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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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聆訊本部所指的上訴——————

(a) 上訴人及監察委員會都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上訴人是公司,由其任何董事或僱員陳詞,如上訴人是合夥商行,由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如獲聆訊上訴的審裁小組批准,則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b) 聆訊上訴的審裁小組可———

(i) 聽取它認為有關的證據,不論這些證據可否被法庭接受;

(ii) 要求在宣誓後,以口頭或書面作證;

(iii) 要求上訴人或監察委員會出示由審裁小組指明及與上訴主題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c) 聆訊上訴審裁小組可送達通知書,由主持聆訊的委員簽署,要求收件人出席聆訊及作證,並出示通知書所指明的紀錄或其他文件,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由收件人保管或控制的,而且是和上訴主題有關的;

(d) 主持上訴聆訊的委員可為任何人監誓。

(6) 在不影響第56(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小組及它的成員、證人、大律師及律師、有關訴訟的當事人或在訴訟中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在本部所指的上訴聆訊中享有特權和豁免權,與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中所享有的相同。

(7) 審裁小組根據本部進行聆訊後,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原來的決定。審裁小組須在每一項決定內,說明作出這項決定的理由。

(8)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審裁小組根據本部進行聆訊後所作的裁決,及所發出有關訟費的命令,都是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9) (a) 審裁小組根據本部進行聆訊後,可裁定由任何一方獲得訟費,而這筆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b) 審裁小組可命令一項上訴中的任何當事人,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規定,支付審裁小組在聆訊上訴及作出裁決方面所承擔的費用及支出,而審裁小組須按照上述規則決定該等費用及支出的數額;此等款項一經命令須予繳交,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根據上述規則接受繳款的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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