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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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任何人或委員會,如其用意是依照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須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該職能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直至證明情況相反,才不作該推定。
(5)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0. 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諮詢委員會,負責向監察委員會提供意見,委員中除由監察委員會委任它的主席及不超過2名執行理事出任為委員外,另有8至12名由總督諮詢監察委員會後委出的其他委員。
(2) 諮詢委員會每3個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
(3)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a) 監察委員會主席;或
(b) 任何其他3名諮詢委員會委員。
(4)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則由出席的委員互選1名委員主持。
(5) 監察委員會可請求諮詢委員會,就它執行職能的政策事宜,提供意見。
(6) 獲監察委員會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執行理事在停止出任監察委員會執行理事時,亦同時停止出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
(7) 總督可以書面通知將諮詢委員會任何委員免職。
11. 給監察委員會的指示
(1) 總督可就監察委員會執行職能的事宜,以書面向監察委員會發出他認為恰當的指示。
(2) 監察委員會執行職能時,須遵守總督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
12. 監察委員會年報
監察委員會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盡早就該財政年度的業務編成報告,並將一份送交財政司;財政司須安排將報告提交立法局省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