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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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拒絕作出或未有作出以下事情,即屬犯法

(a) 在根據本部聆訊上訴的審裁小組要求下,出席聆訊及作證;或

(b) 從實詳盡答覆該審裁小組任何成員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出示該審裁小組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22. 提交案件述要

(1) 聆訊根據本部所提出上訴審裁小組,可藉提交案件述要的方法,將與該項上訴有關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以徵詢上訴法庭對該問題的意見。

(2) 審裁小組可主動或應有關上訴的任何當事人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請,根據本條提交案件述要。

(3) (a) 如審裁小組主動根據本條提交案件述要,須在它裁決有關上訴前提交,並須由主持上訴聆訊的人簽署該份案件述要。

(b) 凡審裁小組主動根據本條提交案件述要,則它在上訴法庭對該案件發表意見前,不得對有關上訴作出裁決。

(4)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

(a)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須在有關上訴裁定後連同費用送交上訴委員會主席,費用數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施行本款而發出的命令內指明;

(b) 申請書須自該項上訴裁定之日起計14天屆滿前,由上訴委員會主席收妥;

(c) 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須同時將該申請的副本送交該項上訴的其他當事人;

(d) 上訴委員會主席收到申請後,須重新召集裁定該項上訴的審裁小組;及

(e) 該審裁小組須盡快考慮該項申請,並可予以批准或拒絕,它予以批准或拒絕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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