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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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章

保護臭氧層條例

本條例履行香港根據《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及《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而承擔的國際責任;禁止生產耗蝕臭氧層的物質、含有這些物質的產品及在生產過程中使用這些物質的產品;管制這些物質及產品的進口及出口;及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本條例(附表第2部除外) 附表第2部(對於第3條) 附表第2部(第3條除外)

1989年7月1日

1990年1月1日

1989年第204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399號法律公告

原是1989年第24號—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護臭氧層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宅”(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作居住之用並且是獨立家居單位的房產或地方;

“受管制物質”(scheduled substance)-

(a) 指附表列出的物質,不論是單獨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但

(b) 在第4及6條中不包括附表所列而符合以下情況的物質——

(i) 在製成品(祇用以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除外)之內,於該製成品運作時使用,或其用途祇限於發放該製成品內載的物質;或

(ii)祇因曾在生產該製成品的過程中使用而成為該製成品的一部分的; “特准人員”(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9條獲授權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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