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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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本條例設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有關證券交易及期貨合約買賣的法例;
並對有關連的事項及附帶事項作出規定。
[本條例,但第27(1)至(8)條、第30條、第31條和第32條,及第65條配合附表2第4段1(b)項*生效時關乎廢除證券條例第122及123條的部分,均不包括在內
1989年5月1日 1989年第126號法律公告
餘下條文
: 1989年8月1日 1989年第230號法律公告
原是1989 年第 10 號——1989年第259 號法律公告,1990年635.1995466號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Panel)指根據第18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
“公司”(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包括該條例所指的海外公司,或在香港成立而擁有股本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
(a) 證券交易所;或
(b) 期貨交易所,
而“兩間交易所”則指證券交易所及期貨交易所;
*關於第65條及附表2,請參考1989年第10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