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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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證券條例》或《商品交易條例》所指申請人向監察委員會提供資料

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提出申請時,按監察委員會的合理要求,提供關於

(a) 申請如獲准,申請人將顯示他可提供的服務的資料;

(b) 申請人打算進行而與申請有關的業務的資料,或申請人有意或打算在這業務中僱用的人或有意在進行這業務期間與他有聯繫的人的資料;及

(c) 使監察委員會能考慮第23(6)(a)及(b)條所指事宜的資料,

25. 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

(1) 任何人如在緊接成立日之前,或在成立日當日或之後,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條獲註冊,他的註冊繼續有效;但本條不得解釋作為影響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5或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5或36條暫時吊銷或撤銷該人的註冊的權力。

(2)(a) 凡在成立日前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部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4條提出註冊續期申請,而在成立日前仍未獲決定,則不論本條例有任何規定,申請須由監察委員會接手處理和決定,倘若申請獲准,續期須視為在緊接成立日之前開始生效。

(b) 為施行(a)段的規定,並祇為這目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4條及《證券條例》(第333章)的有關條文須視為仍有效,而為這目的解釋上述第34條及該等有關條文時,其中指監理專員之處,解作指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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