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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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撤銷註冊或許可證

(1) 署長如認為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註冊或許可證條件,或認為註冊或許可證是因為錯誤,或有關申請人的不法作為或對事實作出失實陳述而辦理或發出的,可隨時撤銷有關註冊或許可證。

(2) 署長須向有關註冊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送達說明撤銷理由的撤銷通知,通知可親收送達或用郵遞送達。

(3)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須在接獲通知後10天內將遭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署長。

(4)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如在其註冊或許可證撤銷前沒有機會陳詞,可向署長申請覆核其決定,而署長聆聽申請人的陳詞後,可恢復該人的註冊或許可證,並可為此施加條件。

(5) 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將已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

8. 向總督上訴

(1)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或因署長根據規例條文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而該規例指明該決定是可在本條下上訴的,可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14天內,藉向布政司呈交書面通知而向總督提出上訴。

(2) 總督可確認、更改或推翻遭上訴的決定,亦可代以他認為恰當的其他決定,而署長須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執行總督的決定。

9. 委任特准人員

署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特准人員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特准人員的職責。

10. 特准人員的一般權力

(1) 在不減損第11條所賦權力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例,特准人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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