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1

(8) 凡任何人根據第(4)款向調查員提供任何解釋、細節、答覆或陳述,調查員可進一步以書面要求他——

(a) 藉法定聲明(可由調查員監理及接受)證實這些解釋、細節、答覆或陳述;或

(b) 在未能依第(4)款的要求提供這些解釋、細節、答覆或陳述的情況下,藉法定聲明(可由調查員監理及接受)證實他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該要求,是因為未能提供的資料並非他所知的,或非他持有及控制的;

凡調查員根據本款作出要求,接獲要求的人須在該項要求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履行。

(9) 調查員可向監察委員會提交中期報告書;但如監察委員會指示他提交中期報告書,則他必須照辦。在調查完結後,他須向監察委員會提交最後報告書。

(10) 縱使第59條另有規定,監察委員會在獲得律政司同意下,可發表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書。

(11)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作為要求一間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授權從事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向調查員披露有關其顧客事務的資料或出示有關其顧客事務的紀錄或其他文件,除非有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a) 調查員有理由相信該顧客能夠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b) 監察委員會信納為調查目的,有需要披露資料或出示文件,並且以書面作此證明。

凡有這類機構符合(a)及(b)段的情況,便須遵守第(4)或(8)款中對它適用的條文。

(12) 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出示根據第(4)(a)款的要求須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b)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第(4)(b)款所指的任何要求;

(c)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依第(4)(c)款所指的要求出席接受調查員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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