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71章

19

關於合約的其他條文

13.違約對“合理標準”驗證的影響

(1) 如合約條款須符合合理標準才可作為依據,則縱使有關合約已經因違約而終止,或已由決定將該合約當作已廢除的一方予以終止,該合約條款仍可斷定為符合合理標準,並因此具有效力。

(2) 遇有違約事件時,如有權將該合約當作已廢除的一方仍肯定承認合約存在,則單憑這點並不使合約內任何條款無須符合合理標準。

〔比照 1977 c. 50 s. 9 U.K.〕

14. 以第二份合約逃避法律責任

任何人根據合約或與履行合約有關而享有權利,只要該等權利與執行他人的法律責任有關,而根據本條例,該法律責任不得藉該合約卸除或局限,則無須受另一合約內損及或剝奪該等權利的條款縛束。

〔比照1977 c.50 s. 10 U.K.〕

15. 仲裁協議

(1) 凡對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則任何同意將日後的分歧仲裁方法處理的協議,一概不得執行,除非有以下情形,則屬例外————

(a) 在所要處理的分歧出現後獲得他的書面同意;或

(b) 他本人曾依據協議採用仲裁方法處理任何分歧,

(2) 第(1)款不影響一

(2)-《仲裁條例》(第341章)第6A條所適用的仲裁協議(即該條所界定的“當地仲裁協議”以外的仲裁協議)的執行;

(6) 任何合約所產生的分歧的解決方法,只要該合約是憑藉附表1而無須受第7、8、9或12條所規限的。

第III部

管制不適用於某些情況

16. 國際供應合約

(1) 本條例所訂明一個人可藉合約條款卸除或局限法律責任的限度,並不適用於因國際供應合約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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