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31
(3) 任何人接獲第44條所指由監察委員會根據第V部送達的通知書後,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如是反對第(1)(d)或(2)(d)款所指的附加條件或修訂條件事宜,則上訴並不影響與上訴有關的條件生效。
20. 由審裁小組聆訊上訴
(1) 凡有人根據第19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主席須盡快委出一個審裁小組裁定該項上訴。審裁小組由上訴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和根據第18(2)(b)及(c)條委任的委員各一人組成,合共3人。
(2)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是審裁小組成員,則由上訴委員會主席主持上訴聆訊;如上訴委員會副主席是審裁小組成員,則由上訴委員會副主席主持上訴聆訊。
(3) 在第21條的規限下,上訴委員會須規管本部所指上訴的聆訊程序。
21. 上訴程序
(1) 在符合第20條及本條的規定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規管審裁小組程序及規定支付薪酬和津貼予審裁小組成員。
(2) 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之前,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45條所訂立的規則,且在緊接本部生效前施行的,在作出必要的修改並在本條的規限下,適用於根據本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為了這個目的,這些規則須視為是根據第(1)款訂立的。
(3) (a) 如上訴反對一項決定,須在該決定的通知書送達他之日起計30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如上訴人是就第44條所指的通知書而提出上訴,須在該通知書送達他之日起計30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b)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快予以聆訊及作出裁決。
(4) 在第44(2)條的規限下,任何可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決定(有關要定出第19(1)(b)、(d)或(2)(a)、(d)條所指的規限條件的決定除外),在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時始行生效;如已提出上訴,則在上訴裁定或撤回時方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