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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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針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申訴或告發,須於署長、海關總監或任何特准人員首次獲悉該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事情後6個月內提出。
16. 規例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一般規例,包括關於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例——
(a)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及生產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b)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及生產在生產過程中須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c) 禁止在訂明的工序或工廠設備內使用受管制物質;
(d) 為某一工序、工廠設備、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在生產過程中須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發出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受管制物質的工作守則;
(e) 對製造或輸入使用某些受管制物質的產品,而不遵守關於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這些物質的工作守則的人,禁止他生產或輸入含有或在生產時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f) 在含有或生產時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上加上標籤或標記;及
(g) 禁止分銷未有按照上述規例加上標籤或標記的產品。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對觸犯規例的人處以下列刑罰——
(a) 就每次觸犯規例,處以罰款不超過$1,000,000,及按觸犯規例的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及
(b) 監禁不超過2年。
(3) 除祇作為訂明費用的規例外,根據本條訂立的其他規例,均須獲立法局批准。
17. 總督可修訂附表
總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