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21

(5) 在第(4)款的規限下,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的開會時間和地點,由它的主席決定。

7. 監察委員會的職員

(1) 監察委員會可不時聘用職員,而他們的薪酬、津貼和受僱條款及條件,都由監察委員會決定。

(2) 監察委員會可作出安排,以便設立及維持需供款或無需供款的計劃,向僱員及他們供養的人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貼;這些計劃、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貼,都由監察委員會決定。

8. 監察委員會的一般權力

為施行本條例,監察委員會可

(a) 取得及持有任何類別的財產,及將這些財產脫手;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c) 收取及支出款項;

(d) 在財政司的批准下,以認為有利的抵押或其他條件借款;

(e) 在第59條的規限下,安排印刷或發表任何資料。

9. 監察委員會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可將它的職能轉授給以下人士或委員會(但本條賦予的轉授職能權力及附表指明的職能,則不得轉授)—

(a) 監察委員會的理事;

(b) 根據第6條成立的委員會;或

(c) 監察委員會的僱員

(2)(a)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不會妨礙監察委員會同時執行已轉授的職能。

(b) 監察委員會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

(3)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職能轉授,則它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的人或委員會再轉授該職能,並可就行使再轉授職能的權力方面,施加限制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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