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77

46. 接管令

(1) 如註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作為,而監察委員會認為提出稟狀,申請按該條例向該註冊人發出接管令是有利於公眾利益,則可以這樣提出稟狀

而該條例適用於該稟狀,猶如它適用於債權人提出的稟狀一樣。但如第(2)款適用,則監察委員會須遵守該款的規定。

(2) 除非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員的人提出稟狀之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否則不得提出該稟狀。

47. 職能的移交及收回

第VI部

有關交易所及結算所的特別條文

(1)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某一交易所願意及有能力執行本所適用的全部或任何職能,可請求總督會同行政局頒發命令(“移交令”(transfer order)),將全部或任何這些職能移交該交易所(“指定交易所”(designated Exchange Company)),或將適用於該交易所的會員或會籍申請人的職能,移交該交易所。

(2) 本條適用於第28及29條、《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及VIA部及《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IV部所指的監察委員會職能

(3) 本條適用的任何職能可藉移交令完全或局部移交;而移交可受一項保留條款規限,即該職能除由指定交易所行使外,亦可同時由監察委員會行使。

(4) 監察委員會不得就財政資源規則的訂立,而根據第(1)款請求頒發移交令,除非該指定交易所首先向監察委員會提供一份它打算訂立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草稿,而監察委員會又信納如訂立該規則會為投資大眾提供足夠的保障。

(5) 監察委員會在指定交易所請求或同意下,可收回已藉移交令移交的全部或任何職能;但祇有在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令下,該項收回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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