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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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指明報表的格式,須載有的細節及由誰呈交該等報表;及

(c) 指明規則所規定的報表送抵監察委員會的期限。

35. 出示電腦處理的資料

凡與第30或33條所指的檢查或調查有關的資料或事項,是以不能閱讀的形式來記錄,則該兩條及第36條所授予的權力(即為該兩條中任何條文的目的而要求出示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包括有權要求將這些資料或事項的紀錄或有關部分複製成為可閱讀形式出示。

36. 裁判司令狀

(1) 如裁判司在接獲監察委員會主席或其他理事,或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目的而授權的監察委員會僱員宣誓所作的告發後,信納有合理根據懷疑在告發所指明的樓宇內,有或可能有與第30條所指的檢查或第33條所指的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則裁判司可發出令狀,授權告發人(“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及任何警務人員,以及任何在執行該令狀時需其協助的其他人

(a) 在令狀日期起計7日內,進入指明的樓宇(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b) 搜查、檢取及移去該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檢查或調查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2) 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或根據本條所發令狀授權的其他人可

(a) 要求在令狀所指明的樓宇內的人(該指明的人、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是受僱為在該樓宇內經營或仍在經營的業務而工作的),出示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該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檢查或調查目的可能需要,且是由該人持有或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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