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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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23(2)及(3)條適用於根據《證券條例》第56條
或《商品交易條例》第36條所進行的查詢
第23(2)及(3)條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後,適用於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6條所進行的查訊,而為這個目的,第23(2)及(3)條內凡提及申請人之處,須解釋作為提及與查訊有關的人。
27.
註冊人須通知監察委員會紀錄等的存放地點
(1) (a) 凡在本條例生效之日是本條對他適用的人,或在該日之前已申請根據有關條例註冊而在該日或之後成為本條對他適用的人,均須在以下期間內
將他現時或將來把與他獲註冊進行的業務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備存的樓宇單位地址,以書面通知監察委員會;如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現時或將來並非在單一樓宇單位備存,則他須將現時或將來備存該等文件或記錄的每一樓宇單位的地址以書面通知監察委員會-
(i) 如他在緊接本條生效日之前是第(10)款所述的註冊人,則在該日起計30日內;
(ii) 如他在該日或之後獲准根據有關條例註冊,則在註冊日期起計30日內。
(b) 凡申請為註冊人的人,如其申請獲准則會成為本條對他適用的人者,須在申請書上指明他將來備存與他申請註冊進行的業務有關的記錄或其他文件的樓宇單位地址;如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將來不會祇在單一樓宇單位備存,則他須在申請書上指明他將來備存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每一樓宇單位的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