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71

(i)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一類交易,或在不符合通知書所指明的情况或程度下,進行這些交易;

(ii)向通知書所指明的一類人招攬生意,或向通知書所指明的一類人以外的人招攬生意;

(iii)用註冊人身分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進行業務;

(b) 要求該註冊人祇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進行業務。

(2) 根據本條作出的禁止或要求,適用於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

(a) 與第38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所註冊的業務有關或為該業務而進行的交易;

(b) 與該業務有關或為該業務而由該註冊人進行的其他業務。

40.處理資產的限制

在第38條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可就任何資產,不論是在香港或外地的,亦不論是否屬於註冊人的,藉書面通知——

(a) 禁止第38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將這些資產脱手,或禁止他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處理這些資產;

(b) 要求該註冊人祇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處理這些資產。

41. 保存資產

(1) 在第38條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第38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在香港及通知書內所指明香港以外的其他地方保存資產;保存的方式必須使他能隨時自由將這些資產移轉或以其他方法脱手,而這些資產的價值及種類是監察委員會認為適宜用來應付他以註冊人身分進行業務所承擔的責任的。

(2) 監察委員會可發出指示,說明為本條所指的要求的目的,是否計算屬於任何指明種類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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