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信託承認條例
[第7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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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該信託資產不得成為受託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亦不得成為受託人死後遺產的一部分;
(d) 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把他自己的財產與信託資產混合,或已將信託資產轉讓,則該信託資產可予討回。但該資產如有第三方持有人,則該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仍受由訴訟地法律選擇規則所確定的法律所限制。
第12條
如受託人欲將資產註冊,或將產權證明文件註冊,不論資產是動產或不動產,他有權在不為註冊國家的法律所禁止或不與該國的法律相抵觸的範圍內,以受託人的身份這樣做,或以其他方式行事使信託的存在得以披露。
第14條
對信託的承認更為有利的法律規則,本公約不妨礙其適用。
第四章 一般條款
第15條
訴訟地的法律衝突規則指定的法律條文,尤其是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祇要該等條文不能被故意行為排除其適用,本公約不妨礙該等條文的適用——
(a) 對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當事人的保護;
(b) 婚姻對於個人及財產的影響;
(c) 有遺囑及無遺囑的繼承權,尤其是配偶及親屬的不能取消的份額;
(d) 財產產權及財產上的擔保利益的移轉;
(e) 在有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對債權人的保護;
(f)在其他方面,對以真誠行事的第三者的保護。
如因前段適用致使信託不獲承認,法院須試用其他方法以實現信託的目的。
第16條
不論法律衝突規則有何規定,本公約不妨礙訴訟地連在國際情況下也必須引用的法律條文的適用。
第17條
在公約中,“法律”一詞指在一國有效的法律,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除外。
第18條
如引用本公約的條文時明顯地與公共政策抵觸,則可不引用有關條文。
第22條
不論信託於何日設立,本公約均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