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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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由總督決定;委員可隨時致函總督辭職。
(4)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上訴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上訴委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19. 上訴(註冊、沒收及通知書)
(1) 凡
(a) 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部申請註冊而遭拒的人;或
(b) 根據該條例第VI部申請註冊而獲准但不滿意規限條件的人;或
(c) 註冊證券交易商的按金遭當局根據該條例第52(2)(c)條沒收;或
(d)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53A條附加條件或修訂條件,而有關註冊人對該等條件或修訂不滿意;或
(e) 任何註冊人遭當局根據該條例第55或56條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
則在符合第21條的規定下,該人或交易商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有關的拒絕、條件、沒收、撤銷或暫時吊銷。
(2) 凡
(a) 監察委員會根據《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2)條發出註冊證明書時施加條件;或
(b) 監察委員會拒絕給根據該條例第31或32條提出申請的人註冊;或
(c)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33條將按金轉交他人或沒收;或
(d)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33條附加條件或修訂條件,而有關註冊人對該等條件或修訂不滿意,或
(e)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35或36條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人的註冊,
則在符合第(4)款及第21條的規定下,被施加條件的人、申請遭拒的人、因按金遭轉交他人或沒收而感受委屈的人、註冊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註冊人,都可就這些事情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