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51
(3) 除非有以下情形,否則監察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a) 考慮及申請人遵守有關規定會對投資大眾帶來的利益,監察委員會認為
遵守有關規定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及
(b) 監察委員會認為即使在該個別個案中發出指示,亦不會導致投資大眾承
受不合理的風險。
(4)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監察委員會將它撤回為止。監察委員會如打算撤回該項指示,須在不少於7日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該項撤回在依循(b)段刊登有關公告之日生效。
(b) 監察委員會根據(a)段撤回指示時,須作出安排,在憲報公告說明撤回該項指示。
第V部
規管註冊人的業務等等
30. 監管
(1) 為着確定一個現時或曾經是註冊人的人是否或曾否遵守有關條例的條文或履行有關條例的規定,或是否或曾否遵守他所獲發註冊證明書的條款或條件,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目的授權的人(“獲授權人”(an authorized person)),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a) 進入註冊人根據第27條通知監察委員會地址的樓宇單位;及
(b) 檢查及複製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或撮錄或摘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是與註冊證明書所指業務有關者。
(2) 為使獲授權人可以根據第(1)(b)款行使他的權力,他可要求註冊人或他合理地相信持有或控制該款所述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向他出示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