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53

(3) 為着根據第(1)(5)款進行檢查的目的,註冊人或第(2)款所述的其他人須讓獲授權人省閱在合理情況下需檢查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並須應獲授權人的合理要求,向他出示紀錄或其他文件。

(4) 凡

(a) 由註冊人遵照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副本;

(b)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使用註冊人的影印機或其他設備複製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副本,

監察委員會須付還認為註冊人因複製該副本而在合理情況下承擔的影印或其他開支。

(5)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作為要求一間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授權從事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向獲授權人出示有關其顧客事務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除非監察委員會信納為本條的目的,有需要出示這些紀錄或文件,並且以書面作此證明。凡監察委員會就這類機構作出這樣的證明,該機構便須履行根據第(2)或(3)款所作出而對它適用的要求。

(6)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法。

(7)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在看來是履行根據本條作出的要求時,出示他明知在要項上失實或誤導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法。

(8) 獲授權人須由監察委員會發給一份授權書。他根據本條進入樓宇單位時,須出示該授權書,以供當時在場並因獲授權人行使權力而受到影響的人查閱。

31. 與交易有關的資料

(1) 監察委員會或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目的以書面授權的人,可要求以下人士,即

(a) 註冊為證券或期貨合約持有人的人;或

(b) 監察委員會或上述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是證券或期貨合約持有人的人,

或持有財產投資安排權益的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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