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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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根據第39、40或41條撤回、取代或更改通知書

(1) 在第39、40或41條所指的通知書有效期內,監察委員會可出於本身的意願,或在接獲通知書所送達的人或受通知書影響的人的申請後,藉書面通知

(a) 撤回原有的通知書;或

(b) 以另一禁止或要求取代原有通知書所載的禁止或要求,或更改這些禁止或要求。

(2) 監察委員會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拒絕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據第39、40或41條所施加的禁止或作出的要求,則須將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人。

44.就根據本部所發通知書提出上訴

(1)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39、40、41、42或43條發出通知書,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可於第21(3)條指明的期間內,根據第19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第(1)款所指的上訴,不影響有關的通知書生效。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須說明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書,該通知書並須指明提出上訴的期限。

45.清盤令

(1)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將一間可由高等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予以清盤的公司清盤是有利於公眾利益的,可根據該條例以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合理的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稟狀,申請將該公司清盤;但如第(2)款適用,監察委員會須遵守該款的規定。

(2) 除非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出稟狀,申請將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員的人清盤之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否則不得提出該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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