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71章

11

(5) 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款額內,而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斷定該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

(a) 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

(b) 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

(6) 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

〔比照1977 c.50 s.11 U.K.〕

4. “以消費者身份交易”

(1) 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立約的一方與立約的另一方交易時,即屬“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a) 他並非在業務過程中訂立合約,亦沒有令人以為他在業務過程中立約的表現;

(b) 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合約;及

(c) 如合約受售賣貨品的法律或第12條管限,根據該合約或依據該合約移轉的貨品,屬於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

(2) 雖然第(1)款另有規定,但在拍賣或競爭性投標買賣中的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算作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聲稱立約的一方並非以消費者身份交易,須負責證明如是。

〔比照1977 c.50 s.12 U.K.〕

5. 各類免責條款

(1) 本條例防止將法律責任卸除或局限,而在這範圍內,本條例亦防止

(a) 法律責任本身或在執行法律責任方面受到有局限性或繁苛的條件所限;

(b) 免除或局限一個人與法律責任有關的權利或補救機會,或該人在爭取該權利或補救機會時蒙受不利;

(c) 免除或局限證據規則或程序規則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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