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49

(b) 施加規定,而該等規定是顧及有關的人連同第(1)款所述業務一起進行,

或在第(1)款所述業務以外進行的業務者;

(c) 訂立條文,規定在為本規則的目的確定任何人的財政資源時,須考慮的

資產、負債和其他事宜,及考慮的程度和方式。

(3)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任何主管當局(在香港或外地)執行類似本條所授予監察委員會的職能,而任何人依照該主管當局的批准在香港或外地擁有或保存財政資源,則財政資源規則可規定規則本身或其內條文不適用於這些人,或規定須作出規則指明的修改後才適用於這些人,或祇有在規則指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於這些人。

(4) (a) 在根據本條首次訂立的規則生效當日,《證券條例》(第333章)第65B條即告無效。

(b) 在(a)段所述的規則生效當日及自該日起,須將《證券條例》(第333章)第65C及65D條中凡指第65B條之處,視作已改為指財政資源規則。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適用於財政資源規則。

29. 在某些個案中修改財政資源規則

(1) 如任何須遵守財政資源規則的人提出申請,監察委員會可發出書面指示,更改規則內的規定,使這些規定可以在指示內所指明的條件規限下,適應該人的情況或適應該人現時或將來進行的某類業務的情況

(2)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a) 對該項指示所關乎的人來說,該等資源規則即依循該項指示而更改,而該項指示自有關的公告按照(b)段刊登之日起生效;及

(b) 監察委員會須作出安排,在憲報公告,說明已發出該項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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