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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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使註冊人及其他人有所遵循,監察委員會可就它的任何職能編製指引,並安排在憲報刊登,說明在無特別情況或考慮因素下,它打算執行該職能的方式。
(3) 監察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它認為需要的顧問,協助執行職能。
(4) 第(1)(k)款的規定並不當作為局限或在其他方面影響監察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5.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不少於7名其他理事組成,都由總督委任,其他理事人數亦由總督決定,但必須為單數。如其他理事人數變為雙數,總督須按需要作出委任,以符合本款的規定。
(2) 監察委員會的理事當中,半數(包括主席)須委任為執行理事,餘下的須委任為非執行理事。
(3) 總督可委任一名執行理事為監察委員會副主席。
(4) (a) 如總督並無根據第(3)款作出委任或監察委員會副主席職位出現空缺,財政司可指定一名執行理事,使他在監察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職務時,或不在香港時,署理主席職位。
(6) 根據本款作出的指定在財政司撤銷該項指定時終止,或在總督根據第(3)款作出委任時終止,兩者以較早發生的為準。
(5) 監察委員會理事的任用條款及條件由總督決定。
(6) 監察委員會理事可隨時致函總督辭職。
(7) 監察委員會須向理事支付總督所訂定的薪酬、津貼或開支。
(8) 總督如認為免去監察委員會任何理事的職位,對監察委員會有效執行職能來說是適宜的,可以書面通知將該理事免職。
(9) 監察委員會須視乎執行職能所需要而不時召開會議,會議可由監察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其他2名理事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