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Ed.]

Mental Health Regulations

[CAP. 136

A 37

[Subsidiary]

表格12

精神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42B(3)條)

召回附有條件出院病人通知書

致:〔病人姓名及所知道的身分證號碼和地址〕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3)條的規定,我,

........

*醫院院長/經醫院事務署署長授權醫生,現*召回/召喚你*立即/在本通知書送達

天內,到

醫院(見註1)。

日期起計

(a) 我認為你沒有遵守在(日期)

〔列出違反的條件〕

獲准出院的以下條件:

(b) 我認為,

(i)為你本身的健康或安全著想;及

(ii)為保障其他人士的安全起見,

必須*召回/召喚你入精神病院(見註2)

請注意:如你沒有依照本通知書規定到

任何員工,或經我授權的任何人士可把你羈留及帶返

醫院,(見註3)在本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8天內〕院方的

醫院。

簽署

醫院院長/醫官

日期

*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註:

1. 凡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3)條的規定而被召回/召入精神病院的病人,入院後即視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的規

定而被羈留。

2. 除非(i)及(ii)項均適用,否則請將其中一項刪去。

3. 如病人在有條件下出院之前乃按入院令受羈留,而該項入院令並非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條而獲准的,則把方括

號內的字句刪去。

(L.N.416 of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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