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45
(2) 凡本條對他適用的人如擬更改將來備存第(1)款所指記錄或其他文件的樓宇單位地址,須在不少於30日前(或監察委員會在個別情況下就請求較短期間的申請所容許的較短期間)以書面通知監察委員會。
(3) 第(1)及(2)款所指的人須說明通知書或申請書所述的樓宇單位,是否現在或將會部分或全部供作住宅用途。
(4) 本條對他適用的人不得在以下樓宇單位備存與他獲註冊進行的業務有關的記錄或其他文件—————
(a) 並未根據本條將地址通知監察委員會的樓宇單位;或
(b) 監察委員會認為不適合的樓宇單位:
但對於第(1)(a)款適用的人,要在該款第(i)或(ii)節(視情況而定)所述的期限屆滿時,本款才生效。
(5) 第(1)、(2)及(4)款所提及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有關條例註冊人須備存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亦包括作有關連用途的一切數據設備。
(6) 監察委員會如認為根據本條通知樓宇單位地址的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所通知的地址不適合,可要求他通知監察委員會其他樓宇單位地址,以符合本條的規定。
(7) (a) 凡樓宇單位現時或將會(不論是部分或全部)供作住宅用途,則除非有關註冊人或申請人令監察委員會信納他利用該樓宇單位備存第(1)款所指的記錄或其他文件,不會影響監察委員會就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行使第V部的任何權力,否則監察委員會不得將該樓宇單位當作適合的樓宇單位。
(b) 監察委員會如決定(a)段所指樓宇單位是適合的,則須以書面將該項決定通知有關註冊人或申請人。通知書內並須說明,根據第30或36條有權進入樓宇單位的人,可依循該等條文進入該樓宇單位。
(c) 監察委員會如決定某樓宇單位是不適合的,則須以書面將該項決定通知有關註冊人或申請人。
(8) 監察委員會須保存一份登記冊,並在冊內記錄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依第(1)或(2)款通知它的樓宇單位地址,
Page 45
Page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