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57

(a) 命令他在高等法院訂定的期間內履行該要求;或

(b) 如高等法院信納他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該要求,可予以懲罰,猶如他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2) 任何人不可因同一不履行事項,而根據第(1)款及第30或31條被處罰。

33. 調查

(1) 凡監察委員會有理由相信

(a) 有人可能已作出有關條例下的犯法行為,或

(b) 有人在進行以下事務時,可能曾虧空公款或在其他方面違反信託,或有詐騙或不當行為—

(i) 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買賣;

(ii) 管理在證券或期貨合約方面的投資;

(iii) 作出財產投資安排;或

(iv) 就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取得、脫手、買賣或其他投資方式,或就任何財產投資安排,提供意見;或

(c) 有人可能曾進行《證券條例》(第333章)第XIIA部所適用的內幕交易;或

(d) 現在或曾經從事第(1)(b)款所指事務的人所採用的手法,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b)段所指事務即(6)段(i)節所述的交易或買賣、(ii)節所述的管理、作出財產投資安排或(iv)節所述的提供意見),

則監察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它的一名或以上僱員為調查員(“調查員”(the investigator)),或經財政司同意,委任一名或以上其他人為調查員,以調查(a)至(d)段所指的任何事宜,並向監察委員會作出有關的報告。

(2) 凡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調查任何事宜,就本條來說,該人稱為“受調查人”(the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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