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79
(6) 如在任何時間指定交易所看來無能力或不願意執行已移交令移交它的全部或任何職能,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監察委員會請求下,頒令監察委員會收回全部或任何這些職能。
(7) 移交令可規定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任何就執行已移交的職能而徵收的費用。根據第(5)或(6)款頒發的命令,可規定自命令內指明的日期開始,上述全部或任何費用由監察委員會保留。
48. 資料:交易所及結算所
(1) 監察委員會、各交易所或任何結算所有權彼此互相提供有關本身事務的資料,而就交易所來說,亦有權這樣提供它的會員的事務的資料,這樣提供資料不得當作誹謗法所指的發表。在第59條的規限下,任何人這樣提供這些資料,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
(2) 監察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交易所或結算所向它提供資料(包括與交易所或結算所的會員的事務有關,並且由該交易所或結算所持有或控制的資料),而這些資料是它為着根據有關條例執行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這樣提供資料不得當作誹謗法所指的發表。不論第59條有何規定,在不影響第56(2)條的一般性原則下,任何人這樣提供這些資料,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
49. 停市或重開的通知
在交易所規則規定無市的時間以外,交易所如欲停市,不作交易,須將它的意向以書面向監察委員會作出在該情況下合理的通知。交易所如這樣停市後欲重開,亦須將重開的意向,以書面向監察委員會作出合理通知。
50. 額外權力——有關交易所及結算所的限制通知書
(1) 在第(2)、(4)及(11)款的規限下,凡監察委員會信納這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或為着保障投資者,或為着適當地規管某一交易所或結算所,這樣做是恰當的,可藉書面通知(“限制通知書”(restriction notice)),作出以下任何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