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飛機”(aircraft)、“出口”或“輸出”(export)、“進口”或“輸入”(import)、“車輛”(vehicle)及“船隻”(vessel)的含義與它們在《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的相同;
“許可證”(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署長”(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3. 生產受管制物質是罪行
(1) 任何人生產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00。
(2) 凡任何人純粹為進行研究或教學,而在任何12個月期間內生產不超過1kg的受管制物質,第(1)款不適用。
4. 無許可證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是罪行
任何人沒有許可證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5. 註冊
(1) 凡署長信納任何人——
(a) 在本條例生效前是受管制物質出口商或進口商;或
(b) 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可在收到以他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及訂明的註冊費用後,根據本條例為該人辦理註冊。
(2) 繼續註冊的條件是:註冊人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