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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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監察委員會或上述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以實益擁有人身分持有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人,或以實益擁有人身份在財產投資安排上享有權益的人;或 (d) 監察委員會或上述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已作出以下事情的人,即已直接或經由代名人、受託人、或代理人,以及不論是以實益擁有人、代名人、受託人,代理人或其他身分持有、或已取得、脫手、購入或售出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或這些財產權益的人;或
(e) 註冊人或獲免註冊交易商,
向監察委員會或該人披露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的取得、脫手、購入、出售或持有的資料,即披露該等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是從誰人取得或購入、脫手或出售給誰人、經由或代誰人取得、脫手、購入、出售或持有(不論是以前還是現在持有),除須披露該人的姓名(包括別名)、地址和職業(或能確定其身分的其他細節)外,並須說明取得、脫手、購入、出售或持有的證券或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數量,以及由該人就該事、或就該事向該人所給予的指示。
(2) 為使本條有效,每名投資顧問或商品交易顧問,以及每名本身是第27(10)條所指交易商的註冊人,均須按照監察委員會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現授權監察委員會訂立該等規則)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備存規則指明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3)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向監察委員會披露根據第(1)款的要求而須要披露的並且是他持有或控制的資料;
(b) 看來是履行該項要求時,向監察委員會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或誤導的資料;或
即屬犯法。
(c) 不遵守根據本條訂立而適用於他的規則,
32.就不履行第30或31條的要求事向高等法院提交證明書
(1) 如第30或31條所述的人,無合理解釋而未有應根據該條所提出的要求而出示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披露資料,則監察委員會可向高等法院提交未有履行要求的證明書。高等法院可因此對該個案進行查訊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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