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Ed.]

Mental Health Regulations

[CAP. 136

A 31

[Subsidiary]

我。

表格9

精神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39(4)條)

試行離院病人無須再予羈留證明書

醫院院長,現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9(4)條證明:[病人姓名及所知道的身分證號碼)

已無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再予羈留;

該病人曾以*非自願病人/受觀察病人身分羈留在上述醫院,現正試行離院。

*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簽署

醫院院長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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