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 Ed.]

Mental Health Regulations

[CAP. 136

A 29

表格 8

精神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39(3)條)

撤銷批准病人試行離院通知書

致:〔病人姓名及所知道的身分證號碼和地址〕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9(3)條的規定,我,

醫院院長,現通知你,有關你自〔日期〕

試行離院的批准現予撤銷,你必須立即返回醫院(見註1)。

*我認為(見註2),

(a) 為你本身健康或安全着想;及

(b) 為保障其他人士的安全起見,

3

[Subsidiary]

院方必須把你召回。

請注意:如你不立即返回

醫院,

(見註3)(在本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8天內)院方的任何員工,或經我授權的任何人士可把你羈留

及帶返!

醫院。

簽署

醫院院長

日期

注:

1. 如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病人已毋須再予羈留,有關方面便不可按照該條例第39(3)條的規定而把該病人召回醫院。

2. 除非(a)及(b)項均適用,否則請刪去其中一項。

3. 如病人須受羈留而入院令並非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條獲准的,請把方括號內的字句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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