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39
(b) 他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考慮及申請一旦獲准後所執行職能的性質;
(c) 他能否有效率及竭誠公正地執行職能;及
(d) 他的信譽、品格,以及他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及可靠程度。
(4) 為本條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參考它持有的任何資料,不論這些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5) 為第(2)款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考慮銀行監理專員、保險業監督或其他主管當局(不論在香港或外地)就申請人所作出的有關批准事宜的決定,而該等主管當局所執行的任何職能,是監察委員會所認為類似本條、《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條授予監察委員會的職能的。
(6) 為第(2)及(3)款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
(a) 考慮關於以下的人的任何事宜——
(i) 為了打算進行與申請有關的業務,現在或將會受申請人僱用或與申請人有聯繫的人;
(ii) 將以這些業務的代表身份行事的人;
(iii) 如申請人是公司,則該公司的大股東、董事或高級人員、同一公司集團的其他公司或這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及
(iv) 凡申請人是合夥商行或商號,任何合夥人;及
(b) 考慮申請人現在進行或打算進行的其他業務
(7) 本條不得解釋作為在任何方面影響《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3(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2(1)條所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拒絕權力。
(8) 在第(6)款中,一間公司的“大股東”(substantial shareholder),指擁有該公司股份權益的人,而——
(a) 該等證券的面值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10%;或
(b) 該等證券使該人在該公司股東大會上有權行使超過10%的投票權或控制超過10%的投票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