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47
(9) 在本條內,“數據設備”(data equipment)指
(a) 自動處理資料的任何設備;
(b) 自動記錄或儲存資料的任何設備;
(c) 能用以使資料在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自動記錄、儲存或以其他方法處理的任何設備;
(d) 能用以翻查資料的任何設備,不論這些資料是由設備本身或由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記錄或儲存
(10)(a) 本條適用於同時是以下身分的註冊人-
(i)交易商(但不是交易董事),或
(ii)交易合夥商行、投資顧問、投資顧問合夥商行或商品交易顧問。
(b) 在本款中—
“交易商”(dealer)是指《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2(1)條或《證券條例》(第333章)第2(1)條所指的交易商,但他並非本身為交易商的法團的董事或僱員,亦非本身為交易商的商號的合夥人;
“交易董事”(dealing director)、“交易合夥商行”(dealing partnership)、“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及“投資顧問合夥商行”(investment advisers' partnership)各自的含義與《證券條例》(第333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
“商品交易顧問” (commodity trading adviser) 的含義與《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
28.財政資源規則
(1) 監察委員會在諮詢財政司後,可訂立規則,規定註冊人就其獲註冊進行的業務擁有及保存該等規則所規定的財政資源。
(2) 財政資源規則可
(a) 施加絕對的規定或施加須不時按若干因素而更改的規定;這些因素可在規則內指明,或可按照規則而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