會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高等法院可發出命令執行有關的限制通知書,猶如它是高等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一樣。
(8) 凡交易所或結算所違反第(1)(a)(i)款所指限制通知書內所提出的要求,而這要求是有關它的組織大綱、組織細則、規則或規例或其他文書的條文的
(a) 如果是要求修訂條文的,則這條文須當作已遵照有關要求予以修訂;
(b) 如果是要求撤回或撤銷條文的,則這條文停止有效。
(9) (a) 限制通知書內列有第(1)(a)(i)款所述的要求,而該要求與公司的組織大綱或組織細則有關;及
(b) 與該要求有關的條文,憑第(8)款生效,猶如該要求已獲遵行一樣,或有關的條文已停止生效,(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則監察委員會須盡快將該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交公司註冊官;如交易所或結算所根據第(3)款就該通知書提出上訴,而且並無將上訴撤回,則監察委員會須在有關上訴裁定後盡快以書面將上訴結果通知公司註冊官。
(10) 任何交易所或結算所,或交易所或結算所的任何會員、高級人員或僱員,無須對履行或看來是履行限制通知書時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損害賠償;除非索償的人能顯示該作為或不作為是不真誠作出的,則屬例外。
(11) 本條不得解作賦予監察委員會權力根據本條做任何可由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26或27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21條以指示或命令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