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17

(d) 在根據本條例被要求提供關於任何事項的資料時,故意或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資料或掌握該資料而不提供,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14.沒收

(1) 根據第11(2)條扣押的物品,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物品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2) 凡特准人員根據第11(2)條扣押物品,署長可隨時將該物品發放予他認為是物主的人,或獲該人授權的代理人,並可為此以書面指明條件。

(3) 凡遭扣押的物品沒有根據第(2)款發放,署長可向法庭或裁判司申請沒收該物品;申請可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亦可在其他與該物品有關的訴訟中提出。

(4) 如法庭或裁判司在聆訊第(3)款所述的申請時,信納有人就該物品犯了罪行,可命令將該物品——

(a) 沒收;或

(b) 在法庭或裁判司於命令中指明的條件下,送交物主或他授權的代理人

(5) 凡署長根據第(3)款申請沒收物品,而申請並非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署長須盡速以書面通知該物品的物主或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曾以書面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6) 如遭扣押的物品的物主超過一人,則為了第(5)款的目的,署長祇須通知一名物主或獲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曾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7) 根據本條遭頒令沒收的物品如屬受管制物質,須按署長的決定予以毀滅或處置。

15. 檢控

(1) 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檢控,可用署長或海關總監的名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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